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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原 告 新剛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丁○○○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滄燁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第七六二地號A部分面積共三一四平方公尺,第七六三地號B部分面積共一九二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五○六平方公尺,應容忍原告有行使通行之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即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學說上稱為袋地)固即屬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土地雖有他道路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學說上稱為準袋地、王澤鑑民法物權㈠通則、所有權第一七九頁下)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二九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斟酌土地之使用性質,例如:使用分區等因素,以為酌定其通常使用方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九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該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在卷可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及其附表一之規定即係做工業設施使用,是依土地性質,自須為工業上之利用。衡諸今日,工廠貨物均須以拖車、板車、貨櫃車為主要運輸工具,始能發揮地盡其利之經濟效果,故使用前開車輛運輸貨物即為該等土地通常一般之使用方法,應屬無疑。

㈢次查,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上之工廠後方有彎延之四米寬產業道路,且已經有道

路雛形之聯絡中正路之七米道路,固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查,原告之土地倘需聯絡前開四米寬產業道路,則必須先拆除已興建完成之坐落七二○地號及面臨七二四、七二六地號之部分廠房,而該部分廠房均係原告重要固定生產設備之所在,業據原告提出如原證七照片附卷可稽,一旦拆除不但影響該設備之性能,且倘需回復原有作用,勢必重新規劃全部廠房之結構,況且廠房外部均係荒煙漫草,尚須經過整理,所費不貲,當可預見。被告雖辯稱:此乃原告自己堵塞通行道路之行為所致,係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系爭廠房係於民國六十四年建造,有卷附工廠登記證可稽,而該產業道路係於民國七十三年重劃以後始興建完成,為被告所自認,則系爭廠房興建之初,根本尚無產業道路之存在,是被告所稱:不通道路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伊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顯與事實不符。

㈣再查,原告即便打穿廠房、披荊斬棘,然因被告所稱之產業道路兩旁尚有寬度約○‧五公尺至一公尺之水溝,貨車無法通行,為被告所自認。被告雖辯稱:

原告可以將該水溝加蓋,以供通行云云。然姑不論加蓋尚需花費,由經濟觀點,是否屬費用過鉅?已非無疑。經查系爭廠房附近土地之地目均係田、旱地目土地,實際使用亦多供農作使用,有地籍圖及照片在卷可稽,則系爭所謂「水溝」是否屬於灌溉溝渠?依水利法相關法令可否加蓋?亦尚屬未定之天。被告就此雖提出卷附之桃園農田水利會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下稱水利要點),然經核該要點可知即便原告提出申請建造,水利會亦並不負有核准之義務,而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等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之規定觀之,任何申請案勢必不能牴觸該條規定,卷附前開水利要點,顯然僅係職權命令,是實際斟酌時,勢必要斟酌再三。且依其卷附之水利要點,即便申請通過,尚需自費建造,且核准之後,亦並非無償使用系爭水溝用地,必須付費,且必須一次付二十年之使用費,亦與分期給付之租金不同,是否仍屬費用過鉅?均屬疑問。此外,系爭水溝用地兩旁土地地基是否足夠支撐大卡車之經過?其架設之後,載重行車安全性如何?亦非無疑,亦前經原告準備書(一)狀述及,尚請斟酌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嫌速斷。

㈤末查,系爭產業道路本身寬度僅四米,彎曲處甚多,無法會車或迴轉,出入困

難,且道路兩邊為灌溉溝渠,路面鬆軟,載重行車勢必壓損路基,造成嚴重不良後果,能否拓寬尚未可知,則行使大型貨車,安全性堪慮。雖系爭產業道路可與已有道路雛形之連接中正路之七米道路交叉相連,有卷附勘驗筆錄可稽。

然查行駛產業道路之貨車倘需接該道路以至中正路,必須先右轉該道路,而系爭右轉彎道係丁字路口,轉彎截角不夠,亦有卷附照片可資判斷。是可知此路亦非常不便。被告就此雖辯稱:會車機率不大云云。然查,系爭產業道路右轉有道路雛形之七米路可接中壢市○○路,而中正路路寬八米以上,車速快,車流大,則可預期將來道路開通後,勢必會有許多車輛行駛該路,屆時,會車機率是否會如被告等所辯,已有可疑。且車輛增加後,原告之貨車將更不可能有轉彎之空間,而貨車與他車輛會車時,寬度不夠,勢必必須有車輛要倒車,衡諸附近均係農田,倒車將甚為困難,不慎即會跌落農田之中,於行車安全之顧慮,不可謂不大。是被告等此部份所辯,尚與事實有間。

