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0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原 告 甲○○

蘇李虎被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複代理人 黃玫霞

樓張璧蘭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服務於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交由被告收取等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添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之友丙○○向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裕隆汽車一輛丙○○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六十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予被告供作擔保,惟被告始終未就上開金額強制執行丙○○財產,反持該擔保用之本票對原告個人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進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扣押原告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添

(二)按「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七百四十二條著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權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之執行名義係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原告自得依前揭條文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請參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經查被告既未交車與丙○○,且對於該車現位於何處亦不清楚,自無從交付該車與丙○○,對此被告自得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三)由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狀被證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可知,被告不僅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義務,且應先使買方占有領牌使用,故被告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其債務,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四)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被告需就代理人或使用人之不履行負責:被告謂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購車者丙○○所指定云云,根本與事實不合,實則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否則何以被告會付款與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何以會要求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交車予丙○○?由此足證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未履行交車義務,等同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豈能以切結書卸免其出賣人之責任。

(五)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提出之被證四切結書上之印文係被告公司承辦人自行蓋印,該切結書不生效力,該切結書之內容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㈠由該切結書上僅有丙○○蓋章,未有簽名乙節,應可判斷得知,彼時係丙○

○將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公司承辦人持印章在諸多文書中自行蓋印,丙○○本身根本不知有此定型化切結書;若當時丙○○知悉某切結書記載被告公司指定之竹豐公司未交車時其仍必須付款之內容,丙○○斷無簽署之理添㈡再觀之被告所提之切結書,其上記載「近乎空白」,關於車輛僅記載「一九

九六年份裕隆自小客車乙輛」,引擎號碼、牌照號碼、貨物稅號碼等均無記載,蓋一九九六年份之裕隆自小客車何止千萬輛,款式也有好幾種,均未特定,何來「指示交付」?抑且,該切結書有甲、乙、丙三方,如有指示交付之合意,必須甲、乙、丙三方均簽章始生效力,但該切結書,並無乙、丙方之簽章,被告既未證明三方均已意見合致根本不能依該切結書主張免交付占有之答辯。添

(六)本件買賣標的物尚未交付完成:㈠查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

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始終未將買賣標的物裕隆汽車交付買受人乙節,業經證人丙○○於鈞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審理時結證屬實。

添本件被告迄今未證明系爭車輛係由竹豐公司所占有中,證人丙○○亦證稱:

「沒有看過這輛車,他們交不出車子。」第三人竹豐公司既未占有該車,被告公司何來指示交付,至該發票上記載之號碼代表何意,亦不可知,惟竹豐公司自始未占有該車,則甚明確,關此部分,被告亦自承不諱,否則為何迄今未能舉證。添㈡關於被告主張已指示交付部分,原告特予否認。所謂指示交付係指「讓與動

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然被告對於其對於第三人(按即竹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有何返還請求權?始終未見說明。再者,指示交付之另一前提要件係該動產由第三人占有,然查本件被告所出賣予丙○○之汽車不僅標的物未特定,且被告亦坦承不知該車之下落,換言之,該車既然未為第三人竹豐公司所占有,則竹豐公司如何交付該車予丙○○?是以,本件並無指示交付之適用。

㈢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五切結書之記載,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對於竹豐汽車

有限公司有何返還請求權,本件根本無從為指示交付。復由前揭切結書僅可得知竹豐公司係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竹豐公司既未履行交車義務,等同被告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被告自不得卸免出賣人之義務。再者,由被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書狀被證二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先使買方占有領牌使用,可知出賣人負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既未交車又未使買方領牌使用,原告應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七)本件買賣標的物並未特定:證人丙○○於鈞院庭訊時證稱是新車,當初約定要交裕隆二千的車,買車是看型錄」,而裕隆二千的車輛何其多,足證當時僅係依據型錄訂購,並未特定車輛,被告雖提出被證五主張其所出賣之車輛為引擎號碼13476 ,然觀諸被告所主張之切結書上並未記載該引擎號碼,亦未記載牌照號碼、貨物稅號碼,足證買賣標的物並未特定,雖經鈞院向裕隆汽車公司函查得知引擎號碼13476之車輛有二部,然被告所出賣於丙○○究係二部13476引擎號碼車輛中之那一部?足見買賣標的物並未特定!再者,被告有無持有該車?有無處分之權能?均有待被告舉證。添

