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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桃園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李總集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二四八一七四號函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增加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按原告自民國四十七年起,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三之二二號耕地之一部分,其面積為零點七三六○甲即零點七一三九公頃,有四十七年訂立之租賃契約書一紙及歷年租金收據三十紙在卷可按。

(二)租賃之面積,原告於實施三七五減租時,在大園鄉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上,不知發生何種錯誤竟登載為○點五一二一公頃,惟被告自七十四年點交原告之面積則為○點七一三九公頃,且被告亦以○點七一三九公頃計收租金達二十年之久,兩造締結耕地租賃關係之本意,確為○點七一三九公頃,否則超過○點五二一二公頃部分,既有點交土地及收取租金之事實,亦另成立一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租賃面積乃共為○點七一三九公頃。

(三)詎上揭租賃標的因位於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暨客運園區區徵範圍內,被告向徵收單位領得補償地價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聲明終止契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計發補償金時,竟祗按書面契約所載面積○點五二一二公頃計算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而未依其實收租金面積○點七一三九公頃計付,計少付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四)本件原告因不同意被告計付之補償金額而發生爭執,經向大園鄉及桃園縣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因被告堅持:租賃面積祗有○點五二一二公頃,雖有溢收租金之事實,係屬不當得利,其部分不成立租賃關係,不需計付終止契約之補償金而告調解、調處不成立。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兩造所締訂之租賃面積雖誤載為○點五二一二公頃,但被告實際點交原告從事耕作之面積既為○點七一三九公頃,租金(被告巧立名目稱為不當得利土地租金)復以○點七一三九公頃計收租金,並將土地面積載明於收據上,則訂立租約時之真意確為○點七一三九公頃,非計算錯誤所致之溢收,故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三十紙、租賃耕地位置圖一紙、切結書(租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查原告無非引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主張兩造就系爭○點二○一八公頃土地部分(即○點七一三九公頃減○點五一二一公頃部分)有租賃關係,指被告巧立名目不當得利云云。但查原告此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按「解釋契約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無權占有在被告所有桃園大圳第八支線第二十五號池內浮遊地上開墾耕作,經被告發覺而立切結書,言明被告認為必要收回時,願隨時無條件撤銷耕作無條件復原形交還,並每年付出不當得利金,該項事實有原告提出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切結書一份可稽;該切結書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至為清楚,並無另為探究之必要。尤其雙方如有耕地租賃之事實,耕種之作物有一定之收成期,原告不可能承諾如被告認為必要時,願無條件撤銷耕作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且載明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顯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至為明顯,並無民法第九十八條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適用。

(二)此外,被告收受不當得利金使用之單據,就「不當得利」與「土地租金」印在同一格內,由承辦人擇一標示。由於本件所收受之金額含有○點五一二一公頃之土地租金及○點二○一八公頃土地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故而有些年份之單據未將其中「不當得利」或「土地租金」之字樣刪去其一,但部分年份則刪去「土地租金」,留存「不當得利」等文義,有原告提出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等收據可證,顯見被告就○點七一三九公頃土地自始認為其中包含○點二○一八公頃為無權占有,應付不當得利損害金至為明顯。

(三)按原告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土地面積僅為○點五一二一公頃,有桃園縣大園鄉園南字第二四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可稽。該耕地租約經大園鄉公所列冊登記管理,耕地租約書一式三份,除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外,並由大園鄉公所保留一份備查,顯見其為真實.耕地租約書中就承租之土地面積記載明確,無須另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原告指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有待探求顯非事實。至於原告耕作之土地面積○點七一三九公頃,但耕地租約面積僅為○.五一二一公頃,並非面積記載錯誤,而是為了水利灌溉事業上之考量,被告僅同意就○點五一二一公頃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外系爭○點二○一八公頃部分未同意出租,故而系爭○點二○一八公頃部分未列入耕地租約中。

