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地號、同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同段一零五之五四地號、同段一零五之五五地號,如附件一圖C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零五之七地號(分割增加地號前)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百二十八,被告應有部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四。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中有「另批」之約定,內容為:「... 過嶺段第一零五之七地號(分割增加地號前)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持分所有,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道路部分歸甲方所有,面臨新闢道路其餘部分歸乙方所有,乙方所有之佛堂不得拆除,乙方持分保持不變,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即辦理分割交換」等語(下稱系爭分割契約),系爭分割契約所記載之桃園縣過嶺段一零五之七地號土地,已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一零五之四八地號、一零五之五四地號、一零五之五五地號、一零五之五六地號,而上開同段一0五之四八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且系爭分割契約所稱之道路(即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早已完工,依系爭分割契約,被告應將如附件一圖C編號一(即藍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幾經催促被告履行上開分割契約,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右開義務。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系爭分割契約雖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持分保持不變」一語,係因訂約當時兩造並未會同地政人員測量,所以兩造均不知道路開闢後,道路及面臨道路其餘部分之面積為何,原告恐被告開闢之道路過寬,侵害原告本於應有部分之權利,才加註「乙方持分保持不變」一語,以保護原告之權利,該約定非在限制原告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七紙(以上均為影本)、證明書一份、地價謄本五份、現場照片十六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張春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並不爭執與原告有簽訂上開系爭契約書,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同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已列入公告徵收範圍,日後必遭徵收,現已無列入共有加以物分割之實益。
二、系爭分割契約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持分保持不變」一語,若系爭分割契約約定之內容解釋上如原告所主張者,即附件一圖C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將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四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一零五之五六地號土地,取得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面積,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即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計算式:(441+14+94+75+71)×128/192≒463},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應依附件一圖D所示,將編號一部份(即藍色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寄大崙派出所函、言詞辯論筆錄、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各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各三份(以上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主要計劃地形圖各三份、依鑑界點套繪地形及地籍圖、依都市○○道路中心椿套繪地形及地籍圖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訴之聲明則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一零五之五六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圖A所示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嗣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陳明將同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土地一併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擴張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四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一零五之五六地號土地,如附件二圖A所示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分歸被告取得」,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嗣後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分割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如主文所示,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因與其前開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之紛爭,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後請求之審理得予以利用,觀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一零五之七地號(分割增加地號前)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一百二十八,被告應有部分為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四。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中有「另批」之約定,內容為:「... 過嶺段第一零五之七地號(分割增加地號前)係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共同持分所有,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道路部分歸甲方所有,面臨新闢道路其餘部分歸乙方所有,乙方所有之佛堂不得拆除,乙方持分保持不變,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即辦理分割交換」等語(即系爭分割契約),系爭分割契約所記載之桃園縣過嶺段一零五之七地號土地,已因分割而增加同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一零五之四八地號、一零五之五四地號、一零五之五五地號、一零五之五六地號,而上開同段一0五之四八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且系爭分割契約所稱之道路(即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早已完工,依系爭分割契約,被告應將面臨道路之其餘部分,即如附件一圖C編號一(即藍色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幾經催促被告履行上開分割契約,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系爭分割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右開義務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分割契約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