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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上 訴 人 乙○○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八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乙○○各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確係因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二八一、二九七、二九八、三0八、三0九、三一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農地土壤高度與水源給水差距甚多,致水源取得困難,不利農作,為改善農地耕作,增加收獲量,始委請上訴人整地,並由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作為擔保,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為證,而合約中並無任何文字涉及挖採砂石出售圖利之事,乃原審遽認定兩造係以違法採取砂石為契約之約定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已有違誤。況採取砂石須聲請許可,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應無民法第七十一條之適用。再該法條之強制禁止規定,有所謂效力規定與取締規定,違反取締規定者,並不當然使法律行為無效,而是另生其他法律效果;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採取砂石,應向有關機關申請之規定,係屬取締規定,自無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適用甚明。

(二)依上所述,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既屬有效,而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土地上全面種植稻作,並曾返還上訴人五十萬元之保證金,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業已完工,而被上訴人亦已完成驗收。是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賸餘之保證金即五十萬元。

(三)退步言之,縱或兩造間前開所訂定之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收受系爭一百萬元,仍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此部分之請求實與上揭依據契約關係之請求係屬同一相同之基礎事實,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其追加當屬合法。

(四)又,上訴人交付系爭一百萬元作為上開整地契約之保證金,係獨立於整地契約外之另一保證契約(與租賃之押租金類似),並非作為整地之對待給付,整地契約縱使因違法而無效,系爭保證金仍非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返還。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系爭土地之照片七張、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案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勘驗筆錄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衍深。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因本於契約關係與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不相同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至上訴審始為訴之追加,顯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故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追加。

(二)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實係以違反強制、禁止規定之盜採砂石為內容,是此一契約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無效,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契約請求並無理由。

(三)縱或前開契約有效,唯兩造所訂之合約書第二條:「面積:約七分。深度與河床等高。」、第四條:「乙方(即上訴人)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予甲方為擔保,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於十日內退還乙方。」。故須待上訴人完成改良農地工作,且經雙方驗收後,被上訴人始有返還保證金之義務,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完成後續工作,如何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且兩造間亦並未驗收。是上訴人如主張已完成驗收,自應就此一部份之事實舉證。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已先行返還五十萬元,足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已完成驗收云云。惟被上訴人先前給付五十萬元,係因當初為檢方偵辦中,上訴人謂打官司需用錢,而要求上訴人先給予急用,被上訴人才會先給上訴人五十萬元,惟此與返還保證金無關。

(五)又上訴人雖於一審及上訴時提出照片十二張,證明系爭土地之整地工程業已完成,惟上述照片內之日期均由上訴人自行填入,尚不足以證明其於期限內已依約完工。另證人李衍深為實際參與挖取砂石之人,為參與犯罪行為之人,且又是上訴人之小舅子,證詞有所偏頗。又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時,已坦承:「:::後來是檢察官要回復原狀,地主再補二十車。」,然證人李衍深竟於法官訊及:「被上訴人有自行運送二十車砂土去現場?」問題時,竟答稱:「沒有」,足見證人李衍深之證詞顯然不可採。

(六)縱使上訴人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追加合法,惟查,自本件兩造所訂契約之內容以觀,於締約之初,兩造之真意均係未經聲請許可,在於系爭土地挖取砂石出售圖利,雖契約訂為整地名目,但因契約係以違法採取砂石而偽稱整地工程之名目,顯然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所規定,係以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而無效,擔保金即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四款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返還顯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廖次郎、廖學昌。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四三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六號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中,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則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保證金,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請求。嗣提起本件上訴,於訴訟進行中,另追加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保證金,核其追加,固屬訴(即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其所請求者,均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五十萬元,顯見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雖被上訴人抗辯不同意其追加,惟因上訴人所追加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自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再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一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請求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之遲延利息,因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律規定,亦應允許,併此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土壤高度與水源給水差距過大,為改善給水情形,乃與上訴人訂立承纜契約,由上訴人負責整地,施工期限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由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為擔保,俟工程完成並驗收後十內,被上訴人應即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今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整地工程,而被上訴人亦已返還五十萬元,惟尚餘五十萬元之保證金未還,爰訴請被上訴人依約返還五十萬元。又鈞院如認兩造間前揭承攬契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則被上訴人取得之上開保證金,亦因契約無效而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亦應返還五十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訂有整地契約,並已收取一百萬元保證金及其後已交付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兩造所訂整地契約,其真意係在系爭土地挖取砂石販售圖利。是以該契約已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基於無效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述五十萬元保證金。又因前揭保證金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上訴人亦不得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再上開契約縱使並非無效,惟上訴人並未依約整地完成並驗收,依前開契約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而被上訴人雖曾交付五十萬元,但係因上訴人在前揭土地盜採砂石案中遭刑事訴追,為讓其聘請律師,故被上訴人交付五十萬元,但此與保證金之返還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被上訴人之抗辯事由,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經查:

(一)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而契約為法律行為,其標的之適法,即契約之目的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而言。

(二)依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記載:「立合約書人地主丙○○(以下簡稱甲方)承攬人甲○○、乙○○(以下簡稱乙方)現因甲方農地土壤高度與水源給水差距甚多,致水源取得困難,不利耕作,為改善農地耕作,特以整地方式使其增加稻米收獲量,經雙方協定條件如下:一、地點:::。二、面積::::四、保證金:乙方提供新台幣一百萬元予甲方為擔保,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於十日內退還乙方。五、:::。」等內容觀之,兩造所訂之契約目的,乃在改善系爭土地之高地便於取水,屬民法上之承攬契約,再以契約內容依客觀形式而言,契約目的(即契約之標的)本身乃在改善耕地高度,而改善耕地高度,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再上訴人提供一百萬元為保證金,其目的係在擔保承攬工程之進行,以給付保證金之目的及方法而言,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為法之所許。且依一般社會承攬工程之慣例,由承攬人給付保證金以擔保工程能如期完工及工程之品質,亦為常有之事(如標售、承攬政府採購案,均需交付履約保證金即是),是依上所述,兩造所訂之合約書,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自屬有效甚明。

(三)雖被上訴人抗辯二造間之合約書因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區域計劃法、農地重劃條例),應屬無效,並舉兩造已遭刑事判處罪刑為證。然查:

⑴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二人雖因共同未經許可,私自變更重劃農地使

用,並經桃園縣政府命令限期恢復土地原狀而未遵行,遭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六號,以渠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各判處拘役五十日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七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前揭案號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渠等遭判處罪刑之行為,係因違反區域計劃法、農地重劃條例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事實行為),與兩造承攬契約之目的所應為之法律行為(履行債務行為)應分別以觀,顯不能相牽涉。

⑵再「證券交易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乃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無民法第七

十一條之適用。證券商違反該項定而收受存款或辦理放款,僅主管機關得依證券交易第六十六條為警告,停業或撤銷營業特許之行政處分,及行為人應負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所定刑事責任,非謂其存款或放款行為概為無效」;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丙○○二人所違反之區域計劃法、農地重劃條例之法律規範目的,係在限制農地變更使用,性質上為取締規定(即違反者應受處罰),並非效力規定(即違反者法律行為無效);是縱認兩造之合約書所隱藏之目的違反上述規定,亦非違反效力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則被上訴人以此所為之抗辯,顯非有據自明。

五、被上訴人另抗辯本件契約縱屬有效,惟上訴人施作之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上訴人仍不得依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已完成系爭土地之整地工作,並提出照片等為證,而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八十五年易字四三八七號刑事案件卷宗,由卷內第七十七頁所附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攝照片中,清晰可見現場已插秧播種稻苗(原審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訊問期日提示前開照片供指認,參見該次訊問筆錄),且證人李衍深亦到庭結證稱:「照片是律師拍的,八十六年法官也有去現場勘查過,也有拍照,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刑案有去現場履勘過,現場已有插秧苗。::系爭地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已全部完工驗收插秧,秧苗是丙○○插的,之後都他自己在耕作,合約所訂完工驗收就是可以插秧耕作即可。」(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前系爭土地已實施農地耕作,則系爭土地既已能耕種農作物,顯見已恢復土地之原狀至明。堪認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土地原狀,供被上訴人耕作。被上訴人空言否尚未完成驗收,顯失所據。

(二)被上訴人雖另稱系爭土地恢復耕作,係其自行僱用車輛載運二十車之土方回填所致,故上訴人仍未依約完成恢復土地原狀云云。惟上訴人陳稱:「二十車的錢並不多,而且被上訴人也已經扣除掉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則縱認被上訴人有自行僱車載運二十車回填土方,亦因回填之費用不多,且業經被上訴人扣除費用;是被上訴人自不能再以此抗辯本件尚未依約整地完成。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業已依兩造所訂契約完成整地工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予上訴人各二十五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前揭契約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無效及整地工程未完工驗收等情,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B 法 官 林信旭~B 法 官 潘進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B 法院書記官 王順天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01-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