㈥綜上所述,系爭產業道路不僅安全性堪慮,且花費甚鉅,不合經濟效益,對原

告之土地而言,衡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所有土地當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被告等雖舉前司法行政部「屋後有與公路相連,即不能向屋前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鄰地通行權」之函旨,而謂原告之土地非袋地或準袋地云云,然該函旨應係指:屋後有與公路相連且係適宜之相連而言,並非毫無條件,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係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可得知之,況本件屋後乃係產業道路,尚非公路法所指之「公路」,自與該函旨所示情形不同。被告等此部份辯解,對法律顯有誤會。

㈦又袋地或準袋地所有人雖得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但仍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訂有明文。至於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斟酌通行其他周圍地,與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所生損害如何,而為客觀公平之比較,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含有公益之性質,故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自應斟酌土地之性質及通常可預期之使用方法而定。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八十七年三○一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土地倘經由廠房後方之七二○、七二四、七二六地號土地接產業道路,在右轉七米路至公路(中正路),姑不論其危險性已如前述,即就經濟上而言,必須拆除部分廠房,整理荒煙漫草之土地,並將溝渠加蓋,必有相當之花費。反觀,被告等之土地,早於二十年前已由原告舖設柏油路通行至今,有卷附照片可稽,並為被告等所不否認,則其是否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既成巷道,任何人均可通行,雖尚未可知,然於兩造之間,該巷道確係原告使用之初,被告等並無阻止之情事,而於兩造間造成既成巷道之事實,則顯然由原告繼續通行,較諸廢止原告通行而命原告以拆除廠房等花費另闢蹊徑,顯然損害要小,顯見通行被告等土地當屬原告土地周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㈧被告雖對此辯以:原告通行被告土地損害最大,應以通行七二七地號轉往七二

七之二地號新闢之七米道路損害最小,且其等土地均面臨大路,可以蓋兩間店面,若准原告通行,將成為畸零地,損害至大云云。然查:

⒈七二七地號土地現為他人農業用地,向來供做菜園使用,此觀卷附照片自明

,亦經鈞院至現場履勘屬實。則如被告等所言,經過該土地開闢道路,勢必破壞該菜圃,而是否應予補償姑且不論,但勢必完全毀滅該所有人向來之使用,在其上種植之果農生計勢必遭受重大影響,且由該地開闢道路,必須破壞廠房設備,清除許多荒煙漫草,披荊斬棘原告前亦已述及。且觀諸卷附之照片可知,該廠房即便打通,然其後之七二六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七二七地號,兩地之間並非水平,而是有相當坡度落差之兩塊土地,則原告打破工廠,有工廠後方出入,必須使車輛經過一個小斜坡,且駛上被告等所稱之七二七之二的七米道路,尚必須有一個一百八十度大迴轉,則在兩地有落差,系爭農田、水利溝渠用地地質鬆軟之情況下,安全實在堪慮,倘需建築適於使用之道路,必須將該落差填平,且必須強化路基,此項費用應不便宜,則此等費用是否過鉅,亦非無研求之餘地,果屬花費龐大,則可否謂准許原告通行向來供做道路使用之被告等所有土地非損害最小之方法?尚請斟酌。

⒉被告等所有七六二、七六三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卷附

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附表一僅能供農作使用,頂多僅能做農舍使用,而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除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者外,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觀諸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自明。是被告等之土地本來就不能供建築使用,更遑論蓋店面經營營業,是被告等辯稱其不能建築工業住宅、甲、乙種住宅等語,要屬於法有所誤會,且所謂設置面寬九公尺之店舖云云,是否尚屬空言?原告是否有此利用之計劃?是否仍屬空中閣樓?畫餅充飢?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是否如其指責原告所言有損人不利己之動機,亦非無疑。則考量土地之利用,經濟之效用而言,是否應容許原告維持現狀通行,才能維持實質上土地之最大利益?亦請斟酌。

⒊況查,以公告土地現值而論,被告等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七二四、七二六地號

土地「全部」,面積共為八○四平方公尺,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三千元,計算兩筆土地公告現值為二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被告系爭七六二地號土地僅每平方公尺一千四百元,面積五三七平方公尺、七六三地號土地雖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八百元,但面積僅二九四平方公尺,總計為八三一平方公尺,被告所有七六二、七六三號土地全部計算公告現值為二百一十六萬三千元,均較被告主張原告應通行之七二四、七二六號土地為低。且七二四、七二六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附表一僅可供工業設施使用,顯然利用價值較諸被告等所有土地為高。