(八)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稱車子在那裡,他們也不知道,依第三人丙○○與被告之契約約定,買方付清價款後,賣方應使買方取得所有權,然被告自認不知該車位於何處,復由裕隆汽車公司函覆鈞院稱裕隆,引擎號碼:13476 號之二部車目前均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雖主張其出賣引擎號碼13476裕隆小客車予第三人丙○○,然引擎號碼13476之車輛有二部,究係何輛出賣予丙○○?且目前該二部車輛均登記為第三人所有,被告無法使買方取得車輛所有權,是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定買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換言之,買受人及原告自可解免付款之義務。添

(九)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證明竹豐公司占有該車,自無從為指示交付,被告既未交車予丙○○,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且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依法自得抗辯異議。添

三、證據:提出發票影本、裁定影本、執行命令影本及聲請傳喚證人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及購車者丙○○皆不否認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僅爭執未交車,但事實上本事件附條件買賣係由購車者丙○○與原告選定適當車輛,而購車資金不夠,乃由被告公司先行購入再附條件買賣於購車者,被告公司並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但由於購車者丙○○及原告與車行竹豐汽車有限公司較為熟悉,而被告公司為避免其三人串通詐欺被告公司之購車款,乃要求購車者簽立被證四之交車切結書:「立切結書人丙○○(以下簡稱甲方)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6年份裕隆牌自小客車乙輛,(以下簡稱標的物)。甲方同意乙方將價款新台幣(以下同)「零佰陸拾萬零仟零佰零拾元整」,逕行撥付由甲方所指定之竹豐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收執,丙方同時交付乙方,由甲方所簽發分期支票,總金額計「萬仟佰拾元整」,標的物由丙方直接點交於甲方,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與丙方協調解決,與乙方無涉,屆期乙方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特立切結書乙份由貴公司保存為憑。」

(二)購車者丙○○既簽立交車切結書,同意標的物由丙方(竹豐汽車有限公司)直接點交予甲方(購車者丙○○),此種交付方式顯然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指示交付,且原告又同意交付車輛事宜倘嗣後發生糾葛,致原告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原告與竹豐汽車有限公司協調解決,與被告公司無涉,因此原告主張未交車之事實,顯無理由。

(三)有關有無標的物特定之問題:⑴原告主張標的物並未特定實為嚴重錯誤,因證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即稱:「新車。有,當初約定要交裕隆二千的車。當時買車我們是看型錄」,足證標的物已確定。⑵再依被證五竹豐公司所開立予被告公司之發票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並發票上載明『引擎號碼:13476』,而由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開立予購車者丙○○之發票亦明載『引擎號碼為:13476』,再加上『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亦載明『引擎號碼:13476』,足證當時購車時已標的物確定,且由購車者丙○○同意由竹豐公司交車,並書立被證四之切結書內容。

(四)有關證人丙○○稱竹豐公司與被告公司和解之事並非真實,因竹豐公司根本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此從原告所呈之和解證物上僅有第三人丁○○個人簽名之切結書及本票,而無被告公司同意之證件,再再顯示,原告所自稱和解之證物顯然虛偽。

(五)買主丙○○本票裁定部份亦為確定,若未交車,買主為何對本票無任何異議,顯見買主對本票債權並無異議,而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竟為異議顯無理由。

(六)本事件乃為附條件買賣契約關係,依被證二之契約內容第四條規定:「買方未付清總價款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

買方應履行本契約之各條款,並經賣方出具清償證明,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由此可見所有權仍為被告公司所有,購車者丙○○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而此『得』字亦為任意規定,因此被告公司經購車者丙○○同意而由購車者丙○○書立被證四切結書,由購車者丙○○與其指定之竹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車輛點交,且由購車者丙○○同意標的物由竹豐公司直接點交予購車者丙○○,倘嗣後發生糾葛,致購車者丙○○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購車者丙○○與竹豐公司協調解決,與被告公司無關,因此原告主張未交付車輛實為錯誤。

(七)再依被證四切結書內容:「..,標的物由丙方(竹豐公司)直接點交於甲方(購車者丙○○),倘嗣後發生糾葛,致甲方(購車者丙○○)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購車者丙○○)與丙方(竹豐公司)協調解決,與乙方(被告公司)無涉,屆期乙方(被告公司)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購車者丙○○)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由上可知,不僅購車者丙○○同意由其與竹豐公司辦理車輛取用,且同意若有未受領由購車者丙○○與竹豐公司解決,因竹豐公司係由購車者所指定及介紹被告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再附條件買賣予購車者,因此購車者與竹豐公司有相當認知,故購車者同意並書立切結書由購車者與竹豐公司協調取車使用,與被告公司無涉,此種約定並未違反消保法或公序良俗,更有可能者,購車者有可能與汽車公司串謀詐騙被告公司車款買賣價金,因此切結書有其存在之必要及遏止詐欺之作用。

