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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溫俊富律師?被 告 連隆企業股?兼法定代理人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律師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讓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丙○○間就被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零玖股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之股份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

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貳佰柒拾貳萬伍仟柒佰零玖股之股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

①確認被告乙○○、丙○○間就被告連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連隆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九股之讓與關係不存在。

②被告乙○○、丙○○應將第一項之股份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③確認被告乙○○對被告連隆公司有股份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九股之股權存在。

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

①被告乙○○、丙○○間就被告連隆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九股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

②被告乙○○、丙○○應將第一項之股份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先位主張及請求部分:

①被告乙○○自任會首,召集諸多之互助會,其中之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每月每會會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互助會部分,原告即參加二會(一會係以柯景文名義、另一會係以興光行名義參與),經原告按月繳納會金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時,被告乙○○竟宣佈倒會,原告被倒會之金額達一百三十八萬元,且連同其他互助會會員被倒會之金額幾乎達一億元左右,嗣後原告及其他互助會員找被告乙○○謀求解決時,其均稱會將其在被告連隆公司之股權讓與原告及其他互助會員,或是將前開股權出售以解決債務,但因其遲未提出解決方案,原告乃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准許後,聲請執行被告乙○○於被告連隆公司之股權,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核發執行命令,但被告連隆公司聲明異議,稱被告乙○○已自被告連隆公司退股離職云云,經原告閱卷得知被告乙○○將其於被告連隆公司之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九股股權(以下簡稱系爭股權)以轉讓為由變更登記於被告丙○○名下。

②依經濟部函所附被告連隆公司股東名簿記載被告丙○○受讓系爭股權之股款

高達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而被告丙○○應無足夠資金購買被告乙○○於被告連隆公司之前揭股權,且被告乙○○亦無無故贈與被告丙○○之理由,故該項股權之轉讓,顯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轉讓自屬無效,被告乙○○、丙○○間之股權讓與關係應不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丙○○自有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之義務。

③因被告連隆公司在前述假扣押執行案件中具狀聲明異議,並否認被告乙○○

於該公司尚有系爭股權,故有以其為被告一併起訴確認被告乙○○於該公司尚有系爭股權存在之必要。

㈡備位主張及請求部分:

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乙○○、丙○○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實,惟因其二人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其二人如真實為無償贈與行為,亦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二人間之讓與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丙○○亦有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之義務。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被告丙○○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係臨訟制作之不實文書,原告否認之。②依被告連隆公司提出之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含資產負債表)計算結果,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時,被告連隆公司之每股股東權益各約為一○、二六元及一○、二二元,但依被告丙○○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書之記載,被告乙○○、丙○○間之股權轉讓價格為每股一、五元,因被告乙○○當時不可能以低於行情六至七倍之低價轉讓股權予被告丙○○,足見其二人間並無股權轉讓之事實。

③被告丙○○抗辯其財產均由其兄黃金德處理之事實,與常情不符;證人陳佳

玲證稱其於八十七年以每股不到二元之價格購買被告連隆公司三十萬股股份,係按公司當事之淨值計算云云,與事實不符。

④證人黃金德之證述及被告丙○○之陳述均不實在。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會員簿影本一份、剪報影本一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三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桃院華民執全五字第二三八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二三八二號通知影本一份、被告連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七一四七三號函影本一份、被告連隆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異議狀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捐繳款書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乙○○轉讓系爭股權予被告丙○○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被告丙○○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被告連隆公司申請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時提出之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及聲請訊問被告丙○○本人。

乙、被告連隆公司、丙○○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先位、備位)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對於被告乙○○原是被告連隆公司董事長,而現在之董事長是被告丙○○之事

實不爭執,但被告丙○○對於原告參與被告乙○○之互助會,以及被告乙○○有欠債之情事,均不知情。

㈡被告乙○○所有之系爭股權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每股一、五元之價格

(總價款為四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其中之二百萬元係因被告乙○○曾以被告連隆公司名義之本票,向被告丙○○調現,故雙方同意以該二百萬元抵扣價金之一部分,另由被告丙○○之兄黃金德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付現金一百萬元、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代付現金一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出售予被告丙○○,雙方並簽訂有「股權讓渡協議書」,而被告丙○○早已依該協議書第二條所定之付款方式付款完畢,故雙方間之買賣確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贈與,而且被告丙○○於購買系爭股權時,並不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原告亦未舉證明被告丙○○知其情事,故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讓與行為及變更登記回復云云,為無理由;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就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而為規定,與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撤銷」不同,故原告以之做為訴訟標的,尚有未合。

