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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一號

原 告 黃宗聖即文采室內裝潢工程行送達代收人 嚴筱茜被 告 大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陳明昌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叄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⑴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承攬由被告發包坐落於桃園縣大園鄉之「大

皇冠A、B棟室內裝修工程」及室內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款之報酬總計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惟全部工程施作完竣並經被告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祺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驗收無誤後,被告尚有餘款共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之。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攬被告所投資興建之系爭工程以來,舉凡工程驗收亦或是請款等事宜,均為原告與被告間直接接觸洽商,如按被告於答辯狀中所陳,即原告係「洋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洋甫公司)找來之下游包商,並非直接承作被告工程之包商云云,則原告就該工程所有之驗收及請款等事宜,應與訴外人即洋甫公司直接洽商才是,惟原告自施工以來,所有工程款之請款均為被告所直接簽認撥款,此有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以來,陸續向被告請求計十七期之報酬時,經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等人就該期請款數額予以核算簽認之簽呈可資為憑。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已自承,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驗收意見書」簽呈之目的乃在於表示對於原告之工程款應予議價定案云云,試問,倘若原告僅係訴外人即洋甫公司所找來之下游包商,則按一般常理推斷,原告所有之請款及工程驗收事宜,均應由洋甫公司出面受理才是,被告又何須就原告所提之工程款予以議價定案?況且遍尋原告所出示之證據,無論是工程驗收意見書,甚或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核算撥款之簽呈等憑證,均可發現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或工務部副理鄭明祺等人之簽名,足見原告乃係直接承攬被告公司之裝修工程,而非如被告所稱,僅係訴外人洋甫公司之下游包商。

⑶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認可,是不可以該片

面之記載即謂被告有給付之義務云云,按原告所提五紙估價單,雖係原告所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認,然查原告所提之另四紙估價單上,確有被告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祺之簽認清楚可稽,是可得知,原告就該工程所應請之款項明細,均已經被告之簽認認可,顯見雙方已對該報酬之數額達成共識。至於該自行製作之五紙估價單,僅係原告就總工程及追加工程所應請求之報酬,作一整體之歸納計算,就此,應無礙於被告給付報酬義務之履行,是被告所述,實不足採。

⑷末查,原告向被告請款第十六期工程款時,被告於其請款單中亦載有「文采

設計公司因完成木作工程之驗收,可否先行支付工程尾款...」等字句,嗣經被告之裁示,原告已先行受償計五十萬元之工程尾款,是可得知被告對原告所施作完成之工程,已然驗收完成,故就被告所稱,因無驗收合格之字樣,故不足認定被告已驗收完成乙節,顯係被告推卸委責之詞,不足採信。⑸原告係直接承攬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此由原告及另一協力廠商洋甫公司

,前於八十七年元月九日與被告就其各別承攬之工程有關全面進場施工及約定完工日等事項進行協調之會議紀錄可稽。次查該工程業已施作完竣惟被告均一再辯稱該工程係由訴外人洋甫公司所轉包予原告承攬,且經該公司負責人曾文盛到庭結證屬實云云,然若證人曾文盛所言屬實,則其對於原告已請領之工程款及完工進度等事宜理應知之甚詳,然其庭訊時竟對此等情事毫無所知,實有悖於常理,至於發票抬頭開立「洋甫企業有限公司」乙節,亦是原告受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指示所為。另原告之請款自八十七年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元月十日止,共計十六期之工程款,亦是由被告公司經理沈銘勳先行驗收無誤後,再經被告公司常務董事林忠義之簽認審核,最後由被告總經理賴茂村核示撥款,而每一期之工程款均是原告經上述程序後,向被告會計邱素蘭直接請領現金支票而來,就此亦有被告之轉帳傳票及被告總經理賴茂村親自簽發予原告,藉以憑付部分工程款之支票可資佐證。

