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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運才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二四一地號、同段第一二四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同段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以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點間連線地籍線連線為界址。

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紅色圖示部分面積陸點零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按原審判決,確認界址及拆屋還地,無非採被上訴人片面主張,而對上訴人主張不採又無說明理由,實難甘服:

(一)、系爭建物兩造均分別向前手購買成屋,是經三十年以上之舊建物,此由卷

附之楊梅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及上訴人之賣渡證書可證,故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例:「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地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期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另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前四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故準用於地上權時,則兩造相互間,應無房屋侵佔土地,或土地侵奪房屋之爭,雙方均應依上開地上權關係,或租、或賣解決雙方爭議,而無拆屋還地及變更界址問題。

(二)、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地籍重測,上訴人、被上訴人均現場

指界,依雙方界牆中央為界。雙方均簽章同意確認,並經公告期滿確定,雙方應不得再異議,亦無權再爭議。另依土地複丈辦法相關規定,亦在誤差範圍,故雙方實不該爭訟,幾十年前建的牆壁,幾十年後才主張建牆壁侵佔,或換所有權人又主張侵佔,此亂建、亂改事後再亂告,法律認同就會變成亂判,大家有樣學樣,將會天下大亂,老房屋是先蓋屋後才劃圖。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土地面積和事實登記簿不符,不能即謂上訴人越界侵佔被上訴人土地,爾後周圍其他相鄰土地,有增減、不足,又將如何處理、認定?依雙方於測量時之現場指界,被上訴人超越面積三.二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則為一.七三平方公尺,原審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十六.三三平方公尺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是嚴重違法裁判,原審既依舊土地登記簿,雙方差值為認定而裁判,何須興師動眾,浪費民脂民膏,請台灣省及台北市測量大隊到場,又命兩造現場指界測量之理?

(三)、依土地法,地籍重測,土地政策等相關法令之規定,相臨土地或建築物之

面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和事實使用面積不符時,原以登記簿或事實使用面積為準,實為兩難。故在土地法地籍重測即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地籍重量之辦理)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日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處理之。本爭議土地於八十三年即完成地籍重測,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地籍重測之公告)規定,即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人認為前項測量有錯誤...得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經複丈,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綜上所述,台灣省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辦理地籍重測完畢,亦依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辦理地籍重測公告確定後,原告焉得仗台北市政府測量大隊依舊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翻案,推翻台灣省政府依土地法完成且公告確定之土地重測登記。而無視土地法之存在,實屬無稽。故為尊重政府之職權與尊嚴,人民權益保障及法律之確定性,實應依地籍重測後公告確定者為雙方界址。

(三)、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門牌號碼為信義街一八

九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一二四一地號門牌號碼為信義街一八七號間之土地面積及界址,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重測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測字第一九五七九號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地籍圖等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八九楊地三字0一一一號函附送資料影本,且重測經過公告無異議並通知兩造,亦據楊梅地政事務所主辦人陳呈忠具結供證明確。

(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決議:「

相鄰土地所有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後,自不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其原告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雖決議非如法律之拘束力,為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維護法律安定性所必要。

(五)、被上訴人否認曾到場指界,以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並非居住該地

,自無從在場指界,且被上訴人毫無印象到場指界,顯非事實,楊梅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經被上訴人指界確認無誤蓋章非常明確。系爭界址,經地籍圖重測後公告無異議,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四年十月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鑑定。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為複丈申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楊地三字第五一三號)經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四府地測字第二三二七0五號函交中壢地政事務所再鑑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檢測結果證實原測定之界樁並無錯誤應予維持並函知兩造。原審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鑑定,亦有鑑定圖及說明在卷。

(六)、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第二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有錯誤,

除未依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同條第三項:「逾公告期間未經申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件被上訴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既已證明到場指界,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公告期間並無異議,原不得聲請複丈,但既經原審法院於調解程序中會同雙方當事人等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由被上訴人繳納複丈費鑑定並經更正,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七)、原審判決未依「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之法律規定,遽准被上訴人之

聲請,再由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未依系爭界址於八十三年經依土地法規定為地籍圖重測之事實,枉顧兩造曾到場指界之重測效果,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對系爭土地之圖根點進行挖掘,擅自測釘圖根點做為該測測區之控制點重行佈設導線點,對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之界址點予以施測...。」(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函說明欄)顯與地籍圖重測複丈之旨趣不符,原審以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之再聲請複丈擅自臆斷之測量結果而為判決,顯然與事實不符。

