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十九號
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榮武律師被上訴人 交通部郵政總局桃園郵局法定代理人 閰永安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三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八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一七之二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惟原審以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認為被上訴人雖有通行利益,惟尚難認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本案系爭土地雖經分割而來,但被上訴人長期占有使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受有利益,而上訴人不能利用該土地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元。
(二)系爭土地係前手標購自桃園農會之一七之九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年七月十一日分割而得;而被上訴人之一七之二號土地,於五十四年自十七地號分割而來,兩筆地分割之時空與事實均有不同,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之房屋土地之出入通道全部經過上訴人之狹長地形之土地,始能通達巷道公路,亦即上訴人之土地已全部由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長達廿六年之久,上訴人負擔之地價稅不少,被上訴人為公營機關自當依法付費,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予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民宇測量事務所之實測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地價證明書、八十八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郵政總局,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同小段一七之二六號土地,與上揭一七之二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一七號土地,且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一七之二號土地因分割致與公路(桃園市○○路、中正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土地,既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揆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縱有通行之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被上訴人因通行周圍系爭土地以至公路,僅於通行必要範圍內,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系爭土地面積僅八平方公尺狹長帶狀土地,但被上訴人惟於自然人行走之範圍內通行之,亦非如上訴人所稱通行整筆土地。
(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六十年七月十一日由同小段一七之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成一七之一九至至一七之二六),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一七之二號土地則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由一七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後之一七之二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祗得通行周圍其他分割之一七之九號土地。其後一七之九號土地雖於前述六十年代辦理分割,仍保留面積僅八平方公尺之狹長狀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七條之法理,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於分割後,仍繼續存續,上訴人雖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影響以上類似地役權之相鄰通行關係。
(四)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前開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雖受有通行利益,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並無受損害,系爭土地僅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方已為另側一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占用,依一般觀念難有何用途,故被上訴人雖予通行,實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至於上訴人所謂「負擔地價稅已高達二、三十萬元以上」,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與損害或與被上訴人之通行有何因果關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又提出現場相片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自明。本件由管理機關交通部郵政總局桃園郵局應訴,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段一七之二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而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八千元。而系爭土地係前手標購自桃園農會之一七之九號土地,於六十年七月十一日分割而得;而被上訴人之一七之二號土地,於五十四年自十七地號分割而來,兩筆地分割之時空與事實均有不同,當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又被上訴人房地之出入通道全部經過上訴人之狹長地形之土地,始能通達巷道公路,亦即上訴人之土地已全部由被上訴人作為通道使用。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已長達廿六年之久,上訴人負擔之地價稅不少,被上訴人為公營機關自當依法付費,故另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予償金等情,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民宇測量事務所之實測圖、地籍圖謄本、地價謄本、地價證明書、八十八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則以如下情詞置辯,並引用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又提出現場相片二幀、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為證。
(一)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一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交通部郵政總局,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同小段一七之二六號土地,與上揭一七之二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一七號土地,且被訴人所管理之一七之二號土地因分割致與公路(桃園市○○路、中正路)無適宜之聯絡。被上訴人管理之上開土地,既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揆諸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縱有通行之利益,亦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六十年七月十一日由同小段一七之九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分割成一七之一九至至一七之二六),而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一七之二號土地則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由一七地號分割而來,分割後之一七之二地號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祗得通行周圍其他分割之一七之九號土地。其後一七之九號土地雖於前述六十年代辦理分割,仍保留面積僅八平方公尺之狹長狀之系爭土地供通行之用,依民法第八百五十七條之法理,被上訴人之通行權於分割後,仍繼續存續,上訴人雖於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取得系爭土地,亦不影響以上類以地役權之相鄰通行關係。
(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之前開土地分割自同一筆土地,雖受有通行利益,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上訴人並無受損害,系爭土地僅八平方公尺,土地上方已為另側一七之二三地號土地上建物越界占用,依一般觀念難有何用途,故被上訴人雖予通行,實亦未造成上訴人損害。至於上訴人所謂「負擔地價稅已高達二、三十萬元以上」,乃盡其公法上之義務,與損害或與被上訴人之通行有何因果關係。
三、經查: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第一七之二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交通部郵政總局,並由被上訴人機關管理使用,又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前開一七之二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小段一七地號(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係自同小段一七之九號土地分割而來,而一七之九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小段一七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一七之二號土地與公路(桃園市○○路、中正路)並無適宜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必須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之事實,業經其自認在案,供稱:「..除了這一七-二六號,無路可走,不管走那條路,均要經一七-二六號土地。」參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亦堪認定,要無疑義;有爭議者,乃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袋地通行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而被上訴人則抗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其有通行權無庸給付償金?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七百八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因當事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應優於同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號決可參。亦即土地本應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因土地一部之讓與、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則其不通公路之結果,乃基于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任意行為,且為受讓人、讓與人與分割人所預知,自不得因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間任意行為,使其周圍地受其牽連而負通行之義務,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又定明該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僅得通行受讓人、讓與人或分割人之所有地,並無須支付償金。參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第二八六五號判決自明。故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優先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而適用,以免因自己之任意行為擴張本身所有權之機能,卻限制周圍無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二)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復有該條之適用。參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自明。亦即在直接參與讓與或分割之當事人,能預見與公路相通與否,進而謀求解決之道,且不損及相鄰土地之所有權,若分割後或讓與後之土地,輾轉讓與第三人,除非該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原始分割或讓與所遺留之通行權關係,並願受該通行關係之拘束外,不應責令善意受讓該等土地之後手,亦當然有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亦同此看法,認為「訟爭土地之分割,既在各有關地主讓受之前,而其讓受復為兩造分別與前土地所有人間之行為,兩造間直接並未發生分割或讓與之行為,則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果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亦無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餘地。」當可採信。由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一七之二號土地,分別輾轉分割及受讓自不同之前手,如前所述,為期公允及避免無端受損,參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依該條之規定有通行權且不付償金之辯解,核無可取。
(三)又查被上訴人之土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始得與外界之巷道、公路接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詳前所述,亦即被上訴人之土地乃袋地,依同上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本件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依此規定,應支付償金。而上訴人又另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租金之利益返還,此兩請求權競合主張,並無不合,惟其中一請求權實現,上訴人之權益即得滿足。
(四)惟爭點在於上訴人可得主張之償金為何?按系爭土地為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卷內可稽,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況,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其租金不得超過基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係法定最高租額。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並類推適用同上土地法規定以估算償金,並無不可,惟基地租金之數額,應為若干,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非謂承租人當然負有按該法定最高標準支付地租之義務。但法院斟酌實情認公告地價較諸自行報價為準確,爰在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年息百分之十限內為調整租金.仍非租約當事人所得任意爭多論寡。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決可參。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二萬零二百八十元,八十七年七月公告現值九萬零二百元五千三百五十元,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地點、未來之發展性、被上訴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考量,認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為準,較符合兩造之權、義,系爭土地共八平方公尺,核計起訴前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前五年之償金為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計算方法為20280x8x10%x5=81120)。
四、綜上論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償金,核非無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無據,應予准許,並廢棄改判,逾此範圍之請求,查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維持原判。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忠~B法 官 吳幸娥~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