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七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反訴原告 群祥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莊秀娟右當事人間給付加工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肆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參萬零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間陸續為被告加工電子零件,加工款計一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詎被告於原告準時交貨及備齊單據後,除不良品折讓及給付部份加工款共計七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外,餘款尚有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未為給付(加工業務往來款項及被告積欠之加工款金額如附表所載),嗣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如附表所載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被告每月積欠之二十一萬元,與八
十八年二月、三月每月積欠之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承租其「二次銅電鍍線」機器設備(以下簡稱系爭機器)所應支付之租金,故其當得自加工款中直接扣除云云,然查系爭機器係原告向弘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樸公司)所承租,租金每月五十二萬元,並非向被告承租,原告並均依約給付租金完畢,足證被告扣除租金該舉,應難認為有據。
(二)、又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瑕疵扣款應僅
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瑕疵扣款應有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亦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原告與弘樸公司簽訂之「二次銅電鍍線租賃契約書」、支票、簽收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反訴及反訴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
⑴、系爭機器係由弘樸公司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
二月五日止,租金每月五十二萬元(包括兩條自動線租金及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三九號〈就三九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廠房〉房屋租金、水費、電費等),被告辯稱其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出租系爭機器予原告,難謂與事實相符。
⑵、證人吳傑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加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加恆公司)負責人吳文能是其公司(按即弘樸公司)股東,吳文能以置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二十八之二號(現改為三十號)及系爭廠房之兩條電鍍線機器入股,吳文能並告稱系爭機器為其所有,足證系爭機器係加恆公司向被告承租,再由弘樸公司出租予原告,並非被告出租予原告。
⑶、加恆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份自外運回乙套二次銅電鍍自動線按裝於系爭廠房(此
套設備原告嗣後始知其係向被告承租),而加恆公司於上址中壢市○○路○○○○巷二八之二號,原即另有乙套二次銅電鍍線,共計有兩條自動線,嗣加恆公司於八十七年八月間發生財務危機,乃將前開兩條自動線設備及資產轉由弘樸公司承接,迨八十七年九月間,弘樸公司基於營運策略,又將其承接之上揭兩條二次銅電鍍自動線轉租予原告使用。次查,弘樸公司出租予原告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其置放之廠房係向精鵬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鵬公司)承租,因弘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已停止營業,發生跳票,致未續付系爭廠房之租金,而遭出租人將系爭廠房鎖住,拒絕提供予弘樸公司使用,致原告承租置放於系爭廠房之系爭機器及水電總開關均無法繼續使用,故原告亦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機器。
⑷、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呈之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其中對於加工期間之應收
款項明細,均列有租金項目乙項,係因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各月份加工款總額明細中,均自行列入「租金收入」,而逕自應付加工款中扣除,而原告整理出兩造加工業務往來款項及被告積欠之加工款金額,詳如庭呈之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乃為利於積欠金額之計算並呈現被告預扣租金之不合理,並非正式會計帳冊記載之項目,被告斷章取義,摘錄曲解為兩造已有口頭租約之存在,要無足採,況對於被告片面扣除租金之舉,原告均在異議協調中,僅迄未獲被告置理而已。
⑸、小結,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有出租系爭機器予
原告,顯與事實不符,準此,被告以預扣租金之方式,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應付加工款,實無理由。
(二)、被告就系爭機器援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難謂
為有理,蓋原告係因與弘樸公司簽訂「二次銅電鍍線租賃契約書」,且按月支付五十二萬元,始使用系爭機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機器,故被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無理由。
(三)、依原告與弘樸公司簽訂之「二次銅電鍍線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租金每
月五十二萬元(包含兩條自動線租金及上址中壢市○○路○○○○巷○○號及系爭廠房租金、水費、電費等),皆計算在內,足見承租系爭機器所生之水、電費均已含括於租金給付在內,且該水、電費之支付,應由弘樸公司負擔,是被告代墊之水、電費,其無因管理之對象應為弘樸公司,而非原告,足證,被告援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代墊之水、電費,應難謂當事人適格。
(四)、次查,系爭機器係被告出租予加恆公司已如前述,是其如有提供關於系爭機
器銅槽及錫鉛槽配槽之原料,亦早由加恆公司使用殆盡,與原告無涉,因原告向弘樸公司承租系爭機器時,係自行調配銅槽及錫鉛槽配槽原料,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關於系爭機器銅槽及錫鉛槽之配槽費用,亦難認為有理。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加恆公司簽訂之「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提供予原告各月加工款明細中自行列入「租金收入」之扣款憑證、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傑明、吳文能及徐秀郎。
