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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119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複 代理人 戊○○被 告 元昶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複 代理人 呂家琴律師

張家豪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2,5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訴外人高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勁公司,業由原告承當訴訟)前與被告所合併之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玻璃公司)於民國81年5 月間訂立房地租賃契約書,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號及同鎮大同里二重溪39之1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中華玻璃公司,約定租賃期限為自81年6 月1 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95,000 元,特約事項並約定租賃期滿後,中華玻璃公司申設之567 馬力電力及電信設備應過戶予原告所有,且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嗣中華玻璃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地後與被告公司合併,存續公司則為被告,故由被告承繼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上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以其新建廠房尚未完成為由,與訴外人高勁公司協議將租賃期限延展至86年12月31日。惟被告於期限屆至時,仍未依約搬遷並將系爭房地交還。屢經催討,被告始於87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返還,惟被告已將系爭房地上之廠房拆毀,又損壞其內之電信設備,並將系爭房地內原申設之電力移轉他處,違反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而訴外人高勁公司已將其基於上開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公司法第319 條、第7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訴外人高勁公司與中華玻璃公司之權利義務均已由兩造分別承受,故以下就本件租賃契約之爭議,均稱原告、被告為當事人):

(一)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尚積欠原告1 個月租金及半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375,000 元。

(二)電力轉移所造成之損害:系爭房地原申設567 馬力之電力,被告於租期屆滿前,即將其中497 馬力之電力移轉他處,致原告重新申請電力須另支出申設費用每1 馬力1,860元,497 馬力合計即為924,420 元。

(三)電信設備毀損所造成之損害:系爭房地原設有電話交換機及話機計8 具,依上開租賃契約附註特約事項之約定,被告於租賃期滿時,應將上開電信設備歸還予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搬遷之時即將上開電信設備毀損,造成原告損害共計56,100元。

(四)建物毀損所造成之損害:被告於租賃期滿後,將門牌號碼桃園縣楊梅鎮大同里二重溪39之1 號之廠房1 棟(下稱39之1 號廠房)拆毀,致原告損失722,037 元。

(五)綜上,原告合計損失2,082,557 元(上開正確合計金額應為2,077,557 元,故原告顯係誤算,惟未經其更正),扣除押租金3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782,557 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本件訂立租約之始末如下:⑴第1 份租賃契約(下稱第1份契約):成立且為有效之契約,定約時間約為81年5 月間左右,使用面積約526 坪,租賃期間自81年6 月1 日起至86年6 月1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3萬元。其他約定事項為電力不足部分由被告自行增設,租期屆滿時,一切設備歸原告所有。⑵第2 份租賃契約(下稱第2 份契約):為因增加使用面積30坪另訂此約,取代第1 份契約。租賃物使用面積約556 坪,租賃期間自81年6 月1 日起至86年6月1 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39,000 元。其他約定事項為廠房外增建與電力增設之部分,租期屆滿,一切歸原告所有,不得拆除。⑶第3 份租賃契約(下稱第3 份契約):原告擬增加租金為每月25萬元,惟因被告不同意,故此份契約未成立。⑷第4 份租賃契約(下稱第4 份契約):於84年6 、7 月間訂立,係一已成立並有效之契約,且取代第

1 份、第2 份契約。約定租金每月195,000 元。其他約定事項為租賃期間屆滿,被告應回復原狀與交還原告之部分有:①電力設備:原有或增設之一切設備與電力公司契約內容共計567 馬力電力。②電信設備:原有電話8 具及電話交換機。③39之1 號廠房應回復原狀歸還。④其他廠內、外增建建物及一切設備,應保持原狀歸還。

(二)第4 份契約即為原告本件請求之依據,兩造本預定將此契約公證,但因時間緊迫,故未及之。又於86年5 月31日第

4 份契約期限屆滿前,兩造同意將租賃期限延至86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25萬元,其餘約定均依原第4 份契約。另本件被告雖否認第4 份契約之真正,然於原告前所向鈞院提起與本件係同一事件之87年度訴字第595 號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前案,業經原告視為撤回起訴)於87年9 月

7 日及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人曾金鎗即被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即分別證稱第4 份契約上負責人章及公司章皆為真正;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甲○○(原姓名為姚美英)於87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第4 份契約上之章係被告公司叫伊帶去蓋的,且第4 份契約最後1 頁是延續以前的舊約約定等語。綜合上開證人於前案審理中所言,第4 份契約之真正應可採信。又第1 份契約及第2份契約附有約定:「電力不足部分由中華玻璃公司自行增設,租期屆滿時,一切設備歸原告所有」等內容。故第4份契約之特約事項僅係將上開約定加以具體表明。

