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被 告 甲○○兼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合建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六三、第一一六四之二、第一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
被告乙○○、甲○○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七)桃縣工建照字第會桃一六七一號建造執照申報起造人名義變更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為就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
一六三、第一一六四之二、第一一六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大樓壹棟事宜,與被告乙○○訂定協議書,被告乙○○並已交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面額計百百零三萬八千元支票數紙予原告收受,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以其女即被告甲○○名義就上開土地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上開協議書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及面額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元之支票數紙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不另支付定金。惟被告等後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支付購地款,上開一百零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多紙經提示均遭退票(各該支票均轉讓第三人),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代理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意原告將所收取之五十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轉讓第三人已遭退票之支票則由原告自理。
(二)查合建契約得依合意解除,且其解除之合意,非要式行為。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土地之合建關係,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就同筆土地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即經兩造合意解除。惟嗣後連買賣契約亦解除後,原告擬於上開土地上建屋時,被告竟漫稱上開買賣契約書雖已解除,但合建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不能於其上興建房屋云云,且據訴外人張文勝、吳烈寶告稱被告在外揚言擬藉機拿二、二百萬元,並請張文勝、吳烈寶轉述恐嚇言語。被告既就上開合建關係是否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不存在,有所爭執,原告自得以請求確認判決除去此項危險.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乙○○就合建關係訂定協議書前,原擬於上開土地自行建屋,而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之子黃志遠及第三人詹勳賀、張濬顯、張伶濃、陳麗英、張忠明之名義就上開土地申請建造執照,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核發(八七)桃縣工建執照字第會桃一六七一號建造執造。直至被告乙○○以被告甲○○之名義與原告訂定買賣契約後,經兩造同意,將建造執照起造人之名義變更為被告乙○○、甲○○二人。然上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告乙○○、甲○○自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申報上開起造名義人變更回復為原起造名義人如附表,惟被告拒不辦理,爰有併予請求之必要。
(四)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前就本件土地成立之合建關係,可由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其女即被告甲○○之名義就同筆土地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証明該合建關係業經雙方合意解除。又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之「收條」上載明「茲徐廣杰代丙○○女士轉交乙○○之前所開之期票四張,其中二張交換退票,二張末到期票...總金額壹佰零壹萬捌仟元整。附註乙○○於收回支票後三日內需將建造變更並無條件交還云云」,有收條影本一紙為證,依此,亦可証明原告與被告乙○○確已合意解除該合建關係,否則,被告何需變更本件建造執照之名義人,是被告主張該合建關係仍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五)本件合建關係既已不存在,不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或依上開「收條」同意「建造變更」之記載,被告等均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建造執造申報起造名義人變更。
(六)原告為擬迅速解決本件糾紛,本願與被告協調試行和解,被告乙○○為表示因本件糾紛受有損失,主張渠曾支出計九十七萬元云云,然其主張應非事實。查其中①合建簽約金五十萬元部分,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乙○○代理被告甲○○解除就本件土地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被告已同意作為違約金,由原告沒收。②被告乙○○謂渠曾支出佣金三十萬元,惟原告前已支付吳烈寶、蔡花盆佣金各三十六萬元,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尚有疑義,縱屬真實,原告之損失更大;③本件合建事宜原雖委由王復華建築師承辦,惟嗣已轉由富榮建築事務所承辦,並由原告支付費用,王復華建築師並未收取任何相關費用。是被告提出以其所謂之損失,作為和解之底線,原告歉難同意。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建造執照、收條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茲分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對切結書之真正不爭執。
(二)因雙方意見相左,才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合建關係仍存在。
(三)土地買賣契約書與合建契約兩者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
三、證據:提出合建協議書影本、借款計劃書各一份、支票影本五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張文勝、吳烈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就其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六
三、第一一六四之二、第一一六七地號土地與被告乙○○合建地上七層、地下一層大樓壹棟事宜,與被告乙○○訂定協議書,被告乙○○並已交付五十萬元及面額計百百零三萬八千元支票數紙予原告收受,嗣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乙○○以其女即被告甲○○名義就上開土地與原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上開協議書所交付之五十萬元及面額計一百零三萬八千元之支票數紙轉為買賣契約之定金,不另支付定金。惟被告等後因個人經濟因素無法支付購地款,上開一百零三萬八千元之支票多紙經提示均遭退票(各該支票均轉讓第三人),被告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書立切結書,代理甲○○合意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書,同意原告將所收取之五十萬元作為違約金,其餘轉讓第三人已遭退票之支票則由原告自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建造執照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亦對該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經查,二造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又將合建契約中被告乙○○已支付之一百五十三萬八千元作為買賣契約之訂金,且被告既已將前開土地購買,即屬自地自建,該合建契約即無併存之必要。又參以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立之「收條」上載明「茲徐廣杰代丙○○女士轉交乙○○之前所開之期票四張,其中二張交換退票,二張未到期票...總金額壹佰零壹萬捌仟元整。附註乙○○於收回支票後三日內需將建造變更並無條件交還云云」,有收條影本一紙為證,故綜上各情,足認原告與被告乙○○確有解除該合建關係之合意甚明。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一一六三、第一一六四之二、第一一六七地號土地之合建關係不存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查,本件合建關係既已不存在,則原告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等應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本件建造執造申報起造名義人變更如附表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