㈨被告嗣又辯稱:原告將所謂損害,建構在自己之損害之上,而全不顧及周圍他

人土地上之損害,焉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查,袋地通行權之設置,本來就是要發揮土地經濟效能所為之規定,則袋地所有人本身之損害自然要加以考量。否則,倘如被告所言,則是否也可以要求原告把工廠之屋頂打穿,然後開闢一個直昇機升降場地,然後以直昇機作為交通工具,越過鄰近土地?因為,這也不過是損害到原告廠房並花費原告之金錢而已。由此可知,斟酌如何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勢必會考慮到原告本身土地之損失及營業之損失,何能為此即有權利之濫用?況查,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所謂之權利濫用,係以權利人有權利為前提,則被告一方面否認原告具有袋地之通行權,一方又認原告有權利只不過是濫用云云,兩相對照,主張已有矛盾。且又未能提出任何原告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具體事證,空言臆測,更不可取。反觀被告等,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真正之「權利人」,然其並未有任何利用土地之計劃,亦無任何利用土地之資金,竟欲空言行使所有權,破壞該土地歷來二十年之使用狀態,並要求原告及其他鄰地之所有人改變其土地向來之使用,配合其一己之私權,是否才是真正損人不利己之權利濫用,尚請斟酌。是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之七二四、七二六地號土地,不但就公告現值、使用分區之土地利用價值及通行之花費均較原告主張應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為高,衡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認通行七六二、七六三地號為本件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㈩末查,原告工廠必須使用大型貨車運輸貨物,且為原告土地通常之使用方法,

業如前述。而貨車之面寬均為二點五公尺,亦已如前述。而系爭被告等土地連接之公路為中壢市○○路○路寬八米以上,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且中正路之車流大、車速快,則通行系爭土地勢必需要常常與其他車輛會車,而系爭巷道土地,長約八十六公尺,中間並無其他叉路,則倘若不預留會車之寬度,則遇有會車之情況,顯然將有一車必須倒退,且必須倒退至連接中正路之路口,另一車輛始能通過,需倒車之距離恐怕太長而倒退至車流大、車速快之路口亦有安全之顧慮,故仍以路寬六公尺為適當。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並非基於土地利用之能否,而係以土地利用之便否為判斷基礎,故顯非通行必要之範圍云云。然此處既涉及安全性之顧慮問題,自非僅屬土地利用便否之問題,而屬土地利用「能否」之問題,蓋道路之通行,自以安全性為重要考量,何能捨此而謂僅係方便與否之問題?被告此部份辯解,當係對原告主張會車之目的有所誤會所致。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有正當理由,尚請鈞院斟酌,賜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原告公司執照、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

㈡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七二一、七二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㈢被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㈣地籍圖謄本一份。

㈤附圖一份。

㈥現場照片四張。

㈦原告工廠內現況照片六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而觀,請求通行周圍地之土地所有人,係以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或準袋地為前提要件,倘其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自無前開條文之適用至明。次按請求通行周圍地之土地所有人,其土地倘果屬袋地或準袋地,依同條第二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始有進一步審酌,所選擇之周圍地作為必要之通行,是否係損害最少之處所,其通行之方法是否係損害最少之方法。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且其欲通行被告等人共有之中壢市○○段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也非原告所有土地周圍地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謹分陳事証及理由如次:

⒈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工廠基地所臨接之七二0、七二四、七二六地號之土地非但均屬原告所有(被証三、四號),連同七0四地號之大塊土地也屬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被証六號)可証。民國七十三年間因土地重劃,乃在七二0、七二

四、七二六等地號與七0四地號土地間開闢一寬四公尺之道路,道路兩旁又修築各約一公尺之水溝,上開道路往左連接中壢觀音間之中正路,往右則連接大園之公路。離七二六地號約三公尺處之七二七─二地號近又開闢七公尺之新道路直通中正路。上開事實有地籍圖(被証七號)及鈞院勘驗筆錄可按。依上開事實顯示,原告所有土地與四公尺道路間雖有約一公尺之水溝阻隔,惟應不得以土地與道路間被水溝阻隔即得謂此土地係袋地或準袋地。理由如次:

⑴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道路間如被水溝阻隔即得謂係屬袋地或準袋地,則都

市間每家店鋪或將均成袋地。蓋都市之店鋪每家與街道間均有水溝阻隔,則豈能謂每家店鋪均謂袋地或準袋地乎?⑵依水利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因興辦水利事業使用土地,妨礙土地所有權

