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
原 告 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被 告 丁○○ 住桃園兼 右 一人訴訟代理人 丙○○ 住桃園被 告 戊○○ 住桃園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坐落於同小段九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三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部分面積七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原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林阿信原向桃園農田水利會承租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
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面積約0.0九一0公頃土地,民國(下同)六十七年七月三日林阿信將上開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之代價讓渡予訴外人李淵(即原告乙○○之父)。李淵乃與原告甲○○二人合夥在同段九八之六、九八地號土地上興建包括附圖二A、B
C、D、E、F在內之房舍、水塔等作為養豬事業之用。六十九年間李淵去世,該地上物李淵部分之所有權即由原告乙○○繼承取得。
(二)、七十六年間,桃園農田水利會發現系爭土地上有附圖二所示之A、B、C
、D、E、F之建物,因桃園農田水利會誤以為該建物為林阿信所建,乃以之為被告起訴請求拆除各該建物,又因該建物非林阿信所有,林阿信因事不關己,乃委由原告乙○○為訴訟代理人全權處理,雙方後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林阿信於桃園農田水利會有需要時,將自行拆除各該建物。嗣原告乙○○與桃園縣水利會訂有蓄水池、圳天然魚介承購合約書(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訂立)。八十二年間,原告二人與被告丙○○、李詩卿共同經營天然魚介捕採,約定由被告丙○○、丁○○負擔費用、勞力及稅捐,收入歸其收取,惟應支付原告每年三十六萬元之履約金,原告二人則負責向桃園縣農田水利會辦理捕採權之手續及支付捕採權利金予水利會,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雙方始正式訂立書面合營合約書。原告並未將附圖二所示A、B、C、D、E、F地上物讓予被告丁○○、丙○○,惟因該地上物在漁池旁,被告丁○○、丙○○未經原告同意,乃將附圖二A、B、F部分改建,原告事後認事已發生,且當時認各該建物並非高價,雙方又為親族,為和諧起見,乃未與被告丁○○、丙○○爭執。
(三)、被告丙○○並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竟於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將
漁池連同系爭地上物及其改建之地上物以一百八十萬元讓渡予被告戊○○。其中就系爭地上物之讓渡,並不發生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之效力,蓋對自己無所有權之物,其讓與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系爭地上物自仍屬原告所共有。
(四)、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鈞院前往勘驗現場,已確認附圖一C1部分地上物之結構為水泥板、水泥柱、屋頂部分為木屋頂外覆鐵皮,C2部分地上物之結構為水泥柱、牆壁為水泥板外覆塑膠板、屋頂為木屋頂外覆鐵皮。可見,該地上物原始建築為水泥板造木屋頂,此與原告起訴狀附圖即鈞院另案委託民間測量單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繪製實測圖其中建物使用情形之記載相同。原告其後於C1、C2之木屋頂外覆蓋鐵皮,約至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被告丙○○始未經原告同意於C2之地上物加蓋塑膠板及於天花板上設輕鋼架,並裝璜地上物之內部,惟不論如何添附,均不影響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淵共同原始建造之事實。是被告戊○○以照片爭執系爭地上物原係水泥板造木屋頂,現為鐵皮搭蓋之房舍,結構、建材不同,謂現存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丙○○、丁○○所興建云云,尚有誤會。至於D、E部分,依鈞院勘驗認定之材質及位置,亦顯係附圖二之D、E部分。尤其,該看守寮(E部分)之外牆,一看即知年代已相當久遠,絕非八十二後被告丙○○、丁○○參與共同經營魚池後改建,被告戊○○謂非原告所興建,實有誤會。
2、被告丙○○謂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以每年三十六萬之代價,將魚池之租用權含地上物全部讓渡被告丙○○、丁○○,漁池邊原有破舊不堪使用之豬舍在原告之同意下全部拆除,由被告重新改建並種植樹木云云,並非事實。查附圖一所示C1、C2、D、E之地上物為舊有,並為原告李松田及原告乙○○之父李淵共同建造,已如前述,又原告與被告丙○○、丁○○僅就魚池部分共同經營天然魚介捕採為約定,原告並未讓渡魚池旁之地上物。苟如被告所謂原告係將魚池之租用權含地上物全部讓渡予被告丙○○、丁○○,豈還會逐年收費?且每年所收費用何以均相同,均為三十六萬元?被告丙○○、丁○○所拆除改建者僅係附圖二之A、B部分而已,不及於C、D、E部分。被告等如仍主張原告有將地上物讓渡予被告丙○○、丁○○,則應負舉証責任。