(四)按原告所耕作之○點七一三九公頃位於一九三之二二地號土地內,鄰近被告所有第八支線第二十五號灌溉埤水池邊之土地,有地籍圖可稽,灌溉埤塘水池因為雨量不均,水量亦因此而不穩定,當雨量減少時週邊蓄水埤塘會因蓄水量不足而出現浮遊地,原告未得准許私自佔耕。嗣後原告與被告訂立大園鄉園南字第二四六號耕地租約。但其中系爭○點二○一八公頃土地,因緊靠水池邊土地之可能,故而就該部分未便同意出租,僅同意就其中之○點五一二一公頃出租予原告,狹長靠水池邊之系爭○點二○一八公頃未出租,雙方言明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應隨時準備返還,在未返還前給付不當得利金。以上事實請參酌地籍圖即明,系爭○點二○一八公頃土地雙方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補償費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大園鄉園南字第二四六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影本一份、地圖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四十七年起,承租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三之二二號耕地之一部分,其面積為零點七三六○甲即零點七一三九公頃,原告於實施三七五減租時,在大園鄉公所登記之私有耕地租約上,不知發生何種錯誤竟登載為○點五一二一公頃,惟被告自七十四年點交原告之面積則為○點七一三九公頃,且被告亦以○點七一三九公頃計收租金達二十年之久,兩造締結耕地租賃關係之本意,確為○點七一三九公頃。嗣上揭租賃標的因位於桃園航空貨運園區暨客運園區區徵範圍內,被告向徵收單位領得補償地價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聲明終止契約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計發補償金時,竟祗按書面契約所載面積○點五二一二公頃計算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八萬九千八百元,而未依其實收租金面積○點七一三九公頃計付,計少付原告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故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之土地面積僅為○點五一二一公頃,有桃園縣大園鄉園南字第二四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可稽。依該耕地租約書之記載,就承租之土地面積記載明確,無須另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原告指為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有待探求顯非事實。至於原告耕作之土地面積○點七一三九公頃,但耕地租約面積僅為○.五一二一公頃,並非面積記載錯誤,而是為了水利灌溉事業上之考量,被告僅同意就○點五一二一公頃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另外系爭○點二○一八公頃部分未同意出租,故而系爭○點二○一八公頃部分未列入耕地租約中;該系爭○點二○一八公頃土地雙方既無租賃關係存在,應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補償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影本三十紙、租賃耕地位置圖一紙、切結書(租約)一紙為證為證,惟查:

(一)按「解釋契約固應採求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有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一○九三之二二內地號,面積○點五一二一公頃之耕地,雙方訂有租賃契約,有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園南字第二四六號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在卷可稽,該租賃契約書中,已明白載明面積為○點五一二一公頃;且依原告提出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乃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無權占有在被告所有桃園大圳第八支線第二十五號池內浮遊地上開墾耕作,經被告發覺而立切結書,言明被告認為必要收回時,願隨時無條件撤銷耕作無條件復原形交還,並每年付出不當得利金,此有原告提出經新竹地方法院認證之民國四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切結書一份可稽;該切結書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至為清楚,並無另為探究之必要。尤其雙方如有耕地租賃之事實,耕種之作物有一定之收成期,原告不可能承諾如被告認為必要時,願無條件撤銷耕作恢復原狀交還土地,且載明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顯見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至為明顯,並無民法第九十八條另行探求當事人真意之適用。

(二)雖原告耕作之土地面積為○點七一三九公頃,但被告僅對系爭土地其中面積為○點五一二一公頃部分有租賃關係不爭執,對另外○點二○一八公頃部分之土地則否認有租賃之關係,而原告提出之收據上雖記載徵收之土地面積為○點七一三九公頃,惟此乃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一部分為土地租金,一部分則為因無權占有而使用之不當得利金,尚無法作為二造就系爭地號○點七一三九公頃之土地均有租賃關係之認定依據。故而,系爭地號土地上另外○點二○一八公頃部分,既未列入耕地租約中,原告又無法舉證以證明被告有同意出租另外○點二○一八公頃土地之意思表示,則系○○○鄉○○○段一○九三之二二內地號內另外○點二○一八公頃土地部分,二造間應無租賃關係存在,故無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之適用,原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補償費自無理由。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一條有關規定補發補償金九十四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書 記 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