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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八號

原 告 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范振星律師被 告 戊○○

丙○○乙○○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吳發隆右當事人間給付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o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准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間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切結申請在原告管理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號等土地上即崁子腳分渠加蓋,依該切結書第三項規定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及監造費。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就原告所有同段七八一地號之分渠加蓋部分先行核算使用費。至於國有同段七八四號土地部分,則請求俟核准同意使用土地後再行核算使用費。原告依此被告之申請先行核定七八一號土地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新台幣(下同)一、

七八五、000元。被告並於限期內如數繳清。

(二)上開七八四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引水建造物。被告申請在該渠道加蓋,經桃園縣政府86.04.14八六府工水字第六三九一四號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7.03.18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七七一一0五九號函同意被告加蓋。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檢同「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原告陳報上開國有七八四號土地業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用,原告據此核計其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一、

二二三、九二四元,監造費五00元,合計一、二二四、四二四元通知被告繳納,但被告迄未繳納。被告所稱已繳清,自有違事實。

(三)又前開七八四號被告所使用土地範圍,其長度為八十五公尺,而其寬度則包括埋設設施與架設橋涵及跨越兩端引道之土地。所謂兩端引道,係指涵蓋水流渠道及其兩岸全部土地,亦即地籍圖內七八四號土地之寬度或幅度為二‧二五公尺之土地。

(四)依「台灣省各級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所列各項費用收取標準第三項得收委辦工程監造費新台幣伍佰元,第四項規定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應依同意使用面積,按鄰接地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基數收取,使用公有土地時,則按該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加蓋渠道長度八十五公尺、寬度二‧二五公尺,即其使用面積為一九一‧二五平方公尺(85mx2.25m =191.25m2)。而其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茲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工程監造費伍佰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其計算式如左:(10,666元x191.25m2x6%x20)x50%+500元=1,224,423.5元。

(五)被告所欠前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合計壹佰貳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肆元,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石農管字第三九七0號函請被告繳納,被拒。原告繼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以石農管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及同年九月四日石農管字第五一七四號函,前後再限期繳納,但被告均未依限繳納。

(六)又本件被告申請加蓋系爭水利建造物時,除檢附工程設計圖外,並附有現場施工前之照片可按。原告當時即係依據此項設計圖及地籍圖等資料計算,其建造物使用費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四元(未計入工程監造費五百元)。況被告同時並申請加蓋使用同段七八一號土地之水利建造物,原告當時亦依同一方式及標準計算其使用費為一百七十八萬五千元。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以石農管字第二0四六號通知被告繳納,被告則於同月廿八日繳清該部分之使用費。且原告歷年所有水利建造物,亦均係依此標準及方式計算使用費,自難有不同標準,而造成不公且於法不合。又本件被告完工後迄未報驗,因而尚未經驗收。茲基於使用付費之原則,自亦難因其不報驗而免繳納之法定義務,而造成不公。

三、證據:

(一)土地登記謄本乙件。

(二)申請書影本乙件。

(三)切結書影本乙件。

(四)桃園縣政府86.04.14八六府工水字第六三九一四號函影本乙件。

(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7.03.18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七七一一0五九號函影本乙件。€

(六)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乙件。

(七)台灣省水利局84.06.22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影本及

84.09.12八四水政字第A八四0六>0一二一三號函影本各乙件。

(八)地價證明書影本乙件。

(九)台灣省農田水利會87.07.22石農管字第三九七0號函影本、88.04.12石農管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影本及88.09.04石農管字第五一七四號函影本各乙件。

(十)收據影本乙件。

(11)鈞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乙件。

(1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影本乙件。

(13)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影本乙件。

(14)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兩張。

(15)工程設計圖四張。

(16)水利建造物使用費計算單(七八一、七八四地號)影本各乙件。

(17)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6‧05‧08石農管字第二0四六號函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倘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系爭崁子腳分渠加蓋工程時,係將該分渠所座落之中壢市○○段第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包括在內全部予以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將系爭第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等三筆土地上所座落之崁子腳分渠部分加蓋工程全部使用面積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繳交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給予原告,其後原告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予被告。