(八)、被上訴人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明白指出人民得以

指界錯誤為由,以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說明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程序上為合法,惟查本件地籍圖重測為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測字第一九五七九號地籍圖,指界人被上訴人之指界行為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而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為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要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敬請維護法律安定性並貫徹土地法地籍登記之公信力,判決如上訴聲明為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地籍調查表、賣渡證書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相鄰土地之界址本即存在,只是在雙方有爭議時,得以訴訟確認之而已

,故此類訴訟名之為「確認界址」,而非「變更界址」。又本件並無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乃取得人必須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十年或二十年期間,且已辦理地上權登記,始取得地上權。上訴人上訴理由狀第一段謂:「雙方均依上開地上權關係,或租、或賣解決雙方爭議,而無拆屋還地及變更界址問題」云云,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主張本件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為地籍重測,兩造

均到場指界,於公告期滿確定,即不得再異議云云。然查:上訴人否認曾到場指界,八十三年間實施地籍重測時,被上訴人並非居住該地,自無從在場指界,且被上訴人毫無印象曾到場指界。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曾到場指界,然只要界址有爭議,亦非不得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尤其指界錯誤致土地面積減少者,自得提起確認界址及返還土地之訴,蓋指界錯誤致使用土地面積減少者,除非有贈與土地予鄰地所有權人之意思,否則亦不該因指界錯誤而必須承受土地減少之損失,此乃理所當然。至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係規定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應依據之標準及順序,其中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目的只是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對界址無異議時,地政機關得迅速且無爭議地實施重測。然如事後認為指界有錯誤時,即令循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申請複丈,亦無法獲致救濟,蓋該條所指之情形,係土地測量有錯誤再申請重新複丈,與界址無涉,而如未到場指界,甚至無法依該條之規定申請複丈。是如不許人民得以訴訟確認界址,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財產及訴訟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已明白指出人民得以指界錯誤為由,以訴訟請求確認界址。是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界址,在程序上並無不合,本件只有界址究竟在何位置之問題而已。

(三)、查地籍圖所繪製之土地位置及據以計算之面積即為土地之面積,至於土地

登記簿記載之面積係根據地籍圖計算而來。故如有經驗者為土地買賣之法律行為,通常會在買賣契約書上記明何時鑑界及鑑界面積如有增減,將如何計算差額等等,其原因實係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面積偶爾會發生與地籍圖計算之面積不符之情形,此乃地政機關將土地面積登錄入土地登記簿時計算錯誤所致。故由上可知,土地之面積若干,位置在何處,皆以地籍圖所記載為準。故上訴人謂「相臨土地或建築物之面積,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和事實使用面積不符,應以登記簿或事實使用面積為準,實為兩難」云云,實有誤會。

(四)、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

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是實施地籍重測乃就一大片區域實施,並非就相鄰少數幾筆土地實施,故就地籍圖並無破損或滅失之情形,其最正確之界址,實為舊地籍圖之界址,本件原審先後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測量,前者係就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界線及兩造指界之位置分別測量(其中記載原告即被上訴人部分之指界,亦屬誤會被上訴人之意思),後者除包含前者所測量外,另繪製指出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並函覆原審:「本案又承審法官囑託本大隊指出正確地籍線乙節,如依法官指示排除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認章之土地界址牆壁中間及不考量實地使用界址,改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其正確地籍線應於成果圖上CD點連線,案經本大隊前往管轄楊梅地政事務所,描繪重測前比例尺一仟二百分之一地籍正圖,並放大比例尺後,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結果,依圖上量取寬度發覺原告(一二四一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寬約三.八公尺餘,但重測後寬僅為三.五六公尺,且被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寬度、坵形除增大外,其土地面積亦增加二十四平方公尺,顯然重測指界位置牆壁中心似非原始之地界線」云云,其內容已指出被上訴人確因地籍重測而減少面積,上訴人則不當增加二十四平方公尺之面積,並客氣地指出地籍重測時所指界之位置牆壁中心非原始之地界線,是原地籍重測時所認定之界址乃有錯誤。由上可知,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依舊地籍圖所繪製之界址線及所測得之面積,始為正確之界址及兩造之面積。

(五)、本件奉諭提出兩造爭點,茲兩造未協議,被上訴人謹就所認知之爭點,陳述如下:

⑴、本件於八十二年間實施重測時,被上訴人是否曾至現場指界?

