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王珍瑛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編號CH一八八五二六號之本票係上訴人甲○○為清償訴外人周燕玉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元會款所簽發,訴外人周燕玉再委任其父親即上訴人丙○○代為聲請強制執行,該筆金額仍屬周燕玉所有,並未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丙○○。又被上訴人乙○○○與該本票毫無關係,且對於該本票之來龍去脈一無所知,實無權利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乙○○○無端指控,顯係侵害周燕玉之債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互助會會單三張、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乙、上訴人甲○○方面: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二審程序中,上訴人丙○○對借款已交付與上訴人甲○○乙情,仍未舉證證明。是原判決認系爭本票係因甲○○欲向上訴人丙○○借款而交付丙○○,惟渠二人間消費借貸契約因借款未交付予借款人而不生效力,則系爭本票之債權自不存在,而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於法應無違誤。
(二)退萬步而言,縱令上訴人丙○○主張甲○○係為清償會款與周燕玉,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周燕玉乙節可採,惟依上訴人丙○○上訴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情節,其稱:周燕玉係委託上訴人丙○○代理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云云,且由上訴人丙○○於本件準備程序中亦已自承渠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觀之,上訴人丙○○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被上訴人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即非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於原審判決後雖未提起上訴,然因其以上訴人丙○○間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關係,茲丙○○既已合法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效力已及於甲○○,爰併引為上訴人,又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丙○○皆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之執行債權人,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丙○○以其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為CH一八八五二六號之本票乙紙屆期未獲付款為理由,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丙○○實際上並未借款予上訴人甲○○,故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且退步言之,即便如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甲○○係為清償周燕玉會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予周燕玉乙節可採,惟依上訴人丙○○既自認周燕玉係委託其代理向法院請求強制執行並已自承其與甲○○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情觀之,上訴人丙○○並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上訴人甲○○則以其簽發系爭本票原本係為向上訴人丙○○借款二十五萬元,其中一萬元為利息,詎上訴人丙○○事後並未借錢予上訴人甲○○,而以上訴人甲○○尚積欠其女周燕玉會款為由,拒不返還本票,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甲○○確有積欠周燕玉會款,嗣後亦因上訴人甲○○房屋已遭法院拍賣,故同意系爭本票用以抵償周燕玉之會款,惟上訴人甲○○夫婦已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償還十五萬元,上訴人丙○○僅能就剩餘之十一萬元抵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丙○○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為清償其女周燕玉會款二十六萬元所簽發,其係代周燕玉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無權提起本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有無權利提起本訴即是否有確認利益及上訴人丙○○對於系爭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丙○○皆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務人甲○○之執行債權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拍賣公告、本院執行處通知及分配表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卷宗,經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既然皆為上訴人甲○○之執行債權人,則上訴人丙○○就該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及其債權之多寡,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受償之順序及可分配之數額,且上訴人丙○○既主張其女兒周燕玉委託其代為聲請強制執行,故其本票債權存在,則兩造間對於上訴人丙○○之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二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屬有確認利益。上訴人丙○○抗辯被上訴人與系爭本票無關,無權提起本訴云云,尚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實際上並未借款予上訴人甲○○乙節,為上訴人丙○○及甲○○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丙○○另外辯稱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欠其女兒周燕玉二十六萬元會款所簽發,周燕玉再委任上訴人丙○○代為聲請強制執行,該筆金額仍屬周燕玉所有等語。上訴人甲○○則辯稱其事後雖同意以該本票抵償周燕玉會款,惟其已清償周燕玉十五萬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丙○○既自認該筆金額仍屬周燕玉所有,周燕玉並未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丙○○,且上訴人甲○○嗣後亦同意以該本票抵償周燕玉會款,則系爭本票之執行債權人應係周燕玉,而非上訴人丙○○。次查,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丙○○係以其個人名義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聲請本票裁定,並對於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與上訴人丙○○辯稱周燕玉委任其代為聲請強制執等語尚有不符,蓋上訴人丙○○若係代理其女兒周燕玉聲請強制執行,應以周燕玉為執行債權人,而上訴人丙○○本身則應以受任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方式提出聲請,而非以自己之名義提出聲請。上訴人丙○○既自認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甲○○為清償其女兒周燕玉會款所簽發,該筆金額仍屬周燕玉所有,則上訴人丙○○顯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之債權人。而上訴人丙○○和上訴人甲○○之間又無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姑不論周燕玉對於上訴人甲○○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與否,上訴人丙○○既以其個人名義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對於上訴人甲○○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所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二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理由,請求確認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第一0七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一八八五二六號,面額為二十六萬元之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即非無據,應予允許。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丙○○對於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依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諸如上訴人甲○○與周燕玉之會款債權關係云云,因周燕玉並非本件之當事人,其與上訴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內,亦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楊晉佳~B法 官 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馬菁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