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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3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原 告 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超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複 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陸續委託原告為其

為一、二次銅加工作業,原告皆依約完工交貨,加工款合計為七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惟被告竟不依約給付,是以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是委託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越公司)

代工,而原告與鑫越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均相同。當初是以鑫越公司的名義與被告公司交易,但是代工部分兩家公司均有從事。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十一紙及送貨單影本、超盛電子服份有限公司、唐福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鑫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乙份、加工款明細表六份、扣款通知單二紙、送貨單七十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五月止,委託原告

代加工一、二次銅,累計加工費用共積欠七十一萬八千八百零二元,惟被告從未委託原告為上開之加工,而係委由訴外人鑫越公司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無理由。

(二)、有關本件加工事宜,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曾明清與鑫越公司業務部副理陳明效所洽定,故本件加工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鑫越公司間。

三、證據:提出鑫越公司開立之請款明細表影本十一份、名片影本乙張,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明清及陳明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委託原告為加工作業,原告皆依約完工交貨,被告卻不給付加工款,為此依加工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加工款;被告則以從未委託原告為加工作業,而係委由訴外人鑫越公司為之,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鑫越公司為第一、二次銅代加工事宜,鑫越公司並已依約完成加工陸續交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按契約上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是否係前開加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得被告主張給付前開加工款。經查,被告辯稱其係委由訴外人鑫越公司為加工事宜,加工承攬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鑫越公司間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鑫越公司開立之請款明細表影本十一份為證,原告亦當庭承認係以鑫越公司名義與被告接洽代工事宜,惟稱因原告唐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與鑫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同一人均為甲○○,且唐福、越鑫兩家公司實際均有為前開加工事宜等語,故以原告唐福公司名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加工款等語,並提出鑫越公司送貨單七十四紙為證。然按唐福公司與越鑫公司,既係二不同公司法人,兩者之法定代理人及股東縱屬相同,法律上仍為不同之權利主體,本件加工承攬契約既以鑫越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締結契約,如前所述,則系爭契約上債權債務主體,自係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鑫越公司、被告為準,原告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自不生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並無契約上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前詞,洵可採信,原告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