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丙○○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十六萬元,並其中五十四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其中二十二萬元自同年七月八日起,均至給付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平鎮市○○路○○○號一樓之九房屋,經營憶軒音樂茶坊,因非法營業,遭桃園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被告拒繳,遭斷水、斷電,無法經營而遷出,多次罰鍰總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元,被告僅繳六萬元,尚欠七十六萬元即置之不理,致無法回復水電,原告為復水復電須要,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代被告繳納罰鍰五十四萬元,又於同年七月七日代被告繳納罰鍰二十二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有桃園縣政府公函及罰鍰繳納單為據。
(二)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上開罰鍰七十六萬元受罰者係被告,應由被告繳納,而由原告代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遭受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引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自代繳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茲因被告屢催不還,迫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憶軒音樂茶坊」及「憶軒茶坊」係被告所經營而借用訴外人吳傅金英及葉秋鈴之名義,系爭房屋係被告向原告所承租,租約書並約定禁止轉租轉讓,請命被告提出兩造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吳傅金英及葉秋鈴原告並不認識,亦從未與原告接洽過。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平鎮分局派員現場查勘時亦稱渠(甲○○)為現場負責人,有平鎮分局當日現場紀錄在卷可稽,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記錄表(在卷)亦記載現場工件人員為「池郁伶」女、出生、住戶籍地址平鎮市○○路○○○巷○號,又與被告甲○○住址相同(見被告答辯狀)足証「憶軒音樂茶坊」及「憶軒茶坊」均係被告所經營,而借用訴外人吳傅金英及葉秋鈴名義,不容卸責。
(四)被告向原告所承租者係平鎮市○○路○○○號一樓之九房屋,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用途為「店舖住宅」(見卷內使用執照),被告抗辯承租房屋不能為商業使用,顯非事實。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經營憶軒音樂茶坊,因非法營業遭裁罰,拒繳後遭縣府斷水斷電,被告即遷出而棄置不管,原告為修復水電等花費金額總計新台幣二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有收據十三張在卷可稽,被告所付押租金十五萬元抵充已有不足,何能返還?租約書原告不慎遺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四四條第四款「就當事人間法律關係所作者」當事人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如被告拒絕提出,請依同法第三四五條規定「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而認定。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函影本一件、罰鍰繳納單影本三件、義信水電工程行等收據影本十三張、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函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傅金英、葉秋鈴等二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除主文所示外,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既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則對於被告究竟得到何種無法律上之利益迄未舉證,而其所主張之受處分人乃「憶軒茶坊」,並非被告,被告亦不是負責人,是原告之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自始即表明欲作商業使用,要求原告提出其房屋合於商業用之使用執照,乃原告一再敷衍推托,口頭稱沒問題,致使被告誤信為真,待被告投下巨資三百萬餘元裝璜房屋後,原告才提出其使用執照竟屬住宅區,造成被告根本無法申請合法商業登記,且營運之初即遭縣政府拆除騎樓違建,被告即向原告提出抗議,原告惟恐被告追究其說謊之責任,乃主動降低租金要求被告繼續承租營運並聲明一切不能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及罰款均由其負責。
(三)原告稱系爭房屋依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記載第一層之用途為「店舖住宅」,非不能為商業使用云云,然查:既稱為「店舖住宅」,其仍屬於「住宅」無疑,並不適於作為經營卡拉OK、飲茶等具有娛樂性質之商業行為,此自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所作就系爭建築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查紀錄及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等,均明確指出憶軒茶坊乃「違規使用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此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不合於當時所要求承租之目的,乃原告竟聲稱可以,正如今其所提出之追加理由狀,仍認店舖住宅適於一切商業使用,明顯的認知錯誤。因此原告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無反叫他人負責之理,而以其所提出之收據十三張,不惟有重複計算者,更有與原告主張修復水電無關者,要人負責,顯然不合理。