持分保持不變」一語,若系爭分割契約約定之內容解釋上如原告所主張者,即附件一圖C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原告自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四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一零五之五六地號土地,取得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面積,超過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即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計算式:(441+14+94+75+71)×128/192≒463},是以原告前開主張並非系爭分割契約之內容,應依附件一圖D所示,將編號一部份(即藍色部分,面積五百四十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面積二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兩造間簽訂有系爭契約書,於系爭契約書「另批」約定關於共有土地分割事宜,而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為道路,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且已開闢完成,附件一圖C編號一部份(即藍色部分)非道路,為面臨道路之其餘部分,面積為五百三十平方公尺,而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四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一零五之五六地號土地,原告如依其應有部分計算,應分得面積約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及土地登記謄本五紙(均為影本)為證,且經本院囑託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土地無誤,而由中壢地政事務所繪製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中地二法字七六三0號複丈成果圖一紙附卷可稽,兩造對於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稱:系爭分割契約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持分保持不變」一語,若將道路部分(即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分歸被告、非道路部分(即附件一圖C編號一部分)分歸原告,則原告將取得面積為五百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違上開「乙方持分保持不變」之約定云云。本件原告對此則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約定「乙方持分保持不變」一語,係指原告所分得之面積不得少於由應有部分計算出之面積,約定之目的在保護原告之權利而已,並非限制原告之權利等語,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應為系爭分割契約中「道路部分歸甲方所有,面臨新闢道路其餘部分歸乙方所有」及「乙方持分保持不變」究竟是何意?應如何解釋系爭分割契約?茲論述如下:
參、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分割契約約定「道路部分分歸甲方(即被告)所有,面臨道路其餘部分分歸乙方(即原告)所有」等語,則如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即紅色部分)為道路歸被告所有,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為面臨道路之其餘部分應分歸原告所有,而「乙方(即原告)持分保持不變」一語係因簽約當時未經地政人員測量,原告恐被告侵害原告依其應有部分所應得之權利,才加註該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介紹人張春藩到庭證稱:另批的內容意思是開闢的道路是被告的,其他部分都是原告的,原告的佛堂不能拆掉,原告的坪數不能減少,當時我們有談到道路要開闢十五米的道路,當時因為沒有實際請地政人員去測量,原告怕被告開闢的道路開的太大占用他的持分,所以加上了乙方持分保持不變一語,當時並沒有約定說原告的持分不可以變多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而被告亦自承:簽約當時並未請地政人員測量,而原告怕伊所開闢之道路占用原告之應有部分,所以才加上這一句,當初寫這樣是原告他們的應有部分不能減少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再者,系爭分割契約內容為:「... 甲方(即被告)同意道路完工後,道路部分歸甲方所有,面臨新闢道路其餘部分歸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所有之佛堂不得拆除,乙方持分保持不變,甲方同意道路完工後即辦理分割交換」,由系爭分割契約之文義及前後文語意之連貫性觀之,「乙方持分保持不變」一語,接續於「乙方佛堂不得拆除」一語之後,應均係保障原告之權利之約定,綜上所述,兩造約定「乙方持分保持不變」一語,約定之目的應係在限制被告開闢道路之面積,不得侵害原告本於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土地面積,以保障原告之權利,依簽約當時之情形,並無限制原告僅能取得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土地面積之意思。至於原告自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四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一零五之五六地號土地,取得如附件一圖C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面積為五百三十平方公尺,雖逾越自其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得之面積即四百六十三平方公尺,惟被告自承簽約時伊已曉得因未經地政人員測量系爭土地,所以無法確知道路之面積究竟為何,而面臨道路之其餘部分面積究竟為何(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情形仍與原告約定上開內容之分割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法理,被告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不得嗣後執系爭分割契約中「乙方持分保持不變」此保障原告權利之約定,而主張原告不得取得超過其應有部分計算所應得土地之面積,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系爭分割契約既已約明:「道路部分分歸被告,面臨道路其餘部分分歸原告」等語,而如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土地(即紅色部分,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為道路,編號一部份土地(即藍色部分,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為面臨道路之其餘部分,則依系爭分割契約,如附件一圖C編號二部分土地應分歸被告所有,編號一部份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
肆、另被告雖抗辯稱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已列入公告徵收範圍,日後必遭徵收,現已無列入共有物中,加以分割之實益云云,惟查,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四七地號土地尚未列入桃園縣政府公告徵收之範圍,此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九六七五三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況上開土地是否列入徵收範圍亦應與本件履行分割契約無涉,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憑採。綜上所述,兩造既已約定於道路完工後,道路部分歸被告所有,面臨道路其餘部分歸原告所有,且於道路完工後即辦理分割登記,兩造又均不爭執系爭分割契約所稱之道路已完工,則原告依據系爭分割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零五之七、一零五之四七、一零五之五四、一零五之五五,如附圖圖C編號一部分(即藍色部分),面積五百三十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一百九十二分之六十四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B 法官 張震武~B 法官 張明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