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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6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乙○○新台幣九百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介紹被告「台灣麥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麥高公司)與「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環保公司)完成簽約,合作代理桃園縣市(不含龜山鄉林口工業區)都市垃圾廢棄物,桃園縣市代理權。被告台灣麥高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立下「切結承諾書」,承諾「如完成簽約,自願提供總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甲○○女士等人之工作報酬」。查原告不但介紹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完成簽約,且從中協調處理各種事務,如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切結承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在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設置焚化爐工廠總工程完工。又雙方合作興建之焚化爐業己興建完成,原告乃依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及五百六十六條之規定,依契約之約定,請求居間之報酬,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契約成立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查該焚化爐工程之興建,其總工程款約達新台幣(下同)三億元,則被告台灣麥高公司給付之報酬為九百萬元,惟被告拒付居間報酬,為此乃起訴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及自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契約成立之日起之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立下「切結承諾書」交付原告,承諾完成簽約即給付居間報酬。而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與其合夥人桃園環保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合作代理桃園縣市(不含龜山鄉林口工業區)都市垃圾廢棄物之代理權。並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立下「切結書」交付其合夥人桃園環保公司表示承諾於桃○○○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內,設置焚化爐工廠,保證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足見雙方已完成簽約,則被告應給付報酬至明。雖被告稱合作協議書未經法院公證及合夥人未履行合法之土地使用權等否認已簽約完成,但依前述「切結承諾書」、「切結書」、「合作協議書」等均未特別約定須經法院之公證,是被告之說辭不能成立。且被告之合夥人是否履約與其應否給付居間報酬無關,被告既與人簽定「合作協議書」即應給付報酬。

2、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並未約定興建之時間與地點,且其在保護區內興建焚化爐,係在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後之事,應與原告無涉,因此完成簽約,即應給付居間之報酬。再焚化爐係先興建後申請,而申請係以興建「處理示範場」為名義,故被告興建焚化爐應自負其責。且被告利用已興建完成之焚化爐,審核期間作為緩兵之計,對外縣市已招攬不少生意,獲取不少暴利,目的已達,即使被拆,並無損失之可言。

3、在保護區上興建「焚化爐」為被告所明知,並一手包辦制作「設廠計劃書」及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其所應興建者為「處理示範場」而竟違反規定興建「焚化爐」企圖矇混桃園縣政府,其事證如:①按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五號土地係桃園環保公司向友人卓慶東租,得提供與被告興建「桃園區域垃圾資源回收系統處理示範場」。②全部「設廠計劃書」均由被告一手包辦,處理技術員崔淑慧、崔瑞峰等二人均係被告負責人丙○○之親友,地籍圖謄本、實測圖、土地位置圖等亦均由被告自行申請或繪製而成附於計劃書內。③被告先建廠後向縣政府提出設廠計劃書,而在該處設廠,計劃書中已明確記載為興建「處理示範廠」而非興建焚化爐,但被告卻違反規定故意興建焚化爐,故縣政府環保局發現後,致函於被告時,特別聲明:「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是雖不得設置廢棄物處理廠,但作為「處理示範場」卻為桃園縣政府所默許。⑤再被告係從事興建焚化爐之專業公司,設有技術員,其所製作之設廠計劃書中水附有詳細地籍資料,豈會不○○○鄉○○段○○段為保護區。⑥因在保護區上如興建「處理示範場」則為桃園縣政府所默許,但被告卻違反規定興建焚化爐,顯係鑽法律漏洞,其後再設法避免被拆除。

4、被告違規興建焚化爐向外縣市招攬生意業已獲取不少暴利,蓋桃園縣政府默許被告興建「處理示範場」而非興建「焚化爐」,但被告卻違規興建焚化爐故為桃園縣政府下令禁止,惟雖面臨拆除命運,但被告卻以之作為樣品屋,向外縣市招攬不少生意,獲取不少暴利。