3、被告丙○○謂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原告之同意下,被告丙○○將魚池之租用權及地上物(含設備)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立書讓渡予被告戊○○云云,亦非事實。被告丙○○、丁○○事先根本未徵得原告同意將共同經營天然魚介捕採之權利轉讓戊○○。再者,苟地上物為被告丙○○、丁○○所建,其又何須「得原告同意」將地上物讓渡被告戊○○?被告丙○○之主張已有矛盾,顯不實在。
4、被告戊○○又謂原告將魚池租用權及九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以每年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丙○○及丁○○,並謂依原告所提之合營合約書,原告除收取權利金及向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手續外,別無其他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原告與被告丙○○、丁○○所訂立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所載,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將九八、九八之六或九八之九等地號之使用權轉讓予被告丙○○、丁○○,更未記載其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丙○○、丁○○。而依被告丙○○與邱創贀之主張,亦有矛盾,一說讓與魚池租用權含地上物之讓渡,一說讓與魚池租用權含鄰地使用權之讓渡,二者所述,均非事實。再者,本件不論原告與被告丙○○、李詩卿合營合約之性質如何,絕非被告等所主張之「讓渡」,蓋如屬「讓渡」,絕無可能每年均支付三十六萬元予原告之理,且原告亦絕未讓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予被告丙○○、丁○○。蓋苟連同地上物讓渡,豈有第一年與之後之幾年,每年所付之款項均同為三十六萬元之理。
(五)、茲依兩造協議整理之爭點如下:
1、附圖一C1、C2部分之建物是否係原告興建?
原告主張:該部分係原告乙○○之父李淵與甲○○所原始興建,七十六年以後並在C1、C2之木屋頂外覆蓋鐵皮;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李傳欽未得原告同意,於C2之地上物加蓋塑膠板及於天花板上設輕鋼架,無論如何添附,不影響原告甲○○與李淵原始興建之事實。
⑴、鈞院勘驗現場,已確認C1部分地上物之結構為水泥板、水泥柱、屋
頂部分為木屋頂外覆鐵皮,C2部分地上物之結構為水泥柱、牆壁為水泥板外覆塑膠板、屋頂為木屋頂外覆鐵皮,有勘驗筆錄可稽。可見,該地上物原始建築為水泥板造木屋頂,此與原告起訴狀附圖即 鈞院另案(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委託民間測量單位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所繪製實測圖其中建物使用情形之記載相同,可見房屋絕非被告所謂丙○○於八十三年間重新改建。
⑵、証人林阿信已証稱七十六年間桃園農田水利會對其起訴,因房屋為李
淵所有,故委託李淵之子即乙○○代理訴訟云云。查該房屋實為李淵與原告甲○○共同建築,林阿信不知李淵與甲○○之內部關係,故証稱係李淵所有。
⑶、被告聲請訊問之証人李文騫已証稱:八十三年間因餐廳(C2)屋頂
塌下,丙○○委託伊「修繕」、「建物沒有變」、「倉庫(C1)只修屋頂、餐廳部分(C2)修地板、屋頂、隔間」、「當時倉庫(C1)屋頂全塌、餐廳(C2)有漏水、整修屋頂指的是輕鋼架」,可見被告丙○○、丁○○八十三年所做的乃是「修繕」,而非拆除改建,無論被告丙○○、丁○○如何修繕及添附,建物之所有權仍係原始建築之原告甲○○及李淵之繼承人乙○○所有。
⑷、証人林阿信稱:「有看到丙○○有請怪手挖倉庫蓋房子,這些房子已
被拆除﹂云云,然查其所指拆除者乃原告起訴狀附圖A、B部分,該部分乃經被告丙○○、丁○○拆除改建,為原告於起訴狀已敘明。且改建後之房屋在 鈞院第一次勘驗後、第二次勘驗前被拆除,至証人林阿信到院作証時該改建之建物已被拆除,故証人始稱:「這些房子已被拆除」。被告戊○○竟援引林阿信所述非關本案建物之証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實有未洽。
⑸、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已自認:「整個部分只是加以翻修,並沒有全部拆除重新建造」。
⑹、被告辯論意旨謂:「原告自陳附圖C1、C2部分之建物係其於七十
六年間所興建,然所舉出之証人王忠義卻到庭陳稱其係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施作係爭鐵皮屋」,查原告不曾謂上開建物係七十六年間所興建,而証人王忠義所証述者乃其於七十三年至七十五年間施作「鐵皮屋頂」,而非「鐵皮屋」,被告上開陳述,顯有誤會。查該鐵皮屋﹁頂﹂乃七十六年另案法院囑託地政機關勘驗後,原告始委託王忠義在原告屋頂上加蓋「鐵皮」,証人王忠義顯係因年代久遠而記憶錯誤。再者,無論鐵皮屋項為何人何時所建,均只是添除,與建物所有權究屬何人,並無關聯。
由上可知,附圖C1、C2部分之建物為原告所共有。
2、附圖D、E部分之建物是否係原告興建?