(八)再加上切結書後段明示:「...,與乙方(被告公司)無涉,屆期乙方(被告公司)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購車者丙○○)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足見購車者丙○○同意拋棄民法之抗辯權,而原告連帶保證人亦受購車者此拋棄民法抗辯權之限制,特此呈明,此種同意自行取用車輛方式,而免除被告責任,並拋棄民法抗辯權,完全係因汽車公司即竹豐公司係為購車者丙○○所指定及介紹,若由被告公司之經銷商或拍賣場買車即無切結書之書立,因此購車者書立切結書之目的即同意自行快速向自己指定之車商取車使用,而被告亦可不書立切結書而由被告公司取車後再通知購車者取車,因此購車者自行選擇取車使用方式與公序良俗無背。

(九)有關切結書效力問題,已有被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七二一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五六八五號確定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九五號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確定判決為據,內容顯示本事件有關交車事宜及切結書效力皆有以上確定判決為證,皆認定切結書之合法性及未違法公交法,並已確定判決在案,此確定判決有其民事訴訟法上之效力,因此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十)本事件原告隱瞞本身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營業員,亦即汽車營業員,對汽車附條件買賣有專業知識,而營業員對經銷商又非常熟悉,本事件即由原告仲介購車者丙○○與車商竹豐公司,而成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原告竟為購車者之連帶保證人亦顯有問題,再加上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發文指控原告甲○○仲介不當存證信函,原告有收到但卻未為任何爭執或異議,顯見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對被證十八內有關被告指責原告仲介丙○○向竹豐公司購車,並要求車款匯入竹豐公司,且認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原告承認收到存證信函皆無任何異議或反應,顯見原告係因強制執行薪資才提起本事件企圖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十一)有關本事件交車問題,已有前述確定判決中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為證,即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債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完全無需第三人同意亦即竹豐公司同意,祇要購車者丙○○同意此種交車方式依前述判例,被告已履行交付義務,因此原告所主張交車問題依前述判例顯無理由。

(十二)有關切結書部分是否違背公序良俗或消保法問題,亦已有前述確定判決內容懇定此切結書之效力並無違返公序良俗或消保法之問題,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且對被證十八內有關被告指責原告仲介丙○○向竹豐公司購車,並要求車款匯入竹豐公司,且認丙○○之連帶保證人乙事,原告承認收到存證信函皆無任何異議或反應,顯見原告係因強制執行薪資才提起本事件企圖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十三)綜合以上所述,本事件確實合法買賣且有購車者丙○○書立切結書同意由經銷商或車行直接點交,與被告無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交