5、被告業已自承損失達數億元之鉅,故原告以工程總價三億元計算報酬應屬合理。

三、證據:提出承諾給付報酬切結承諾書、限期完工之切結書、焚化爐工廠照片、合作協議書、設廠計劃書、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函、桃園環保公司函件、存證信函、崔淑慧之存證函、支票二張及簽收單等影本。請求函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並請求傳訊證人崔淑慧、崔瑞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介紹被告公司與桃園縣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園環保公司)完成簽約,合作代理桃園縣市(不含龜山鄉林口工業區)都市垃圾廢棄物,桃園縣市代理權,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承諾,如完成簽約,願提供總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甲○○女士等人之工作報酬,被告公司業與桃園環保公司簽約總工程款三億元,且於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五號土地興建完成焚化爐,惟拒付居間報酬云云,洵不實在。其理由如下:①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被告公司表示,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擬於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五號土地興建焚化爐案件可居間介紹由被告公司承接該焚化爐興建工程,被告公司則同意如承接該興建焚化爐案件成功完成簽約,則付該承接案件總金額百分之三做為其工作報酬,此有卷附原告所提切結承諾書可稽。②依系爭切結承諾書所載,本公司(即被告公司)承接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焚化爐案完成簽約,係被告公司承攬「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焚化爐興建工程,被告始負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然查,被告公司並無承接「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之焚化爐興建案件。③縱若「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即係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但查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被告公司與桃園環保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雙方為合作代理桃園縣市(不含龜山鄉林口工業區)都市垃圾廢棄物桃園縣市代理權,由甲方(即桃園環保公司)負責垃圾來源及土地使用權,乙方(即被告公司)負責有關垃圾焚化爐相關設施及垃圾處理,投資所得淨額比例分配為甲方百分之四十五,乙方佔百分之五十五」,依其契約內容性質為合夥契約,並非被告承攬或承接桃園環保公司之焚化爐興建工程,顯與被告公司簽立之切結承諾書內容不符。④又被告公司與桃園環保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時,亦非原告居間介紹,而係被告公司向桃園環保公司洽詢承攬該公司焚化爐興建案件時,桃園環保公司因無資力發包,故雙方始洽詢雙方合夥,況且被告公司與桃園環保公司簽約時,原告亦未在場居間介紹,可見原告主張,洵與事實不符,且無理由。

(二)依系爭切結承諾書雖載,被告願提供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原告甲○○等人之工作報酬,但被告公司與桃園環保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合作金額或被告公司出資金額,原告依總金額三億計算,並無依據。至於被告曾具狀表示因本案焚化爐案損失數億元,然查被告公司之損失與合作之總金額或被告之投資總金額,乃屬不同之概念及意義,原告牽強附會,洵不足採。再者,被告公司允諾給予總金額百分之三做為居間介紹人之工作報酬,然據証人黃源三到庭証述,本件居間介紹人除原告二人外,最少尚有朱先生及陳先生等三人,原告請求本件居間報酬,亦無理由。

(三)退一步而言,縱若原告居間介紹桃園環保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但桃園環保公司應提供合法可做為焚化爐使用之土地及桃園縣之垃圾處理代理權,為雙方合作契約之重要內容,若無法提供合法使用之焚化爐用地及桃園縣市垃圾處理權,則焚化爐自始即無法合法正常使用,亦無法達成合作契約之目的。然查原告仲介及桃園環保公司提供之座落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號土地為林口特定計劃都市計劃區之保護區土地(該土地即為被告公司與桃園環保公司合作之土地),依法不得做為焚化爐使用之土地,系爭焚化爐自始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補正。又桃園環保公司自始亦無取得桃園縣市垃圾處理代理權,依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桃園環保公司與被告公司間系爭合作協議因自始給付不能而無效,原告居間介紹之合作契約既為無效,原告當無居間報酬請求權,原告本件請求自無理由。

(四)又按「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五七一條定有明文。原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訴狀事實理由欄三自認「原告不但介紹完成簽約,且從中協調處理各種事務,如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切結承諾於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設置焚化爐工廠總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全部完,有切結書可証」云云,則原告居間人之義務不僅介紹完成簽約,且從中協調處理各種事務,乃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應忠於被告,竟違反對委託人之義務,明知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為保護區,不得設置焚化爐,竟隱瞞此事實,不據實告知被告,使安裝之機器,遭桃園縣政府取締為違規,將面臨拆除之惡運,依前揭條文所示原告亦喪失報酬請求權。

三、證據: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八八府農保字第二三0七三0號公函,龜山鄉公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