原告主張:該部分係李淵所建造,因合夥及繼承之關係,現為原告所共有。至於該建物座落何地號,與其所有權之歸屬無關。
⑴、D、E部分,依 鈞院勘驗認定之材質及位置,亦顯係起訴狀附圖之
D、E部分。尤其,該看守寮(E部分)之外牆,一看即知年代已相當久遠,絕非八十二後被告丙○○、丁○○參與共同經營魚池後改建。
⑵、証人林阿信已証稱看守寮(E部分)為李淵所建。被告謂:「林阿信
忽言『土地讓給李淵前就蓋好了』、忽言『看守寮李淵起造二十幾年了』,前後不一...況系爭建物根本不在其所稱在水利會租來的土地上,則與其所稱在水利會租來的土地上蓋房子云云,顯然不符」云云。然查,正因為看守寮所坐落之基地不在林阿信向水利會承租之土地上,故在林阿信將毗鄰之土地承租權讓與李淵前,李淵已蓋好看守寮,之後,李淵自林阿信處受讓土地承租權,再於受讓承租權之土地上興建起訴狀附圖A、B、C、D、E、F之建物,並無何矛盾之處。
3、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丙○○約定之範圍為何?
原告主張:僅就魚池部分合營,原告並未將地上物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讓與丙○○。
⑴、被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將包括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丙○○云云
。原告否認之,而依其陳述,被告顯承認地上物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否則何來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之問題。
⑵、查原告並未將起訴狀附圖所示A、B、C、D、E、F之地上物讓與
被告丁○○、丙○○,惟因該地上物在漁池旁,被告丁○○、丙○○未經原告同意,乃將起訴狀附圖A、B、F部分改建,原告事後認事已發生,且當時認各該建物並非高價,雙方又為親族,為和諧起見,乃未與被告丁○○、丙○○爭執,自不能因此即謂原告讓與地上物所有權予丙○○、丁○○。
⑶、原告與被告丙○○、丁○○僅就魚池部分共同經營天然魚介捕採為約
定,原告並未讓渡魚池旁之地上物。苟如被告所謂原告係將魚池之租用權、地上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渡予被告丙○○、丁○○,豈還會逐年收費?查依被告丙○○與邱創贀之主張,亦有矛盾,一說讓與魚池租用權含地上物之讓渡,一說讓與魚池租用權含鄰地使用權之讓渡,二者所述,均非事實。本件不論原告與被告丙○○、丁○○合營合約之性質如何,絕非被告等所主張之「讓渡」,蓋如屬「讓渡」,必係「買斷」,有一讓渡之總額(例如李淵與林阿信之讓渡書)絕無可能「每年」均支付三十六萬元予原告而讓渡總額究為若干卻不知之理,且既係每年收費,則表示契約關係尚在繼續進行中,又豈能謂「讓」,再者,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於終止契約時即停止收費、付費,是雙方顯非「讓渡」之契約關係,原告絕未讓渡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予被告丙○○、丁○○。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丙○○、丁○○共同經營天然魚介捕採,約定由被告丙○○、丁○○負擔費用、勞力及稅捐,收入歸其收取,惟應支付原告每年三十六萬元之履約金,原告二人則負責向桃園縣農田水利會辦理捕採權之手續及支付捕採權利金予水利會,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雙方始正式訂立書面合營合約書,雙方為合營關係。
⑷、被告等如仍主張原告有將地上物讓渡予被告丙○○、丁○○,則應負舉証責任。
4、丙○○於八十四年間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讓與予被告戊○○,原告是否知情同意?