㈢因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故原告將被告連隆公司列為被告,請求確認云云,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連隆公司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含資產負債表)、發票人為被告連隆公司、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金德、朱雙有、陳佳玲。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依職權訊問被告丙○○;以及依職權向經濟部商業司函查有關股份變更登記之相關內容。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曾參與被告乙○○召募之互助會,但被告乙○○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宣佈倒會,原告被倒會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八萬元,經向鈞院聲請假扣押獲准許後,聲請執行被告乙○○於被告連隆公司之股權,嗣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但被告連隆公司聲明異議,稱被告乙○○已自被告連隆公司退股離職云云,經查閱被告連隆公司之股東名簿得知,被告乙○○於被告連隆公司之系爭股權係轉讓予被告丙○○,因被告丙○○應無足夠資金足以購買系爭股權,且被告乙○○亦無無故贈與被告丙○○之理由,是以該項股權之轉讓,顯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轉讓自屬無效,被告乙○○、丙○○間之股權讓與關係應不存在,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丙○○自有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之義務;退一步言之,縱然被告乙○○、丙○○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實,惟因其二人明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其二人如真實為無償贈與行為,亦明顯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故不論係有償或無償行為,均為詐害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訴請撤銷其二人間之讓與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被告乙○○、丙○○亦有將系爭股權辦理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之義務,故提起本件訴訟,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被告連隆公司及丙○○則以:被告丙○○對於原告參與被告乙○○之互助會,以及被告乙○○有欠債之情事,均不知情,被告丙○○與被告乙○○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確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贈與,而且被告丙○○於購買系爭股權時,並不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丙○○知其情事,故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撤銷讓與行為及變更登記回復云云,為無理由;又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係就無效行為當事人之責任而為規定,與原告備位之訴所主張之「撤銷」不同,故原告以之做為訴訟標的,尚有未合,再而因原告之訴均屬無理由,故原告將被告連隆公司列為被告,請求確認云云,亦屬無理由等語置辯。另被告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答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是被告連隆公司之董事長,但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股權轉讓與被告丙○○,而被告連隆公司現任之董事長為被告丙○○,以及被告連隆公司於原告就被告乙○○於該公司之系爭股權為強制執行時,該公司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陳稱被告乙○○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股權移轉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全五字第三三五六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桃院華民執全五字第二三八二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桃院丁民執全五字第二三八二號通知影本一份、被告連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經濟部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經八八中字第八八九七一四七三號函影本一份、被告連隆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之異議狀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連隆公司及丙○○所不爭執,故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曾參與被告乙○○召募之互助會,然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宣佈倒會,原告被倒會之金額高達一百三十八萬元,而被告乙○○就其他互助會部分,倒會金額幾達一億元左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互助會會員簿影本一份及剪報影本一張為證,被告連隆公司及丙○○亦未表示爭執,故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為不實在之事實,則為被告丙○○、連隆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乙○○與被告丙○○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確屬真正,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亦非贈與,而且被告丙○○於購買系爭股權時,並不知有損害債權人權利之事云云,並提出股權讓渡協議書影本一張、發票人為被告連隆公司、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本票影本一張為證。經查:

㈠本件被告丙○○抗辯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正之主要證據為

其所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書,然而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前開股權讓渡協議書訂立時之在場人員究竟有幾人之事實,證人黃金德證稱: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時,被告丙○○並不在場::、簽約過程中被告丙○○沒有出現過::云云,但被告丙○○則陳稱:簽立股權讓渡協議書時,有我(即被告丙○○)、乙○○、黃金德在場云云(均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丙○○與證人黃金德之陳述不一致。

㈡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調閱被告乙○○轉讓系爭股權予

被告丙○○之證券交易稅繳款書,經該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九○八二○八○號函檢附被告乙○○、丙○○就系爭股權買賣申報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一份到院,依該繳款書所載被告乙○○與丙○○就系爭股權之成交總價額為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與被告丙○○提出前開之股權讓渡協議書所載總價款為四百零八萬八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情形不符;因被告丙○○抗辯就系爭股權之承購金額及其資金之交付等事項,均由其兄黃金德代為辦理,經訊問證人黃金德結果,證人黃金德證稱:有關被告丙○○以每股一、五元向被告乙○○購買系爭股權之價錢係其與被告乙○○談的::,交易總額會寫二千七百二十五萬七千零九十元是依照面值來移轉,如果市值低於面值時,仍不可以市值來移轉::(請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函查結果,該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北區國稅三字第八九一二一九七九號函函覆:按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二條規定:證券交易稅向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成交價格依稅率課徵之,公司發行之股票徵收千分之三,有該局覆函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證人黃金德此部分證述與法律規定及事實不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金德提出之股權讓渡協議書難認為真正,故其縱有繳納證券

交易稅之事實,亦難據以證明其與被告乙○○間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正,從而被告丙○○抗辯其與被告乙○○就系爭股權之買賣為真實云云,尚不可採信。又原告主張被告乙○○倒會之金額幾達一億元左右之事實,前既經認定為真正,則被告乙○○與被告丙○○訂立之股權讓渡協議書,應係為避免其於被告連隆公司之股權被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而無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故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就系爭股權之轉讓,係為脫產所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之事實,堪予採信。

三、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法律行為,如確屬無效,債權人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與丙○○間就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既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故其等之轉讓行為為無效,因而原告主張被告乙○○與丙○○就系爭股權之轉讓行為為無效,而訴請確認被告乙○○、丙○○就被告連隆公司股份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股之讓與關係不存在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丙○○應

將前開股份變更登記回復為被告乙○○名義乙節,亦應准許,惟因原告係代位被告乙○○行使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權利,故其就此部分,併列被告乙○○應一併為前開之變更登記行為,尚屬無據,故原告就訴請被告乙○○應一併為前開行為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而,因被告連隆公司就原告於強制執行被告乙○○於該公司之系爭股權時具

狀聲明異議,並否認被告乙○○於該公司尚有系爭股權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乙○○於被告連隆公司尚有股份二百七十二萬五千七百零九股之股權存在乙節,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㈣因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一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全部勝訴,故就其備位聲明第

一項部分,即毋庸再為審酌;又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二項部分,經本院判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請見前述㈡),而其備位聲明第二項部分,因與先位聲明第二項部分所持之法律關係均相同,故就先位聲明第二項勝訴部分,固毋庸再為審酌備位聲明第二項之部分,惟就先位聲明第二項敗訴部分,則備位聲明部分應同為敗訴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審酌,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邱瑞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郭中明

裁判日期:200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