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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葉佳明右當事人間交付房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

三十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和解筆錄中雙方合意訂立由被告乙○○提出之書面承諾書「本人如未能與丙○○先生履行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金額償還時願恢復原狀」為有效,並請求確認上開書面承諾書所載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

(二)、請求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乙○○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合意訂立之朝

明山莊合約書繼續有效存在,並請求判決確認上開合約書所載之桃園縣○○鄉○鄰村○○○段九九─四○八號土地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二層房屋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在原告與被告乙○○間仍係有效存在。

(三)、請求判決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村○○路○號一、二層房屋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四)、請求判令被告甲○○應就被繼承人古連錦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村

○○○段九九─四○八號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請求判令被告乙○○、甲○○應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

(五)、請求判令被告乙○○應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一二層

房屋交予原告,並應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

(六)、又開第四項、第五項判決,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後予以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簽訂朝明山莊合約書,

向被告乙○○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九─三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九九─四○八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桃園縣○○鄉○○路○○巷○號一、二層房屋一棟,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乙○○自備新台幣三十萬元,惟被告乙○○卻不依約交予上開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屢經催請辦理,均無效果,被告顯已違約。故原告乃於七十五年起訴請求被告陳進財就上開系爭房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於鈞院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鈞院作成和解筆錄。前開和解筆錄載明:「一、被告願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二、原告放棄對被告請求移轉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九─四○八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願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移轉與被告(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其移轉費用及稅捐均由被告負擔,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並由原告及被告乙○○於上開和解筆錄簽名。

(二)、惟原被告雙方在前開和解筆錄上簽名後,甫出庭門後又返回法庭,被告

乙○○於審判長面前親口向審判長報告如其未能於前開和解筆錄所載日期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二十五萬元,則本件恢復原狀,仍按原來雙方所訂之朝明山莊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處理,經原告當庭表示同意,審判長乃當庭以法院便條紙將前述內容命被告乙○○載明:「本人如未能與丙○○先生履行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金額償還時願恢復原狀(桃園地方法院七五訴字一八五三號即丙○○仍可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易上字(上易字之誤)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向被告乙○○請求。」等語,被告乙○○並簽名於其上。按本件被告乙○○並未依約於上開法院便條紙所載之日期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上開二十五萬元,則依上開法院便條紙之約定,本件應恢復原狀,應依原來雙方所訂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朝明山莊合約書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處理,亦即本件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而被告乙○○卻主張依上開法院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而不依上開法院便條紙所載內容履行,因而原告有請求判決確認利益之必要,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又上開法院和解筆錄製作完畢,嗣後原被告雙方又約定如法院便條紙所

載內容後,被告乙○○未依上開約定按時付款,原告屢次以台北郵局存證信函一八九七號及第七七五九號定期催告其付款,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乃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台北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四號及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三七二號向被告乙○○表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並主張原告、被告雙方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簽訂之朝明山莊合約書有效及合約書所載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被告必須依照上開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權利關係履行交付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惟被告乙○○卻主張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而不依上開合約書所載內容履行,因而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內容。

(四)、再按系爭房屋系原告於六十八年購買所有,並依法繳納自七十六年至八

十八年房屋稅,而上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名義人係為原告,且上開房屋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登記為原告名義。惟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一年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不僅未將系爭房屋交予原告使用,更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陳傳富等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因而被告乙○○應自七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每月按五千五百元計算給付(關於房租之租金,每月為五千五百元,有鄰屋證人李素貞、廖頭章等人為證)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後之損害金俟他日再為計算請求),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五)、被告乙○○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朝明山莊合約書時,當時

向原告聲稱系爭土地係屬地主古連錦等人所有,並稱已與系爭土地地主訂有合建契約,保證系爭土地屆時必能合法移轉,因而被告乙○○在上開合約書中特別定明第十條產權保證,因此被告乙○○與地主古連錦等人依法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並將上開土地交予原告。惟被繼承人古連錦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死亡,因而系爭土地依法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古捷通繼承,特依法請求鈞院判令繼承人即被告甲○○將上開土地案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

(六)、按和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係以和解成立時之事實狀態為準,

和解成立後所生之新事實,應不在和解成立所生效力之範圍內。本件法院製作和解筆錄,經原被告雙方簽名和解成立後,又發生被告乙○○當庭出具書面承諾書及以後和解契約解除等新事實,原告依法自不受上開和解筆錄之拘束,原告依法應得對被告另行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併予敘明。

