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辛○○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意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買賣土地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依約將有關所有之證件委任代書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然被告未於所有權移轉完竣三日內付清尾款一百萬元,顯已違約。
(二)契約書第十一條特約事項第一項內約定:本件鑑界費用由雙方共同負擔,若土地有誤差則照價多退少補(誤差在半坪內互不多退少補),嗣經八德地政事務所鑑界結果,該筆土地與土地權狀面積多出三、九三坪,即梯形面積為(6.75┼10.8)╳19.37÷2=169.97,而土地登記面積為一五七平方公尺,多出十二.九七平方公尺,依約被告應補足誤差之價格,然被告無理要求及曲解特約所約定之真意,不履行本特約之規定,又拒付交付尾款之約定,顯已構成違約之事實,使原告之權益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及土地面積多出差額,二者共計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日拆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三)契約所約定有關土地被佔用部份,原告已排除,被告應依約付款。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等為證。並請求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買之土地,除未付尾款一百萬元外其餘均已全部依約付清。土地如有增加面積,願意付差額之價款。
(二)契約中尾款之交付條件為(1)過戶完畢(第五條末項)(2)裡外被佔用需要排除(第十一條第二項)(3)點交(第九條)(4)前後道路應排除佔用可供無償通行及方便建築申請(契約附表第23行),今原告除第(1)過戶完畢外,(2)(3)(4)項均未成就,系爭土地出入口為第三人佔用,即使原告點交被告亦無法建築使用,此有違雙方買賣本意,雖催促原告履行契約,原告置之不理。
(三)被告購買該土地乃要自地自建,遂委由寶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惟該公司以應先行協商拆除建築界線現址前之地上物,否則無法如期開工,有通知書可稽。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地籍圖及照片、存證信函及公德市公所調解書、鑑界成果表、寶宇營造有限公司通知書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實際面積,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依約原告已將有關所有之證件委任代書辦理產權之移轉登記,然被告未於所有權移轉完竣三日內付清尾款一百萬元,及對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誤差未能補足差額等。被告則以向原告承買之土地,除未付尾款一百萬元外其餘均已全部依約付清,且土地如有增加面積,願意付差額之價款,原告亦未排除系爭土地出入口為第三人佔用等為辯。
二、本件被告向原告買賣系爭土地,原告已依約過戶被告名義完畢,被告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勘認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是否依約排除系爭土地出入口為第三人佔用,及土地面積是否有增加。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三九年台上字第一o五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所訂立之上開契約書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二點約定:交付尾款前被佔用之情形由乙方負責清理交接。該條文原告主張係系爭買賣土地內原有被佔用為種植青菜及雜物等之情形而言,而原告已依約排除被佔用,條件已成就。被告則抗辯係系爭土地兩旁有一老伯伯佔用居住及一貨櫃佔用,影響出入口,迄今未排除被佔用之情形而言。經查系爭土地兩旁一為老伯伯佔用居住,一為有一貨櫃佔用,係在系爭土地兩旁(皆指另一地號而言),並非在系爭土地上,而該被佔用之土地仍屬原告所有,而兩造於買賣土地時確約定應將此佔用之情形除去,以免影響建築房屋時之出入口,此經兩造買賣時之仲介人張是華(八德市瑞祥里里長)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及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與兩造均是熟識、好朋友,應無偏袒之理,其證言應勘予採信,且核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係為自行建築使用之情形相符。又被告購買該土地後,乃委由寶宇營造有限公司申請建築執照及施工,惟該公司以應先行協商拆除建築界線現址前之地上物,否則無法如期開工,有通知書可稽,亦勘認上開被佔用之情形確係影響被告建屋時之出入,故被告之抗辯應認可採。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書之排除佔用條款係指系爭買賣土地內原有被佔用為種植青菜及雜物等之情形,並主張已排除被佔用而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委不足採。
四、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面積有無差異部份,此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勘測結果,核算圖上面積與登記簿面積(一五七平方公尺)相符。此有勘驗筆錄及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德地二字第八九四一四六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雖原告否認該成果圖之真正及主張該成果圖屬虛構,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故原告主張土地實際面積有多出十二.九七平方公尺而認被告應補足差額部份,亦委無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而主張被告給付尾款一百萬元及補足土地增加面積之差額,兩者共一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依上說明,其給付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實際土地之面積亦未較登記面積有增加,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蕙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