⑹被告辯稱係因洋甫公司就木工部分不專精而要求被告與原告直接商議承作工

作之範疇等事項乙節,更屬謬誤,按此等有利於被告之主張,理應由其負舉證責任,然興訟至今,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此事,縱有訴外人洋甫公司之負責人曾文盛出庭作證,然其對工程之重要事項亦含糊其詞,足見有關被告辯稱該工程係由洋甫公司再轉包予原告承作乙節,實是被告臨訟所編撰,不足採信。

⑺再者,被告所指雙方對工程仍屬「議價」階段乙事,查原工程議價定案係原

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經協商而議定,而變更工程部分則係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賴茂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驗收及數量確定而定案,且舉凡原告承作項目之內容與單價均是由被告之常務董事林忠義所制作,經雙方之協商而定案,足見雙方已就該等事項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又原告既已先行請領完成共計十六期之工程款,且該第一期至第十六期之請款單上亦明確載有「大樓承包商」等字句,再者於原告請領第十六期之款項時,被告公司於該請款單上亦明確載有「文采設計公司因完成木作工程之驗收,可否先行支付工程尾款」等字句(證六)可見被告已完成原告承作工程之驗收,否則如雙方仍在議價階段而言,蓋不可能出現「...驗收完成...」之字句,且該紙請款單上亦有被告總經理賴茂村、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棋等人之簽認核可撥款之字句,再者於追加工程款時,被告一再強調該款項至尾款時一併給付,惟於原告請領尾款之際,被告竟再三拖延並要求重新丈量施作數量及驗收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部分,嗣經被告工務部副理鄭明祺會同原告至現場重新丈量,並經驗收無誤後,被告副理鄭明祺始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原告所制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故可知原告確已將裝修工程施作完竣,是原告既已完成其應施作之工程,則其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報酬亦屬於法有據。

⑻有關估價單所列項目之費用如何計算乙節,擬一一說明如下:

①室內油漆、木門、冷氣孔等工作:按油漆工程原係由訴外人雙全營造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所施作,嗣經原被告與雙全公司三方協商同意就該油漆等工程直接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攬施作,而其請款方式則由原告施作完成經被告經理沈銘勳驗收無誤後開立估價單,再由雙全公司之工地主任蕭健民現場確認數量,最後由被告簽認付款,今原告既已完成油漆工程之施工,且經雙全公司工地主任蕭健民之現場確認數量無誤,故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款,於法尚無不合之處,就此亦有原告自承作油漆工程以來,陸續向被告請款時,經雙全公司審認無誤,被告簽認撥款之簽呈共十紙可資為憑。是就被告所陳,該等油漆工程款應由原告向雙全公司請領乙節,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②電費及電梯保養費等款項:因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之裝修工程,按一般工

程慣例施工期間之用電應由定作人支付,就此用電問題原告與被告間曾與雙全公司三方達成協議,即原告施作期間之臨時用電由其向雙全公司借用,而該款項則應雙全公司工地主任蕭健民之要求,為配合雙全公司之內部作業需要,約定由原告先行代付予雙全公司,嗣後被告再撥款予原告,是就此臨時用電而言既是原告承作工作所必須,則被告理應支付該款項,且因原告已將該電費先行代付予雙全公司,故被告應返還此代墊款予原告。

另電梯保養費亦是原告先行代墊之費用,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電梯保養費代墊款。

③水電工程單價:原告與被告均已就追加及變更工程之水電工程單價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達成合議,況且於原告所提出明確列有水電工程單價及總金額之估價單上,亦可見被告工務部副理鄭明棋之簽認,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之水電工程單價並無異議,且就原告所完成之水電工程部分已先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被告總經理及工務部副理鄭明棋驗收完成,然今被告卻一再辯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不真實,就此等陳述實係被告公司推委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原告自行制作之估價單:乃係因被告有鑒於工程之

龐雜,估算不易故要求原告就其施工完成之工程作一總體之估算,以利被告內部審認及撥款之用,故原告始於上開期日將所有之施作項目及其總價作一總整理,就此實無可議之處。

⑼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施工完竣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且已陸續配合交屋,則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責。