(七)、被告乙○○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所寄之二十五萬元郵政匯票,已無法使無

效之和解筆錄變為有效,被告上開二十五萬元匯款,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

⑴依前開所述,本件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和解筆錄已於七十六年三月

二十六日或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失效,而被告乙○○係於和解筆錄失效後,方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寄上郵政匯票二十五萬元,惟此時已無法使無效之和解筆錄變為有效。

⑵本件被告遲至八十年七月十三日方履行和解筆錄之義務,惟由於上開付

款義務已逾期甚久,且該和解筆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已由原告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存證信函方式解除,故被告於解除契約後匯款二十五萬元,已不生清償之效力;並於上開存證信函第一四三七二號向被告表示上開和解筆錄之約定,業已失其效力,本件應恢復原狀等意旨,表示被告所寄之匯款二十五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欠之另筆債務一十萬五千元(即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給付本人之債務),剩餘一十四萬五千元,則以中華民國郵政匯票附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寄予被告,因被告予以退回,原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一一三號提存書,將上開款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在案。

(八)、被告乙○○所提出之切結書,依法不生效力:⑴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候庭期間,被告乙○○向原告聲稱定

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付清二十五萬元,如逾期未付,則恢復買賣原狀,原告未深究即依被告口授內容抄寫上開切結書並簽名,當時即發現「乙○○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前付清二十五萬元,逾期未付恢復原狀」等語,並未寫入切結書內,原告當即表示應將上開內容補入切結書內,惟被告竟以重新書寫切結書為詞,強行取去上開切結書,惟於訴訟上和解筆錄製作完畢,均未填寫上開文義,爾後雙方甫出庭門,原告方憶起和解筆錄並未記載上開文句,乃偕同被告返還法庭於審判長前書寫前開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

⑵前開切結書係被告非法取得,依法並不生效力,退萬步而言,縱認上開

切結書有效,惟因和解筆錄製作後,被告親筆之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之效力實優於前開切結書,因此切結書依法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朝明山莊合約書一件、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和解筆錄一份、法院便條紙書面承諾書一件、存證信函三件、建築使用執照一件、建物所有權狀一件、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問題研析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於鈞院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所成立之和解筆錄業已解除云云,並非事實,因該和解筆錄迄今尚未解除效力仍然存在,此觀原告於八十年間向鈞院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分別經鈞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確定兩造所成立和解筆錄仍然存在。詎原告又於鈞院八十八年度續字第二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就鈞院七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案件請求繼續審判,經鈞院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裁定提起抗告,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三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再一次確定兩造所成立和解筆錄仍然存在。又原告將交付房地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分為二事,分別起訴請求,實則此係同一事件,自不得再為審理;蓋兩造於七十五年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事件,與原告於鈞院八十八年續字第二號,原告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就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事件請求繼續審判,為同一案件。為此可證兩造於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成立和解筆錄不得解除,並以確定在案。

(二)、又前開兩造於鈞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雙方成立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之內容為:「一、被告願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二、原告放棄對被告請求移轉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九─四○八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願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移轉與被告(面積以地政機關丈量為準),其移轉費用及稅捐均由被告負擔,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四、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是以兩造係相對給付,並非單方給付就可,而原告於兩造成立和解後,從未至被告工地辦事處提領被告應給付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及辦理和解筆錄內二所示之原告應返還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手續。又原告從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雙方成立和解後,不僅從未至被告處提領二十五萬元,甚且原告竟又以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自訴被告詐欺,經判被告無罪,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六一五號詐欺案,經判上訴駁回,不得上訴予以確定。然原告仍不至被告處提領和解價金二十五萬元,且又向鈞院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鈞院以上開八十年訴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又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經高院以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再度駁回抗告,不得再抗告,予以確定。爾後被告為免與原告再生爭端,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至鈞院公證處辦理認證書八十年度認字第二五四三號通知書寄交郵政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給付原告和解價金,並於通知書內通知原告提領後,得速攜帶全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各三份及印鑑章,至本人處辦理房屋名義移轉登記手續,但原告從被告處提領該和解價金二十五萬元後,就置之不理,迄今原告竟仍未依和解筆錄履行「放棄對被告請求移轉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九─四○八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並願將桃園縣○○鄉○○村○○路○○巷○號二層樓房一棟移轉與被告」之其應盡義務。故基於上述理由,原告自己先係不至被告處提領和解金,嗣被告將和解金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卻予拒將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予被告,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實無權解除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交付房屋。

