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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二號

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乙○○原 告 戊○○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與郭盡妹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坐

落桃園市○○○段三三○之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一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建號一七九七)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戊○○各新台幣玖拾萬元,暨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原告等之先母郭盡妹為結褵夫妻(原告先母再醮,故原告與被告並無

血緣關係),八十七年九月間郭盡妹因罹患支氣管擴張症合併感染,須賴呼吸器輔助,長期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新泰醫院療養。被告深知其夫妻長年感情不睦,郭盡妹一旦辭世,絕不會將其名下坐落於桃園市○○○段三三○之三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歸由被告繼承,乃先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郭盡妹授權,以郭盡妹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分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及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郭盡妹之國民身分證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並辦理變更印鑑章。嗣被告取得新發之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繼而又偽造郭盡妹將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郭盡妹與被告既未成立贈與契約,被告偽造不實之贈與契約,並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文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自已侵害郭盡妹關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告應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殆亦不言可喻。

㈢次查,原告先母郭盡妹頃於⒐⒋溘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郭盡妹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概由其子女即原告承受。且郭盡妹業已死亡,不復得以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兼以系爭房地現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我國不動產物權之變動採登記生效制度,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本件囿於現實,勢難逕自請求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等人公同共有,故唯其訴請塗銷原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將來再行訴請繼承及分割登記),以資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㈣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之為擔保,向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借款新台幣

(下同)四百萬元,侵害郭盡妹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性。惟以大園鄉農會為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勢無可能,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百萬元,以為賠償。

㈤再查,郭盡妹始終持有真正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原印鑑章及身分證(原告

於⒌⒊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郭盡妹之身分證有無遭被告不實申請補發時,戶政人員以已經另發新證為由,將真正之身分證收回作廢,合併敘明),足見被告確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不寧惟是,被告與郭盡妹感情不睦,郭盡妹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曾經訂立自書遺囑及代筆遺囑,除法定特留分外,不願被告繼承遺產,被告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⒍⒐偵查庭對於卷附郭盡妹自書遺囑之形式真正並不否認,基此,郭盡妹自無於生前更將全部財產贈與被告之理。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要堪認定。

㈥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

原告先母郭盡妹曾經訂立遺囑,指定應繼分,表明所留遺產被告不得繼承之旨。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原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惟亦有學者認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亦可扣減,是查,郭盡妹遺產繼承人為原告四人及被告,被告之特留分為十分之一,倘被告對於郭盡妹以遺囑指定應繼分,認已侵害其特留分而主張扣減,對於郭盡妹之遺產亦僅得千分之一百(即十分之一),其餘部分(千分之九百)依郭盡妹遺囑指示由原告四人平均繼承,即每人各得千分之二二五。俯請鈞院就該遺產四百萬元債權依上述應繼分分割,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玖拾萬元。

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定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其曾以遺失為由,以郭盡妹名義向戶政機關、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進而以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俱不否認,僅辯稱所為均得郭盡妹之同意而後為之云云。然查:

⒈倘郭盡妹事先確曾委託被告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手

續,嗣並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自不至一經得悉系爭房地移轉至被告名下,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名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現由該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案件偵查中),換言之,郭盡妹生前既已對被告追訴其偽造文書罪責,所為自已明白表示其未曾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殆屬昭然若揭。

⒉次查,郭盡妹之國民身分證、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從未遺失,倘郭盡

妹意欲贈與被告系爭房地,逕將上開資料由被告辦理即可,何勞畫蛇添足,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更何況,明知未遺失而以遺失之理由託他人申請補發,郭盡妹亦將負偽造文書罪責,其豈可能如此為之?由此,益足證明被告確係未經郭盡妺同意,冒名為之。

⒊再查,郭盡妹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兩度預立遺囑,表明不欲使被告繼承系

爭房地,此有遺囑在卷可稽,是依情理判斷,郭盡妹尚且不欲使被告於其死後繼承系爭房地,焉有可能生前慨然贈與?⒋至被告所舉證人吳光樹、楊昌軒,謝阿生等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出庭作證時,均稱未曾親耳聽聞郭盡妹同意贈與,而係轉述自被告所言,以是,姑不論被告顯係故佈煙幕,障人耳目,且證人所言既屬傳聞證據,依法亦無證據能力,委難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洵亦不言可喻。