乙、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十月間出租系爭機器予原告,原告加工工
作雖僅進行至八十八年四月止,但因原告一直未將系爭機器返還被告,直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始由被告於系爭廠房取回,此段期間,被告對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前之加工款,扣除系爭機器租金與不良品折讓,均已結清,原告陳稱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被告扣除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每月扣除二十一萬元,八十八年二月至三月,每月扣除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即係該段期間之租金,被告以扣款方式收取租金,自非無理由,又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因須扣除系爭機器租金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不良品折讓扣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故原告就該月份之加工款應僅得請求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成立租賃契約:
⑴、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本件首次開庭時,在本院未諭示且被告未為任何主張前
,即當庭提出其事先備妥之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其中對於加工期間之款項,即列有「租金」乙項,足見原告於被告在本訴主張租賃關係前,即已認知該部分係承租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對價。
⑵、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八十八年九月),計一年又三個月期
間,原告對被告扣除租金之舉從未提出異議,倘本件如原告所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無租賃關係存在,則原告豈會甘任被告扣除金額不微之租金,且仍甘願繼續為被告從事加工工作?
⑶、租賃契約屬債權契約,債權契約不同於物權之「排他性」及「優先性」,故就同
一標的物,可同時存在數個租賃契約,其效力並不互相排斥,且先成立租賃契約之效力亦不當然優先於後成立之租賃契約,故原告就系爭機器,縱與弘樸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亦不影響兩造間所成立之租賃契約。
⑷、依原告所提與弘樸公司簽訂之「二次銅電鍍線租賃契約書」第二條,其租賃期間
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惟被告自該租賃起期二個月前(即同年七月),即以系爭機器所有人及出租人資格開始就每月加工款中扣除租金,準此以觀,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既已與被告就系爭機器簽訂租賃契約,使用系爭機器,並每月負擔二十萬元之租金達二個月後,則伊豈可能於同年九月再與顯非系爭機器所有人之弘樸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租賃契約,另負擔每月五十二萬元之鉅額租金,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三)、證人吳傑明之證詞,有下述之諸多瑕疵,應難率加採信:
⑴、原告自承伊已就弘樸公司所積欠之數百萬元貨款,向本院提起訴訟,並同時對吳
傑明提起詐欺告訴,另自稱與吳傑明正進行和解事宜,且進一步陳稱證人吳傑明正請求原告同意緩期清償債務或減少債權金額,足見原告與證人吳傑明非無重大利害關係。
⑵、依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主張與弘樸公司簽訂系爭機器租賃契約之
時點,弘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清銓而非證人吳傑明,證人吳傑明僅係弘樸公司之監察人,並非代表人或經理人,且簽訂租賃契約本非監察人職務權限,原告所提出與弘樸公司間就系爭機器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自始即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縱係真正,然證人吳傑明既無權代表弘樸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則該租賃契約對弘樸公司亦無法律效力。
⑶、證人吳傑明證稱弘樸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即結束營業,故原告自該時起即未
再使用系爭機器,惟依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弘樸公司迄今仍然存續,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答辯狀誤載為第一款),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應即辦理解散登記,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起至今已逾二年,弘樸公司仍未辦理解散登記,故證人吳傑明所證,即難謂無瑕疵可指。
⑷、證人吳傑明證稱原告使用系爭機器之時點,雖附和原告之詞,惟其皆以「大概」等推測之詞陳述,是證人吳傑明與原告於庭訊前非無串證之情。
⑸、依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水、電費單據明細觀之,置放系爭機器之系爭廠房,八十七
年十二月之水費為三千餘元,八十八年二月仍有欠繳之水費,至於電費,八十七年十二月之電費總金額達九萬九千零七十一元,八十八年一月之電費亦有二萬四千四百零七元,堪信原告至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及次年仍有使用系爭機器,足徵原告與證人吳傑明之證詞明顯與事實不符。
(四)、縱原告使用系爭機器非基於租賃之意思,則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機
器之情,其因而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予被告,蓋系爭機器價值不貲,由原告占有並利用為加工之工具,自受有相當之利益,如此高價之系爭機器,絕無無償借貸之理,原告占有系爭機器致被告無法使用或轉租他人,被告自受有損害,至原告不當得利之利益數額,應認係以相當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得請求之金額,應與租賃契約存在之情形相同。
(五)、弘樸公司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原告基於伊與弘樸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所提出
之主張,對被告並無任何拘束力或法律上之意義,原告未認債之相對性而為主張,應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租金單據、八十八年四月份不良扣款及租金折讓單、加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貳、反訴部分:
一、 聲明:反訴被告(即原告,以下仍以原告稱之)應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以
下仍以被告稱之)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所生之水費與電費本應由原告負擔,惟八十七年七、八月
份之水、電費原告並未繳付,由於原告停工之後,即遲未返還系爭機器,亦無給付租金之跡象,被告遂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終止租約,與置放系爭機器之系爭廠房出租人精鵬公司直接交涉取回系爭機器,精鵬公司要求被告須先代原告繳付水、電費始同意取回系爭機器,被告為取回系爭機器,遂代原告繳付水、電費共三十四萬元,此部份被告有為原告無因管理之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三十四萬元。