(三)第4 份契約係依循原第1 份、第2 份契約所寫,而第1 份、第2 份契約都有第17條之約定,故原告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時,係依據第1 份、第2 份契約之內容所寫,並無疑義。

四、證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份、第1 份契約、第2 份契約、第3 份契約、第4 份契約各1 份、四海通信公司估價單1 紙、陽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債權讓渡書1紙、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臺灣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紙、高勁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3 份、桃園縣政府93年9 月1 日府商登字第0930517761號函附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公司)電費收據4 紙、戶籍謄本1 紙、兩造主張對造表1 紙(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除75,000元外,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前案訴訟中共提出4 份租賃契約,除第1 份契約訂約時間為81年5 月外,其餘3 份均未填訂約日,且原告所提出之第4 份契約,竟不知訂約日為何,有違常情。又依原告於前案87年12月28日所提之準備書狀所敘,第4 份契約訂立日應在第3 份契約之後。惟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作證稱第3 份契約係於85年5 月所訂,第4 份契約係於

83 年10 月所訂,第4 份契約之訂約日顯在第3 份契約之前,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

(二)被告否認第4 份契約之真正,因被告於原告庭呈第4 份契約前,從未見過此契約,故此契約乃為原告偽造,其特約事項各款約定亦均為原告另行繕寫,被告並不知情。另第

4 份契約特約條款第1 款有關電力設備部分約定原有或增設一切設備與「電力公司契約內容共計567 馬力」,應過戶予原告所有云云,顯不實在。蓋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與被告時之電力契約容量不足100 馬力,被告因生產之需,始逐年新增設備陸續增加容量,至83年間有416 馬力之電力,其後於84年4 月時,被告又因生產需要再添機器,乃向電力公司申請增加151 馬力之電力,同年5 月間方增為

567 馬力電力。若依原告所主張第4 份契約係於83年10月訂立,當時之電力只有416 馬力,並非原告所稱之567 馬力,原告豈非可以預知被告在1 年後會增購新機器,且該機器所需電力恰為151 馬力?益證原告所提之第4 份契約或其中特約條款係臨訟杜撰。且被告於83年2 月間即已支付每月租金19萬5 千元,並於同年6 月間加付10萬元之押租金,自不致拖延至84年6 月間始訂立第4 份契約。

(三)原告在本件起訴前曾於86年10月2 日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命被告應於7 日內遷離系爭房地,否則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17條約定強制遷離云云。惟第4 份契約並無17條之約定,足證原告所述非為真正,顯有另1 份具有第17條約定之契約即訴外人曾金鎗、陳錦山代表被告與原告所訂立而交由訴外人甲○○請原告更改押租金之契約存在,且此契約已於86年5 月31日屆滿失效。其後,兩造重新口頭約定租期為半年,原告僅要求系爭房地之租金提高為每月25萬元,絕未要求任何特約事項。租期屆滿後,被告於87年1 月5 日遷出系爭房地,87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前後僅1 個半月未付租金,即86年12月及87年

1 月之半個月,共375, 000元,被告以30萬元之押租金抵銷後,尚欠原告75,000元而已。為此,請為判決如答辯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出納付款通知單5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前案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 份、臺電公司電費收據4 紙、中壢郵局第847 號存證信函1 份、授權書1 紙、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1 紙、公證請求書1 份、前案87年9 月7 日、11月23日及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各1 份、刑事告訴暨告發狀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577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刑事聲請再議狀1 份、發回續行偵查通知1 紙、支票存根2 紙、中華轉帳傳票2 紙、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估價單1 紙(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陳錦山、曾金鎗。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7年度訴字第595 號民事卷宗。另依職權函查高勁公司登記事項表、中華玻璃公司及高勁公司有無申報清算事項、高勁公司更名為金山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事項、系爭房地申設電力及其移轉事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4 日經中三字第09430972270 號函、高雄市政府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0659630 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1月15日雄院隆民字第0940002497號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2月28日經中三字第09430994190號函、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29日府商登字第0940365055號函、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2 月16日桃園字第09502061531 號函各1 份及其各所附資料在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業由羅榮勝變更為丁○○,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第43、44頁),並經其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於95年1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初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5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於87年8月3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提出於本院,減縮其聲明之金額為如前揭事實欄中其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參、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25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原為訴外人高勁公司,惟其已於訴訟繫屬中之93年1 月9 日,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租金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丙○○,有債權讓渡書影本1 紙(見本院卷二第320 頁)附卷可查。而因原告丙○○聲請代訴外人高勁公司承當訴訟之部分,未為被告同意,故經原告丙○○聲請後,本院業於95年2月8 日以裁定許原告丙○○承當訴訟,附此敘明。