⑵、如被上訴人未到場指界,則本件界址因發生糾紛而不明,有待 鈞院

論斷,固不待言;然如被上訴人曾到場指界,之後仍發生界址糾紛,法院是否須受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決?

⑶、如被上訴人未到場指界,或被上訴人雖已指界,然法院不須受重測結

果之拘束時,本件於原審先後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界,二者鑑定之界址不同,應以何者較可採?

(六)、就前述被上訴人所認為之爭點,被上訴人之主張如下:

⑴、被上訴人確未曾指界。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始購買系爭土地暨其上

房屋(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即明),該房屋非被上訴人所興建,被上訴人於購買時,僅接受前手之點交,並不知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在何點、何線上,故實施重測時,實無從為指界。又被上訴人亦毫無印象曾為指界。雖 鈞院函調地籍圖點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惟被上訴人亦無法辨識該印文是否真正,蓋被上訴人曾有過數顆印章,通常只要印章不見,即刻新的使用,現在手上並無與前開調查表相符之印章。而前 鈞院勘驗現場時,應已見識到被上訴人之房屋確雜亂得離譜,應可知上開陳述非虛。是較有可能之情形乃被上訴人在重測人員告知時不懂或不表意見而被要求提出印章蓋用,而上訴人則確有指界,重測人員可能依其指界即同時當作為上訴人之指界而辦理。否則何以重測人員就上訴人之土地尚有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制作,就被上訴人土地則無地籍調查補正表之制作。至於其後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回執,只是通知重測後之新地號及面積而已,不能以此認被上訴人曾為指界。是即使有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蓋於前述調查表,亦不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指界。

⑵、退萬步言,如認被上訴人曾為指界,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

七四號解釋,已明白指出人民得以指界錯誤為由,以訴訟請求確認界址。至於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係規定地政機關實施地籍重測時應依據之標準及順序,其中要求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其目的只是在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均對界址無異議時,地政機關得迅速且無爭議地實施重測。然如事後認為指界有錯誤時,即令循同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申請複丈,亦無法獲致救濟,蓋該條所指之情形,係土地測量有錯誤得申請重新複丈,非指指界錯誤得申請重新複丈,該條之規定與界址無涉,而如未到場指界甚至無法依該條之規定申請複丈。是如指界錯誤,仍不許人民得以訴訟確認界址,則無異剝奪人民之財產及訴訟權。

⑶、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實施地籍測量之理由無非為地籍

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然在地籍圖並無破損或滅失之情形,其最正確之界址,應為舊地籍圖之界址,尤其,

本件兩造均係購買他人已建好之中古屋,並非於購地後興建時曾為鑑界,雙方無法為正確之指界。故舊地籍圖所示之界址應為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所繪製指出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應為本件土地界址。

(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開宗明義謂:「依土法第四十六條

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謂「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上訴人一再援引已不予適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作為其主張之依據,於法不合。

(八)、查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僅就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已設立界標或到

場指界者,事後發現「測量」錯誤,得聲請複丈。惟對於未指界或指界有誤者並未規定如何救濟,上訴人似解釋為無規定,即無救濟之途逕,而忽略此僅係法律就地政機關對於具有服務性質之行政程序所為規定,並非除此之外,利害關係人即不能依其他法律途逕如民事訴訟途逕加以確認,此觀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即明,是被上訴人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法院仍應就界址實質調查,並加以確認。又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法律規定,自無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有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尚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司法院釋字第三七四號解釋。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所有前開第一二四一號、第一二四二號及第一二四三號土地毗鄰且界址不明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中壢地政事務所函等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前揭土地界址存有爭議,有請求確定界址之必要,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前開規定准許之。又兩造於準備程序中協議本件上訴爭點為:「一、本件於八十二年間實施重測時,被上訴人是否曾至現場指界?二、如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指界之後仍發生界址糾紛,法院是否須受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決?三、如被上訴人未到場指界,或被上訴人雖已指界,然法院不須受重測結果之拘束時,本件於原審先後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之鑑定結果,應以何者較可採?」(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茲僅就兩造協議之前開爭點予以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再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二、按系爭坐落於桃園縣○○鎮○○段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二四二地號、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及界址,經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二年間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為地籍重測,兩造對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於公告期間並無異議而告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陳呈忠到庭證稱無訛,又前開第一二四一地號、第一二四二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欄」內確蓋有被上訴人之印文數枚乙節,有本院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所函調前開土地地籍圖重測相關資料,經該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九楊地三字第0一一一號函附桃園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八三府地測字第一九五七九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二紙附卷可按,是被上訴人雖辯稱:

伊並未於重測時到現場指界,亦無法辨識該印文是否真正云云,惟並無法舉證以明其說,自無法遽予憑信,依前開證據,自可認定被上訴人確於前開土地重測時曾至現場指界無訛。

三、次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大法官會議解釋文第三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三一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重測時,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均到場指界無異議,嗣後縱經公告確定,有爭執之所有權人仍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定界址,受理之法院仍應為實質之調查,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無須受地政機關重測結果之拘束而為判決,亦不得以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時已到場指界無異議為由,而以其訴顯無理由而為敗訴之判決,其旨乃在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是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既已證明到場指界,且於重新實施測量之結果公告期間並無異議,依法不得再以訴訟請求確認界址云云,要屬不可採。

四、又按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者,方得實施地籍重測;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又辦理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地籍調查時,應將實地埋設界標之種類、相關界標間之距離及與附近固定物之關係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內政部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七九台內地字第八四○一一二號令發布之界標管理辦法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系爭土地既非因原圖破損、滅失或比例尺變更之原因而實測重測,則本件應係因「其他重大原因」所辦理之地區全面性重測無訛。又系爭土地於實施地籍圖重測確定後,地政機關隨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在卷可參。本件原審先於系爭土地重測確定後之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分別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測量局)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以下簡稱測量大隊)測量,測量局係就地籍重測後之地籍圖經界線及兩造至現場指界之位置分別測量,依被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越界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二四平方公尺,如依上訴人指界測量結果,則上訴人越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二四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三平方公尺;至測量大隊除包含測量局所測量部分外,另繪製指出重測更正後及依舊地籍圖之界址位置,並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北市地測督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欄第三項指出:「本案由於承審法官對於重測成果確定後,地政機關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辦理更正地籍線及面積,表示存疑囑本大隊查明乙節,經查依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認章兩造間土地界址為牆壁中間,但因牆壁分別於不同時間拆除及重新建造,使用界線參差不齊並非同在一直線上,致產生視覺判斷差異,經原測量機關於八十五年間會議研商後,依實地現存之舊牆壁首尾中心辦理檢測更正,其更正後之地籍線經本大隊現場檢測後並無錯誤情事」,於說明欄第四項載明:「本案又承審法官囑託本大隊指出正確地籍線乙節,如依法官指示排除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認章之土地界址牆壁中間及不考量實地使用界址,改以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時,其正確地籍線應於成果圖上CD點連線,案經本大隊前往管轄楊梅地政事務所,描繪重測前比例尺一仟二百分之一地籍正圖,並放大比例尺後,與重測後地籍圖套繪結果,依圖上量取寬度發覺原告(一二四一地號)土地面臨道路寬約三.八公尺餘,但重測後寬僅為三.五六公尺,且被告(一二四三地號)土地寬度、坵形除增大外,其土地面積亦增加二十四平方公尺,顯然重測指界位置牆壁中心似非原始之地界線」,此有如附件測量大隊函附說明在卷可稽。原審因此依前開說明欄第四項所載理由,認定雖測量大隊參照舊地籍圖位置(即附件鑑定圖所示之C、D連線)所鑑測出之兩造土地之界址計算兩造土地面積較土地登記簿記載均有增加,惟該界線係依地籍圖界線實測而得,自堪信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據此計算出上訴人越界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為十六.三三平方公尺等語,惟查:

1、系爭土地既係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因「其他重大原因」(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一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地籍圖誤謬嚴重」或重測地區係屬「即將快速發展之地區」)所辦理之地區全面性重測,既經兩造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乃依地籍調查表記載之上開指界施測,並將重測結果公告三十日期滿,因兩造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申請複丈,遂於公告期滿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畢,系爭土地重測結果,業已確定,地政機關隨即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二.八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二四一地號土地為一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分別較重測前面積增二十.八二平方公尺及0.八五平方公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又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五點規定:「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應停止使用重測前之地籍圖及核發重測前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申請依重測前地籍圖辦理複丈。」,揆其意旨乃在避免於重測公告確定後,復持重測前地籍圖加以爭執所引發之糾紛,以貫徹土地重測確定後地籍登記之公信力,是系爭土地重測公告確定後,原審復依測量大隊參照舊地籍圖施測結果,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是否因此造成鄰近土地間界址糾紛之連鎖反應,此與系爭土地實施重測之目的是否有違,已非無疑;再依原審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所認定之兩造土地界址結果,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有前開土地較重測前分別增加有十.五二平方公尺、十一.一五平方公尺,其間面積之差距均甚大,且兩造間多年來現況使用據以為界之房屋牆壁全部均需面臨拆除重建以建立新界址之結果,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2、按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二七點規定:「土地標示變更登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系爭土地於重測確定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地政機關再於八十六年間辦理更正地籍線及面積,其理由乃在於依原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認章兩造間土地界址為牆壁中間,但因牆壁分別於不同時間拆除及重新建造,使用界線參差不齊並非同在一直線上,致產生視覺判斷差異,經原測量機關於八十五年間會議研商後,依實地現存之舊牆壁首尾中心辦理檢測更正後,地政機關隨即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據以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經該次更正結果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七六.0六平方公尺、一三三.六一平方公尺,此亦有測量大隊函附說明欄第三項、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內可考,依前述知,地籍重測係由主管機關基於法定原因依法定程序所進行,而土地界標則於土地測量時所埋設,並將認定界標之有關資料記載於地籍表內,既存界標具有一定之確定力。查前開土地界標既未曾更動過,於其被更定前,地政機關仍須受之拘束,則原測量機關於會議研商後,逕予更定界標後復行檢測並辦理更正登,是否於法有據,已屬存疑,亦與前述規定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原測量錯誤者」、「原測量或抄錄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登記錯誤或遺漏」等各情形均屬有別,是原測量機關前開重測後之檢測更正,顯然無法據為兩造土地界址之依據,否則即與前述規定有所不符甚明。

3、再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地籍圖重測後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依據,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存有爭執,且認上訴人越界占用土地面積約五平方公尺,先後經楊梅地政事務所、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檢測結果,咸認原測釘之界樁(指重測時兩造指界界標)並無錯誤應予維持(然非指上訴人無越界佔用之事實),此有楊梅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楊地二字第五一一五號函、中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地三字第八二二七號函附卷可按,顯然被上訴人係以原重測時經兩造指界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附件所示A、B鋼釘連線)為鑑測標準,據以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亦表示不爭執,復參以如依原審所採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或依原測量機關前開重測後之檢測更正,用以認定之兩造土地界址結果,分別如前述之缺失,或顯與桃園縣政府就系爭土地辦理重測之目的有背,而非可採用。

4、綜上,本院認本件以測量大隊之複丈成果圖即附件圖示之A、B點連線(即原辦理重測鑑測依現場鋼釘位置施測)為兩造土地之界址,雖依前開界線計算兩造土地面積分別較重測前之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記載均有增加(上訴人所有之第一二四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七二.八二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之一二四一地號土地為一三六.八五平方公尺,分別較重測前面積增二十.八二平方公尺及0.八五平方公尺),惟該界線既係兩造於實施重測時指界位置實測而得,自較符合系爭土地地籍重測目的,堪信為兩造土地之界址。

五、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所有前開土地之界址,應以附件圖示A、B連線為界,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越界址使用其所有第一二四一地號土地即附件所示紅色圖示部分面積六.0三平方公尺(即實地使用面積一七八.八五平方公尺減以A、B連線為界址之面積一七二.八二平方公尺),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附件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越界建築無權占用其所有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審依測量大隊鑑定結果確定系爭土地界址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C、D連線,固非無據,並據此認定上訴人越界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為十六.三三平方公尺,惟與本院所採依測量大隊鑑測製作之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A、B地籍線連接部分,並認定上訴人無權占用面積為六.

0三平方公尺有所差距,是原審所採尚有未洽,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廢棄改判,非無理由,但因本件確定界址訴訟屬形成之訴,法院判決不受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故法院須於判決主文中予以確定(司法院七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廳民一字第一一九號函意旨參照),故本院不受兩造主張界址之拘束,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黃漢權~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00-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