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七七號
原 告 丁○○○兼 右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柒仟玖佰貳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持蓄電瓶二台、電魚工具乙組、網子二個等物,至原告所有之養殖魚類池塘,未經原告之許可,趁機以併聯放電方式,共同在池溏內竊取魚類,嗣遭原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案經警移送法辦後,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被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前開法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在案可參。
(二)被告以電魚方式竊取魚池內之魚類,除當場查獲八台斤福壽魚及在被告家中廚房查獲二台斤福壽魚外,原告魚池中之魚因遭高壓電殛死亡沈於池底,迨數日後死魚腐爛澎脹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浮出水面,經原告僱工撈取後共計有福壽魚三千一百八十六台斤、中型草魚一千八百七十九台斤、大尾草魚二千一百零五台斤、鰱魚一千三百五十二台斤、烏鰡魚二千六百二十三台斤、鯉魚二百六十三台斤、其餘小草魚、鯉魚、具類死亡之數量更難予估計,及其他池內之魚因受電殛受傷未死亡,但組織受到傷害變形成畸形或成長受影嚮,原告受到嚴重之損害,以當時市價核算,中上福壽魚每台斤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中型草魚四十元、大型草魚四十五元、鰱魚二十六元、烏鰡魚四十五元、鯉魚二十元計算共損失四十一萬七千五百四十元,其他小型草魚、鯉魚、鯽魚、貝類死亡一萬台斤以上及造成畸形魚,影嚮生長等損害,從低核計損失四十萬元,連同當場查獲八台斤及被告家中查獲二台斤共十台斤福壽魚共二百八十元,總計為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
(三)右述各項損害,均係被告三人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被告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於原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共同以電魚方式竊取原告魚池內之魚類並造成魚池內魚類死亡等事不否認,惟只有能力賠償十五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二一九號卷及所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三八號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乙○○、丙○○等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共同持電魚工具等物,至原告所有之養殖魚類池塘,未經原告之許可,趁機以併聯放電方式,在池溏內竊取魚類,嗣遭原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而池溏內之魚類因遭電殛死亡,死魚腐爛澎脹陸續浮出水面,共有福壽魚、草魚、尾草魚、鰱魚、烏鰡魚、鯉魚及小草魚、鯉魚、具類等死亡,損失共計八十一萬七千八百二十元,被告並因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確定等情。而被告則以僅有能力賠償十五萬元而已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竊取池溏內之福壽魚十台斤,並因併聯放電電魚造成池溏內魚類大量死亡,計有福壽魚三千一百八十六台斤、中型草魚一千八百七十九台斤、大尾草魚二千一百零五台斤、鰱魚一千三百五十二台斤、烏鰡魚二千六百二十三台斤、鯉魚二百六十三台斤等數量,業據其提出前開起訴書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一九號刑事判決書、照片等為證。且被告三人對於竊取原告池溏內之魚類,造成如上魚類之死亡等事實亦不否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物,既經認定,而被告三人又係基於犯意之聯絡,且有行為之分擔,為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茲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被告以電魚方式竊取魚池內之魚類,除當場查獲八台斤福壽魚及在被告家中廚房查獲二台斤福壽魚外,原告魚池中之魚因遭高壓電殛死亡,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九至同年月二十八日陸續浮出水面,經原告僱工撈取後共計有福壽魚三千一百八十六台斤、中型草魚一千八百七十九台斤、大尾草魚二千一百零五台斤、鰱魚一千三百五十二台斤、烏鰡魚二千六百二十三台斤、鯉魚二百六十三台斤等,有損害重量計算表各一張、照片十二張、及幫忙載運魚屍之貨車司機即證人田勝全、游富發等人證述屬實,堪信原告主張受有如上之損害為真實,而上開魚類,依當時八十八年二月中旬之市價,福壽魚每台斤二十二元至三十二元,草魚三十五元至五十元、鰱魚二十三元至二十八元、烏鰡魚四十元至五十元、鯉魚二十元至二十三元,有台灣省桃竹區魚貝運銷合作社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桃竹八八字第0一0號回函一件可參,惟因上開回函為有落差之高底價格,為求公平合理,應以上開高底魚價之平均值為計算基準,則平均後福壽魚每台斤約為二十七元,草魚約為四十二、五元、鰱魚約為二十五、五元、烏鰡魚約為四十五元、鯉魚約為二十一、五元,是依原告魚類死亡之數量以如上之價格計算損失,福壽魚共損失八萬六千零二十二元,草魚共損失十六萬九千三百二十元、鰱魚共損失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烏鰡魚共損失十一萬八千零三十五元、鯉魚共損失五千六百五十五元,合計損失為四十一萬三千五百零八元,連同當場查獲八台斤及被告家中查獲二台斤共十台斤福壽魚,其損失為二百七十元,總計原告魚類損失為四十一萬三千七百七十八元。是依原告所受損害,因有據可查,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小草魚、鯉魚、鯽魚、貝類死亡一萬台斤以上及造成畸形魚,影嚮生長等損害,原告主張從低核計損失共約四十萬元云云。惟查:原告對於本部分之損失,僅有依推估之數量,經令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確有如上之損害,原告僅提出期刊論文一偏稱:「電氣捕魚,對於水中之魚、蝦、貝及其他動、植微生物勢必造成危害,此為天經地義不容懷疑之常識,並為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禁止以電氣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所由設」云云。然對於確實損失數量究為多少,有何證據足資證明等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函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亦因無從事電魚相關試驗研究,且無是項資料供參考,無從認定電魚在何種情形下會導致魚貝類、微生物死、畸形或影嚮魚貝類成長等事項。有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八八農水試生字第四六二九號回函一件在卷可稽。是原告此部之主張,因無法舉證證明確有損害,是其所為之請求,自無從允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