㈢證據:提出工程報酬明細乙紙、裝修協調會會議記錄乙份、轉帳傳票乙紙、支

票乙紙、報價單三紙、第十六期請款單乙紙、統計表二紙、簽呈九紙、公設電費及電梯保養費分擔統計表乙紙、估價單及統計表八紙、急需交屋追蹤表九紙、請款單明細二十紙、第十六期請款明細乙紙(以上均為十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沈銘勳、徐明忠、曾文盛。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⑴被告於桃園縣大園鄉投資興建「大皇冠住宅社區」,結構體工程係由訴外人

雙全公司承攬,而所有室內裝修工程則委由訴外人洋甫公司承攬制作,此業據洋甫公司負責人曾文盛到庭結證屬實。承包人洋甫公司因不專精木工裝潢部份乃將木工裝潢部份之工程轉由原告承作,故原告所作木工裝潢工程款均係由洋甫公司開立支票支付原告,而原告發票亦係開立給洋甫公司,足見原告乃係洋甫公司找來之下游包商,承作洋甫公司所承攬被告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非直接承攬被告工程之承包人,原告起訴主張承攬關係,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然訴訟至今,迄未見原告證明之,是原告所言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應不足採信。

⑵按被告為承攬工作之定作人,自有權參與議價並監督工程之進度與品質。況

查洋甫公司於承攬定作之初,即向被告表示其就木工裝潢部份不專精,要求被告對於木工裝潢部份直接與原告商議承作工作之範疇、品質標準、工程價格...等事項,故於木工裝潢工程進行中,乃由兩造直接進行接觸,並由被告進行工程估驗實際工作量而核算工程款,核算無誤後由原告檢具發票依兩造確認之工程款向洋甫公司請領工程款支票,此為兩造對於木工裝潢工程之進行過程及洋甫公司支付原告款項之經過,而事實上原告自第一期工程至第十六期工程請款均正常進行,直至第十七期原告向洋甫公司請款時,因原告交付洋甫公司之發票金額與兩造確認之工程款不符,且有些請款工程項目未經兩造確認,被告拒絕原告提出之估驗金額,故洋甫公司不付款給原告,而引起原告不滿乃提起本件訴訟。

⑶原告起訴狀列舉五張估價單明細表,並表示被告積欠其所列舉之債務未清,

更屬非是。查原告所呈乃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按理「估價單」係指雙方未為合意前之單方意思表示,非可作為已成交合意之單據,況查該五紙估價單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認可,豈可以其片面之記載即謂被告有給付之義務。是在法理上,如果原告主張承攬報酬自應就其所承攬之工作提出明確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而非僅憑其單方面制作之「估價單」即謂其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其理自明。

⑷再者原告所提其自行制作之估價單,姑不論其自行制作之「估價單」已不足

以作為原告請求付款之唯一證據,且查原告制作之估價單雖有幾張上有被告人員之簽字註記,惟查由該些註記之內容亦可明顯觀出,被告現場人員並未與原告達成一致之合意,仍在「議價」階段,依一般工程習慣,若未經議價完成,承包人員不能自行施工制作。是既尚未議價定案,又何來施作完工請求付款之理,故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實不足作為本案原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之依據。

⑸又本件原告據以請求者乃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其所自行制作完成之追

加工程、變更工程未請領工程款部份,而依原告所供述並自認其已核實請領十六期工程款無誤在案,是則其具狀請求部份自應係其第十六期工程完成以後之工程始符追加、變更,而查其請領第十六期工程款之日期為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是則本件所指之追加工程、變更工程,自應係該日期以後完成之工程,方為合理。然查該估價單上所列舉之項目均未載明究係「何時」定作,自不足為憑以證明係追加、變更工程之項目。

⑹按一般工程承攬習慣,凡涉及追加或變更之工程,自應由定作人即業主與承

包者意思表示相互一致達成協議後始為施作,斷無任由承包者逕行施工後強迫要求定作人承認、確認之理。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追加及變更工程款,則自應就被告有同意其施作追加或要求變更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究竟追加了那些部份﹖變更了那些部份﹖追加、變更之時間、內容如何確認﹖凡此均不容原告在一無憑證下自說自話即要被告承擔付款之責任。