肆、另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73條至第75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或分割準用之,公司法第75條、第319 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與中華玻璃公司合併而由被告為存續公司,則被告依上揭法律規定,自應承受中華玻璃公司之權利義務,是原告依第4 份契約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權利,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亦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租賃事項,先後訂立第1 份、第2 份、第4 份契約,分別由在後之契約取代在前之契約。而依第4 份契約之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限自81年6 月1 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5,000 元,特約事項並約定:租賃期滿,系爭房地上被告所申設之567 馬力電力及電信設備應過戶予原告所有,且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此契約期限屆滿後,雙方又協議將租賃期限延展至86年12月31日,租金則提高為每月25萬元。嗣被告於87年1 月15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有違反第4 份契約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爰依第

4 份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⑴1 個半月之租金合計375,000 元。⑵被告將電力移轉他處,致原告若另申請497 馬力之電力,每馬力須支出1,860 元,合計須支出924,420 元。⑶被告毀損系爭房地原有之電話交換機及話機計8 具,造成原告損失56,100元。⑷被告拆毀39之1 號廠房,使原告損失722,037 元。上開損失合計為2,082,557 元,扣除押租金30萬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782,557 元,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告則以:第4 份契約無訂約日,且依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第4 份契約之訂約日在第3 份租賃契約之前,足見原告之主張不實在,第4 份契約顯為原告所偽造。且被告因生產之需,始逐年新增機器設備而陸續申設電力容量,於84年5 月間方增為567 馬力之電力,與原告所主張第4 份契約之訂約日不符。另原告於86年10月2 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敘及將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17條約定行使權利等語,惟第4 份契約並無17條之約定,足證原告所述非為真正。被告係於87年1 月1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原告,前後1個半月未付租金,共375, 000元,以30萬元之押租金抵銷後,被告僅尚欠原告75,000元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參、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一、原告前與被告所合併之中華玻璃公司間訂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81年6 月1 日起至86年5 月31日止,有第

1 份、第2 份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86頁、第87至89頁)。嗣契約再經變更後,租賃期間不變,約定租金則為每月19萬5 千元,押租金則為30萬元,後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再口頭約定延長租賃期限半年,延長期間之租金則提高為每月25萬元。

二、被告與中華玻璃公司合併,存續公司為被告,而由被告概括承受中華玻璃公司與原告間上開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另訴外人高勁公司則將其因本件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

三、被告係於87年1 月15日始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惟86年12月份之租金25萬元未付,且遲延返還系爭房地之期間即87年1月1 日至15日,造成原告受有7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未給付原告之金額共375,000 元(000000+125000=375000),以被告之押租金債權30萬元抵銷後,此部分被告尚須給付原告75,000元之事實,有出納付款通知單

5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42頁)

四、被告於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將系爭房地上原申設567 馬力之電力中497 馬力電力移轉至他處,另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2 月16日桃園字第09502061531 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65 至466 頁)。

肆、兩造主要所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間有無訂立第4 份契約?並於其上記載特約事項,約定租賃期滿,被告所申設之567 馬力電力及電信設備均屬原告所有,並應將系爭房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事項?

二、被告是否未依上述特約事項約定將電力過戶予原告,致原告支出另行申設497 馬力電力之費用924,420 元?

三、被告有無損壞系爭房地內之電信設備,致原告受有損害?

四、被告有無毀損39之1 號廠房,致原告受有損害?