(三)、況且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三、所示之「原告其餘請求拋棄」,是指拋棄兩

造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元之情事,此觀原告於成立和解筆錄當日即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當場另行書立切結書交予被告日後作為清償憑證,該切結書係由原告親自書立:「本人與乙○○先生因房屋買賣乙事,經雙方同意,本人返還房屋交予陳君,並願放棄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之損害賠償金全部。」等語。被告因先取得原告願放棄請求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八萬元之承諾並書立切結書後,才願與原告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與伊成立訴訟上和解,並於和解筆錄內書立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等語。至於本件原告所提出之法院便條紙原係同一張便條紙撕開二半,一半即係上開原告書立給被告之切結書,另一半則係被告書立給原告,內容為:「本人如未能與丙○○先生履行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金額償還時願恢復原狀(桃園地方法院七五訴字一八五三號即丙○○仍可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易上字(上易字之誤)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向被告乙○○請求。」等語,其中所謂「願恢復原狀(桃園地方法院七五訴字一八五三號即丙○○仍可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易上字(上易字之誤)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向被告乙○○請求。」等語,係指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二十五萬元給付的話,那原告拋棄的八萬元被告要一起還給原告,並不是要回復買賣契約的意思。未料本件原告竟持該紙法院便條紙並且故意曲解內容為回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理取鬧,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續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份、高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五二三號民事裁定一份、本院認證書一份、通知書一份、中華民國郵政國內高額匯票一紙、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和解筆錄一份、原告書立之切結書一份、本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刑事判決一份、高院七十九年上易字第四六一五號刑事判決一份、高院八十年抗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一份、使用執照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契約存在,系爭桃園縣○○鄉○○○段九九─四○八號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僅存在於被告乙○○與古連錦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之間,且被告乙○○已另行對被告甲○○起訴請求,原告並無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之問題,原告對被告甲○○沒有請求權基礎亦無直接請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卷宗。理 由

一、本件因被繼承人古連錦之繼承人古阿足、周茂松、周茂柏、周茂林等四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古連錦所有之系爭桃園縣○○鄉○○○段九九─四○八號地號土地,已由甲○○一人繼承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拋棄繼承民事通知書影本一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即當庭對於古阿足、周茂松、周茂柏、周茂林及古捷通等五人撤回起訴(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與被告乙○○簽訂朝明山莊之房地買賣合約書,向被告乙○○購買坐落桃園縣○○鄉○○○段九九─三地號土地(現已分割為九九─四○八地號),及其地上建物桃園縣○○鄉○○路○○巷○號一、二層房屋一棟,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乙○○自備新台幣三十萬元,惟被告乙○○卻不依約交予上開房地及辦理移轉登記,屢經催請辦理,均無效果,被告顯已違約,故原告乃於七十五年起訴請求被告乙○○就上開系爭房地交付並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並與被告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該案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由本院作成和解筆錄,惟因被告並未依和解內容所載:「一、被告願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前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履行,原告即得依被告於法院便條紙中所載:「本人(即被告)如未能與丙○○先生履行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金額償還時願恢復原狀(桃園地方法院七五訴字一八五三號即丙○○仍可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易上字(上易字之誤)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向被告乙○○請求。」等語,解除和解筆錄之效力,請求回復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朝明山莊之房地買賣,並本於已回復之房地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房屋及地主即被告甲○○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

三、被告乙○○則以:和解筆錄已經法院歷次判決確定存在不得解除,且係原告自己不至被告處提領和解金,嗣被告將和解金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卻予拒將房屋所有權返還移轉予被告,此均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實無權解除和解筆錄,請求被告交付房屋。況且原告所提之法院便條紙內容係指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二十五萬元給付的話,那原告拋棄的八萬元被告要一起還給原告,並不是要回復買賣契約的意思,未料本件原告竟持該紙法院便條紙並且故意曲解內容為回復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云云,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無理取鬧,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被告甲○○則以:被告甲○○與原告間沒有任何契約存在,系爭桃園縣○○鄉○○○段九九─四○八號地號土地之合建契約僅存在於被告乙○○與古連錦之繼承人即被告甲○○之間,且被告乙○○已另行對被告甲○○起訴請求,原告並無代位被告乙○○向被告甲○○請求之問題,原告對被告甲○○沒有請求權基礎亦無直接請求履行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等語,以資置辯。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無非係以被告乙○○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在一紙法院便條紙上書立給原告,內容為:「本人如未能與丙○○先生履行和解書上所載日期金額償還時願恢復原狀(桃園地方法院七五訴字一八五三號即丙○○仍可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易上字(上易字之誤)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向被告乙○○請求。」等語,作為被告乙○○未履行兩造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原告得以解除和解筆錄之效力之依據,請求回復兩造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之朝明山莊之房地買賣關係,並本於已回復之房地買賣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請求被告乙○○交付房屋及地主即被告甲○○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抗辯上開其書立給原告之法院便條紙其中所謂「願恢復原狀(桃

