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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十六號

上 訴 人 辛○○

丁○○庚○○己○○丙○○乙○○戊○○右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簡長輝律師鄭華合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上之簽章係許石城所為以及其內容之真正,蓋上訴人否認切結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之許石城印章為許石城本人所蓋。切結書上載「立切結書人許秋香、許石城、甲○○等共有後開標示土地原繼承祖父許火之遺產,…。」惟查,許火為許石城之父而非祖父,倘該切結書確為雙方合意所為,許石城豈有將自己之父親誤載為祖父之理?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呈報狀中自承該切結書係由第三人郭承江所擬,觀其切結書上三位當事人之簽名筆跡顯均由同一人所為,足見該切結書上之內容及其上之簽章均非許石城所為甚明。被上訴人雖以證人許秋香之證詞主張該切結書上之印章是由許石城所蓋,然細究證人所言:「七十三年八月十日印章是許石城所蓋,簽名不知道。」(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實有違一般之經驗法則,蓋依一般經驗常理判斷,簽名均係與蓋章同時為之,縱授權他人代簽姓名,亦必於蓋章同時始有授權之必要及可能,證人許秋香竟稱僅知印章為許石城所蓋,簽名部份卻表示不知為何人所為,同一時間所為之行為,證人竟將記憶一分為二,有利被上訴人部份記得,不利被上訴人部份卻無法記得,證人證詞之明顯偏頗被上訴人,於此不言自明,且證人許秋香所稱「約定甲○○建房子時要還地」等語,顯與切結書上載「日後如後開標示產權移轉時,其權利應由吾等參人(許秋香、許石城、甲○○)平分取得無誤」有所不符,蓋還地之條件一為被上訴人建房子時,一為產權移轉時,二者顯然並不一致,其證詞自不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又舉切結書擬稿人郭承江為證,然依鈞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訊問筆錄記載,證人郭承江就立系爭切結書之在場人及簽名、蓋章等相關事實均稱已不清楚。茲查,許石城於七十三年間為一七十歲且不識字之老翁,本身根本無法讀寫或看懂該切結書之內容,是究竟該切結書作成時有何人在場及被上訴人究如何使一不識字之年邁老翁確實了解該切結書之內容及其法律上之效果後再蓋章,被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自均應一一為確實之舉證證明。

(二)又證人許秋香自稱已向本件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已登記予許秋香名義之土地應有部份,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之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與許秋香就系爭土地連同許秋香已取得甲○○應有部份,竟僅約定以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為買賣價金,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二十五萬五千元,據此,即使以公告現值計,其買賣價金亦至少應為五十一萬元始為相當,況買賣價金通常以市價論,其價金應更高於公告現值,其買賣價金與標的物應有之價值顯不相當,證人許秋香之所以一再改稱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證詞,是否與上開虛偽之買賣協議書有關,蓋依經驗常理判斷,其價金與標的物價值顯不相當,買賣協議書應非真正,顯啟人疑竇,證人許秋香於原審第一次訊問後再改稱之證詞,應不足採。

(三)許秋香前已證稱甲○○同意放棄權利,又稱「但我不知什麼叫放棄」,應係其個人對甲○○之意思表示之了解與否問題,究與甲○○已拋棄繼承權之法律效力無涉,亦即只要甲○○確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他人或者許秋香是否了解,並不影響甲○○拋棄繼承權之效力,蓋拋棄繼承權並非契約行為,不須得其他繼承人或第三人之承諾。其後(僅間隔一月餘)卻又稱「所謂放棄,是供我們免費使用,約定甲○○建房子時要還地」,該證詞前後竟從不知什麼叫放棄改變到將放棄之意義作了非一般而具法律上特殊意義(放棄使用權而非放棄所有權)之限制解釋且連何時要歸還之條件及時間均稱已有約定,實令人感到匪夷所思、難以置信。再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故關於心中保留及通謀虛偽表示之規定,自無成立虛偽表示之餘地。易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拋棄繼承權既非無效,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城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繼承被上訴人所拋棄之應繼分自屬有效,被上訴人嗣後再主張許石城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伊所拋棄之應繼分返還予被上訴人,於法應無理由,蓋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該應繼分,何來權利請求返還?切結書所確認之權利自始不存在,自不因確認而有回復權利之可能。又本件被上訴人拋棄繼承權,除不能取得應繼財產外,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亦同時免除清償之義務(包括應納之遺產稅,被上訴人亦免去負擔之義務,而僅由其他繼承人負擔,依繼承係包括地繼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參照),自無任由被上訴人僅免除繼承債務之負擔,而獨保留繼承遺產之權利以規避繼承債務之負擔。易言之,被上訴人於拋棄繼承權之同時,依前開法律規定自無與其他繼承人再約定保留繼承權之餘地。

