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

原 告 己○○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庚○○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潘維成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應深訴訟代理人 邱鎊琦被 告 丁○○

參 加 人 丙○○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丁○○對被告桃園縣政府就亡黃細昂之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四分之一債權存在。其陳述詳如附件即起訴狀所載。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又「確認應繼分之訴,祇須對於否認其有繼承權或對之有爭執之公同共有人為之,雖不得解為必須合一確定,但請求為繼承登記之訴,因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於各繼承人全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此種權利之行使既應得共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自應解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起訴主張確認被告丁○○對於其父即被繼承人黃細昂之遺產即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惟查:被告丁○○及桃園縣政府對於被告丁○○有四分之一應繼分之事實,均不爭執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本件即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況且本件參加人丙○○業已出面表示否認被告丁○○對於被繼承人黃細昂之遺產即土地徵收補償費有四分之一之應繼分存在,並表示繼承人非原告所主張僅有四人等語,是本件原告既未將黃細昂之其他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當事人,其他繼承人即無從於訴訟上為辯論爭執,揆諸民事訴訟辯論主義,本院亦無從為實體上判斷原告主張事實之真否。足見,本件原告未對於否認被告丁○○有繼承權或對之有爭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為之,反倒是對於繼承權應繼分不否認及不爭執之被告提起訴訟,參照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裁判要旨,足見,本件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吳佳美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