車切結書、購車發票、售車發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撥款單、匯款單、所得扣繳憑單、存證信函等證物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函查及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三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六年六月間陪同友人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裕隆汽車一部,丙○○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陸拾萬元之本票乙張交予被告供作擔保,惟被告始終未就上開金額強制執行丙○○財產,反持該擔保之本票對原告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而丙○○與被告所簽訂之購車契約,買賣標的物並未特定,因此被告尚未完成交付,且由於契約所約定之引擎號碼業已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因此被告係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故被告既然未交車予丙○○,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則依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故丙○○所能提出之抗辯,原告亦能提出,故被告依據買賣關係,而提出本票對原告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無理由,故原告依此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被告則以:原告及購車者丙○○皆不否認購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章之真正,僅爭執未交車,但事實上本事件附條件買賣係由購車者丙○○與原告選定適當車輛,而購車資金不夠,乃由被告公司先行購入再附條件買賣於購車者,被告公司並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但由於購車者丙○○及原告與車行竹豐汽車有限公司較為熟悉,故由被告將錢匯入竹豐公司,再由竹豐公司交付予丙○○,當初雙方契約業已明確書寫引擎號碼,故標的物是有特定,且購車者丙○○既簽立交車切結書,同意標的物由竹豐汽車有限公司直接點交予購車者丙○○,此種交付方式顯然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指示交付,且原告又同意交付車輛事宜倘嗣後發生糾葛,致原告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原告與竹豐汽車有限公司協調解決,與被告公司無涉,因此原告主張未交車之事實,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占有之移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七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如買賣標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時,出賣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買受人以代交付。故除有出賣人之交付義務在第三人返還前,仍不消滅之特約外,出賣人讓與其返還請求權於買受人時,其交付義務即為已經履行,買受人不得以未受第三人返還,為拒絕支付價金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四五五號判例參照)。又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背誠信原則及法律強行規定之前提下,自得由契約當事人雙方約定交付之方式及地點。本件原告並不否認在陪同購買人丙○○至訴外人竹豐公司處看車,且對於為辦理汽車貸款,始由訴外人丙○○向訴外人竹豐公司買受系爭汽車,被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該車予丙○○等情亦不爭執,復核竹豐公司係在新竹縣○○鄉○○村○○路一八九之一號,被告之營業所則在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二者相距甚遠等情,則為免系爭車輛交付之南北奔波及時間之耗費,則被告以切結書約定標的物,即系爭車輛由竹豐公司直接點交予訴外人丙○○以代交付之便宜措施並無任何違背事理或法律強行規定之處。原告雖主張系爭切結書除約定標的物由竹豐公司直接點交於丙○○外,並約定「倘嗣後發生糾楬,致甲方(即丙○○)未能受領標的物,概由甲方與丙方(即竹豐公司)協調解決,與乙方(即被告)無涉,屆期乙方仍為票據付款之提示,甲方絕無異議,並拋棄民法、票據法之抗辯權,...」等免責條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因訴外人丙○○為免系爭車輛交付之南北奔波及時間之耗費,以求早日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而簽立,已如前述,且依切結書係約定「標的物由丙方(即竹豐公司)直接點交於甲方(即丙○○)」,並非使訴外人丙○○拋棄其因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得取得占有系爭車輛之權利,則因切結書之簽立訴外人丙○○將直接由看車及訂車之公司,即系爭車輛製造商之經銷處取得系爭車輛,是訴外人丙○○本於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先占有使用收益買賣標的物之權利,並未因切結書之簽立而無法達成,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因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而推定顯失公平之情形。又如果訴外人丙○○不須辦理汽車貸款則其逕將車款交付竹豐公司,並由竹豐公司處取得系爭車輛即可,被告根本無須介入系爭車輛買賣,正是因為訴外人丙○○有辦理車款貸款之需要,始由被告先向訴外人竹豐公司買受系爭汽車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賣該車給訴外人丙○○,而本件訴外人丙○○於竹豐公司處看車及訂車後,係將用以支付分期付價每期價款之支票交付予竹豐公司,並非直接交付予被告,此由切結書中有「..丙方(即竹豐公司)同時交付乙方(即被告),」之記載自明,復核被告業依切結書之約定,將車款撥付竹豐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及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等情,則訴外人丙○○要求逕行由看車及訂車處之竹豐公司取車,無疑使得被告負擔了已依約給付車款,卻喪失占有使用標的物之權利,從而訴外人丙○○於要求逕行由竹豐公司交付系爭車輛之際,切結同意關於標的物之受領由其與訴外竹豐公司間自行協調解決,不過係本於其便宜要求所生之危險合理分擔,何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之謂?是原告主張切結書之免責約定,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推定其顯失公平,應屬無效等語,亦屬無據。

四、系爭切結書並無原告所指顯失公平之處,該切結書之約定自屬有效。則本件當事人兩造既約定系爭車輛由訴外人竹豐公司直接點交予訴外人丙○○,且無被告之系爭車輛交付義務在第三人履行前仍不消滅之特約,被告抗辯其依切結書之約定,其交付義務業已履行等語,即屬可信,至於系爭買賣標的物究竟誰屬,亦因切結書之免責約定,而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執以遽認被告未履行其交付義務。又原告主張系爭給付標的物並不確定,經查:依照雙方所簽訂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引擎號碼為一三四七六號,經本院向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其公司確有二部引擎號碼一三四七六之自小客車,而此二部車現分屬聯邦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及徐沈秀暖所有,此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之函件在卷可稽,可知當初訴外人丙○○在竹豐公司確定後汽車後,約定交付引擎號碼一三四七六之自用小客車,而使被告能夠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上書寫引擎號碼,既然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有此引擎號碼之車輛,且雙方亦有所約定,則竹豐公司交付予訴外人丙○○之車輛即屬特定,而非如原告所言不特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給付義務等語,自不足採信。

五、本件被告既已履行交付義務,而系爭本票又係為擔保系爭車款而簽發,且系爭車款均尚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確仍屬存在,原告主張其得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及擔保價金之本票債務,請求判決被告依本票裁定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八一三號之給付票款之裁定,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