(四)縱證人許秋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原審訊問時所改稱之證詞‥「當時甲○○登記給我及許石城是供我們免費使用,約定甲○○建房子時要還地,…」云云(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為真,則依雙方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建房子為還地之條件,在被上訴人建房子前系爭土地仍應提供予許石城免費使用,茲查,被上訴人並未有在系爭土地上建屋之意(蓋依買賣協議書,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賣與第三人許秋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並無建屋之準備或建屋之意思),上開還地之停止條件自未成就,又上訴人等均為借用人許石城等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基於繼承關係取得使用借貸權。據此,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既有使用借貸權,而系爭土地之還地條件亦未成就,被上訴人訴請依約返還系爭土地,自屬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依該切結書之內容,上訴人等亦僅在系爭土地因移轉(如買賣、公用徵收等)所得之對價或利益範圍內,負有給付相當被上訴人應有權利之對價或利益之義務而已,契約並無約定應返還系爭土地。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判例要旨、陳棋炎著民法繼承第二七頁、六十二年度第一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七)、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繼承法第一六五頁(以上皆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內三十三地號雜地目,迄今仍保留三等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城分得部分已由上訴人建屋使用,許秋香分得中間及被上訴人分得右側部分迄今仍為空地。

(二)另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許石城將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許秋香,當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用印鑑章與本案切結書所用之印章相同,更足以證明切結書為真正。