㈧郭盡妹於民國六十年代經營女中生意,薄有積蓄,系爭房地為其斥資興建,被

告謊稱為其變賣祖產而來,委屬不實。厥為要者,系爭房地為郭盡妹與被告結婚前取得之財產,為郭盡妹之原有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亦無所有權之可言,準此,被告所辯關於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均與本件爭執無關。

㈨另由原告沈健輝、丁○○於⒋與被告對話錄音帶及譯文殆足證明:

⒈被告自始至終均知郭盡妹之國民身分證、印鑑及所有權狀係由原告等人保管

,並未遺失。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偽造郭盡妹之名義,向該管理機關申報遺失補發,顯已觸犯偽造文書罪名。

⒉郭盡妹生前醫藥費均係原告等人支付,被告謊稱悉由其負擔,委屬不實。

⒊被告始終不敢與原告至郭盡妹病床前當面對質,足見心虛之情。

㈩查上開⒋對話係發生於郭盡妹對被告提出告訴以前(郭盡妹係於⒌⒎提

出告訴),是依情理判斷,倘郭盡妹確曾同意贈與被告系爭房地,被告於郭盡妹提出告訴後,儘可於原告不在場之時,以錄影帶或錄音帶反蒐證之方式,保留對其有利之證據,豈有可能反乎其道,一再至醫院叫囂恐嚇欲速郭盡妹死亡﹖再證人郭昌軒結稱:「...但郭(盡妹)告(李)阿強,我有去新泰(醫院

)去問郭,郭說只因阿強未告知,郭不高興過戶後一個月後告知」等語,然依情理論之,倘郭盡妹事先確曾同意被告辦理過戶事宜,何來事後始知其情之理﹖證人楊昌軒所為證言與情理矛盾,顯屬基於死無對證之僥倖心理,刻意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亦不待言。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聲請本院調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之本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之偵審全部卷宗。

㈠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經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

㈡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郭盡妹除戶戶籍謄本。

㈣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郭盡妹原來印鑑印文、身分證。

㈤原告四人戶籍謄本。

㈥郭盡妹遺囑二件。

㈦郭盡妹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告訴狀。

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起訴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早年變賣祖產後所購建,尚非原告之母自行掙得之財產等情

,業經買賣關係人謝阿生陳証甚詳,原告空言被告為霸占其母財產而擅自過戶系爭不動產等情,尚非實在:查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民國六十二間變賣坐落於大園鄉之繼承田地後,先向被告之妹李阿梅、謝李春、李玉雲三人購買土地,嗣兄妹四人再共同合建房屋等情,業經深諳買賣事實經過之証人謝阿生於鈞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証稱:「‧‧‧‧青田街土地‧‧‧我與李阿美、玉云‧‧‧‧每坪五千八購得,阿強得知後乃要求分一地給阿強蓋屋去住是阿強出資興建,六十二年我買(賣)地時我不認識郭盡妹‧‧‧錢均由阿強與我結算‧‧‧‧當時我辦屋所有權登記,我質疑阿強為何辦給郭,阿強表示與郭同居已久‧‧‧‧」等語明確,原告空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母郭盡妹以己力所掙得,卻遭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擅自過戶予以霸佔等情,應非實在。

㈡系爭房地縱因登記郭女名下,於法律上歸屬郭女所有,惟郭女於久病後確曾同

意過還被告,亦經在場親自見聞之証人吳光樹証述明確,尚無原告所指之侵權事實:

⒈縱認系爭房地因登記於原告之母名下,於法律上歸屬郭女所有,然房地自始

為被告出資所購建一事,殊為雙方未曾爭執之事實。郭女於八十七年底轉入新莊市新泰醫院治療後,因感嘆自八十三年來久病難癒,甚且病情日益加重(被証一),來日惟恐無多,又慮及多年來皆由被告負擔其龐大之醫療費用等情。遂主動提及將系爭房地過回被告名下,且為避免為其子女知悉,滋生不必要之糾葛,故而全權交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被告為昭慎重,特於八十七年底央請雙方相交數十年之多年好友(亦為郭女數十年來之舞蹈教師)吳光樹共赴新泰醫院見証前情。此等事實皆經証人吳光樹於鈞院同前期日証述:「在郭生病時聽她夫妻講過,被告在大園有屋(祖)業賣掉,被告建屋他太太名下,郭盡妹是氣管(喘)病;那時有意識,郭盡妹有數個同母異父小孩,郭表示她病危,反正房(屋)為被告的,應還被告,此事郭表示不可告知其小孩‧‧‧」等語屬實。

