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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八0七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紅色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二十、四十五分之二十五之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坐落桃園縣○○鄉○○段八0七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原告持分一○○分之五五,被告甲○○持分一○○分之二○,被告乙○○持分一○○分之二五,兩造前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訂立協議書,協議於購得系爭土地後無條件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紅色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二

十、四十五分之二十五之比例維持共有。惟被告二人屢經原告催促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共同申購系爭土地時由建商蔡金銓協商,曾口頭言明,如要合建則不必分割,如未能合建則按協議書分割,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初委由律師來函催告分割,又於同年十月初請其朋友陳坤地協調合建事宜,條件未談妥。被告願依原協議書即如附圖甲案所示之方法分割,並願協同辦理分割登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土地桃園縣○○鄉○○段八0七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原告持分一○○分之五五,被告甲○○持分一○○分之二○,被告乙○○持分一○○分之二五,兩造於八十七年間達成分割協議,約定無條件會同辦理共有物分割,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紅色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甲○○、乙○○以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二十、四十五分之二十五之比例維持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協議書各一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八0七之一地號,地目雜,面積二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將如附圖甲案所示綠色部分面積一六二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紅色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土地登記為被告甲○○、乙○○按應有部分各四十五分之二十、四十五分之二十五之比例保持共有,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B書 記 官 吳佳美

裁判日期:200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