(三)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性質為履行契約之債,再依切結書之本質而言,係三方約定將各應平分繼承自許火之遺產,先以許秋香、許石城兩人名義登記,日後再將甲○○一份歸還之無名契約,類似於現行信託契約,查信託法制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此之前吾國法律並未有信託或類似信託之規定,故前述切結書應係類似現行信託契約之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行創設契約內容之約定,於法應非無效,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債權人其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故被上訴人本於類似信託關係(當時為無名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照片乙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正本。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依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嗣又改稱其非依信託關係請求而欲以履行切結書為內容之債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顯已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不論係依信託契約或依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均係以兩造所訂立之切結書為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既屬同一,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訴之變更有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云云,即不可採,爰予以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七十三年間與訴外人許石城、許秋香共同繼承許火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二四、二三之五、二三之一三、二三之一二、三三、二六地號等六筆土地,按六筆土地本應由許火之繼承人平均繼承,惟因辦理繼承方便起見,乃暫以許秋香及許石城之名義為繼承登記。嗣許石城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死亡,其所遺留之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第二六地號、第三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別由其妻許呂阿錢及吳許秀鳳分割繼承,嗣又贈與辛○○、丁○○、庚○○、己○○及許朝財等人,惟許朝財又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所遺留之財產再由丙○○、乙○○及戊○○共同繼承取得。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其性質為履行契約之債,再依切結書之本質而言,係三方約定將各應平分繼承自許火之遺產,先以許秋香、許石城兩人名義登記,日後再將甲○○一份歸還之無名契約,類似於現行信託契約之無名契約,今被上訴人需取回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故依切結書所載,上訴人自有移轉附表一、二、三持分範圍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前己拋棄繼承,又切結書上許石城之印章,並非許石城所蓋,切結書不真正,另依雙方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建房子為還地之條件,在被上訴人建房子前系爭土地仍應提供予許石城免費使用,而系爭土地之還地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訴請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買賣契約書影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權利移轉明細表等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右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抗辯切結書上許石城之印章,並非許石城所蓋,切結書不真正云云,惟參諸證人許秋香即切結書之當事人於原審證稱:「當時甲○○登記給我及許石城是供我們免費使用,約定甲○○建房子時要還地,因為我曾向甲○○購買土地金額拾餘萬元,若甲○○放棄權利,我豈會拿錢向他買,雖然登記我及許石城,但有訂立分管契約,我要多蓋所以向原告買土地」(參見原審卷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調解程序筆錄)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切結書上之簽名是代書替我寫的,大約民國七十幾年時簽的,是在大園的代書那裡簽的,當時有許石城我及代書在場,甲○○說他的部分給其他人使用,不收租金,但以後若出賣則要收回,是甲○○的太太要過世時方提議要寫此切結書,我後來有用錢向甲○○買一部分土地,但因不能登記,我現在要返還土地及請求他還錢給我,因甲○○當時較窮,登記則需七、八萬元,所以先登記給我及許石城」等語,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證人許秋香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確係在場,且為切結書當事人之一,況且證人許秋香為兩造之親戚,應無偏頗之虞,且系爭土地內三十三地號雜地目,迄今仍保留三等分,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石城所分得部分已由上訴人建屋使用,許秋香分得中間及被上訴人分得右側部分迄今仍為空地,有照片兩紙為證,核與證人許秋香證稱雖然登記予伊及許石城,但有訂立分管契約,伊要多蓋所以向被上訴人買土地等語相符。次查,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許石城將一二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與許秋香,當時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用印鑑章與本案切結書所用之印章相同,此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調閱上開契約書正本,核對無誤,而證人許秋香亦證稱印章是許石城所蓋等語,另證人郭承江代書亦證稱系爭切結書為其製作無訛,更足徵切結書係屬真正,上訴人抗辯許秋香之證詞有悖經驗法則,切結書上許石城之印章,並非許石城所蓋,切結書不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並執被上訴人先前已拋棄繼承以為抗辯,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七十三年間被上訴人並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況被上訴人苟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何須立切結書並於該切結書上載明「實際權利確是本切結書人許秋香、許石城、甲○○等三人平分權利無訛..」足稽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參以證人許秋香復稱:所謂放棄,是供我們免費使用,約定甲○○建房子時要還地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理由,此外上訴人無法就被上訴人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既已拋棄繼承其應繼分,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該應繼分,即切結書所確認之權利自始不存在,自不因確認而有回復權利之可能云云,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復以依雙方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建房子為還地之條件,在被上訴人建房子前系爭土地仍應提供予許石城免費使用,而系爭土地之還地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訴請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惟按信託關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認信託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經查,依切結書記載之內容謂:「立切結書人許秋香、許石城、甲○○等共有後開標示土地原繼承祖父許火之遺產,本當吾等兄弟享有平分繼承權,奈因當時為了辦理繼承手續方便起見,以許秋香、許石城等二人名義代理繼承登記,實際權利確是本切結書人許秋香、許石城、甲○○等三人平分權利無訛,日後如後開標示產權移轉時,其權利應由吾等三人許秋香、許石城、甲○○平分取得無誤」,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上開切結書為請求之內容,其請求權之基礎應為履行契約之債,再依切結書內容核其性質,應屬三方約定將各應平分繼承自許火之遺產,先以許秋香、許石城兩人名義登記,日後再將甲○○之部份歸還之無名契約;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參照),查信託法制定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此之前吾國法律並未有信託或類似信託之規定,故前述切結書,其性質應係類似現行信託契約之無名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自行創設契約內容之約定,於法即非無效,是依上開信託關係之法理,本件被上訴人得依上開切結書之類似信託契約之無名契約,請求上訴人即許石城之被繼承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上訴人猶執證人許秋香之證詞謂雙方係約定以被上訴人建房子為還地之條件,在被上訴人建房子前系爭土地仍應提供予許石城免費使用,而系爭土地之還地條件既未成就,被上訴人即不得訴請依約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揆諸上開說明,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主張依據切結書之無名契約請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履行前述切結書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辛○○、丁○○、庚○○、己○○;丙○○、乙○○、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二三之一二地號、地目建、面積O點三六一三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一所示移轉應有部分範圍;及將坐落同段第二六地號、地目建、面積O點四三六O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示移轉應有部分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辛○○、丁○○、庚○○、丙○○、乙○○、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縣厝子小段第三三地號、地目雜、面積O點二二三一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附表三所示移轉應有部分範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理由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詹秀錦~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恬如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0-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