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律師複代理人 丙○○
藺超群蕭智元被上訴人 謝東源即致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小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份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查本件前後二家醫院其醫院名稱、印信均未變動,且所得單位之扣繳統一編號均維持不變,甚於執行案件調查中,原負責醫師羅文峰之妻亦到場表示致和醫院仍為羅文峰所有,二者主體是否不同,顯非無疑,本件上訴人因受法院執行命令致不能給付款項,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況被上訴人發現主體有所疑義,亦多次表明異議,並請執行法院釋示及撤銷該案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非惟未撤銷,甚至表示須繼續查扣,待其有撤銷命令為止,是上訴人遵諭暫未給付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應屬非可歸責之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轉帳清單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文峰、潘維成。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查鈞院八十七年八月九日桃院華民執八字第八一五一號執行命令所載,其債務人為「羅文峰即致和綜和醫院」,而被上訴人係「謝東源即致和醫院」,兩者名稱、印信均不相同,至稅籍編號相同乙節,查稅籍編號乃稅捐機關便利課稅之所為編號,非得用以證明其權利主體,而依前揭扣押命令,其上所載之債務人係「羅文峰即致和綜合醫院」,並非「謝東源即致合醫院」,從形式上即無謝東源致和醫院係債務人之記載,上訴人應有可歸責之事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執行命令影本二份、通知單影本乙份、全民健康保險業務手冊節本影本乙份、王甲乙等三人合著民事訴訟法第三一頁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八字第八一五一號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簽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依合約第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於每月一日及十六日以連線申報方式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醫療款,第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到申報之十五日內給付暫付款。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之門診款項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九百四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八月之門診款項三萬零九百九十四元,應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九、十日給付,合計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為此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一號及第一○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對「羅文峰即致和綜合醫院」給付醫療費用,該「羅文峰即致和綜合醫院」是否與本件上訴人謝東源即致和醫院為同一人,尚有疑義 查本件前後二家醫院其醫院名稱、印信均未變動,且所得單位之扣繳統一編號均維持不變,甚於執行案件調查中,原負責醫師羅文峰之妻亦到場表示致和醫院仍為羅文峰所有,二者主體是否不同,顯非無疑,本件上訴人因受法院執行命令致不能給付款項,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一份,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二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函二件、苗栗縣衛生局函二件、會員證書、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各一份等為證,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一號及第一○五六○號執行命令禁止對「羅文峰即致和綜合醫院」給付醫療費用,該「羅文峰即致和綜合醫院」是否與本件上訴人謝東源即致和醫院為同一人,尚有疑義,查本件前後二家醫院其醫院名稱、印信均未變動,且所得單位之扣繳統一編號均維持不變,二者主體是否不同,顯非無疑,本件上訴上訴人因受法院執行命令致不能給付款項,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然按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向所在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又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該機構之負責醫師,醫療法第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亦即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係以負責醫師為開業申請人,如其歇業,由另位負責醫師於同址重新申請開業,雖沿用原醫療機構名稱,惟依法前後二者已不屬同一醫療機構。參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二月九日苗栗縣衛生局八八衛三字第八八○二一二五號函亦同此見解,該函並說明開業執照字號部分係屬該局該局管理之便所行編碼,而本件負責人已另為其人。況本件被上訴人係「謝東源即致和醫院」與前揭扣押命令所載債務人為「羅文峰即致和綜合醫院」,不啻醫院負責人不同,即如醫院名稱一為「致和醫院」一為「致和綜合醫院」亦不相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二份、通知單影本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民執八字第八一五一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被上訴人「謝東源即致和醫院」自不受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一五一號及第一○五六○號執行命令止效力所及,從而,上訴人抗辯本件前後二家醫院其醫院名稱、印信均未變動,且所得單位之扣繳統一編號均維持不變,前後二家醫院主體是否相同,應有疑義,上訴人未給付健保醫療款項,實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云云,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開契約即應支付本件醫療費,及自應支付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項下說明認定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游紅桃~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