(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所繳交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業包含國有土地系爭第七八四地號上所座落之崁子腳分渠部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在內,雖原告嗣後一再虛偽主張該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謹包含座落同所段第七八一地號上之崁子腳分渠部分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而已,其主張不實有如下事證:

⑴依「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五條、第六條

及第八條之規定,申請人必須先行繳納包含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等在內之各種費用,且須將繳費報核單送交原告,亦即該處理要點明文規定:程序上須先繳費,其後始能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故在本件中,由系爭七八四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業核發事實,足證業將系爭第七八四號土地部分上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繳交,原告始有可能核發同意書給被告,否則原告豈不違反法定程序。

⑵系爭七八一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系爭七八四地號使用面

積為八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系爭七八五地號使用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共計一八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依「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所附「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而為計算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基數收取,且使用公有土地時按此項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則其應收之使用費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點五元,其計算式如下:10,666元×100/6×20×(37.18㎡+84.33㎡/2+60㎡)=1,783,504.5元,此一金額恰與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所繳交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極為接近,相差將近二千元,倘再加計監造費、勘查費等費用,可能只有尾數零頭之差而已,由此事實足證被告業將系爭崁子腳分渠全部使用面積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其餘監造費等費用悉數繳清。

⑶被告當初申請崁子腳分渠加蓋工程時,申請書上所載使用面積雖為一八一點五

一平方公尺,惟實際上被告所使用面積卻遠低於此,蓋被告申請時即欲預留一點彈性面積,庶免萬一實際使用面積較多時,程序上發生滯礙拖延之虞。

(三)依據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各項費用收取標準第四點:系爭七八一地號之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即 (同意面積)乘以 (公告現值)乘以 (百分之六)乘以 (二十)即78.5 M X 1.2 M X公告現值10666 X6% X 20 = 0000000元

三、證據:提出自繪之建照圖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傳訊證人李侑諒、廖月霞。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申請在原告管理之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號等土地上即崁子腳分渠加蓋,被告應連帶向原告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就同段七八一地號之分渠加蓋部分先行核算使用費。同段七八四號土地屬國有地,請求俟核准同意使用土地後再行核算使用費。

原告依此申請先行核定七八一號土地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新台幣一、七八五、000元,被告並於限期內如數繳清。而七八四土地雖為國有,但係屬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二十八條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引水建造物。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三日檢同「土地使用同意書」,向原告陳報上開國有七八四號土地業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其使用,原告據此核計其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一、

二二三、九二四元,監造費五00元,合計一、二二四、四二四元,通知被告繳納,但被告迄未繳納,爰依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該款項等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申請書、切結書、桃園縣政府86.04.14八六府工水字第六三九一四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87.03.18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七七一一0五九號函、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台灣省水利局84.06.22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84.09.12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地價證明書、台灣省農田水利會87.07.22石農管字第三九七0號函、88.04.12石農管字第一九六九號函及88.09.04石農管字第五一七四號函、收據、本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三號裁定、施工前之現場照片兩張、工程設計圖四張、水利建造物使用費計算單、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86‧05‧08石農管字第二0四六號函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被告則抗辯: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申請系爭崁子腳分渠加蓋工程時,係將該分渠所座落之中壢市○○段第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等三筆地號之土地包括在內全部予以申請。於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將系爭第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等三筆土地上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繳交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給予原告,其後原告與第三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始於八十七年三月廿八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予被告。上開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所繳交之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業包含國有土地系爭第七八四地號上所座落之崁子腳分渠部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在內,蓋「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之規定,申請人必須先行繳納包含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等在內之各種費用,且須將繳費報核單送交原告,程序上須先繳費,其後始能核發土地使用同意書,以故在本件中,由系爭七八四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業核發之事,足證業將系爭七八四土地部分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繳交,原告始有可能核發同意書給被告。系爭七八一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三七點一八平方公尺,系爭七八四地號使用面積為八四點三三平方公尺,系爭七八五地號使用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共計一八一點五一平方公尺,依「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所附「各項費用收取標準」而為計算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按當期公告現值百分之六乘二十基數收取,且使用公有土地時按此項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則其應收之使用費為一百七十八萬三千五百零四點五元,其計算式如下:10,666元×100/6×20×(37.18㎡+84.33㎡/2+60㎡)=1,783,504.5元,此一金額恰與被告八十六年五月廿八日所繳交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極為接近,相差將近二千元,倘再加計監造費、勘查費等費用,可能只有尾數零頭之差而已,由此事實足證被告業將系爭崁子腳分渠全部使用面積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其餘監造費等費用悉數繳清云云,並提出自繪之建照圖為證。

