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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7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二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丙○○訴訟代理人 湯國杰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到新臺幣(下同)叁佰柒拾壹萬元,與原告訂立借據,依上開約定,將所欠金額應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另詎被告乙○○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零捌元,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惟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貨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叁仟貳佰零捌元,並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