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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 告 吉亦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零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十日共向原告進貨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除退貨一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並已給付兩筆款項分別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外,總計尚欠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此有被告簽名之出貨單、對帳單可證。

(二)被告共向原告進貨十三次,有被告歷次進貨而簽名之原告出貨單(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乙張)及吉亦多一般超商文具驗收單(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至七月十四日共十二張)可證。原告分別作成電腦打印之出貨單及作成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交易明細表。上開出貨單、驗收單俱有被告親自簽名,尤其是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之出貨單,其單價既為被告所認可,證明被告乃以該單價(原告向廠商進貨之進價)向原告購買貨物至明。

(三)關於價格差異表部分,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進貨0、三細字筆共二萬五千零五十六數量、單價為二十七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十八日進貨0、三細字筆蕊共一萬七千八百五十六數量,單價為二十一元壹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進貨K一0五飛龍中性筆蕊一萬一千五百二十數量,單價十.五元,皆係進貨價,被告將此三項打折,致生差額十四萬零六百零二元。按被告可享折扣權,係於連續訂購一年且每月進貨超過一百萬元始享有,被告不符此要件,自無折扣權。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總欠為一百十三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並不實在,因該數額係有折扣權時始能成立。然被告並未依約定連續進貨一年以上及每月進貨達一百萬元,故未符合折扣要件而無折扣權,被告就其享有低於進貨價之折扣價,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又稱其所付之五十五萬元係預付貨款而非權利金及軟體費用云云亦不實在,按目前盤商之商業交易多開立票據付款,先出貨後收款,至多以現金購貨,預付貨款實無可能,不但違反常情,也無法預先估算將進貨多少以預付貨款,故其主張不成立。被告嗣後又改稱五十五萬元係擔保金,如租屋之押金,於雙方終止合約後,原告應將之返還被告,然按被告之答辯狀既已陳述該五十五萬元係「預付」之貨款,其後又改稱係擔保金無非臨訟卸責之辭,委無可採。且如係擔保金,合約應明言終止後返還,其未明言自非擔保金。

又原告所提供被告客戶之資料有商業價值,該五十五萬元係被告向原告購買經銷權五十萬元,購買進銷存軟體五萬元之用,非被告所稱係擔保金,此有被告所簽合約書可證,且簽約時尚未交易,被告不可能預付貨款。再被告所出示證物單張卻有騎縫章,顯見並非合約之全部,所提之文書非真正。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出貨單、對帳單、明細表、合約書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文具驗收單上為被告簽名所確認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向原告進貨之總金額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付兩筆各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另扣除已預付之貨款五十五萬元,已無欠原告分文,兩造所成立之筆類價格係以量訂價,交易價格有洪承洲可證,被告就所進物品享有折扣權係原告口頭答應,不論所進物品多寡被告均享有此折扣,又被告願返還原告有關五十五萬元中價值五萬元之軟體。

(二)被告所付之五十五萬元係預付貨款或擔保金而非權利金,於兩造終止合約後,原告應將之返還被告或抵付貨款。且經被告查證結果,吉亦多之總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權利金,總公司係一年與原告簽立一次合約,而原告與被告之合約第九條係永久性,此已超出原告與總公司之合約範圍。而總公司已終結原告之經銷權益,改由劉先生經銷,由此證明所有客戶資料由總公司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原告主張向被告所收係權利金即有瑕疵。

(三)對原告主張之答辯:

1、五十萬元為權利金,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提供之客戶僅有二十八家,每個月營業額只有十五萬元,實無法經營,且當初簽定合約時,原告稱要被告自己開發新客戶,且被告不知經營之損益,豈有付權利金可言。

2、原告主張折扣權需連續購買一年且必需每月進貨一百萬元以上才有此權利,但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開始向原告購買筆類,三月份購買七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四月份二十二萬七千五百九十二元,五月份八十二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均未超過一百萬元,且價格是以量制價,是原告所言不實在。

3、筆類六月份金額為九十八萬四百四十二元,金額已由原告確認後簽名,且原告收取支票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和現金十萬元,是原告同意此價才會收款,而五月貨款計算等七月初收取,因被告提出營業虧損,原告同意收回,故有七、八月退貨可證明,且有五十五萬元在原告處,故當時未結清五月貨款,被告乃依自己之算法將餘款開立中壢分行支票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寄予原告,是雙方已無欠款可言。