二、經查:

(一)被告戊○○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其餘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提出使用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就原告管理之桃園縣中壢市○○段七八一、

七八四、七八五號等土地上之崁子腳分渠構築建造物,以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等情,有申請書、切結書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實在;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廿八條:「農田水利會得徵建造物使用費、餘水使用費,列為事業收入。」此所稱建造物,係指水利會轄區內管理之水庫、埤池、各級灌溉、排水渠道、堤防及附著構造物。參台灣省水利局根據上開組織通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於八十年六月廿六日八0水政字第三五四五七號函修正訂定「台灣省各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以下簡稱水利局要點)第二項規定自明。而原告自定之「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以下簡稱石門要點)亦同此規定,而該石門要點之適用範圍為架設橋涵、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及搭配、排水等項。參該石門要點第二項、第三項即知。其中所稱各級灌溉、排水渠道、堤防及附屬構造物,即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所指之水利用地,其地目則分類為「水」。又水利會為維護、管理水利建造物之需要,得向申請人收取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其標準由水利局統一規定。同上水利局要點第六項規定甚明。由是訂頒「使用農田水利會建造物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各項費用收取標準」(以下簡稱為收費標準)以為收費之憑據。據此被告前揭申請案,原告得徵收使用費及監造費,即無不合。

(二)次查:系爭七八四地號,地目為水,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被告在其上使用水利建造物,依前說明,原告得徵建物物使用費,自無疑義;又本件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支付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五百元之使用費及監造費,有原告出據之徵收單卷內可考,兩造就該費用並無爭執;惟被告抗辯該款係指坐落在系爭七八一、七八四、七八五地號等崁子腳分渠加蓋之使用費及監造費,原告則主張該款僅係七八一地號之費用,各執一詞?按人民申請在「國有」水利用地上架設橋涵或於渠道施設箱涵,經縣政府及國有財產局同意使用土地,而於不影響(渠道)設施安全及維護管理原則,得准予加蓋,並依前開「收費標準」徵費。參台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六月廿二日八四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同年九月十二日八四水政字第八四0六0一二一三號函可考。故使用「國有」之水利用地,應先徵得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同意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後,呈具該同意書及相關資料,原告始得核准在該國有地上之水利建造物構築工事,應可採信;被告雖抗辯:由系爭七八四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業核發之事實,足證業將系爭七八四地號土地部分上之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繳交,原告始有可能核發同意書給被告云云。乃對土地使用同意書核發及核准水利建造物之使用程序有誤解,其辯解並無可採;再查,本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有該申請書可按,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函桃園縣政府,縣府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六府工水字第六三九一四號函覆:「..本件工程用地使用國有地部分,請向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同意後使(始)得施工..。」有該函文卷內可據,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前後核計使用費,有原告之便箋附卷可憑,同年月五日填發徵收單據,被告於同年月二十日繳費,同年月二十八日入帳,有上開徵收單可按,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以後始取得系爭國有七八四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區台灣北區辦事處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台財產北桃字第八七七一一0五九號函及該土地使用同意書,案內可查。足證原告核計上開費用時,並未計入該國有地之使用建造費,被告辯稱已繳交該筆之使用建造費,容有誤解,且其提出之計算式如前述,使用面積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委無可取。