原告主張:原告並不知情且未曾表示同意,又原告主張地上物非李傳欽所有,丙○○縱將地上物讓與戊○○,然丙○○將自己無所有權之物讓與,其讓與自不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對原告亦不生效力。
被告謂「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被告即以原告等二人為受款人逐年開具支票支付魚池租用權利金三十六萬元,...足見原告等確知系爭地上物或魚池之權利已讓與被告戊○○」云云,然查各該支票均被告丙○○、丁○○背書,原告只須收得到款項即可,至於何人所簽發,對於原告而言並不重要,自不能因原告收受各該支票即謂原告知悉已轉讓地上物並同意。又該三十六萬元乃魚池部分之契約關係應付之款項,與地上物根本無關,亦為被告戊○○所自認。
三、證據:提出高速鐵路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範圍徵收○○○鄉○○段橫山小段九
八之五、之六、之七、之八地號土地地上物補償費發放對象第三次協調會紀錄、實測圖、讓渡書、和解筆錄、授權書、蓄水池天然於介捕採合營合約書各一份、支票影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阿信、王忠義。
乙、被告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附圖一C1、 C2部分之建物並非原告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
1、如附圖C1、C2部分之建物本係破舊不堪之豬舍及倉庫,嗣經原告讓與予丙○○及丁○○後,同案被告丙○○為經營餐廳及卡拉OK,乃於八十三年間重新改建,此經丙○○指陳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時施作之包商李文騫到庭證述綦詳,甚至林阿信亦到庭陳稱曾看過丙○○請怪手挖倉庫蓋房子。
2、原告自陳附圖一C1、C2部分之建物係其於七十六年間所興建,然證人王忠義卻到庭陳稱其係於七十三至七十五年間施作係爭鐵皮屋,二人所言不一,瑕疵互見,即難憑信,況丙○○係既於八十三年間重新改建,縱原告曾於七十六或七十三至七十五年間曾有建屋之情事,亦不影響丙○○及丁○○係系爭現存地上物之原始興建人之事實。
3、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興建人,又無法舉證其對該建物有任何之所有權,則其空言主張所有權,並無實據。
(二)、附圖一D、E部分之建物並非係原告或原告之父李淵興建,原告並無所有權。
1、此部份之地上物係坐落於○○鄉○○段橫山小段九八地號土地,非屬原告於六十七年七月三日自林阿信處讓○○○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亦不在渠等與桃園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之範圍,且系爭地上物亦非渠所原始興建,從而原告如何能對系爭地上物主張權利?
2、原告雖舉出證人林阿信,欲證明系爭建物係原告之父李淵興建,然林阿信忽言「土地讓給李淵前就蓋好了」、忽言「看守寮李淵起造二十幾年了」,前後不一,且林阿信與原告關係匪淺(林阿信讓渡承租權與原告之父,且將訴訟案交由原告處理),供詞可靠性甚低,況系爭建物根本不在其所稱在水利會租來的土地上,則與其所稱在水利會租來的土地上蓋房子云云,顯然不符。
3、實則該處看守寮原已破舊不堪使用,經被告重新搭建、整修,始有今日之貌,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共有,並無實據。
(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與予丙○○,則原告等對系爭地上物或魚池殊無再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1、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與予丙○○,當時就是因為雙方約明讓與所有權利,故僅約定每年支付權利金之事,其他權利義務一概不問,此觀雙方並未約定「授權」期間,亦未有任何書面契約即明,且丙○○自八十二年受讓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後,屢在該土地上大興土木,均未見原告曾置一詞,直至八十八年高鐵徵收案需徵收土地發放地上物補償費時,原告始出面誑稱該地上物係其所有,實則原告並非真要主張地上物所有權,其所覬覦者係徵收補償費。