⒉雖郭盡妹於系爭房地過戶完畢後,因其子女即原告知上情而任由原告丙○○

、沈建雄二人主導刑事告訴偽造文書一事。惟依証人即里長楊昌軒於鈞院所証:「后來郭告阿強,郭稱知阿強過戶,但其過戶后一月不告知郭,郭始告阿強,‧‧‧郭不高興過戶后一月后始告知」(參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以及偵查中証稱:「我來地檢署他案作証前我曾到醫院看郭並問他『你不是同意李過戶為何告他?』郭說『他過完戶沒有告訴我,我才告他的。』(參八八偵一二八八三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筆錄─被証二)等語。復核証人吳光樹前揭証稱郭女確曾親口同意將系爭房地過還給被告等情,堪証郭女確曾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相關事宜,僅因不滿被告遲於辦理過戶完畢後一個月始告知,且事為其子女察知,始又反悔並任由其子即原告丙○○、沈建雄二人主導刑事告訴,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侵權事實,尚乏實據。

⒊原告所呈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本,仍無足証明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

查依原告所呈八十八年四月廿七日兩造於民、刑訟爭前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載,被告於對話中前後始終堅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確經被告之妻郭盡妹之首肯後始為之。且就何以未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拿取舊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一事,亦明確陳稱:「我向她(指郭盡妹)說『妳要我去過戶,那正本(所有權狀)要拿給我啊』她說:「不要給那些孩子知道,我現在向他們拿,會不好意思。我對天講(指發誓)她是這樣講的。我說:「好啊,照你的意思』,不然這房子如何會過戶?」、「問你們講無(詢問權狀在何人手上)我問你們也不知在你們那裏?在幼紅那裏?還是在誰那裏?後來就不問了」、「你母親這樣跟我講的,我說好,我們兩個老的不講就好了」等語。再依被告上述指稱曾向原告詢問權狀去處,原告皆表明權狀未在渠等手上一事,原告亦皆默認前情,並未立即否認反駁一節,益証被告於配偶郭盡妹同意過戶後,因原告等人始終聲稱未持有不動產權狀,而遍尋不著之前提下,始申報權狀遺失,重新申領以完成過戶手續,尚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添⒋原告所提郭盡妹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錄影內容,僅屬法庭外之陳述,而未具

証據力外;核其對話內容悉由原告所主導,復與証人吳光樹之証述相悖違,殊難執認郭女於產權移轉前確未曾同意過戶事宜:

⑴按郭盡妹於系爭房地過戶前,確曾親口同意於不告知原告之前提下,將系

爭房地過還被告等情,業經在場聽聞之証人吳光樹於鈞院証述明確(參同前筆錄)。縱其子女即原告等人嗣後查知已過戶情事,欲濫提告訴以迫使被告妥協,故而主導錄影一事。惟查該錄影內容,非惟屬郭盡妹於兩造臨訟前(原告於五月二日錄影,五月七日以其母名義提告訴─參原証七)悉由原告主導製作,核其性質,亦僅屬法庭外之陳述,實未具任何証據力可言,更遑論郭女事後於錄影中所陳內容又顯與過戶前由証人吳光樹在場實陳聞郭女親口同意過戶之情節,大相逕庭。故其事後之否認同意,仍無足推論先前確曾同意過戶之事實。

⑵況查,被告於郭女死亡(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即於偵查中多次聲請傳

訊証人吳光樹、楊昌軒等人,以証明郭女確曾同意過戶等情,有該刑事偵查卷字可稽。原告以証人吳光樹之証述為被告於郭女死無對証情況下始提出,所証不實在等語,甚屬謬誤而無可採。

㈢否認原告所提郭盡妹之遺囑為真正,原告未依法舉証証明為實在前,無容執為權利之主張:

末查,原告所呈郭盡妹遺囑二份,除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之該紙遺囑上之簽名,曾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外;餘皆為被告否認為郭女之字跡(參八十八年他卷二十六頁)原告指稱被告就遺囑之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等語,顯乏實據。況依証人吳光樹、楊昌軒、謝阿生等人所証被告與郭女之感情,始終和諧,郭女年老病苦,亦皆由被告照護,尚無原告所指郭女因與被告感情不睦,故書立遺囑以免財產為被告取得之實。故而前開遺囑於形式上及實質上皆非真正,原告於舉証証明訟爭遺囑確屬真正前,所為依遺囑指定特留分,向被告所為損賠之請求,洵非有理,併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均影本)為證,聲請訊問證人吳光樹、楊昌軒、謝阿生。㈠郭盡妹診斷證明書四紙。

㈡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偵訊筆錄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係兩造之被繼承人郭盡妹(被告之配偶、原告之母)所有,明知夫妻二人感情不睦,郭盡妹死亡後絕不會將系爭房地歸予被告繼承,竟於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郭盡妹授權,以郭盡妹之身分證、印鑑章及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偽造內容不實之委託書及申請書,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分別向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登記並申請印鑑證明且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嗣被告取得新發之印鑑證明,房屋土地所有權狀,繼而又偽造郭盡妹將上開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贈與契約,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持向桃園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四百五十萬元予桃園縣大園鄉農會,因被繼承人郭盡妹生前已立遺囑剝奪被告就系爭房地之繼承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該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賠償原告每人各九十萬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本即是被告在與被繼承人郭盡妹未結婚同居之期間與兄弟姊妹出資興建後登記予被繼承人郭盡妹,郭盡妹於八十八年間因病知將不久人世,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予被告,惟因恐此事若為被告等子女知情造成不必要之困擾,故要求被告以遺失為由,重新辦理身分證印鑑證明及房地所有權狀後,再辦理移轉登記手續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㈠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經桃園縣大園鄉農會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簿謄本。㈡系爭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㈢郭盡妹除戶戶籍謄本。㈣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狀、郭盡妹原來印鑑印文、身分證。㈤原告四人戶籍謄本。㈥郭盡妹遺囑二件。㈦郭盡妹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提出之告訴狀。㈧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起訴書為證,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繼承人郭盡妹生前確實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並授權伊辦理全部之手續,因證件不在郭盡妹保管中,所以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等語。

三、經查:㈠經証人即吳光樹於本院證稱:「在郭生病時聽她夫妻講過,被告在大園有屋(

祖)業賣掉,被告建屋他太太名下,郭盡妹是氣管(喘)病;那時有意識,郭盡妹有數個同母異父小孩,郭表示她病危,反正房(屋)為被告的,應還被告,此事郭表示不可告知其小孩‧‧‧」等語屬實,再經本院訊問何時聽聞郭盡妹提及要將房屋過戶予被告甲○○一節,吳光樹稱:是在八十七年底郭盡妹住在新泰醫院時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里長楊昌軒於同日亦證稱:「后來郭(盡妹)告阿強(被告),郭(盡妹)僅知阿強過戶,但其過戶后一月不告知郭(盡妹),郭始告阿強,‧‧‧郭(盡妹)不高興過戶后一月后始告知。」,證人楊昌軒前開證詞與其在偵查中証稱:「我來地檢署他案作証前我曾到醫院看郭並問他『你不是同意李過戶為何告他?』郭說『他過完戶沒有告訴我,我才告他的。』(見八八年度偵一二八八三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偵訊筆錄互核相符,且與證人吳光樹前揭證詞稱郭女確曾親口同意將系爭房地過還給被告等情,並無矛盾之處,證人吳光樹與楊昌軒實不必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故意為有利被告之虛偽證詞;而被告與原告即郭盡妹之子女間(郭盡妹與被告婚前所生)並無任何血緣關係,郭盡妹如不在死亡前就系爭原為被告購置予郭盡妹(詳下㈡所述)房地預先處理,其死亡後系爭房地即為郭盡妹之遺產而應由兩造共同繼承,足認郭盡妹於八十七年間因久病不癒而確曾同意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過戶等相關事宜在先,事後因不滿被告遲於辦理過戶完畢後一個月尚未主動告知,且此事為其子女察知,對於子女無法為完滿之交代,始又反悔而由其子即原告丙○○、沈建雄二人拍攝錄影帶指稱從未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云云。