(三)被告所繳前開之費用,究係何筆土地之費用?由上開原告之便箋記載:「一、有關中壢市○○○段『七八一』地號係本會崁仔腳分渠加蓋乙案,依地籍套繪圖及設計圖比例尺計算..。」略可窺見係核算系爭七八一地號之費用,復比照卷內所附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所發石農管字第二0四六號函,受文者即為被告戊○○,明文揭示:「台端申請中壢市○○段『七八一』地號係本會崁仔腳分渠加蓋案,請繳建造物使用費0000000元、監造費五00元合計00000000元正..。」益證被告上開所繳費用應為系爭七八一地號之費用。而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石農收字第二0四六號之申請書回覆原告亦明文:「..申請貴會中壢市○○段『七八一』地號崁仔腳分渠加蓋工程,請貴會核算使用費。..使用水利會土地部分請貴會先核算使用費,至國有財產部份已另案申辦中,俟核下再行核算。」參該申請書可知,故被告所繳上揭費用,不包括系爭七八四地號之費用,彰彰明甚。被告辯稱涵蓋此部分之費用,洵非有據。

(四)未查:按前「收費標準」第四項第一款:「建築通路、埋設設施與架設橋涵及兩端引道,依同意使用面積,按使用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一次收取。使用公有土地時,按前項收費標準百分之五十計算」。第二款:「未經同意先行施工後經補辦手續同意使用或未按核定之圖說施工者,依前列各項標準加收百分之五十」。所謂埋設設施與架設橋涵及兩端引道,即係指含蓋渠道水流行逕之土地及兩岸所通行使用之全部土地而言。蓋橋涵如無兩端引道,即無法通行。通行橋涵勢需利用兩端引道,是引道實已構成橋樑通行之一部,計算使用水利建造物之面積,自應包括兩端引道使用之面積,徵之上開「收費標準」之規定,亦以「架設橋涵及兩端引道」之使用面積計繳使用費甚明,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六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所謂使用面積,係以實際使用之面積為準,並非以申請使用之面積為計算標準,一般以地籍圖所載水道之幅度為準,業經證人廖月霞到庭證實,且此項使用費,參照首揭通則第廿八條規定應列為事業收入,即全部使用於農田灌溉排水渠道及兩岸土地之管理、修繕、養護工程、人事管理及巡護渠道暢通、防災、搶救等費用。亦即農田水利渠道係包含兩岸全部土地之管理、修繕、養護、搶救、歲修等工作,其使用費自亦應全部計算在內。故實際使用之面積,不問有無經申請或同意,均須計繳其使用費。據此本件被告使用之系爭七八四地號土地加蓋渠道之現況,依地籍圖核算為長度七十八.五公尺、寬度二‧五公尺乙節,業據證人即系爭七八四地號之實測員李侑諒到庭證實,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復有複丈成果圖附卷佐證;兩造對加蓋之長度無爭執,惟對寬度意見不一,參同日之筆錄即知,惟參同前論述,並依證人李侑諒之供詞及國有財產區同意使用之面積一百九十二平方公尺以觀,並斟酌地籍圖之寬度二.五公尺,認原告所依據之寬度二.二五公尺,並無不合,由此被告使用面積為一七六.六三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78.5mx2.25m=176.63m2)。

而其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壹萬零陸佰陸拾陸元,有地價證明書卷內可稽。茲依上開規定計算,被告應繳納水利建造物使用費為一百一十三萬零三百六十一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工程監造費伍佰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其計算式如左:(10,666元x176.63m2x6%x20)x50%+500元=1,130,861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水利建造物使用費及監造費一百一十三萬零八百六十一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及舉證,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

裁判日期:200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