三、證據:提出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表影本二份、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影本一份為證。請求訊問證人許建益、邱垂利二人。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調取本件違規營業查處相關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平鎮市○○路○○○號一樓之九房屋,經營「憶軒音樂茶坊」,因非法營業,遭桃園縣政府多次裁處罰鍰,因被告拒繳,房屋遭斷水、斷電,無法經營而遷出,多次罰鍰總額合計為八十二萬元,被告僅繳六萬元,尚欠七十六萬元即置之不理,原告為復水復電,迫不得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代被告繳納罰鍰五十四萬元,又於同年七月七日代繳二十二萬元,合計七十六萬元。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七九條定有明文。原告代被告繳納罰鍰,被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屬不當得利,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應返還,並依民法第二○三條規定自代繳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算付利息。被告則以:
⑴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受處分人乃「憶軒音樂茶坊」、「憶軒茶坊」,並非被告甲○○,而被告亦不是負責人,是原告之起訴,顯然當事人不適格。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要求原告提出其房屋合於商業用之使用執照,原告口頭稱沒問題,並曾保證事後一切不能變更使用執照之責任及罰款均由其負責,致使被告誤信為真始承租系爭房屋。⑶其提供之出租房屋,第一層用途為「店舖住宅」,仍屬於住宅無疑,並不適於作為經營卡拉OK、飲茶等具有娛樂性質之商業行為,此由「憶軒茶坊」受罰乃因「違規使用建築物」、「擅自變更使用」,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明,因此原告因自己之不當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自無反叫他人負責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要件為:1、一方受有利益,2、他方受有損害,3、無法律上之原因,4、損益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存在。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等情,茲分敘如下:
1、被告是否受有利益:⑴按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
行為人各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而第三十三條則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是違反商業登記法者,依其所違反者為第三條或第八條之規定而異其處罰對象。即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其受罰之對象為行為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其處罰之對象則為商業負責人,蓋因違反第三條之規定者,係因未經登記而無負責人可言,故處罰其行為人所致。
⑵本件原告主張代繳罰鍰共七十六萬元,並提出桃園縣政府罰鍰次數及金額表一
份為證。惟本院函查桃園縣政府調取「憶軒音樂茶坊」違規營業歷次查處之相關資料得知,其受處分之人或為吳傅金英(違規日期八十七年一月二日、罰鍰一萬八千元,同年三月二日、罰鍰一萬八千元,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罰鍰二萬四千元,同年六月十五日、罰鍰二萬四千元,同年八月七日),或為葉秋鈴(違規日期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罰款一萬八千元,同年三月二十二日、罰鍰二萬四千元),其遭受處罰之理由均是因渠等未經商業登記即行開業經營商業行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處分受處分人罰鍰,有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建商字第三0一五0號函覆本院之公文及前開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則前開因未經商業登記而經營「憶軒音樂茶坊」及「憶軒茶坊」致遭行政處分之「受罰行為人」為吳傅金英或葉秋鈴二人,均無被告甲○○之姓名在內,則被告既非受處分之人,自無繳納罰鍰之義務,其既無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因他人代為繳納罰鍰而受有利益之餘地自明。是原告稱其係代被告繳納罰款,被告受有利益云云,顯有誤會。
⑶雖原告稱受處罰人為「憶軒音樂茶坊」、「憶軒茶坊」,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甲
