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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八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章景原告兼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區○道路○○○巷二十七之十六號四樓被 告 丁○○日文名

住丙○○ 住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十八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等以經營歐洲鰻魚苗生意有厚利可圖為餌,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同年二月四日兩次共同向原告借得十一萬五千元人民幣與十八萬人民幣,有被告丁○○以岩元久忠名義簽立借據壹紙可稽。被告借得上揭款項後並未如其所言經營歐洲鰻苗生意,而另做其他用途,原告認被受騙又不返還所借金錢,遂於八十九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在該案刑事偵查庭中,被告一開始即承認有共同向原告借得上揭錢款,但否認有不法之詐欺行為,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此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被告等有借得本兩筆款項,則被告有返還之義務不容置疑。這項事實亦有雙方在電話錄音可以証明,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與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折合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元之借貸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如起訴狀請求返還之日期有所不符,請求准予自第二筆借款日之翌日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起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丁○○以岩元久忠名義簽立借據壹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話錄音逐字譯文四份、錄音帶一捲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甲○係原告乙○○之兄長,甲○係大陸地區台籍人士,經常往兩岸探親,因與被告丙○○打麻將認識,而甲○自稱其想經營自國外進鰻魚苗買賣及養殖生意,被告丙○○乃介紹被告丁○○與其認識,未久甲○需回大陸,被告丁○○乃於八十六年一月間至福州與甲○洽談魚苗進及參觀養殖鰻魚環境之事,由於鰻魚苗均係以現金買賣,且風險極大,提醒甲○注意,然甲○自稱其人面甚廣,資金部分由甲○調度絕無問題,並負責在大陸地區銷售事宜,而被告丁○○須負責自歐洲找鰻魚苗並辦理進口手續,屆時按雙方出資比例分得利潤。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四日交付被告或被告職員十一萬五千元人民幣、十八萬元人民幣後,被告乃積極尋找鰻魚苗,由於時序已入嚴冬鰻魚苗找尋不易,嗣後透過在日本福岡地區專門經營鰻魚苗經營之繁田敏男先生找到魚苗,當時價格每公噸約二百二十萬人民幣,被告向繁田先生訂購三百五十公斤,價格談妥為人民幣七十萬元,當即交付繁田先生三十五萬元人民幣,餘款在辦理進口手續前應支付完畢。惟被告在與繁田先生談妥後未幾即約八十六年二月下旬,原告甲○然而被告表示不願繼續投資,要求被告自己履行契約,要求返還全部投資金額,被告以鰻魚苗買賣向以現金交易,若不繼續履約,按鰻魚苗買賣習慣,訂金將遭沒收而血本無歸,然甲○仍執意退款,被告在不熟悉福州地區鰻魚苗銷售及養殖環境,不敢冒然投下鉅資經營,因而並未履行買賣契約,賣主繁田敏男在無買主購買下亦儘速賠本出售,俾免因魚苗放置過久會死亡,並且增加其他費用,屆將成本愈高愈難脫手。

(二)詎原告甲○不甘損失,提起本訴要求以一比四之匯率返還其新台幣一百十八萬元。然以甲○交付人民幣二十九萬五千元當時之匯率為一比三點五左右,合計新台幣約為一百零三萬二千五百元,以本件魚苗買賣因係原告不願繼續履行契約,且執意要被告返還資金,以致訂金人民幣三十五萬元全遭沒收,被告受有損矢,而原告甲○亦知之甚詳。然原告甲○卻不甘損失,不斷藉詞騷擾,被告為息事寧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給付新台幣二十萬元,並不向原告追討所積欠之新台幣十五萬元,希望就此結束紛爭,詎料原告甲○仍嫌末足而提起本訴。另乙○○非本件合作契約當事人,不能為適格之當事人,而丙○○僅介紹認識,亦非契約當事人,當無庸對事件負責。