丙、本院依聲請函查桃園縣政府。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簽訂「切結承諾書」,被告應允如原告能居間介紹被告與訴外人桃園環保公司間設置焚化爐案簽約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居間工作報酬。查原告不但於同年四月十八日介紹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完成簽約,且從中協調處理各種事務以利契約順利進行,如被告切結承諾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鄉○○○○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焚化爐工廠完工等事項。且被告與之合作興建之焚化爐,業己興建完成,是原告已居間被告與人簽約完成,則依契約之約定,自得請求居間之報酬,而興建焚化爐工程之總工程款約達三億元,是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即為九百萬元,又因被告拒不給付,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九百萬元及自簽約完成之日起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①被告並未無承接「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興建焚化爐案之案件,且被告與「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為處理廢棄物之代理權,雙方為合夥契約,顯與切結承諾書所載內容不同。②被告與上開公司簽約,原告未在場,並非原告居間介紹。③被告同意支付報酬之對象為甲○○等人,並非原告二人而已,是原告起訴請求尚有不合。④退步言,縱原告確有居間介紹簽約,惟因原告仲介及桃園環保公司提供之土地為林口特定保護區,依法不得興建焚化爐,故設置焚化爐亦不能合法正常使用,足見被告與該公司所簽訂之契約亦因標的不能而無效,而契約既無效,原告自無請求居間媒介報酬之權利。⑤又原告受被告之委託,應忠於被告,竟違反對委託人之義務,明知前址為保護區,不得設置焚化爐,卻隱瞞事實,未據實以告,使設置之機器遭桃園縣政府取締為違規,面臨拆除之損失,是原告既違反受託人之義務,自不得請求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居間契約分為「居間報告」與「居間媒介」二種契約類型甚明。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規定,且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並記載「查民律草案第七百五十九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俟居間人報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當事人之意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則參合該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以觀,居間人須其所媒介之契約為合法有效成立,始得請求報酬,如因契約標的給付不能致契約無效者,自無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之權利可言。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而「按工業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以供工業使用為主,如有違反,政府機關得命令立即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都市計劃法第三十六條、第七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工業區土地僅得作有關工業之使用,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一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及和佳興公司於前開買賣契約契定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自屬違反前開法令之規定。上訴人既不能在工業區土地上建造住宅房屋交付並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即被上訴人,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且亦無該條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可見如為「居間媒介」者,須媒介他人之間完成訂約,且所簽訂之契約不能有因標的不能而契約無效之情形存在,否則因居間媒介之目的未能達成,自無請求居間報酬之權利至為顯然。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定有居間契約,被告承諾如其居間完成,即給付報酬,而其業已居間介紹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且被告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焚化爐完成等情,業據其提出「切結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及照片等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居間介紹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已簽約完成,自得請求居間之報酬,惟被告則稱其與桃園環保公司簽訂者為合夥契約,且非原告居間媒介,縱為原告居間簽訂,惟因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焚化爐而標的不能致契約無效,原告亦不能請求報酬等語。經查:

⑴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所簽訂之「切結承諾書」,內容記載:「本公司

承接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焚化爐案,如完成簽約,自願提供總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甲○○女士等人之工作報酬:::。」,是兩造所簽訂之切結承諾書載明被告與大桃園環保公司間訂立之焚化爐案須完成簽約,足見兩造所約定之居間契約為「居間媒介」契約,即須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簽約完成,原告始盡其居間之義務。而原告亦自稱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已完成簽約,是原告對此亦不否認其與被告所簽訂之切結承諾書為「居間媒介」之契約至明。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原告不僅須居間被告與他人簽約完成,且所簽定之契約須合法有效始可,即被告與他人間所簽訂之契約不得有標的不能致契約無效之情形存在。否則如所簽訂之契約無效,原告即未盡其居間義務,且居間之目的無從達成,居間報酬請求權亦無從發生至明。

⑵查被告對原告之切結承諾書雖記載承接「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焚化爐案,事後

其簽訂合夥契約之對象為「桃園環保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兩者顯不相同云云,惟桃園環保公司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核准設立,而被告立下切結承諾書時為同年四月三日,是時桃園環保公司尚未成立,公司名稱於申請設立時尚須經主管機關之審查,是設立前後之公司名稱稍有變更為正常情形,如公司所營項目及業務性質相同,即不影響其同一性。且原告自始即是媒介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焚化爐案,而桃園環保公司設立之目的即在興建焚化爐,可見被告切結承諾書上所指「大桃園環保工程公司」即是桃園環保公司至明。是被告抗辯簽約對象之公司名稱不符,顯非可採。