2、原告雖指稱係與丙○○及丁○○共同經營天然魚介云云,然其所提之「合營合約書」,並非八十二年間雙方讓渡權利時所簽署,而係至八十五年間簽署,且觀其內容,原告除收取權利金及向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手續外,別無其他權利義務,更無任何「合營」之權利義務,足見原告根本係將魚池租用權及九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丙○○及丁○○,所謂「合營合約」顯係原告及丙○○用以迴避桃園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禁止轉讓之規定,反而益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已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與予丙○○及丁○○,從而原告等自不得再對系爭地上物或魚池主張任何權利。
(四)、丙○○及丁○○於八十四年間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
權讓與予被告戊○○,原告知情且同意丙○○及丁○○於八十二年起除於系爭地上經營養魚池業外,尚於八十三年初將原先之地上物(豬寮、倉庫)重新改建為倉庫、餐廳及KTV室,已如前述,然因經營不善,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將魚池租用權及系爭地上物以一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被告戊○○,此有讓渡書在卷可稽,且此項讓渡已得原告等之同意,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前開「合營合約書」係於八十五年間始由丙○○與原告簽署,用以規避桃園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禁止轉讓之規定),被告即以原告等二人為受款人逐年開具支票支付魚池租用權利金三十六萬元,且均兌現無誤,此有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足見原告等確知系爭地上物或魚池之權利已讓與予被告戊○○,殊無再主張任何權利之餘地。
(五)、基上所陳,系爭地上物並非原告原始興建,而係由丙○○及丁○○於八十
三年間原始興建,並已合法轉讓予被告,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云云,並無法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丙、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原告甲○○、乙○○,以每年三十六萬之代價,將
魚池之租用權含地上物全部讓渡予被告及丁○○,其上池邊原有破舊不堪使用之豬舍在甲○○、乙○○之同意下全部清除,由被告重新改建並種植樹木。被告受讓取得經營一年多,因一直虧損,乃與丁○○共同協商,由丁○○於八十四年元月十五日簽立授權書,授權被告全部處理魚池租用權及地上物(含設備)之相關事宜。八十四年二月十日在甲○○、乙○○之同意下,被告將魚池之租用權及地上物(含設備)以總價一百八十萬元讓渡予戊○○君,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之轉租代價每年三十六萬元由邱君直接支付予原告甲○○、乙○○。八十五年間乙○○曾以依水利會規定因其承租之魚池不能轉租,持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蓋章,以作為日後如發生問題得以合營合約書塘塞,被告基於親戚關係,始配合簽名蓋章,實際為權利讓渡轉租並無合營之事實,更從未計算盈虧分紅,故原告對本件地上物根本無任何權利可言。
(二)、又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間承受時,原來之地上物皆屬破舊不堪使用,因為
無價值感,所以與原告並未簽署無書面契約,也因為被告要作休閒生意,而擁有此廣闊之地可使用,故被告才以高價向原告承受(逐年付款),每年三十六萬元,事後亦花費近三百萬元整建。本件地上物均由被告重新興建,興建時原告並無異議,尚時常至現場找被告飲酒談天,被告將權利轉讓予戊○○時,原告亦無異議,今主張其對地上物有所有權,顯係見該土地被徵收,得以領取補償費,始罔顧誠信,又本件地上物(C1、C2部分)係被告委請李文騫所興建,該地上物確是被告原始興建。原告稱:未經其同意,被告擅自改建裝修,純屬不實,原告乙○○家住距離該址僅約一公里路程,甲○○於中壢經營飼料買賣,當時被告每月必需向其購買魚飼料、食用米等,原告經常走訪魚池,與被告共同於樹下小酌,何稱不知情?
