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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徐建宏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年度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七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甲○○應再給付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方面:

(甲)、上訴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甲○○應再賠償乙○○新台幣(下同)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甲○○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以上訴人之父陳朝興於訂婚之日確實交付媒人二十萬元,然而所包之

聘金二十萬元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前,當有一段期間,是只能證明確實支付聘金二十萬元予媒人,無法證實被上訴人收到二十萬元,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惟查兩造訂婚當日上訴人業將二十萬元聘金交由被上訴人之父代表收受,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所附之照片乙幀可稽,且有上訴人之父陳朝興於原審證述甚詳,不容被上訴人否認,原審認聘禮係交予媒人之判斷,與禮俗及實情不符,於法誠屬有違。

(二)、另證人即媒人高秀珍於鈞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上訴人

確有如數交付聘禮予被上訴人乙情,足證被上訴人所辯僅收受十八萬五仟元聘禮乙情均為遁詞,洵無可採。

(乙)、答辯部分: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甲○○上訴之理由乃其所受聘金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等語

,並提出酒席費及衣物等單據,惟查:被上訴人甲○○抗辯所受之聘金於訂婚時花費於治裝等語不僅與禮俗不符且未有任何憑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定有明文。上訴人乙○○既已就兩造間因婚約解除而被上訴人受有因訂定婚約而交付聘禮二十萬元之利益主張及舉證,被上訴人甲○○抗辯該利益有何原因而不存在乙情,為有利於己之事實,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學者孫森焱教授亦同採此見解。復查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所收受之聘金十八萬五千元因添購衣物等已支出,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揭示:「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已不存在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則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現既尚存在,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上訴人,況被上訴人隱瞞甫離婚之事而與上訴人訂婚,已有可歸責事由,渠受領二十萬之聘金毫無善意可言,所辯僅應於受利益之限度內返還等語,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因訂婚而另有酒席,贈與衣物等花費而主張抵銷云云,不僅

與其所辯聘禮用以支付酒席費用相互矛盾,且未見提出任何舉證,復渠另主張遭上訴人惡意遺棄及另結新歡等語完全為子虛烏有心事,竟一再推託不履行婚約,已致上訴人受有莫大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第一百三十四頁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高秀珍。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份,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判決理由項下,就上訴人甲○○於原審主張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返還贈與物規定,其法律性質係「不當得利」乙事,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就此法律性質亦不爭執),依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被上訴人乙○○就上訴人甲○○所受聘金之利益仍存在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蓋收受聘金並不當然代表利益即仍存在,更不容原審判決以「原告主張被告自承收到聘金十八萬五千元,財產上有增加,自受有利益」等語帶過,且原審判決認定:「受領所獲財產總額增加」,究竟為何做如此之認定,依據何在?均未見說明;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庭訊中,曾庭呈酒席費收據及衣物單據,原審法院為何不斟酌此部分單據,即遽認上訴人甲○○所收受聘金之現存利益仍高達十八萬五千元(且按被上訴人乙○○於原審法院庭訊中,均僅強調上訴人有收受聘金乙事,但聘金之利益為何仍在乙事,完全未加舉證。),原審判決自存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退而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乙○○所主張之利益猶仍存在,然上訴人亦依法

主張抵銷,蓋查:上訴人因本次訂婚已有相當之花費,諸如酒席、贈與之衣物等花費,自得主張抵銷,且按上訴人滿心歡喜訂婚,甚且與被上訴人同居,事後卻遭被上訴人另結新歡、惡意遺棄,上訴人實痛不欲生,且被上訴人猶仍惡質到極點,竟仍提起本訴訟要求返還贈與物,並予告知上訴人之朋友、同事,實令上訴人另承受同事間譏笑「賠了夫人又折兵」之二度傷害,面對此種情形,上訴人實欲痛苦難堪,對照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自可請求慰撫金主張抵銷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 由

