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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友聯產物保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游靜宜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據上訴人曾於準備程序中所提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八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小客車,自桃園縣龍潭往埔心方向行經聖亭路時,因車前小客車車速緩慢,且對面來車距離尚遠,上訴人遂有意超車,未料由訴外人葉澤光所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自對面方向駛來,突然開遠燈,致上訴人之視線不良,上訴人見狀乃減速行駛,俟視線清楚後再作應變,惟葉澤光所駕駛之對向來車並未關遠燈、減速或煞車,因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相撞。準此以觀,本件訴外人葉澤光顯有故意撞車肇事之嫌。

(二)、上訴人雖曾喝三瓶啤酒,惟訴外人葉澤光當時係故意撞上訴人,蓋伊當初已減速行駛,倘葉某不開遠燈或減速行駛,即不致發生本件事故。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送修之修理費共需新臺幣 (下同)壹拾參萬伍仟元,

詎被上訴人竟反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承保上開車輛之修理費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之肇事責任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不宜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遽為判決。為此,爰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上訴人確有過失,況且當時上訴人係酒醉駕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本院依職權委由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並提出鑑定意見書一份。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駕駛車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龍潭聖亭路,酒醉逆向駕車,不慎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俞必勤所有之L8─一五0五號由訴外人葉澤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該受損車經送修,由被上訴人賠付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修車費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喝三瓶啤酒,惟本件肇事當初係因訴外人葉澤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自對面方向駛來,突然開遠燈,且未減速行駛致上訴人之視線不良,而於其超車之際發生相撞情事,是本件訴外人葉澤光顯有過失,詎原審判決未經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而僅憑被上訴人之片面主張即遽為判決,顯非妥適等語置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承保訴外人俞必勤所有之L8─一五0五號由訴外人葉澤光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述時地,自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時,遭對向由上訴人駕駛之G8─六四五一號自用小客車酒後逆向駕車撞及,被上訴人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因而毀損,經送修由被上訴人賠付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發票、估價單、照片,及經原審調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相片等件附原審卷為證,雖上訴人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左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屬劃有中央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此觀諸原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即明。又依警局調查筆錄,上訴人稱:「我於案發當時駕G8─六四五一號自小客車,由龍潭往埔心方向行駛,當車子行至案發地時,我準備行駛到對方車道要超車,但是對方開遠燈照我,我看不到對方來車就與對方來車對撞。」、「車禍當時我的車速為十至二十公里」,以及訴外人葉澤光所稱:「案發當時我駕駛號牌L8─一五0五自小客車,由埔心往龍潭方向行駛,對方就在於發生地前約二百公尺即一直逆向行駛,而且他也不是在超車,前方根本沒有車子,而我發現後就一直按喇叭警示他,但他還是逆向迎面來撞上我的車子,下車後我發現他滿身酒味,語無倫次,幾乎無法站立,一看就知道有明顯酒醉。」等語以觀,則衡諸常理,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苟係因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則理應加速行駛以超越前方車輛,並避免與迎面駛來之對向來車相撞之危險,焉有可能僅以時速十至二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之理?由此足見上訴人於警訊筆錄之陳述顯有矛盾之處,是其所辯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因欲超車而駛入對向車道云云,即非可採。復參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政府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綜合現場圖、照片、筆錄與肇事者談話紀錄研判結果,認為本件車禍原因係上訴人乙○○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侵入對向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亦有該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等情,堪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上訴人酒後逆向行駛侵入對向車道。據此,上訴人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然其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侵入對向來車道,而與葉澤光所駕駛之車輛相撞,則揆諸首揭規定意旨,上訴人自應負本件全部過失責任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抗辯,洵無足採。被上訴人依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壹拾壹萬伍仟參佰陸拾肆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游紅桃~B法 官 張淑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