(三)、D、E看守寮部份,原告主張係其父李淵和甲○○共同建造,亦屬不實,
例舉桃園農田水利會之魚池數十口,早年每口魚池皆有此類看守寮,絕非原告所稱,為其父和甲○○所建,而該魚池看守寮因建築年代久遠而不可考,本即破舊不堪,誰接管養魚,認為有修繕之必要,誰就去修繕,所以被告亦花費鉅資整修看守寮之屋頂、地面、牆面等,乃原告竟又對其已放棄權利之地上物主張係其興建,絕非事實。
(四)、原告稱:被告無權將地上物轉讓予戊○○,然被告承受當初,屬一片荒野
,耗資近三百萬元整建,事後經營不善,當然有權以較低價轉讓,收回部份本錢,正如同當初原告自己無法經營,願將魚池及地上物權利轉讓給被告之情形相同,且當時被告轉讓給戊○○時,亦取得原告之同意,有邱創賢直接交付之支票。在被告轉讓予戊○○前,每年權利金均係由被告自己開具支票,轉讓予戊○○後,原告就直接收受戊○○開具之支票,而邱創賢所開具之支票中,只有一張是原告於八十四年要求被告與其簽「合營合約書」時順帶要被告於支票後背書,絕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以戊○○之支票支付權利金,而是原告已同意魚池及地上物權利讓渡給戊○○。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有合營關係云云,絕非事實,被告於八十二年即向原告承受,果真有合營關係,該只合營合約書為何於八十四年才簽定,實係因被告於八十四年間持其與桃園農田水利會之租約,其中第七條規定:不得轉讓,如被查覺,權利將喪失,被告基於宗族關係在原告再三央請下,才共同虛構此合約書。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授權書、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各一份、支票影本六紙、照片三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文騫。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之建物係原告之父李淵與甲○○所原始興建,七十六年以後並在C1、C2之木門頂外覆蓋鐵皮,被告丙○○未得原告之同意於C2之地上物加蓋塑膠板及於天花板上架設輕鋼架;就附圖一所示D、E部分,亦為李淵所建,現為原告所共有。且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李傳卿僅就魚池部分合營,並未將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與李傳卿,因而訴請確認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小段九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部分面積七三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原告共有等語。被告二人則以: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本係破舊之豬舍與倉庫,大部分的屋頂及牆壁已塌落,目前之地上物為被告丙○○從新興建;而D、E部分並非李淵或原告原始興建,且不在原告於六十七年間向林阿信受讓土地承租權之範圍或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之範圍內且原告於八十二年間係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李傳卿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協議本件爭點為:「一、附圖一所示C1、C2部分之建物是否係原告甲○○與原告乙○○之父李淵興建?二、附圖一所示D、E部分之建物是否係原告乙○○之父李淵興建?三、原告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丙○○約定之範圍為何?四、被告丙○○於八十四年間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讓與予被告戊○○,原告是否知情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茲僅就兩造協議之前開爭點予以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則不再一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就附圖一所示C1、C2建物部分:原告主張附圖C1、C2部分之建物係原告乙○○之父李淵與甲○○所原始興建,七十六年以後並在C1、C2之木屋頂外覆蓋鐵皮,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丙○○未得原告同意於C1、C2之地上物加蓋塑膠板及於天花板上設輕鋼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租佃爭議事件和解筆錄附圖(即附圖二,係系爭建物當時現場圖)為證,依附圖二所示C建物(即附圖一所示C1建物部分)為水泥板造木屋頂之倉庫,B建物(即附圖一C2建物部分)係水泥柱木屋頂之豬舍,又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目前現場狀況,附圖一所示C1建物之地上物結構為水泥板牆、水泥柱、屋頂部分為木屋頂外覆鐵皮,現為雞舍及工具雜物間,C2建物之地上物結構為水泥柱、牆壁為水泥板外覆塑膠板、屋頂為木屋頂外覆鐵皮,內部為三合板裝璜,木板隔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按,堪認C1、C2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即已建造完成,且該建物原始建築為水泥板造木屋頂無訛,而系爭建物之目前狀態雖有差異,惟七十六年間當時建物之主體結構、形狀仍未改變甚明,復參以證人即將上開土地承租權及使用權讓與原告乙○○父親李淵之證人林阿信到庭證稱:「承租前我在土地上種稻,李淵之後有蓋房子,七十六年水利會對我提起告訴,我委託乙○○代理告訴,主要房子是李淵的,由他處理較恰當。」、「看守寮是李淵起造的,已二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王忠義證稱:「鐵皮屋頂是甲○○叫我蓋的,時間是七十幾年,三間鐵皮屋頂是我蓋的。」等語,另證人李文騫亦證稱:「八十三年做餐廳的屋頂塌下,丙○○叫我修繕,我們原地整建,建物沒有改變,修倉庫只是屋頂,餐廳部分修地板、屋頂、隔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筆錄),以及被告丙○○當庭供稱:「(附圖一)C1、C2部分原來椿還在,但屋頂塌下來,八十二年我們就買了舊木板及鐵皮加以翻修,面積沒變...
