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九號

原 告 乙○○○

丙○○複代理人 李明誌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八地號),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份(如附件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分割前為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㈠黃色部份及前項紅色部份(如附件一)指界點交予原告乙○○○。

二、陳述:

(一)緣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訂立協議書,依第一條之規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二七九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乙筆面積參伍參平方公尺登記移轉為乙方(即原告乙○○○)所有。又依第六條之規定,過戶日期甲方即日起開始分割辦理,對於乙方過戶名義人指定給丙○○,甲方無異議。故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應依協議書,分割出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且應指界點交於原告乙○○○。

(二)嗣被告雖將二七九之六二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出重測前為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予原告丙○○,但因所分割出之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包含部分八米計畫道路在內,不符雙方協議內容,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屬計畫道路部分扣除,重新分割出實際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請求依協議書第六條點交土地予原告乙○○○。

(三)被告雖依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約定,將二七九-六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二七九-六四四地號乙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辦理過戶給乙方指定之丙○○,惟所移轉之二七九-六四四地號土地部份包含八米計劃道路在內,被告指稱原告已確認分割移轉登記之二七九-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唯原告於移轉之初並不知曉二七九-六四四地號部份包含八米計劃道路在內,被告當時亦無告知,顯見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故被告應將二七九-六四四地號內屬八米計劃道路部份扣除,重新分割出實際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丙○○始符合債之本旨及雙方協議內容,為此請求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契約附圖、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張僵固、翁祥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二年所訂之協議書,當時兩造曾協議二個方案,其一為如協議書附件中之圖一,是將截角去除為分割,其二即如協議書附件中之圖二,是不去除截角為分割,嗣兩造達成協議以該協議書之附件圖二為分割,旋即分割出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

(二)被告所分割出之土地即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其面積及圖形都經原告確認,被告於分割後將分割後之地籍圖、分割後之面積計算表交給原告確認,經原告第一次確認無誤後,原告才在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數日後,土地增值稅單經稅捐處核下,再經原告第二次確認無誤後,原告才去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即一百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五十五元,完稅後順利移轉至原告名下,完成移轉登記後,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取回相關資料,原告置之不理,如此完善之手續豈能推翻。

(三)於八十七年間,桃園縣政府於桃園縣平鎮市山子頂地區辦理土地重測,原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湧安段一一九七地號,地形與重測前吻合,由於重測造成土地面積之增加或減少,大多數民眾都能理解,原告卻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無理要求被告補償。

(四)原告所提之分區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於八十三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所記載為住宅區有出入,依當時縣政府核發之分區證明,○住○區○○○道路用地,顯然系爭土地在縣政府規劃上並沒有截角八米計劃道路之問題,今日原告所申請之分區證明與被告於八十三年所申請之分區證明有出入,如造成原告之損失,責任並非被告,原告應循其他方式要求縣政府賠償。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契約附圖、土地登記聲請書、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公式契約書、桃園縣八十八年度平鎮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筆錄、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平鎮地政事務所函、使用分區証明書影本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翁祥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七八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訂立協議書,依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同意將二七九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乙筆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登記移轉為原告乙○○○所有。又依第六條之規定,過戶日期被告即日起開始分割辦理,對於乙○○○過戶名義人指定給丙○○,被告無異議。嗣被告雖將二七九之六二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出八米計畫道路在內之重測前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但因所分割予原告之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包含部分八米計畫道路在內,不符雙方協議內容,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屬計畫道路部分扣除,重新分割出實際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並請求依協議書第六條點交土地予原告乙○○○。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二年所訂之協議書,當時兩造曾協議二個方案,其一為如協議書附件中之圖一,是將截角去除為分割,其二即如協議書附件中之圖二,是不去除截角為分割,嗣兩造達成協議以該協議書之附件圖二為分割,旋即分割出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而被告所分割出之土地即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其面積及圖形都經原告確認,原告才在移轉契約書上蓋章,數日後,土地增值稅單經稅捐處核下,再經原告第二次確認無誤後,原告才去繳納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完稅後順利移轉至原告名下,完成移轉登記。且於八十七年間,政府於平鎮市山子頂地區辦理土地重測,原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地號變更為湧安段一一九七地號,地形與重測前吻合,由於重測造成土地面積之增加或減少,大多數民眾都能理解,原告卻以重測後面積減少為由,無理要求被告補償,實屬不公。又原告所提之分區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於八十三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所記載為住宅區有出入,依當時縣政府核發之分區證明,○住○區○○○道路用地,顯然系爭土地在縣政府規劃上並沒有截角八米計劃道路之問題,今日原告所申請之分區證明與被告於八十三年所申請之分區證明有出入,如因此造成原告之損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應循其他方式要求縣政府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曾訂立協議書,依第一條之規定,被告同意將二七九之六二五地號土地分割出乙筆面積參伍參平方公尺登記移轉為原告乙○○○所有,嗣被告雖將二七九之六二五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分割出重測前為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予原告丙○○,但因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卻包含部分八米計畫道路在內,為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屬計畫道路部分扣除,重新分割出實際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據提出協議書、契約附圖、桃園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証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分割予原告之重測前山子頂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計三五三平方公尺,其中有包含部份八米道路之截角面積,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應分割予原告之土地三五三平方公尺,依兩造所訂立協議書之真義究有無包含截角之八米計劃道路之面積在內,經查:

(一)被告抗辯兩造於八十二年所訂之協議書,當時兩造曾協議二個方案,其一為如協議書附件中之圖一,是將截角去除為分割,其二即如協議書附件中之圖二,是不去除截角為分割,嗣兩造達成協議以該協議書之附件圖二為分割,旋即分割出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三五三平方公尺,其中有包含截角面積,嗣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訂立協議書當時,兩造並無約定要依協議書之附件圖二為分割之依據等語,經查,協議書有附件圖一及圖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遍查協議書全文內容,並無任何記載要依哪一份圖說為分割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曾有約定依協議書之附件圖二,即不去除都市○○○○道路之截角為分割乙節,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之抗辯,即無可採。

(二)另從契約第三條,即立約時已約明八米計劃道路原告持有十分之一餘被告持有,今被告分割移轉予原告之三五三平方公尺包含部份之八米計劃道路在內,則顯然違反雙方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蓋八米計劃道路,本為雙方共同以十分之

一、十分之九共同分擔,今被告將移轉予原告之三五三平方公尺包含部份八米計劃道路,造成此部份之八米計劃道路全歸由原告百分之百負擔,則顯與原應依十分之一、十分之九雙方共同分擔計劃道路之約定相違背,職是兩造當時訂立協議書之真意,應係被告應分割出實際面積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惟並不包括其中截角部份之八米計劃道路,較為可採。

(三)再者,被告辯稱在辦理過戶予原告時,因都市計劃細部計劃尚未公佈,故有關八米道路是否有截角尚未確定,所以即以直線之八米計劃道路為分割云云,惟查,由協議書之附件圖二已表明有截角之八米道路圖,且依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証明書,其上明確記載,平鎮湧安一一九七地號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部○住○區○道路用地」,又附註「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發佈實施(註:主要兼具細部計畫實質內容)」,足見被告辦理前揭土地移轉所有權時,桃園縣政府對細部計劃道路已經公佈,八米計劃道路截角已經確定,被告上開抗辯,顯與事實未合,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之分區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與被告於八十三年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都市計劃分區使用證明所記載為住宅區有出入,並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簡便行文表影本乙紙為憑,依當時縣政府核發之分區證明,○住○區○○○道路用地,被告因此誤認為系爭土地在縣政府規劃上並沒有截角八米計劃道路之問題,惟此乃被告是否可另案向桃園縣政府請求賠償之問題,核與本案無涉。

三、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此於不動產之買賣,則於所有權移轉時起,即應由買受人以所有人資格承受其標的之危險及利益。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平鎮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即重測後湧安段一一九七地號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起,依前述揭示之法理,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移轉於原告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職是本件標的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不管重測之結果是面積增加或減少,其重測之利益及危險,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

四、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項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定有明文。此即明示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測量結果有錯誤,不問所導致錯誤之原因為何,僅得聲請複丈,其係提出異議者,亦應以聲請複丈論。法無得準用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予以調處之規定,亦不許訴求法院之審理。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將平鎮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即重測後湧安段一一九七地號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時起,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危險,自移轉於原告時起,即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已如前述,是以本件因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不管重測之結果是面積增加或減少,均應由原告承受負擔,至於本案若原告主張地籍圖重測在測量上有誤失,原告除依前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規定,聲請複丈,或對複丈結果提出行政救濟外,地政將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並通知辦理換領或加註權利書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協議書之內容,扣除都市○○○○道路截角面積,被告應分割出面積實際有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丙○○,始符債之本旨,應較為可採,職是被告雖在重測前已分割出三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予原告,惟其中包含有部份都市○○○○道路之截角面積,即不符債之本旨及雙方協議之內容,是以被告應履行兩造協議書契約之內容,負一給付之義務,即被告負有應將其土地即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土地,分割出如八米計劃道路截角面積之土地予原告,即如附圖一甲案所示,此經證人即本案之地政測量人員翁祥彌到庭證述屬實(至附圖一甲案原告取得之面積加上截角面積後為三四七點三三平方公尺,其減少原因為地籍圖重測所造成),惟原告訴之聲明卻主張於附圖一甲案所示,應再加上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即原告主張要實得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蓋原告主張桃園縣政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其結果為原告所有之湧安段一一九七地號面積有減少,此部份之損失應由被告負擔,惟查重測所造成之增減,理應由原告承受負擔,已如前述,是原告起訴請求要實得三五三平方公尺,即被告應將坐落平鎮市○○段○○○○○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八地號),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如附圖㈠所示紅色部份(如附件一),辦理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且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號(分割前為山子頂段二七九之六四四地號)土地,如附圖㈠黃色部份及前項紅色部份(如附件一)指界點交予原告乙○○○,參諸上開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1-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