⑺原告又謂其所完成之工作,均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但遍尋其所附呈之證

物,並無任何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存在。其所舉之被告工務部之所謂「驗收意見書」,只是被告內部簽呈文件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有「驗收完成」之證明。況查該紙「驗收意見書」更存在有諸多疑點,如原告之未收工程款估價單之製作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而該紙「驗收意見書」簽呈之日期一為八十八年元月二十二日,一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日期上已有可議之處。再者,原告表示該紙簽呈為被告已驗收之證明,然究其內容除主旨有載明「大致完成」之文句外,其餘內容無片言隻語提及驗收合格,且其簽呈目的乃在於表示對於原告之工程款應予議價定案云云,顯見被告工務部於製作該簽呈時,兩造尚未就原告之工程款達成一致之合意,否則何來「議價定案」之需,亦足證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已驗收完成,並據而提出給付報酬之請求,實無理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承攬由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原工程及追加工程及水電工程款之報酬總計為一千六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五元,惟全部工程施作完竣並經被告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祺等二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驗收無誤後,被告尚有餘款共計五百八十五萬七千五百一十九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委由訴外人洋甫公司承攬制作,承包人洋甫公司因不專精木工裝潢部份乃將木工裝潢部份之工程轉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並非原告直接向被告承攬,原告起訴主張承攬關係,要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應就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據以請求者乃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由其所自行制作完成之追加工程、變更工程未請領工程款部份,則自應就被告有同意其施作追加或要求變更工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究竟追加了那些部份﹖變更了那些部份﹖追加、變更之時間、內容如何確認﹖原告又謂其所完成之工作,均已經被告「驗收」完成,但遍尋其所附呈之證物,並無任何被告「驗收完成」之證據存在。再者,原告表示該紙簽呈為被告已驗收之證明,然究其內容除主旨有載明「大致完成」之文句外,其餘內容無片言隻語提及驗收合格,且其簽呈目的乃在於表示對於原告之工程款應予議價定案云云,顯見被告工務部於製作該簽呈時,兩造尚未就原告之工程款達成一致之合意,否則何來「議價定案」之需,亦足證原告以此作為被告已驗收完成,並據而提出給付報酬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就系爭室內裝潢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自其施工以來,所有工程款之請款均為被告所直接簽認撥款,此有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以來,陸續向被告請求計十七期之報酬時,經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等人就該期請款數額予以核算簽認之簽呈可資為憑。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中亦已自承,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之「驗收意見書」簽呈之目的乃在於表示對於原告之工程款應予議價定案云云,況且遍尋原告所出示之工程驗收意見書,甚或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核算撥款之簽呈等憑證,均經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或工務部副理鄭明祺等人簽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被告之承攬人乙節,被告固不爭執於木工裝潢工程進行中,係由兩造直接進行接觸,並由被告進行工程估驗實際工作量而核算工程款,核算無誤後由原告檢具發票依兩造確認之工程款請領工程款支票,惟否認原告為其承攬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原告所據以主張工程款之估價單,均以「大郡公司」或「大皇冠A、B棟室內裝修」為名,且估價上亦有被告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副總經理林忠義之簽名並附記有「...批請林董與文采黃先生價」等文字,而被告工務部經理沈銘勳於被告內部簽呈之公文中亦提及「大樓室內裝修工程承包商文采公司預定...」、「文采公司承包A、B棟裝潢工程...」、「為配合室內裝潢,電氣配線部分仍由文采公司以總價135萬元承包配合施工在案」、「查文采公司承包隔層案...」、「...職未便擅專,合應簽請 鈞座邀約文采黃先生議價定案,以利結算」、「請文采公司黃先生於(十六)日派工進場施工」等文字,且均經被告副總理(即常務董事)林忠義簽認,有該估價單及簽呈在卷可稽,復經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到證述:「是大郡公司的副總經理林忠義與原告議價,被告公司是要借洋甫公司支票,避開營業稅,工程過程中名義上洋甫公司承攬,實際上裝潢是原告,樓梯是可匠公司,鋼架是洋甫公司,三家公司分別施工」等情,另證人徐明忠亦到庭證述:「我是與大郡公司簽約作樓梯扶手部分工程,請款也是向大郡公司請款..