整個部分只是加以翻修並沒有全部拆重新建造。」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辯稱此部分建物,並非修繕而係重新建築云云,顯不足採。
四、就附圖一所示D、E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該部分亦為李淵所建造,現為原告所共有,並提出前開和解筆錄附圖(即附圖二)為證,觀之附圖二D建物(即附圖一D建物部分)係磚造水塔,E建物(即附圖一E建物部)為磚造平房看守寮,經本院勘驗系爭建物目前現場狀況,附圖一所示D建物為磚造水塔加裝活動廁所,E建物係磚造平房及磚造隔間,石棉瓦屋頂,有勘驗筆錄可稽,是前開D、E建物於七十六年間即已建造存在迄今主要結構未曾變動甚明,參以證人林阿信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看守寮(附圖一E部分)李淵起造二十幾年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以及被告丙○○當庭自承:「...八十二年時,成果圖E部分屋頂壞了,牆壁也有損壞,我們就買鐵皮加以翻修。整個部分只是加以翻修並沒有全部拆重新建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開主張,堪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該看守寮(即附圖一E部分)原已破舊不堪使用,經被告重新搭建、整修,始有今日之貌,另系爭建物並不在原告受讓土地承租權之範圍或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權之範圍內云云,惟按系爭D、E建物既均屬舊建物,且依現況觀之,建物之主體結構均未曾變動,縱認被告丙○○確有重新整修行為,既非屬重建之新建物,被告並不當然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明,另系爭建物,既係原告乙○○之父李淵所原始興建,系爭建物是否坐落於土地承租權之範圍或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權之範圍內,對原告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不生影響,是被告所辯前詞,亦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李傳卿、丁○○於八十二年間訂定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僅就魚池部分合營,並未將地上物之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轉讓與丙○○或丁○○,有原告所提出之蓄水池天然魚介捕採合營合約書一紙為證。被告丙○○、丁○○固不否認上開合營合約書之真正,惟辯稱該合營合約書,並非八十二年間雙方讓渡權利時所簽署,而係至八十五年始簽署,且觀其內容,原告除收取權利金及向農田水利會辦理承租手續外,別無其他義務,更無任何合營之權利義務,足見原告根本係將魚池租用權及九八之六、九八之九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與丙○○及丁○○,所謂合營契約顯係原告及李傳卿用以迴避農田水利會魚介承購合約書禁止轉讓之規定等語置辯。惟查上開合營合約書並未就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有所規定,且茍如被告所謂原告係將魚池之租用權、地上物所有權及土地使用權讓渡與被告丙○○、丁○○,豈還會逐年收費三十六萬元?再者,原告若確已將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土地之使用權讓與被告丙○○、丁○○,被告對系爭地上物即已取得所有權,自得自由處分之,何以於八十四年間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戊○○時,又須告知原告並徵得原同意?凡此確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丙○○及丁○○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其等與原告間確有轉讓地上物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之事實,是被告丙○○、丁○○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六、另被告辯稱丙○○於八十四年間將魚池租用權、地上物之所有權讓與被告戊○○,原告知情且同意云云,經查被告固以原告為受款人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逐年開具支票各三十六萬元,惟該支票均為被告丙○○、丁○○所背書,對於原告而言,只須收到款項即可,至於該票據為何人所簽發,並非重要,自不能以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即謂原告知悉被告丙○○、丁○○已將魚池租用權及地上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戊○○,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七、按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部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雖就C1、C2、E土地上之建物加以修繕、改造、裝潢,其所購置之材料(動產)經施工而附合於原來之房屋,已成為房屋之成分,依民法八百十一條規定,其所有權仍歸屬於不動產所有人乙○○、甲○○,被告丙○○、丁○○亦不得因修繕、改造、裝潢而成為房屋所有權人。易言之,本間係爭所有權人仍為原告所共有,即甚顯然。
八、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坐落桃園縣○○鄉○○段橫山小段九八、九八之六、九八之七地號如附圖所示C1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九八、九八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2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坐落同小段九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三.二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E部分面積
七三.五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原告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