一、乙○○起訴主張:其與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鄉○○○○路○○○號訂立婚約,並支付聘金予甲○○,兩造於婚約訂定後,因甲○○故誤以為其另與他人有曖昧關係,故違婚期,無法期待將來有結婚可能,認已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得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甲○○解除婚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定,請求甲○○返還所受領之二十萬聘金,及法定利息等語。甲○○則以:本件婚約係因乙○○訂婚後居住其家中近月,仍與他人有曖昧關係,並告知要選擇簡女,將和其退婚,每次約定時間商談結婚之事均未出現,謊騙與簡女分手,傷透其心,令其痛不欲絕,甚感遇人不淑,才是解除婚約之原因,其應無過失。且其只收到聘金十八萬五千元,又上開金額並包含治裝費、請客喜宴費用,故雖婚約之聘金為附負擔之贈與,惟該項金額已作為訂婚所需費用,其並無所得,未獲利益,不應返還,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返還贈與物之規定,其法律性質係「不當得利」,則乙○○就其受有利益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乙○○主張其與甲○○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午,在桃園縣○○鄉○○○○路○○○號宋女住處訂立婚約,並支付聘金予甲○○,兩造於婚約訂定後,因甲○○故誤以為其另與簡女交往頻繁過從甚密為由,拒未協談,乙○○乃另以信函催告宋女返還聘金二十萬元,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為解除婚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有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甲○○對前揭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解除婚約係因陳某訂婚後仍與簡女有曖昧關係,並告知其要選擇簡女,傷透其心等原因,遂以存證信函通知乙○○表示同意解除婚約,並提出存證信函乙份附卷足按,此亦為乙○○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按婚約雖不得請求強迫履行,而解除婚約,仍非有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法定事由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九七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間之婚約雖未訂婚期,惟經兩造互為催告後仍未達成協議,足認兩造已無維繫婚約關係之基礎,雙方間之誠信已生動搖,堪認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有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從而,乙○○主張兩造間之婚約業已解除,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甲○○返還聘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三、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己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0號判決號參照)。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三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九判決參照)。本件甲○○對於訂定婚約時曾收受聘金乙節固不爭執,惟辯稱只收到十八萬五千元,收受聘金並不表示利益仍存在,且其因該次訂婚已有相當之花費,諸如酒席、贈與之衣物等花費,自得主張抵銷,甚且其因陳某另結新歡、惡意遺棄而痛不欲生,自可依法請求慰撫金主張抵銷二十萬元云云。經查:證人即乙○○之父親於原審時到庭證稱:確實支付聘金二十萬元,親自交給媒人,且訂婚禮俗,聘金只有包雙數不包單數等語(見原審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及本件訂兩造婚媒人高秀珍亦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是媒人,訂婚時伊有去女方家,聘金是二十萬元,是以現金兩疊共二十萬元當場交付對方點收,訂婚之前兩方就有說好聘金是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乙○○提出之訂婚現場照片乙幀在卷可參,復參以訂婚儀式中關於聘金數額確有包雙數不包單數之禮俗,以及甲○○復未舉其它事證以明其確只收到十八萬五千元聘金等情,堪認乙○○主張其於訂婚時交付甲○○聘金二十萬元乙節,應可採信。另甲○○又辯稱:其所受聘金之利益已不存在而拒絕返還等語,並提出酒席費及衣物等單據為證,經查:甲○○固提出其上載有「酒席十桌,單價四千,共四萬元」內容之收據乙紙為證,惟此乃係訂婚時,女方依禮俗於訂婚當天宴請親友所花費者,要與聘金之類之禮物,非以單純移轉財物為目的,乃預想他日婚約之履行,而屬附條件之贈與,於他日婚約經解除時,贈與當然失其效力之婚約贈與者,本質上仍屬有別,再者,甲○○雖提出另一份載有「西裝、領帶、領帶夾、皮夾、皮帶等各一件,襯衫、襪子各二件,總價共四萬五千元」內容之收據乙紙為證,惟甲○○所購買前開物品性質究係屬婚約之贈與物抑或係訂婚禮俗或儀式上必要之花費,其並舉證以實其說,此外,甲○○對於有利於己之所收受之前開利益究因何而已不存在之事實,復未舉證以明其說,其所持前揭酒席等花費主張抵銷等辯詞,本院自無從遽予憑信。

四、「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乙○○與甲○○相互以前開存證信函解除婚約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甲○○雖主張其因陳某另結新歡、惡意遺棄而痛不欲生,自可依法請求慰撫金主張抵銷二十萬元云,惟並未舉證以明於系爭婚約之解除,乙○○究有何過失可言,且其何以係無過失之一方等情,其逕予請求乙○○應給付慰撫金二十萬元,並主張抵銷云云,亦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

五、從而,乙○○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規定請求甲○○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僅命甲○○給付十八萬五千元及其利息,就不足部分乙○○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甲○○抗辯及主張抵銷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甲○○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陳添喜~B法 官 詹秀錦~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楊由漢不得上訴。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等
裁判日期:2000-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