伍、本院之判斷:

一、就兩造間有無訂立第4 份契約之爭點部分:

(一)訴外人高勁公司曾於87年間就與本件同一之事件,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95 號審理(即前案),嗣因兩造2 次經傳未到而視為撤回起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核閱屬實。而證人甲○○於前案

87 年12 月28日言詞辯論時曾到庭證稱略以:第3 份契約、第4 份契約之章係伊帶去蓋的,中華玻璃公司及「曾金鎗」等字是會計邱小姐寫的,第3 份契約、第4 份契約最後一面有手寫的字,是要延續以前(即第1 份、第2 份契約)約定等語(見前案卷第71頁、72頁、本院卷一第145、146 頁筆錄影本)。又本件曾經中華玻璃公司前負責人曾金鎗以原告偽造第4 份契約為由,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偽造文書罪之告訴,證人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略以:本院87年度訴字第595 號損害賠償案件(即前案)原證1 之契約(即第3份契約)及原證4 之契約(即第4 份契約),均是由伊在契約上蓋用中華玻璃公司大、小印章,並擔任保證人簽名其上,但其係經中華玻璃公司之常務董事即訴外人陳錦山或經理即訴外人謝清淋告知原告會至公司簽約,要其與之簽約,其始依陳錦山之指示,將契約內應填載之部分,請公司會計邱秋容寫好後,其再簽名,並將印章交給原告蓋訴外人高勁公司印章,然後由原告將契約帶回,相關租賃契約,其簽了不只1 份,但確實簽了幾份,則已不記得。

伊從公司創立時起即任職,擔任營業部門運作及秘書職務,公司之大、小章皆由伊保管,伊本身亦為股東之一,而公司與訴外人高勁公司間租約之事,係至陳錦山接手後,伊才有接洽,之前均是原負責人謝天仁自己處理,至於紅色封面、租金13萬元、押金20萬元之契約(即第1 份契約);灰色封面、租金13萬9 千元、押金20萬元之契約(即第2 份契約),伊均有看過但未經手,而簽第4 份契約時,係因原告表示謝天仁等人皆已離開公司,只有其是舊人,乃要伊做保證人,因此曾金鎗、陳錦山等人接手後所簽之租約,均是由伊做保證人並用印,至於授權書、公證請求書上之字及簽名、用印,並非伊所為,但當初簽約時,雙方確有談到契約要公證之事,公司為此還去申請印鑑證明,並請原告他們去辦,但後來卻沒有去公證等語,有上開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字第120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之記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4 至417 頁)。

(二)另上開檢察署檢察官亦將中華玻璃公司84年6 月22日留存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之證明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鎗」印文與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公證請求書(見本院卷一第129 至132 頁)、第4 份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鎗」印文與訴外人曾金鎗提供之印章與其他租賃契約書上印文送鑑定,結果顯示中華玻璃公司84年6 月22日留存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之證明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鎗」印文與授權書、公證請求書、第4 份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鎗」印文相符;而前開印文與訴外人曾金鎗提供之印章則不相符,且訴外人曾金鎗所提供之印章與其他租賃契約書上「中華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曾金鎗」印文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乙份在上開刑事偵查案卷內可稽。據此鑑定結果及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判斷,堪認第4 份契約及公證請求書、授權書上之中華玻璃公司大、小印文,確為真正,證人甲○○並確實經被告所授權代為蓋用印章,並非原告偽造或盜用,是被告抗辯稱第4 份契約並非真正而係原告所偽造云云,即有未合。

(三)被告另抗辯稱第4 份契約上無締約日之記載,且係由證人甲○○擔任保證人,與常情不合云云。惟查,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第1 份契約、第2 份契約上均無締約日之記載,且被告又確自81年6 月1 日起即向訴外人高勁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至86年5 月31日止,則在已有租賃期限之明文約定,又係長期租約之情況下,在租賃契約上未另記載締約日,與此租賃契約之成立生效即無何影響,即使此於社會常情確有稍許不合,亦難執此即認租賃契約為無效或偽造。甚且,由第1 份、第2 份契約均未載明訂約日期以觀,此已成為兩造間租賃關係中之慣例,蓋可認定,是更足資認為被告以未載訂約日為由,即推論第4 份契約為偽造,實非有據。另證人甲○○既係中華玻璃公司創立時多年之員工,當時復為該公司股東之一,而其擔任保證人乃受原告之要求等情,復據證人甲○○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明確,前已述及,並經承辦檢察官查核股東名簿無誤,則由其擔任第4 份契約之保證人,自亦難認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仍難以此遽認第4 份契約必有偽造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俱無足採。