.工程費用是直接向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林忠義洽談,請款是向大郡公司會計領支票,承包期間沒有與洋甫公司接觸過」等情,再就原告提出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大皇冠A、B棟室內裝修協調會」會議記錄載明「出席:曾文盛、林忠義、黃宗聖、沈銘勳」,及被告會計邱素蘭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七年九月九日製作之轉帳傳票內容記載,一為會計科目「工程款」「應付帳款」、摘要「文采黃宗聖」;一為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代雙全付AB室內油漆工程」以觀,就室內裝潢部分,轉帳傳票中既未記載「暫付款」,亦未於摘要中記載「代洋甫付AB室內裝潢」,足證系爭室內裝潢工程確係由原告所承包,被告實無由諉稱系爭工程僅發包予訴外洋甫公司,是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無不合。

三、就系爭室內油漆工程部分,證人蕭健民即訴外人雙全公司當時之工地主任到庭證稱:「...雙全公司曾向大郡公司承攬大皇冠興建工程,包括室內油漆,後來地下室油漆部分由雙全公司委託黃宗聖施作,為免工程款輾轉支付,約定由大郡公司直接付與原告,再由我們的工程款中扣除,大郡公司已扣除該工程款,被告為了工程進度,其他室內油漆部分由被告直接委託原告施工,該部分已依大郡公司與雙全公司之合約減帳但尚未做最後結算」等情,核與雙全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以(89)全工字第二二六號函函覆本院「大皇冠住宅區室內油漆分樓梯間及各戶內油漆兩部分,各戶室內油漆由業主收回自辦...」等情相符,參以被告當時工務部經理沈銘勳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呈之簽呈內容「一、查文采代雙全營造由大郡公司墊付工程費案,地下室內牆油漆水泥漆部分,日前業已油漆完竣,餘天花板決議不油漆外,牆面油漆面積1142 ...,扣除保留款15%實際應付...(數量已由蕭簽認)。二、本案工程款擬請准予照予墊付,日後合併室內油漆部分結算...」觀之,若其餘室內油漆部分非直接發包予原告,日後如何合併結算?是被告辯稱原告亦非直接承包室內油漆工程,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目前為止尚積欠其工程款二百五十八萬五千一百一十四元(含水電工程款八十萬六千六百元),並另主張其於施工過程中曾室內裝修工程曾追加變更,而追加變更部分亦經被告工務部副理鄭明祺驗收完成,而關於原工程議價定案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與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協商議定,另變更工程部分則係原告與被告之總經理賴茂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進行驗收及數量確定而定案,且舉凡原告承作項目之內容與單價均是由被告之常務董事林忠義所制作,經雙方之協商而定案,足見雙方已就該等事項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尚未驗收完成,且追加變更之工尚在議價階段等語。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被告總經理賴茂村、常務董事林忠義、工務部經理沈銘勳、工務部副理鄭明棋等人均於原告之請款單上簽認核可撥款,而追加變更工程之部分業經被告工務部副理鄭明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原告所制之估價單上簽名確認驗收完成及各承購戶均已配合交屋等事實,則被告辯稱「驗收意見書」僅係被告內部之簽呈,不代表驗收完成,顯失誠信,亦與解釋當事人立據時之真意有違,難堪採認。

五、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有明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既已完成,則被告依法自應給付報酬。經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常務董事林忠義報價完成,嗣經被告總經理賴茂村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及確定數量而定案,而原告施作工程之項目內容與單價亦均是由被告之常務董事林忠義所填寫,足認被告已同意並確定系爭工程之追加變更工程款,係以該估單上所載之金額為準。況本件工程項目繁多,其後並有追加施工情形,原告先就原有工程而先行施作完成部分,分期向被告請領部分工程款,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俟全部驗收完成再行請款,亦與常理相符,尤不得以原告未於請領每期工程款中一併請求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遽認兩造間就追加工程部分尚處於議價階段。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00-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