(二)、系爭機器欲正常運作,須調配固定原料置於槽內,包括液態之化學藥水及固
態之高純度銅塊及錫鉛塊,被告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之時,因購置並調配原料計支出七十萬一千五百元,詎被告取回系爭機器後,發現原告竟擅自取走該配槽之液態化學藥水及固態高純度銅塊及錫鉛塊等原料,對此,被告本應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惟該原料業經原告使用耗盡,顯已無法返還原物,故應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或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償還其價額,且原告於使用系爭機器時,系爭原料尚屬全新,故應請求全部價額,而無折舊問題,另衡諸社會一般承租車輛或機器之慣例,承租物之燃料或原料於承租當時未附加,則承租人需自費添加,又承租當時苟已附加,則承租人於返還時需添加再予返還,始為合理,本件兩造於口頭租約存續期間,對系爭原料之歸屬並未另為特別約定,故應依一般慣例及上開民法之規定辦理。
(三)、查原告就系爭機器須依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被告租金或相當於
租金之數額,已如前述,系爭機器之租金於八十八年四月之前者,被告均已扣除,茲就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計算如下: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一月止,租金每月二十萬元(含稅為二十一萬元),自八十八年二月起,租金每月調降為十五萬元(含稅為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系爭機器之租金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被告即未向原告收取,而系爭機器一直置於原告占有中,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被告始將系爭機器取回,則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租金已直接在當月份之加工款中扣除),五個半月份之租金共計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四)、次查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惟就該筆款
項中,應先扣除系爭機器當月租金(八十八年四月)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再扣除該筆加工款之折讓瑕疵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故八十八年四月份被告僅須給付原告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至原告對該折讓扣款之數額及存在固屢有異議,然電子產品之生產良率絕不可能係百分之百,此所以原告之產品必存在一定之折讓金額,被告就各該折讓單據亦早已提示原告,並於各折讓狀況聯絡單下註明:「收到FAX後,請於×年×月×日以前確認完畢,若無異議,請簽名逾期扣款成立」之約款,原告於先前庭訊時,自承其已收到前述聯絡單,惟長期以來對該折讓金額並未提出異議,其雖未簽署確認,但該扣款金額符合實情,且扣款已依前述約款有效成立,應無可疑。
(五)、綜上所述,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扣除當月份之租金及瑕疵折讓後,僅
餘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而被告反訴之請求計有:⑴、代原告墊付水、電費三十四萬元;⑵、銅槽及錫鉛槽配槽原料成本七十萬一千五百元;⑶、自八十八年五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之租金計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前述⑴、⑵及⑶合計為一百九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元,經與上述八十八年四月份所餘加工款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相互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精鵬公司開具之收據、配槽原料成本計算明細、水電費清單及單據、系爭機器租金單據、八十八年四月份之不良扣款及租金折讓單、八十八年四月份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八十七年七月份租金折讓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八十九年由王吳玲瓏變更為甲○○,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紙在卷可稽,並由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於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四月止為被告加工電子零件,加工款計一千零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七十四元,經扣除瑕疵折讓及被告給付之部份加工款計七百九十五萬五千零四十元後,尚餘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四元未為給付,爰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經扣除系爭機器八十八年四月份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瑕疵折讓扣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後,原告就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僅得請求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又因原告使用系爭機器,故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於加工款中扣除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自無不合,且原告尚應給付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水、電費三十四萬元,並給付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成本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經相互抵銷結果,被告自毋庸給付原告加工款,反之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等情詞資為辯解。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由原告為被告加工電子零件。
(二)、兩造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三月間,每月之加工款、瑕疵扣款、應付利息及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
(三)、八十八年四月份,原告之加工款金額為一百三十二萬零五百三十四元。
(四)、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一月止,每月於原告之加工款中扣除二十
一萬元,八十八年二月、三月,每月於原告之加工款中扣除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合計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三月止,被告自加工款中扣除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
