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
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丁○○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叁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九十七公里四百五十四公尺處時,因超速被警方以指揮棒取締後,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鵬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李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衝撞肇事,受損之a2─七四二號車,經車主委由豐榮鐵工廠公司修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前開a2─七四二號車受損,均係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
(三)證據:提出理賠申請書、車輛修理滿意書、估價單、發票、行車、駕駛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影本各一紙及毀損相片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九十七公里四百五十四公尺處時,發現有交通警察打手勢需檢查之意,為變換車道即打亮方向燈示意,並繼續前行約十餘公尺始駛入右側車道,詎於到達事故,竟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鵬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李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衝撞肇事,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尚無任何失當之處,反之,訴外人李凱成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並疏於注意前方交通狀況致發生追撞被告車輛之情事,顯有過失,原告率爾指摘被告變換車道不當,而對於訴外人之駕駛疏失未置一語,實欠允當。是以原告主張代位權,須以訴外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惟被告駕駛之行為既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空言訴外人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而逕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以減少之價額代為賠償乙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調取交通事故之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並囑託台灣省竹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肇事因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九十七公里四百五十四公尺處時,因超速被警方以指揮棒取締後,因變換車道不當,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鵬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李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衝撞肇事,受損之a2─七四二號車,經車主委由豐榮鐵工廠公司修竣,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之必要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七萬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前開a2─七四二號車受損,均係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被告則以其於行經國道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至九十七公里四百五十四公尺處時,發現有交通警察打手勢需檢查之意,為變換車道即打亮方向燈示意,並繼續前行約十餘公尺始駛入右側車道,詎於到達事故,竟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鵬翼通運有限公司所有,由李凱成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後方衝撞肇事,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尚無任何失當之處,反之,訴外人李凱成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並疏於注意前方交通狀況致發生追撞被告車輛之情事,顯有過失,是以原告主張代位權,須以訴外人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惟被告駕駛之行為既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可言,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尚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空言訴外人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不法侵害之結果而逕以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以減少之價額代為賠償乙節,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車輛修理滿意書、估價單、發票、行車、駕駛執照、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等影本各一紙及毀損相片為證,被告則以伊並無過失為抗辯,是以本件爭執重點在於肇事因素為何,爰論述如下:
1依被告於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所陳,其當時行車時速約一百十公里,行駛於南下
車道,因警方在外側路肩用指揮棒比我,我以為警方攔我便變換車道欲停至路肩,並打方向燈向右靠行,行至外側車道時,便被a2─七四二號大營車撞上我車右後方肇事等語,及李凱成所陳,其行車速度約九十五公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警方以紅色指揮棒指內線車道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未料該自小客車立即從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上,與我車距離約十公尺,我便緊急剎車並向右做閃避,仍不慎擦撞該自小客車右後車尾再撞擊護欄側翻於外側水溝而肇事等語,足稽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且因超速以為警方攔截取締而變換車道欲停至路肩無疑。
2依調查事故報告表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訴外人李凱成則
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者非在同一車道行駛,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情事,是以被告抗辯訴外人李凱成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間距,並疏於注意前方交通狀況致發生追撞被告車輛之情事,顯有過失,即不足採,反之,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茲被告與李凱成既非在同一車道,且又以時速一百十公里之高速行駛,並驟然於距離約十公尺變換車道,自非李凱成所得預見,其有過失,甚為灼然。
3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竹苖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其結果亦認定被告
駕駛自小貨車變換車道不當肇事,此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雖被告抗辯該鑑定不正確,請求再鑑定,然本院綜合上開心證認為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4依上所陳,系爭肇事因素之責任在於被告,訴外人李凱成並無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茲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訴外人鵬翼通運有限公司之車輛,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該車輛因修理計發生費用六十七萬元,此有修理廠商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依,此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另該受毀損之車輛係八十七年三月間出廠,同年十月二十六日發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可依,其耐用年數依行政院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公告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雖為四年,距肇事受損害時,僅三月又十二日,自無須折舊,併予指明。
四、查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修理費用予鵬翼通運有限公司,有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自已取得法定代位權,其本於代位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即屬可採。
五、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B書 記 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