三、證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影一份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詐欺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甲○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而被告丁○○、丙○○係臺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以經營歐洲鰻魚苗生意有厚利可圖為由,分別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同年二月四日兩次共同向原告借得十一萬五千元人民幣與十八萬人民幣。被告借得上揭款項後並未如其所言經營歐洲鰻苗生意,而另做其他用途,原告認被受騙又不返還所借金錢,遂於八十九年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之告訴。在該案刑事偵查庭中,被告一開始即承認有共同向原告借得上揭錢款,但否認有不法之詐欺行為,案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在此不起訴處分書中亦載明被告等有借得本兩筆款項,則被告有返還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與第四百八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折合新臺幣一百一十八萬元之借貸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固據其提出被告丁○○以岩元久忠名義簽立借據壹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話錄音逐字譯文四份、錄音帶一捲為證;惟被告丁○○雖坦承與原告甲○間有合夥之關係,及有先後二次收受原告甲○交付之人民幣二十九萬五千元及還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與原告有何借貸之關係,亦無詐欺原告甲○之情事,並辯稱:原告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四日交付被告或被告職員十一萬五千元人民幣、十八萬元人民幣,係合夥之出資,並非借款等語;被告徐桂庭則辯稱:她僅介紹乙○○與被告丁○○認識,並非契約當事人,不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資佐證。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可參。

(一)原告甲○雖主張其與被告丁○○間有借貸關係,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原告雖舉出被告丁○○以岩元久忠名義簽立借據壹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電話錄音逐字譯文四份、錄音帶一捲為證,然查,該被告丁○○以岩元久忠名義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所寫借據上之內容記載「茲收到合作經營歐洲鰻苗銷售資金一部分共人民幣壹拾壹萬伍千元正無誤。(代收到合作經營鰻苗部分資金共人民幣壹拾捌萬元正)」;又原告乙○○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詐欺案件中陳稱:我在八十五年間認識丙○○,事後經她介紹認識被告丁○○,他說要做鰻苗買賣之生意,我將此情告知我哥甲○,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偕同被告丁○○至大陸福州與我哥甲○洽談合夥事宜,談妥後,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我哥在大陸交予被告丁○○二十九萬五千元人民幣。在八十五年七、八月時,在臺灣談合夥,十一月我與被告一起到大陸,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二月四日在福州交給被告錢,一月二十四日給他十一萬五千元人民幣,二月四日又給十八萬元人民幣。被告丁○○向我說這生意可做,並向甲○說這生意二個月即可回本,在大陸福州向甲○說。八十六年三月時,我及甲○已表示不作這鰻魚生意了,被告說錢已匯,出若有問題他可以退等語。被告丁○○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則稱:我與甲○在八十六年一月間在大陸福州有談妥合作之事,我是幫甲○做鰻苗的進出口,第一次談得結果是由林輝出資,由我進口,甲○事後交給我十一萬五千元,第二次請甲○聯絡我在上海所經營之上海富泰木業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張秀鳳,甲○有交給張女十八萬元,我有找到鰻苗,但價格太高,而未進口,其後甲○要求取消合作,退回資金,我有同意,但我有付三十五萬元人民幣定金予日本人田明男,而付出之定金無法取回,我事後拿二十萬元給乙○○等語。足認被告丁○○辯稱本件係合夥關係,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足認原告甲○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甲○與被告丁○○間確有合夥之關係,及原告甲○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二月四日先後二次交受人民幣二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丁○○及被告丁○○曾事後還款新臺幣二十萬元,原告甲○事後有解除合夥契約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甲○與被告丁○○間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二)再查,原告雖亦主張其受被告丁○○、丙○○之詐欺而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乙○○對被告丙○○介紹丁○○與他認識後,即未與他接觸,且有收到丁○○交付之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又原告乙○○告發被告丁○○、丙○○詐欺之案件,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有兩造所提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無法證明原告甲○係受被告丁○○、丙○○之詐欺而交付前開款項;此外,原告均無法提出被告丁○○、丙○○詐欺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且未舉證證明其已對被告丁○○撤銷該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返還前開款項,即屬無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觀之,原告乙○○並非合作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乙○○復無法舉證證明其為消費借貸或合夥契約之當事人,故原告乙○○依借貸契約對被告二人提起本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提出之前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丙○○係消費借貸或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且無法證明原告甲○與被告丁○○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及受有被告丁○○、丙○○詐欺之侵權事實。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一百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