(五)、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與加恆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三
年,租金每月二十萬元(未含稅),被告並於同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加恆公司。
(六)、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在系爭廠房取回系爭機器。
(七)、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取回系爭機器時,曾繳付系爭廠房八十七年八月
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電費及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水費,合計三十四萬元。
(八)、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下欄所載「1.收到FAX後,請於×年×月×日以前
確認完畢,若無異議,請簽名逾期扣款成立。2.扣款成立後,報廢板統一由本廠代為銷毀,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該段字句語詞,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時,並無為此約定,係被告於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中自行登載。
(九)、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並未簽名。
(十)、上述兩造不爭之事實,業據證人徐秀郎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期
日,證人吳文能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原告所提機器設備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所提水電費清單及單據、系爭機器租金單據、八十八年四月份之不良扣款及租金折讓單,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瑕疵折讓金額究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被告主張)或十七萬五千元(原告主張):
⑴、被告主張原告所加工之電子零件,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瑕疵折讓金額應為三十二萬
二千九百一十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份之不良扣款及租金折讓單,及八十八年四月份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等為證,惟查該等文書,乃被告所自行繕具填載,是得否逕認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瑕疵折讓金額即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尚難謂為無疑。
⑵、至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下欄固有登載「1.收到FAX後,請於×年×月×日以
前確認完畢,若無異議,請簽名逾期扣款成立。2.扣款成立後,報廢板統一由本廠代為銷毀,爾後不得有任何異議。」該段字句語詞,然該語句乃被告於產品折讓狀況聯絡單中自行登載填寫,兩造於成立承攬契約關係時,並無為此約定,已如前述,是得否因被告之片面意思,即率拘束原告,認原告已同意扣款成立,亦要非無疑。
⑶、又原告固或未對被告之扣款表示,迅為表示異議,惟如憑此即率推論原告業已同意瑕疵扣款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則不免有稍嫌跳躍之嫌。
⑷、小結,被告主張八十八年四月份之瑕疵折讓金額應為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尚無足採,應以原告主張之十七萬五千元較足採信。
(二)、兩造就系爭機器是否有成立租賃契約:
⑴、證人吳傑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加恆公司負責人吳文能以系
爭機器入股弘樸公司,嗣弘樸公司將系爭機器出租予原告,且二次銅電鍍線租賃契約書,亦係其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訂等語,並有原告所提二次銅電鍍線租賃契約書乙紙在卷可稽,又證人吳文能有入股弘樸公司,並將系爭機器交予證人吳傑明使用之事實,亦據證人吳文能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稱在卷,復且,揆諸被告所提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弘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弘樸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吳文能亦確為該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弘樸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證人吳文能持有股份總數為二十五萬股),是經參照互核證人吳傑明及吳文能之證詞,及對照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弘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證人吳傑明及吳文能之證詞要難認為有間,自難率認不具憑信性。
⑵、又證人吳文能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固結稱,其約於八十七年底或八十
八年初左右入股弘樸公司,固與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弘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所載之時間點尚難認為全然相符,惟證人之陳述涉及證人之知覺、記憶、表達能力等問題,故證人陳述其所記憶之體驗事實,每因其心理過程、敘述能力、記憶久暫,致其所傳達之觀念不甚完全,惟究不得因證人所為之陳述有些許細節性、枝節性及片面性之矛盾,即遽謂證人所為之證述全不可採,復且,證人吳文能證稱,其有將被告所有系爭機器交付弘樸公司該證言,固或有足致證人吳文能受刑事訴追之虞,惟證人吳文能仍未拒絕具結及陳述,益見,證人吳文能之證詞,應難認不足採信。
⑶、不寧惟是,依被告所提電費收據,系爭廠房八十八年一月份應繳之電費金額為二
萬四千四百零七元,惟該次電費之用電計費期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準此,證人吳傑明於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證稱,原告於系爭廠房使用系爭機器,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等語,尚難謂與事實不符,且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僅構成命令解散之事由,公司並不當然消滅(蓋解散後仍須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公司人格始會消滅),足見,被告辯稱,因證人吳傑明證稱弘樸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即結束營業,然弘樸公司迄今仍然存續,故證人吳傑明之證詞,非無瑕疵可指云云,應無足採。
⑷、依被告所提弘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弘樸公司之董事長為陳清銓,證人吳
