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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卯○○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原 告 寅○○

丑○○壬○○丁○○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原 告 甲○○

庚○○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原 告 己○○○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蔡琇珍

癸○○子○○○右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一0五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元、原告卯○○三十

一萬七千元、原告寅○○九萬七千元、原告丑○○十一萬元、原告壬○○二十二萬元、原告丁○○十一萬元、原告甲○○二十二萬元、原告庚○○十五萬元、原告己○○○十五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癸○○、子○○○係夫妻,明知被告即渠等女兒蔡琇珍並無資力,竟分

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由被告子○○○出面邀集原告等參加被告蔡琇珍為會首之二個互助會,由被告蔡琇珍連續以偽造他人名義冒標之方式詐領原告給付之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被告蔡琇珍無力負擔會款,宣布停標倒會,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

(二)、原告卯○○參加三會,和解金額五十二萬五千三百二十八元,已領到二十一

萬元,剩餘的即是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寅○○債權額共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九元,和解時已領到十二萬五千元,會款部分尚有九萬七千元;原告壬○○參加二會,債權金額共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和解時已領十四萬元,其餘即是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丁○○之債權金額是十七萬七千七百七十八元,和解時已領到七萬元,餘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甲○○參加乙會部分,會款金額共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和解時已領到十四萬元,其餘則為本件請求之金額;原告庚○○參加乙會一會,會款為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和解時已領五萬八千元,餘為本件請求部分;原告己○○○先陳稱:八十六年元月三日和解書之款項與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請求金額是同一款項,惟本件請求之金額是已扣除已領到之款項後之金額,嗣則改稱:參加甲會金額為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參加乙會部分還有五萬三千元未拿到,且這五萬三千元部分並未在和解內容,和解時有拿到九萬七千元,尚未拿到款項加上前開五萬三千元,即為本件請求之金額。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雖與被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達成和解,且本件起訴請求之款項與和解內容之款項是同一款項,但被告因此觸犯詐欺、偽造文書罪名被判刑,與當初和解時理由不同,違背誠信原則,故扣除被告已依和解契約給付之款項外,另行起訴請求其餘金額。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桃園縣八德市調

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互助會保證書、同意書各乙份、戶籍謄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琇珍、子○○○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就倒會原告所損失之金額與原告達成和解。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

貳、被告癸○○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合會部分伊不是行為人,與伊無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乙○○、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乙○○、寅○○、己○○○於起訴狀分別請求判命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七千元、二十三萬七千元、九萬七千元,繼於本院審理中各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九萬七千元、九萬七千元、十五萬元,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無變更或追加,僅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及八十四年四月間,由被告子○○○出面邀集原告等參加被告蔡琇珍為會首之二個互助會,詎被告蔡琇珍竟連續以偽造他人名義冒標之方式詐領原告給付之會款,嗣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因被告蔡琇珍無力負擔會款,宣布停標倒會等情,致原告受有如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自認,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書、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八號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第七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冒標詐領會款而受有前揭損害,已如前述,被告等則辯稱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告等不能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原告等對兩造前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日曾成立和解,且各已領到部分金額乙節固不爭執,惟另主張被告詐領會款係屬犯罪,與當初和解時僅認為被告積欠會款之情形不同,被告顯然違背誠信原則欺瞞原告等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情形,核與前述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所列各款得撤銷和解之情形有所不符,自不能據此而否定和解契約之效力,復參以兩造前開和解書第二條載明:「甲(指原告等債權人)、乙(指被告三人)雙方達成和解以折抵方式清償,亦即是如後債權分配名冊中所述債權金額及實發金額,扣除後不足款項甲方同意無條件放棄之。」,第三條:「另甲方同意收受實發金額後,放棄及不得對乙方追究民、刑事之法律責任,並不得假藉任何名義追訴債款。」等情,堪認兩造既已就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先行成立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領取部分款項,原告復無法舉證以明前開和解確有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等主張兩造間之前開和解無效、不具拘束力云云,自屬不可採,被告所辯前詞,尚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駁回之。至原告等如認被告等確未依兩造間前開和解內容履行時,自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依和解契約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之,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0-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