4、被告與原告購買便利商店產品可退貨,並無折扣價,然筆類是以量制價,且屬買斷,故有折扣價,原告所列均是便利商店產品,當然無折扣權。

5、原告稱無賺取差價,然原告於總公司結帳方式是月結開三個月票期,於被告結帳方式是當月月底結帳,票期一個月,付現金可扣百分之三,原告即賺取中間差額,是原告仍有利潤。

三、證據:提出損益表、對帳單影本、筆類進貨價明細表、簽收憑證影本、付款明細表等並聲請訊問證人許國順、洪承洲。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共向原告進貨十三次,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有出貨單等為證,扣除被告已付款二次分別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退貨金額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被告尚欠原告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嗣經原告履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拒不給付,為此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對向原告購買上開數量文具及驗收單上為其簽名確認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向原告進貨之總價,依雙方約定有折扣價可減,實際金額應為一百一十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已付貨款兩筆各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及扣除預付款五十五萬元後,被告已無欠原告分文。

又經查證結果,吉亦多總公司並未向原告收取任何權利金,總公司係一年與原告訂約一次,而原告與被告之合約第九條係永久性,此已超出原告與總公司之合約範圍。再總公司已終結原告之經銷權益,改由劉先生經銷,可證明所有客戶資料是由總公司提供並非原告所提供,故原告稱所收五十五萬元係權利金即有瑕疵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向原告進貨0、三細字筆、0、三細字筆蕊及K一0五飛龍中性筆蕊等貨品共十三次,總價額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扣除退貨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及已付貨款二次分別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尚欠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等,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一份、出貨單、對帳單、明細表等各十三份、催告付款之存證信函二份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有如上之進貨及退貨等情,可認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為真正。

三、惟被告辯稱上開貨品數量之價格非如原告所提之價格表所載,雙方約定有折扣價可減,故實際之進貨總價額應為一百一十萬零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且被告已付貨款兩筆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且訂約時已預付款五十五萬元,經扣除後,被告已無欠原告分文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稱折扣權部分:

1、按原告售予被告之貨品,其中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商品編號A00七六品名五0K新潮筆記本(80)單價四十元、與原告所提之客戶交易明細表(根據出貨單而列印)中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商品編號A00七六品名五0K新潮筆記本(80)單價四十元相同。同日,商品編號0一一二四品名強力膠、單價

四、五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商品編號0一一二四品名強力膠、單價四、五元相同。同日,商品編號A000九品名收據簿、單價四、三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商品編號A000九品名收據簿、單價四、三元相同。同日,商品編號A00一0品名美工刀(大)單價二十五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商品編號A00一0品名美工刀(大)單價二十五元相同。同日,商品編號0一一二八品名卡通剪刀、單價二十一、二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商品編號0一一二八品名卡通剪刀、單價二十一、二元相同。同日,商品編號0一五五0品名大富翁、單價三十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商品編號0一五五0品名大富翁、單價三十元相同。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商品編號0一一0五品名剪刀(大)、單價十四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商品編號0一一0五品名剪刀(大)、單價十四元相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商品編號0一一三三品名電器膠帶、單價三、五元與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商品編號0一一三三品名電器膠帶、單價三、五元相同。皆足以證明交易價格係以出貨單所列之單價為準,原告確以出貨單所列之單價售予被告,並無所謂之折扣權可扣減價格。雖被告稱原告所列商品均是便利商店產品價格,與筆類價格不同,因便利商店產品可退貨故無折扣價云云,惟查被告所稱上開事項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是尚非可採。

2、另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中,扣除退貨十萬零七百六十五元部分,係以電腦列印,名稱為「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退回單」,被告並不爭執,則該退貨價格係以原告出貨價計算,並無折扣價,則退貨時既無加計或扣減出貨單之價格,出貨時之價格當無另外計算之理至明。

3、被告曾簽名於出貨單上:卷附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係被告親自簽名其上。因該次被告急需貨品,被告乃未透過原告,直接向上游廠商「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寄至託運行領貨時所簽。該筆出貨單之單價0三五中性筆蕊單價二十七元、飛龍中性筆蕊單價二十一元等,與列印於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客戶交易明細表」,其上數量、商品、單價完全相同,亦可證明並無所謂之折扣價存在之事。且原告亦係向上游廠商吉亦多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再售貨予被告,價格自屬相同。