○○,而吳傅金英、葉秋鈐二人僅是被告所利用之人頭而已。惟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桃園縣政府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處分書為公文書,其具有真正性,自不待贅言,而其上所載之受處分人為吳傅金英及葉秋鈴,並無被告甲○○,有上開函文及附件可稽,縱其上所載之受處分人列為「憶軒音樂茶坊吳傅金英」、「憶軒茶坊葉秋鈐」等,惟因「憶軒音樂茶坊」、「憶軒茶坊」為未經商業登記之商行,顯無法律上獨立之權利能力,則其既無獨立之權利能力,顯無受罰之能力自明,故仍應以公文書上所載之行為人為受處分人,即受罰人仍應為吳傅金英及葉秋鈴,此由卷內所附桃園縣政府函文予被處分之人為「吳傅金英」及「葉秋鈴」二人亦可得知。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等三人之前科資料查閱,亦僅有吳傅金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違反商業登記法之案件紀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0六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無相類似之案件紀錄,益足見被告確無因違反商業登記法遭送法辦之情形至明。另原告主張於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警訊談話筆錄中載明被告為負責人,於現場紀錄中表明被告為現場負責人,故被告是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查:於前開警訊筆錄與現場紀錄中,其所載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吳傅金英,故其後桃園縣政府科處罰鍰之對象亦為吳傅金英,有前開桃園縣政府之公函可稽,是罰鍰科處之對象既為吳傅金英,即與被告無關。且是否為「負責人」,與是否為「受罰之對象」,乃為不同之概念,二者尚難混同甚明。
⑷再原告主張被告始為實際負責人及應受處分之人,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傅金英、
葉秋鈴二人。惟因公文書依法推定其為真正已如上述,公文書如有錯誤、不正確之情形存在者,不服之人應依法定之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變更或撤銷之,在未經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變更或撤銷前,其形式及實質之正確性均受法律之推定。且公文書之實質內容正確與否,本非普通法院所得審究,是縱傳訊吳傅金英、葉秋鈴二人證實被告確為實際負責人及應受處罰之人,亦因前開處分書之處罰對象非被告,且科處罰鍰之處分書亦非本院所得加以改變或撤銷,其二人之證詞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自不生影響,故原告聲請傳訊渠二人到場訊問,本院認已無必要,自無庸再行傳訊調查。
2、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其無繳納罰鍰之義務而代為繳納罰鍰乃是本件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
⑴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其類型可分為①基於給付行為而受利益
之情形②基於其他事由(如第三人之行為、時效取得或添附等法律規定)而受利益之情形。本件原告稱因其代為繳納罰鍰,被處罰人即因此免繳罰鍰而受有利益云云,顯見是屬於基於給付行為而生之類型,是探究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以給付之原因是否欠缺而認定,如給付之原因自始存在且未欠缺,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所謂給付原因之欠缺者乃指a自始欠缺原因b目的不能達到c目的消滅者而言。
②本件原告乃因其出租予被告之房屋,違規營業遭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
而科處罰鍰,因欠繳罰鍰致遭斷水、斷電,原告為恢復房屋之供水供電,故先行代為繳納欠繳之罰鍰,是其繳納罰鍰之行為,並非基於法律規定或與他人有法律上約定之法律行為,而是基於代為繳納罰鍰之事實行為。
③又原告給付行為之原因,即其給付行為之目的,乃是代替違反商業登記法受處
罰之人繳納罰鍰,而桃園縣政府以違反商業登記法科處罰鍰之行政處分,亦因原告之代納罰鍰,於收取罰鍰後目的達成,是原告之給付行為,目的已達成。並無欠缺目的、目的不能達成或目的消滅之情形存在,故其主張本件有「無法律上之原因」,顯非正確至為顯然。
④是縱認被告實際上即為本件受處罰之行為人,亦因原告之給付行為目的達成,
而難以認其所受利益(消極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之主張,與法律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註:原告之給付行為,即為被告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原告得否以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因行政罰科處罰鍰之規定,乃對於行為人之不法行為所課之處罰,如由他人代繳,有無違反行政罰之目的,乃另一法律問題,與本件無涉。)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主張債之發生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權利根據規定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對於所抗辯之事實,始負有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之證據尚有疵累,亦難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本件原告對於前開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要件事實,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乏依據,為無理由,是被告抗辯之事由,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其請求願供擔保准為宣告假執行,亦因之失所附麗,無從准許,併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