園地方法院七五訴字一八五三號即丙○○仍可依台灣高等法院七四年易上字(上易字之誤)第一四二六號判決向被告乙○○請求。」等語,係指如果被告沒有履行二十五萬元給付的話,那原告拋棄的八萬元被告要一起還給原告,並不是要回復買賣契約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乙○○之真意並無回復買賣契約之意思。況且原告馮國湖於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現在我也不要房地了,只要被告 (指被告乙○○) 把錢還我。」等語,及於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中陳稱:「我已另買房子了,系爭房地我不想要了」等語,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五三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見,原告已先後二次明確表示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之意思,此即係原告能與被告乙○○成立系爭和解筆錄之由來。甚且原告於八十年間向本院所提起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亦係以承認系爭和解筆錄之效力為前提,並以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而起訴,惟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民事裁定以原告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起訴,再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抗字第五八六號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之真意確實係欲解除其與被告乙○○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無誤,詎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卻主張其於八十年七月五日以台北十四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一九四號及台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四三七二號向被告乙○○表示解除上開和解契約,並主張原告、被告雙方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所簽訂之朝明山莊合約書有效及合約書所載之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仍然有效存在,被告必須依照上開合約書所載之買賣權利關係履行交付房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義務云云,甚且原告亦自認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確有領取被告乙○○所寄交郵政匯票金額二十五萬元,此亦有被告乙○○提出之中華民國郵政國內高額匯票一紙附卷可稽,換言之,原告既已於八十年七月十三日即受領被告乙○○所交付之和解金二十五萬元,豈有於八年之後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再以被告乙○○未依約按時給付和解金二十五萬元為由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綜上所示,原告所為種種顯然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濫訴之嫌,其主張已不足採信。

(二)、縱認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乙○○所書立之法院便條紙內容係欲回復兩造之買賣

契約,惟訴訟法上之規定,具有公法性質,不得為私權之標的,原告任意將法院之確定判決及訴訟上之和解筆錄以一紙其所謂之法院便條紙契約加以推翻,自非法之所許。至於原告主張本件係和解成立後所生之新事實,應不在和解成立所生效力範圍內,原告依法自不受系爭和解筆錄之拘束,得對被告乙○○另行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並提出一問題研析之案例謂:例如和解成立內容,約定「某甲應於某年月日前給付某乙買賣價金五十萬元,某乙應將某處房屋移轉登記為某甲所有」,甲逾期不為給付,乙雖得聲請強制執行,但亦得因甲遲延給付,解除其買賣契約,此項因遲延給付行使解除權之事實,係在和解成立後,自不受前此和解成立之拘束 (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九)云云。惟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問題研析之案例中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以甲、乙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雙方互負買賣契約對待給付債務,一方不履行對待給付債務,他方得以據此解除買賣契約,不受和解筆錄中買賣契約成立存在之拘束,然此與本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以解除原告與被告乙○○之間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簽訂朝明山莊之房地買賣契約為前提,雙方互負解除買賣契約後回復原狀之義務,顯然不同。況且本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以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替代原有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則係以系爭和解筆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被告如不履行和解筆錄內容,原告應依和解筆錄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請求被告乙○○履行返還和解金二十五萬元,不得再依原有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再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房屋及地主即被告甲○○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即屬於法無據,應駁回之。至於被告乙○○之聲明另謂原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云云,惟該聲明即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被告乙○○如認原告確未依系爭和解內容履行,自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即依和解筆錄逕向原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救濟之,而毋庸於本件另為聲明,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交付房屋及地主即被告甲○○移轉土地所有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裁判案由:交付房地等
裁判日期:200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