4、被告又稱:「關於價格差異部分(即被告之折扣權),係經原告予以折扣,有原告在結帳便條上親筆簽章認可為證」,及「雙方所爭執之筆類價格是以量定價,有原告在價格計算旁簽名認可外,交易價格並有洪承洲先生可以證實。」等語。惟原告則稱:所為之簽名係針對八十七年四月份之價格計算,該簽名下方亦同係價格計算,原告並未簽名。且原告簽名於八十七年四月份價格計算之時,係認被告將連續進貨一年無誤為前提。後因被告信用不佳,有貨款未付,被告未必能連續進貨一年,先予折扣將令原告賠錢出售,故不再簽名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價格計算,且八十七年四月份既已收受被告貨款,差額不再追訴外,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後,所有貨物價格皆依出貨單所示之價格交易。是原告既否認在八十七年五月份之後有簽認讓被告有折扣減價之事,被告對於享有低於進貨價折扣權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八十年五月以後享有折扣價之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主張有折扣權云云。顯不足採。

(二)所交付五十萬元為預付款或擔保金部分:依契約內容觀之,係原告授權被告在台北縣中和市等地經銷文具類等產品,且被告於原告授權下在該區域內享有獨有之權益、原告不得再授權他人或自行運作,並負有提供所有產品供乙方進貨、提供所有客戶等之責任,原告則向被告收取五十萬元,並於簽約時收取等情(見合約第一條至第六條)。雖條文未載明五十萬元係權利金,但從契約內容之文義解釋,契約既係授權被告在某地區享有專屬經銷權,原告並負有提供產品供經銷及所有客戶等之責任,則由原告收取一定權利金為對價,乃是雙方訂立經銷合約書當有之條件,且一方授予權利給他方,他方給付一定之金額,亦符雙務契約之本質至明。再經訊問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國順到庭亦結證稱:「伊與原告亦曾訂立相同契約,條文中該筆金額之約定為權利金,但伊私下曾與原告言明於解約時應返還,:::該筆款不是預付款:::」等語,則證人既為被告聲請傳訊,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自無虛偽偏頗之必要,應屬可採。是依契約內容及證人之證詞,可見該筆五十萬元,確為權利金無訛。再訊問證人洪承洲:「就兩造所訂之合約知否?」,證人則稱:「不明確,訂約時未在場,事後有看過合約,被告有稱原告有客戶給他做,五十萬元為押金,若不做時會把押金還給他:::」等語,則證人洪承洲所知悉者,均是被告一方所告知之事,非自身經歷訂約過程之事,是依其聽聞後知悉之事所為之證言,應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不足採。另依市場交易習慣而言,簽約時尚未交易,實無支付預付款之理,且如為預付款,應依交易價額之一定百分比支付,當無以概括數額充作預付款之事。再被告因未能證明五十萬元為預付款,嗣改稱是擔保金云云,然亦未能舉證證明之,且預付款與擔保金兩者性質不同,當不能僅以被告單方之解釋而改變,是其所言,顯難採信。

(三)五萬元購買進銷存作業軟體部分:被告先稱五萬元亦係預付款,嗣改稱同意返還軟體要求退還五萬元云云。惟本件並無預付款之情形存在已如上述,且客戶資料係原告提供予被告,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作業軟體(即內容為客戶資料)既以轉檔費方式出售予被告,則被告支付五萬元價金,向原告購買該份進銷存作業軟體,應符常理。雖被告事後主張願退還軟體云云,惟為原告以電腦軟體資料既經使用而拒絕接受。則被告主張該筆五萬元軟體費用抵充價金一事,即無足取。另被告復稱雙方有約定於解約時可退回軟體而返還五萬元云云,然並無任何事證可證明有此約定之存在,是被告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被告復辯稱:「吉亦多總公司未向原告收取權利金。總公司與原告係一年簽一次約而原被告間,依合約第九項卻為永久性。顯然超過原告與總公司的合約範圍。總公司已終結原告經銷權,改他人經銷,客戶非原告提供。」云云。惟原告稱因與總公司合作一年後仍繼續往來,成不定期合約,非一年一約。是被告所言並不可採。且按原告與總公司如何約定,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如對他方給付不能者,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非契約無效)並非法所不許,被告前述主張,顯與本案無涉,所為之抗辯,顯不足採。

(五)被告另稱應扣除已付貨款二筆為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及六萬六千五百七十三元,惟原告主張已從前開應付貨款總金額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中扣除,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主張再扣除該二筆貨款,即屬重復,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有折扣權、五十萬元為預付款、要求返還電腦軟體轉檔費五萬元等情,均不足採。而原告主張購貨總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四千八百十五元,扣除已付貨款及退貨金額後,被告尚欠七十三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即有所本,依民法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貨款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允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並予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已予審究,因與本判決之結果無影嚮,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 日~B書 記 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00-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