㈡查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六十二間變賣坐落於大園鄉之繼承田地後,先向被告之妹

李阿梅、謝李春、李玉雲三人購買土地,嗣兄妹四人再共同合建房屋並登記予被繼承人郭盡妹之事實,業經深諳買賣事實經過之證人謝阿生於本院證稱:伊是謝李春之丈夫,六十二年間由伊代表李阿美、李玉雲、謝李春購買青田街土地,每坪五千八,被告甲○○與李阿梅等人是兄妹關係,甲○○得知後乃要求分一地給阿強蓋屋去住,是阿強出資興建,六十二年我買(賣)地時我不認識郭盡妹,錢均由阿強與我結算,當時伊辦屋所有權登記時甲○○要以郭盡妹名義登記,伊質疑甲○○,甲○○表示與郭同居已久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甲○○確曾因與證人謝阿生之配偶謝李春、李阿梅、李玉雲等人共同興建系爭房地時遭訴外人江宗墻自訴竊佔案件,後經本院以七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四、一四二號判處無罪,此有謝阿生提出之本院七十三年度自字第六四、一四二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三號偵查卷可稽,由該刑事判決書內之內容可知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中,包括甲○○之其他姊妹之房屋興建,關於向訴外人江宗墻借用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並就謝李春之土地與江宗墻交換土地取得江宗墻之同意書等重要之過程,均由甲○○辦理,與上述謝阿生之證詞互相核對,可知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確實由伊出資購買興建後登記於被繼承人郭盡妹之名下,尚非全無可採,而被繼承人郭盡妹於自知來日無多之情況下,希望不要驚動其之子女(即原告等人)悄然將系爭房地再歸還被告,使系爭房地不要列為其個人之遺產由兩造均分,也屬人情之常。

㈢被繼承人郭盡妹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向桃園縣桃園市戶

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此有該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桃市戶字第九七二三號函暨申請補發文件附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一一三號可稽,該次之補發程序亦是被繼承人郭盡妹亦已罹患重大疾病無法親自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由里長楊昌軒與鄰長蘇市出具證明書,委託由被告代為辦理。該次申請補發之情形與本件均屬相同,在參以被繼承人郭盡妹欲將系爭房地悄然歸還被告,故只得授權被告以遺失為由申辦郭盡妹之國民身分證。

㈣至於原告所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兩造於民、刑訟爭前之對話錄音內容所載

之被告於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內,被告後始終堅稱本件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事宜,確經被告之妻郭盡妹之首肯後始為之。且就何以未告知原告,亦未向原告拿取舊有權狀正本辦理過戶一事,亦明確陳稱因郭盡妹要求不要讓孩子們知道,且對於被告所稱其曾向原告等人詢問權狀何在時,原告等人當時皆表明權狀未在渠等手上一事,原告亦皆默認前情,並未立即予以否認反駁,而該錄音帶顯然是原告等人為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作為證據之蒐證錄音帶,若果原告等人於被告詢問權狀何在時確有明白表示,則原告等人於與被告為電話對話時,理當立即予以明確反駁,益證被告於配偶郭盡妹同意過戶後,因原告等人始終聲稱未持有不動產權狀,始申報權狀遺失,重新申領以完成過戶手續,前開錄音帶之譯文內容尚無原告所指偽造文書之情事。至於原告所提郭盡妹八十八年五月二日之錄影內容,經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二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當庭勘驗結果,其內容係:一九九年五月二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左右,郭盡妹在病床上與原告丙○○對話,郭盡妹陳明「我有一間房子在桃園市○○街○○○號,但是我沒有要贈與給被告甲○○,而且我不知道被告甲○○已經把房子過戶給他自己,我沒有簽署任何同意書,而且我要提出告訴,甲○○有一天晚上有拿我的手去蓋文件,他還幫我把手上的印泥擦掉,阿強是自己偷偷去過戶的,所有房子相關資料都在我這邊。惟郭盡妹之前開陳述僅屬法庭外之陳述,且為該次錄影時距離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僅有五日,就刑事案件而言該陳述不過為告訴人於法庭外之指述,尚須有其他證據之佐證其說,且斯時被告並未在場,被繼承人郭盡妹就系爭房地之處理有難言之隱已如前所述,面對子女製作蒐證告訴之證據資料時,委難期待其可說出實情,更何況其對話內容悉與証人吳光樹之前開證詞相悖違,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原告據以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與郭盡妹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桃園地政事務所登記,以贈與為原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給付原告每人各玖拾萬元及法定遲延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各九十萬元之本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施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六 日~B書 記 官 謝文心

裁判日期:2001-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