⑶又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契約內容為桃園環保公司應提

供合法可做為焚化爐使用之土地使用權及桃園縣市之垃圾處理代理權,此為雙方合作契約之重要內容,是桃園環保公司如無法提供合法使用之焚化爐用地,則焚化爐無從合法設置,即不能合法正常使用,亦無法達成合作契約之目的。本件桃園環保公司提供設置焚化爐之座落地點為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號地號土地,該地為林口特定區都市計劃保護區之土地,依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保護生態功能而制定,不得作為設置廢棄物處理廠。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桃環四字第八八00000八七一號函復被告公司之公函一份及桃園縣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桃園縣政府八八府農保字第二三0七三0號公函等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依法不得做為設置焚化爐使用之土地,該處如設置焚化爐,自屬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補正。而被告在該處所設置之焚化爐工廠,亦因未經申請核准興建建物做為焚化爐使用,遭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命令制止,亦有該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發文之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既自始無法取得設置焚化爐許可之文件,依民法第二四六條規定,桃園環保公司與被告所訂之合作協議書即因標的自始給付不能而致契約無效,則原告居間介紹之合作契約既為無效,原告居間之目的無由達成,原告自無居間報酬之請求權甚為顯然。

⑷雖原告稱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所簽之合作協議書未約定興建之「時間」與「地點

」,且被告在保護區內興建焚化爐,係在簽訂「合作協議書」以後之事,應與原告無涉,被告與他人既已完成簽約,即應給付居間之報酬。且焚化爐係先興建後申請,而申請係以興建「處理示範場」為名義,故被告興建焚化爐應自負其責等情。惟查:原告於起訴狀中即明白表示「原告不但介紹完成約,且從中協調處理各種事務,如被告台灣麥高公司,切結承諾於桃園縣龜山路坪頂下湖段一八五之五地號土地上,設置焚化爐工廠總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完工。::」等情,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場稱:「地主有同意,當初他們都有要我向對方傳話,我幫他們居間傳話跑了一年多的時間。」(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即桃園環保公司負責人黃源三到庭稱:「我有向地主卓慶東取得土地同意書,給他(指被告)用的土地是一八五之五地號(指系爭土地),被告也知此事,但他用了那些地我不知道。」(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參諸桃園環保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函予被告之文件內容第三點記載:「簽約後,始尋找焚化爐之興建地點,經本公司提供前開地點(指系爭土地),由貴公司現場勘查滿意,雖為保護區,仍認為無問題,可透過關係解決,此為多人可為之證明。」等情觀之,兩造間合作協議書之內容即為設置焚化爐,且其地點即在桃園縣○○鄉○○○○段一八五之五號土地上,且在該處設置焚化爐亦為原告從中所促成者灼然明甚。則在系爭土地設置焚化爐,為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簽定契約之目的,是原告稱在保護區內興建焚化爐為簽定合作協議書以後之事固屬正確,但簽定合作協議書之目的既在興建焚化爐,惟因法令規定在保護區內不得設置焚化爐,則該份合作協議書即因法令禁止在保護區內設置焚化爐致標的給付不能,契約當然因此而無效亦甚明。是原告主張在保護區內不得設置焚化爐與其已居間媒介雙方完成簽訂合作協議書等情無涉云云,即顯有誤認。另原告主張被告原規劃興建為「處理示範場」,事後改為興建焚化爐致遭取締,為被告應自負其責之事云云,惟因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簽訂之合作協議書之目的即為興建焚化爐,是不論被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設立之名義為「焚化爐」或「處理示範場」,均不影響其與桃園環保公司簽約之目的自明。

⑸此外,依系爭切結承諾書記載,被告願提供總金額百分之三作為原告甲○○等人

之工作報酬,惟被告與桃園環保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並未載明合作金額或被告出資金額,原告即以被告曾具狀表示因本案焚化爐案損失數億元,故推測認契約約定興建焚化爐工程之總金額約三億元,乃依此計算請求給付九百萬元之居間報酬,因被告與人所訂之契約金額不詳,且經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環保局亦查無工程造價或焚化爐設備造價之相關資料,亦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函文可參。又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推測之詞請求居間報酬之九百萬元,顯非可採。再者,被告允諾給予總金額百分之三做為居間介紹人之工作報酬,原告固稱居間人共三人,另一人已拋棄請求云云,惟據証人黃源三到庭証述,本件居間介紹人除原告二人外,最少尚有朱先生及陳先生等人,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居間人共幾人,且自稱另外之居間人已拋棄,亦未提供相關事證證明之,是本件居間人共幾人,其居間請求權為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權,均無從查知,原告率爾請求本件居間報酬,顯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據以提起本訴,因居間媒介之契約無效等事由,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要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一 日~B書 記 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裁判日期:2000-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