傑明則為該公司之監事,惟查,揆諸該紙變更登記事項卡,證人吳傑明乃該公司持有股份最多之董監事(弘樸公司發行股份總數為一百萬股,吳傑明持有股份二十九萬股),反觀陳清銓持有股份僅五萬股,是證人吳傑明是否非為弘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難謂無疑,且證人吳傑明確為弘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據證人吳文能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稱在卷,準此,得否因證人吳傑明非為弘樸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即遽謂證人吳傑明無權代表弘樸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難謂無疑,況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吳傑明無權代表弘樸公司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然顯難據此即逕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成立租賃契約。
⑸、被告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成立租賃契約關係,並由被告之執行長王蓉與原告
之法定代理人乙○○以口頭方式締結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兩造係於何時、何地就系爭機器締結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為何、系爭機器置放何處、損壞維修由何造負擔、終止契約條件為何?堪信,被告之主張尚難逕加信憑。
⑹、又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就系爭機器與加恆公司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並於同
日將系爭機器交付予加恆公司使用,已如前述,準此,如被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既價值不菲,且租金難謂低微(含稅每月二十一萬元),則被告與加恆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就系爭機器締結租賃契約時,被告既知以書面方式簽訂,以杜日後滋生疑義,則被告與原告就系爭機器果有締結租賃契約時,被告又豈會不知以此方式簽訂,以防日後紛擾,至被告固辯稱,因被告公司為中小企業,遂未以書面方式簽訂云云,然查被告與加恆公司就系爭機器簽訂租賃契約時,被告亦屬中小企業,足見,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⑺、再被告開具予原告之單據(詳被證八)固列有「租金收入」該項目,然原告並未
於該單據上簽名表示同意該情,且原告並未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業據原告一再陳明在卷,是得否因被告片面逕列「租金收入」該項目,即遽認兩造就系爭機器有成立租賃關係,非無疑義,況縱認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八十八年九月),計一年又三個月期間,原告對被告扣除租金之舉從未提出異議,惟得否憑此即擬制原告有與被告就系爭機器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亦非無疑義。
⑻、抑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庭呈之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其中對於加工期間
之應收款項明細,均列有租金項目乙項,係因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之各月份加工款總額明細中,均以「租金收入」該項目逕自加工款中扣除,而原告整理出兩造加工業務往來款項及被告積欠之加工款金額,如庭呈之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乃為利於積欠金額之計算,並非正式會計帳冊記載之項目,業據原告一再陳稱在卷,且原告提起本訴之目的之一,即在請求被告償還前以「租金?」項目扣除之加工款,準此以觀,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請求明細計算說明書,其中對於加工期間之款項,即列有「租金」乙項,堪信原告早於被告在本訴主張租賃關係前,即已認知該部分係承租系爭機器所支付之對價云云,應無足採。
⑼、小結,證人吳傑明及吳文能之證詞,尚堪採信,被告所辯諸節,尚無足取,從而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伊公司向弘樸公司承租,而非被告出租予原告,應難認為無理,是被告援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於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自原告所得請求加工款中扣除「租金」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000000×7+157500×3=0000000),另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租金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應難認為有理。
(三)、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於原
告所得請求加工款中扣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是否為有理由:
⑴、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可知,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須具備四項要件:①、受利益;②、致他人受損害;③、受利益與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④、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查原告使用系爭機器僅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業據證人吳傑明於本院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審理時結稱在卷,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機器,準此,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該段期間,既未使用系爭機器,自無受有利益,則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難認為有理。
⑶、被告有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出租並交付系爭機器予加恆公司,租賃期間為三年(
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又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並無租賃關係,均業如前述,查被告與加恆公司既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加恆公司依約給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被告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對系爭機器已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故原告縱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有使用系爭機器,然並未因此致被告受有損害,且若肯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該段期間之不當得利,則被告豈非無雙重得利之疑(蓋被告亦得依租賃法律關係向加恆公司請求給付租金),職故,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原告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該段期間所得請求之加工款中,按月扣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十一萬元,應難認為有據。
