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犯傷害等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叁萬貳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與原告係夫妻關係,雙方平日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
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先後在住處等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左上臂、兩側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復基於連續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其住處,對原告恐嚇稱:「要剁妳的手」、「一命配一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及恐嚇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因被告毆打成傷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計一萬三千六百元。
⒉被告始終藉生活枝節動手毆打原告,再三地傷害與恐嚇原告,致令原告一年多來精神受打擊頗大,身心痛苦,故請求慰撫金五十萬元。
⒊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五十一萬三千六百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數份、診療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七年四月起總是口水與拳腳相向,起初被告總是消極地避開,但原告反而更加粗暴猛烈,被告只得以抱住原告或抓住其雙手以阻止其攻擊行動,被告必須用力抓原告兩手臂方能遏止攻擊,或是用腿用力夾住其雙腿,以防止原告負氣離家,被告才是受害人,被告絕無主動攻擊原告,一切只因為不堪受虐,不堪原告毆打,方才正當自衛,被告實無傷害之故意與犯行。被告所言「要剁妳的手」,是要叫原告不要再過來動手打人,不是恐嚇原告,而被告所謂「一命配一命」,意在表示「誰怕誰」,大不了同歸於盡之意,被告根本無恐嚇之犯意與犯行。被告自無侵權行為。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有傷害、恐嚇之犯行,情節亦屬輕微,且此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因視障屬輕度殘障,生活不便,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請求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十八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三六號起訴書、殘障手冊、地價稅繳款書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傷害等案件偵查及刑事卷宗。理 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時,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夫妻關係,雙方平日感情不睦,常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四月十二日、同年八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二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先後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街六八之五號等處,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兩側前臂挫傷(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所受之傷)、左上臂、兩側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八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所受之傷)、右側前臂瘀血二乘二公分、右側手腕瘀血一乘一公分、右側腋下瘀血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側前臂瘀腫五乘一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側肩膀瘀腫一乘一公分、右側足部瘀腫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八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所受之傷)、右膝部擦傷六乘六公分、左膝部擦傷五乘五公分、右肘部擦傷瘀血七乘七公分(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所受之傷)、雙手臂多處擦傷及瘀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四乘四公分、左膝及下腿多處瘀傷、右大腿多處瘀傷、左手指挫傷(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所受之傷)、右上側胸前瘀傷五乘四公分、右上臂瘀腫五乘四公分、左手第四指間關節腫痛(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所受之傷)、頸部四處擦傷(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所受之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原告發生爭執,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都是原告先動手打伊,伊為了自衛才以手撥開原告,伊沒有打原告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且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數紙為證,質之被告於偵查中稱:伊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有與原告爭吵、打架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二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嗣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原告拉扯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七號傷害案件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已足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甚明。且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而就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十八紙觀之,其上所記載之應診日期大部分均與上開被告傷害原告之日期無涉,是被告辯稱:被告絕無主動攻擊原告,一切只因為不堪原告毆打,方才正當自衛,被告實無傷害之故意與犯行云云,難信屬實。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復基於連續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六時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其住處,對原告恐嚇稱:「要剁妳的手」、「一命配一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有錄音帶乙捲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稽,被告亦不諱言有對原告表示「要剁妳的手」、「一命配一命」等語之行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所言「要剁妳的手」,是要叫原告不要再過來動手打人,不是恐嚇原告,而所謂「一命配一命」,意在表示「誰怕誰」,大不了同歸於盡之意,被告根本無恐嚇之犯意與犯行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憑採。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八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判決被告連續傷害及連續恐嚇罪確定,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無傷害及恐嚇之犯意、犯行云云,並不足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茲就原告之請求逐項論究如后:㈠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成傷就醫診療,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三千六百元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因上開傷害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450+900+150+4750+2170+350+4000=12770),依原告所受傷害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所載明細此部分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診斷證明書費用八百三十元 (230+400+100+100=830 ),非屬醫療上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㈡精神慰藉金五十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連續傷害及恐嚇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兩側前臂挫傷、左上臂、兩側大腿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右側前臂瘀血二乘二公分、右側手腕瘀血一乘一公分、右側腋下瘀血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左側前臂瘀腫五乘一點五公分及零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左側肩膀瘀腫一乘一公分、右側足部瘀腫一點五乘一點五公分、右膝部擦傷六乘六公分、左膝部擦傷五乘五公分、右肘部擦傷瘀血七乘七公分、雙手臂多處擦傷及瘀傷、背部挫傷、左大腿挫傷四乘四公分、左膝及下腿多處瘀傷、右大腿多處瘀傷、左手指挫傷、右上側胸前瘀傷五乘四公分、右上臂瘀腫五乘四公分、左手第四指間關節腫痛、頸部四處擦傷等傷害,且被告對原告恐嚇稱:「要剁妳的手」、「一命配一命」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原告之肉體、精神均受有痛苦,原告現年四十一歲,被告現年四十四歲,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十二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元(12770+120000=132770 ),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代催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