(四)又被告雖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即主張第4 份契約係於83年10月間所簽定,然依該契約手寫之「租賃契約屆滿交還與恢復原狀部分」附加條款中,關於電力設備「…共計伍佰陸拾柒馬力,應過戶與甲方所有」之部分,與被告係遲至84年4 月間,電力始增為567 匹馬力,在83年10月間,電力僅有416 匹馬力等情矛盾,因認前揭附加條款顯係嗣後添加、偽造等語置辯,並據提出臺電公司電費收據4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4頁)。但查,原告於前案審理中,並非自始即主張第4 份契約簽約日係在83年10月間,而係在證人甲○○於訴訟事件中證稱第4 份契約大約是在83年10月間簽立後,始由原告於前案中所委任之林清漢律師引用,惟林清漢律師亦明確表明:對第3 份、第4 份契約訂約的先後順序事實保留(見前案卷第72頁正面倒數第4 行);且因原告年紀已大,不記得該契約究係何時所簽,就以甲○○所說訂約日為準等語(見前案卷第104 頁正面倒數第1 、2 行、本院卷一第53頁影印筆錄背面),此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無誤,衡之一般人之記憶能力,是否得在數年後隨時尚清楚記得未載明訂約日之契約係在何年何月所訂立乙節,並非無疑,故原告於前案審理中所述,自得予以更正或補充之,原告亦據此於本件訴訟中明確主張第4 份契約應係在84年6 、7 月間所簽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本院90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再參諸上述中華玻璃公司係於84年6 月22日留存於臺灣省建設廳第三科證明書及授權書、公證請求書之日期以觀,原告與被告於84年6 、7 月間訂立第4 份契約後,原告隨即欲將之持向法院聲請公證,其時間先後亦無扞格可言。復徵之中華玻璃公司確係自83年2 月起,調高每月所支付之租金為19萬5 千元,並於同年6 月間給付押金所增加之10萬元等情,除經證人陳錦山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證述翔實外,並經檢察官據以核對偵查卷內所附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支存帳號往來明細、中華玻璃公司付款簽收簿、應付票據明細、轉帳傳票、出納付款通知單影本無訛,且有支票存根2 紙、中華轉帳傳票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第449 頁)。而訴外人曾金鎗係於同年12月20日始經中華玻璃公司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為董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並於同年月22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變更登記為中華玻璃公司之董事長,此亦經檢察官查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8 月8 日經(90)中辦三管字第09030899990 號函附之中華玻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議事錄無誤。可知第4 份契約上承租人中華玻璃公司之負責人既記載為訴外人曾金槍,並蓋用其印,則該契約乃係於83年12月22日以後所簽訂,並無疑義。益見原告所改稱第4 份契約係於84年6 、7 月間所簽訂,即非全然無據。再者,證人甲○○於前案審理中亦已明確證稱第3 份、第4 份契約手寫部分,是延續以前的舊約約定,亦足見第4 份契約於簽約時,最後一面確有手寫之附加條款,此觀第4 份契約最後之手寫約定,乃書寫於契約最後一張之左半面,且未有何更改、變動或添附痕跡,右半面則是締約人之簽名、用印,除有該契約影本在卷足憑外(見本院卷一第96、97頁),亦經前開刑事偵查案件檢察官查核契約原本無誤。足認該手寫之附加條款部分,當非嗣後另行添寫、黏附等情,亦甚明確。況查上開手寫部分之約定,大抵均為契約終止時,關於回復原狀及租賃標的尚存財物歸屬之約定,而類此約定內容,於第1 份、第2 份契約中亦有相同之訂定,更足證明證人甲○○所稱第4 份契約之約定,均係延續舊約所為之約定,尚屬非虛。故被告一再抗辯稱原告所主張第4 份契約係於83年10月間簽訂,但馬力卻記載為567匹馬力,與其係於84年5 月間始將馬力由416 匹馬力增為

567 匹馬力乙節不符,而推論該附加條款應屬事後添加、偽造云云,與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並不足採。

(五)被告雖自83年2 月間起即已將租金給付改為每月19萬5 千元,並於同年6 月間即已在原有之20萬元押租金外,增加支付押租金10萬元,有前開支票存根2 紙、中華轉帳傳票

2 紙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7 至第449 頁)。惟兩造既係訂立長期租約,在租賃期滿而生本件爭議之前,兩造復無何重大爭執事項,則先以口頭約定調漲每月租金及增加押租金金額,並分別履行後,再於嗣後補行訂立書面之租約即第4 份契約,非但無礙於上開租賃契約內容更改之效力,且徵諸兩造長期租約之順利履行乙點,亦無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所質疑兩造為何於調漲租金後,遲至84年6 月間始訂立第4 份契約之部分,仍無足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