⑷、小結:被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八十七年七月起迄八十八年四月止,於
原告所得請求加工款中扣除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一百九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另反訴請求原告給付八十八年五月起至同年十月十五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應難認有理由。
(四)、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成本七十萬一千五百元:
⑴、證人吳文能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審理時結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被告
承租系爭機器時,被告並未附加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被告係以空機器交付使用,又因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機器之原初目的即係為加工電子零件,故系爭機器內之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係其自行添加等語,足見,被告主張其有添加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於系爭機器云云,應無足採。
⑵、又被告固有提出乙紙配槽原料成本計算明細為證,惟查被告所提該紙私文書,為
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提出實證以證其真正,是得否徒憑該紙配槽原料成本計算明細,即逕認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時有添加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亦非無疑,況徵諸該紙配槽原料成本計算明細,其上並未載明被告係於何時添加,故縱認被告有添加原料於系爭機器,惟是否於交付系爭機器時所添加,或係被告為自己加工電子零件時所添加,亦難認為無疑。
⑶、小結,被告援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反訴請求原告給付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成本七十萬一千五百元,應難認為有理。
(五)、被告得否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三十四萬元:
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取回系爭機器時,曾繳付系爭廠房八十七年八月至八
十八年一月之電費及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水費,合計三十四萬元,已如前述。
⑵、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四,即:①、管理事務;②、管理他人事務;③、為他人管理事務;④、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⑶、查揆諸被告所提之十四紙水、電費繳費單據,系爭廠房水、電費之繳納義務人為
精鵬公司,另質諸弘樸公司與精鵬公司就系爭廠房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系爭廠房使用之水、電費應由弘樸公司繳納,足見,被告縱有繳納系爭廠房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一月之電費及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八年二月之水費合計三十四萬元,然客觀判斷該事務在法律上之權利歸屬,繳納水、電費該事務,應為精鵬公司或弘樸公司之事務,而非為原告之事務,準此,被告繳納水、電費該舉,對原告而言,應難謂與無因管理之要件無間。
⑷、小結:被告依民法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水、電費三十四萬元,應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九十三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含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經被告以「租金」名目扣除之加工款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及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一百一十四萬五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辯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僅得請求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因扣除系爭機器八十八年四月份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瑕疵折讓扣款三十二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即自八十八年五月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八十六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被告為原告代墊之水、電費三十四萬元,及銅槽、錫鉛槽配槽原料成本七十萬一千五百元,經與八十八年四月份之加工款八十四萬零一百二十四元相互抵銷結果為一百零六萬五千零八十六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同予駁回。
七、兩造就本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附表:
┌──────────────────────────────────┐│年度月份 工款總額 瑕疵扣款 應 付 利 息 實 際 給 付 未付金額 │├──────────────────────────────────┤│87 7 637,611 198,891 3,765 224,955 210,000 │├──────────────────────────────────┤│87 8 1,149,662 17,347 40,218 882,097 210,000 │├──────────────────────────────────┤│87 9 1,181,947 159,050 52,670 760,227 210,000 │├──────────────────────────────────┤│87 10 1,325,459 47,293 0 1,068,166 210,000 │├──────────────────────────────────┤│00 00 000,140 215,000 0 000,544 210,000 │├──────────────────────────────────┤│00 00 000,135 26,685 扣除計算錯誤 528,455 210,000 ││ 7,995 │├──────────────────────────────────┤│88 1 1,336,543 129,000 0 000,800 210,000 │├──────────────────────────────────┤│88 2 1,023,103 99,000 0 000,381 157,500 │├──────────────────────────────────┤│88 3 1,557,440 310,566 扣除計算錯誤 1,085,328 157,500 ││ 4046 │├──────────────────────────────────┤│88 4 1,320,534 175,000 0 1,145,53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