(六)至原告雖於委請律師寄發之存證信函中,敘及其要求中華玻璃公司7 日內遷離,否則即依契約第6 條、第17條之約定強制遷離等情,然第4 份契約中並無第17條之約定之部分,有上開存證信函1 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59頁)。經查,第1 份、第2 份契約上均有第17條約定,其內容為:「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即承租人)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即出租人)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則原告就此陳述以其發上開存證信函時,係以舊有第1 份、第2 份契約所寫者為憑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未依最新之第4 份契約為據而在上開存證信函上加以記載,縱係有誤,其誤寫之情節亦難認為必所絕無者,故被告以此推論除第4 份契約外,尚有其他契約存在,即嫌薄弱,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第4 份契約確非偽造,且係由證人甲○○經授權後代被告蓋章其上,則其上所載之約定事項,得拘束被告,自無疑義。

二、就原告若另行申設497 馬力之電力,其須支出費用924,420元之爭點部分:被告並未爭執其與原告之租賃期間屆滿後,有將系爭房地上497 匹馬力之電力移轉至他處之事實,前已述及,而經本院函詢結果,系爭房地此用電地址,於78年3月15日申請新設電力用電時,契約容量為70瓩,後契約容量陸續增加至567 瓩,85年9 月契約降為50瓩,86年11月申請契約恢復為567 瓩(87年1 月12日送電),隨即再減少為70瓩,並將所增加之契約容量497 瓩遷移至他處使用;86年間高壓用戶契約容量每增加1 瓩,擴建補助費為1,676 元(需另加計5%營業稅);而用戶遷移全部或一部分用電設備時,如遷入用電之場所與原告用電場所屬同一變電所或特定工業區內電力用電遷移,免再計收擴建補助費,有臺電公司桃園區營業處95年2 月16日D 桃園字第09502061531 號覆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65 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租賃期滿後,欲將系爭房地上之用電容量回復被告所遷移之

497 瓩時,其所須向臺電公司繳交之擴建補助費為874,621元(計算式:1676×497 ×〔1 +5%〕=874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回復原狀費用為924,420元,僅在874,621 元之範圍內為可採,超過部分則無足採。

三、就被告有無損壞系爭房地內之電信設備之爭點部分:此部分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內原有電信交換機、電話機8 具等電信設備,惟抗辯稱原告主張之損失金額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就此部分損失之金額業據提出四海通信公司之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頁),其交換機及電話機之價值合計52,100元,安裝工資則為4,000 元,惟被告亦提出國桂通信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60 頁),主張交換機1 台之價格為20,000元,話機8 台之價格合計則為24,000元(4 台12000 元×2 =24000), 工資則為4,000元(安裝4 台2000×2 =4000),是兩造所提出之價格主張固有不同。惟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者已註明「此估價單為81年當時之市場行情之估算基準」等語,原告所提出者則無之,是應以被告所提之估價單較為接近上開通訊設備於81年新設之價格,而較為可採。再查,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期間為自81年5 月起至87年1 月15日止,是縱有上開通訊設備,其使用亦已逾5 年,則原告即使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其所須價格亦不能以新品之價格為準,而應折舊後計算其價值。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5項電氣、通訊機械及設備中之「通訊設備」欄中「其他通訊設備」所示,其耐用年數為5 年,則依定率遞減法其每年折舊率應為369/ 1000 。

惟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有明文規定。上開電信通訊設備使用期間既已逾5 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其所餘價值即應以成本1/10為限,而上開通訊設備之新品價格為44,000元,前已敘及,自應以此金額為其成本之金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由被告回復原狀之損失,就材料之部分,以4,400 元為可採(計算式:44,000×1/10=4,400), 加計工資之部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計以8,400 元為可採(計算式:4400+4000=8400),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就原告毀損39之1 號廠房之部分:此部分原告固據提出陽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上開廠房係由被告所拆毀,且原告更自陳上開廠房業經其自己將之完全拆除而無法鑑定,而其拆除之原因係有使用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

426 頁,本院95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此部分其受有何損害或被告有何拆除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自不能責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之損失。

陸、按「乙方(即承租人)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出租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第4 份契約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5 款有明文約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213 條、第21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第4 份契約之約定,將前述申設之電力、電信設備留供原告所有,且本件自起訴時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6 年,自足認原告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則依上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而就前述原告得請求之損失即申設497 馬力之電力費用、前開電信設備之損失、相當於1 個半月之未付租金扣除押租金後之餘額,經計算結果,合計為958,021 元(計算式:75000+874621+8400=958021)。

柒、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 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88年9 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9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亦有據。

捌、從而,原告依第4 份契約之約定及民法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958,021 元及自88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拾、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