人原有交通或阻塞其溝渠水道時,興辦水利事業人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其建造橋樑、涵洞或渡槽等建造物,或予以相當之補償。」而觀,道路兩旁水溝地本屬原告所有,因七十三年重劃而修築水溝時,原告本即有權要求水溝加蓋以利交通,如道路兩旁之水溝加蓋,道路之寬度將可達六公尺。大型貨車往來更見便利,原告捨此權利不加主張,僅求方便自己強欲通行被告土地,將造成被告之重大損害,自非有理。

⑶另依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而觀,現開闢為水溝之七一三及七二六一地號

之水利用地,於土地重劃後業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日登記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被証八、九號)。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所訂任務,桃園農田水利會據以訂頒受理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處理要點(被証十號)之規定,上開水溝之土地縱原非原告所有,也可申請加蓋以利交通,並無被水溝阻隔而成袋地或準袋地之問題存在。

⒉原告必要通行之周圍地,以通行被告之土地損害最大:

依上証及理由,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自無請求周圍地通行之必要。退一步言,倘鈞院仍認原告有請求周圍地通行之權利,則依上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宜審酌通行其周圍地究竟何處損害最少。依被証六號之地籍圖顯示,自原告所有之七二六地號土地經過七二七地號至新闢七二七─二地號七公尺道路約僅三公尺,以原告主張道路需六公尺寬計算,七二七地號鄰地之損害僅十八平方公尺,縱以加大轉彎角度及加寬道路寬度至一倍,仍僅三十多平方公尺。就以自原告工廠基地之七二三地號直接開闢連接新闢七二七─二地號七公尺道路,其周圍地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損害應不超過八十平方公尺。反觀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長度達八六.四公尺,所需面積高達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且上開兩筆土地面對中正路係可建築兩間店舖之店面,被告之損害何等重大!足見原告必要通行之周圍地,以通行被告上開兩筆土地之損害最大。史尚寬先生在其所著物權法論中業已闡明,通行權之所謂必要之限度,係以「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利用之便否為標準定之。」原告為求其通行之方便,強欲請求通行被告之上開兩筆土地,自非有理至明。

⒊原告僅顧及自己之利益,且以損害他人為目的:

原告以自其所有之七二六地號土地連接四公尺道路或經過七二七地號連接七公尺道路,其廠房設備將被破壞,且土地落差整修需費過鉅云云,應係言過其實。蓋原告倘將大門改向開在七二四或七二六地號,工廠大門非但有面臨道路之便,復有七0四地號廣大庭院可停數十部大卡車,既可享停車之利,也不發生任何通行受阻問題,一舉數得。僅改變大門方面,何來破壞廠房設備乎?原告倘大門不願改向,在七二二或七二三地號基地加開車輛出入口,也可解決通行問題。原告不甘自己些微之犧牲,卻一味在損害他人利益上打轉,被告至感不解!在此被告特欲強調者,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所規定:「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乃指周圍他人之地,並非周圍自己之地。原告將所謂損害之觀念,全建構在自己可能損害之利益上,卻全不顧及周圍他人之土地因其通行將遭受之損害,焉非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權利濫用之虞乎?㈡綜上事証,原告之請求顯非有理至明,敬請鈞院明察,判決如聲明所述,以保權益。

三、證據:提出下列證據為證(均影本)。㈠司法行政部民事法律問題彙編三六七之法律問題研究。

㈡地籍圖謄本。

㈢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㈣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六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㈤原告屋後有道路可聯絡公路之地籍圖謄本。

㈥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四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㈦原告所有廠房土地與坐落同段第七○四地號與公路溝渠之相關位置地籍圖。

㈧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一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㈨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六─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㈩桃園水利會申請使用水利建物要點。

丙、本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會同本院履勘現場並繪製如附圖之通行道路現場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於六十四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興建工廠,原告從事電纜桶之生產,工廠貨物均須以拖車、板車、貨櫃車為主要運輸工具,惟原告所有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當之聯絡屬於袋地,必須通行被告共有之坐落於同段之七六二地號、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始能與公路及中正路聯絡;縱認被告所稱原告所有前開土地並非袋地,原告廠房後方有四米寬產業道路,惟該產業道路蜿蜒,且必須經過僅有道路雛形之七米道路後始可連接中正路,然四米產業道路與僅具路型之七米係丁字路口彎道,轉彎截角不夠,原告之大貨車與拖板車根本無法通行,更不能會車,原告之土地若利用蜿蜒產業道路右轉連接僅有路型之七米路至中正路,不僅須危險且因須將產業道路邊之水溝加蓋所費過鉅,原告土地亦屬準袋地,兩相比較,實以通行被告之前開二筆土地與公路聯絡為損害最小且可達土地通常使用之方法,爰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附圖甲案所示土地面積共五百零六平方公尺部分得以通行等語。被告則以:

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原告廠房後方有四米寬之產業道路,與四米寬道路相鄰之第七○四地號亦為原告所有,原告只要將四米寬之產業道路兩旁水溝加蓋,依地籍圖顯示,自原告所有之七二六地號土地經過七二七地號至新闢七二七二地號七公尺道路約僅三公尺,以原告主張道路需六公尺寬計算,七二七地號鄰地之損害僅十八平方公尺,縱以加大轉彎角度及加寬道路寬度至一倍,仍僅三十多平方公尺,就以自原告工廠基地之七二三地號直接開闢連接新闢七二七二地號七公尺道路,其周圍地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損害應不超過八十平方公尺,惟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長度達八六.四公尺,所需面積高達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且上開兩筆土地面對中正路係可建築兩間店舖之店面,造成被告莫大損害,原告選擇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前開二筆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土地周圍地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可供工業使用,原告於六十四年間該處設立工廠生產高壓電電桶,運送均需仰賴大貨車、拖板車,原告所有前開土地與公路及中正路並無適當之聯繫,屬於袋地,縱非袋地,因原告要通往公路亦屬困難不變,屬實學說上所稱之準袋地,不論為袋地或准袋地,原告均必須通行被告共有坐落同段之第七六二、七六三號土地方得與公路相連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工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為證,被告對原告於六十四年間即在前開土地上設立工廠生產電桶、變壓器,進出原告工廠有大貨車、拖板車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有請求容忍就其土地有通行之權利,辯稱:原告所有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與原告廠房相隔一公尺之水溝即有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與四米寬道路相鄰之第七○四地號亦為原告所有,該產業道路往左連接中壢與觀音間之中正路,往右則接往大園之道路,原告不得以其土地與四米產業道路有水溝相隔即謂其土地屬於袋地或準袋地,且縱認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地或準袋地,惟原告只要將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兩旁水溝向水利會申請加蓋,即可由原告土地接往四公尺產業道路,再右轉接上七二七─二地號之新闢道路前,縱依原告主張道路須有六公尺寬,亦只要使用第三人所有之第七二七道路約十八平方公尺,即可接上上開新闢之七公尺道路,由新闢之七公尺道路即可接通中正路;或者原告可自其工廠工廠基地之七二三地號直接開闢連接新闢七二七─二地號之新闢七公尺道路,就第三人所有之地七二七地號土地之損害應不超過八十平方公尺,惟原告捨前開二方法不為,竟請求通行被告共有之七六二、七六三地號土地,長度達八六.四公尺,所需面積高達五一八.四平方公尺,且上開兩筆土地面對中正路係可建築兩間店舖之店面,造成被告莫大損害,原告選擇通行被告所共有之前開二筆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土地周圍地在通行必要範圍內損害最少之處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則本件首應探究者為原告之前開土地究竟是否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及原告選擇通行之被告前開土地是否屬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地

號土地,使用分區編訂為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及其附表一之規定即係做工業設施使用,原告乃於六十四年間在前開土地上搭蓋廠房,生產高壓電桶、變壓器等相關產品,平日進出原告工廠輸運產品之運輸工具有大貨車、拖板車,該等貨車之面寬度約二點五公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被告除對於進出貨車之面寬度是否達二點五公尺稱不知情外,對其餘事實均不爭執,而原告主張進出車輛之面寬有二點五公尺一節,業經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該AV─三三五車輛登記為曳引車,車寬二百四十八公分,車長五百五十五點五公分,此經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之土地,原告土地四周圍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致其所有前開土地無法為工業運輸之通常使用,故必須通行被告共有之第七六二、七六三號土地方得與公路相連,固據提出地籍圖為證,為被告否認,辯稱:在原告廠房後方即第七二○土地與四公尺之產業道路僅有一公尺水溝相隔,且與第七二○地號土地鄰近之第七二四、七二六地號土地與水溝對岸之第七○四地號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之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云云。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因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土地四圍皆不通公路固即屬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即土地雖有他道路可通公路,但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亦屬土地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則應斟酌土地之使用性質,例如:使用分區等因素,以為酌定其通常使用方法。查原告所有興建廠房之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四周為第三人所有之第七一八、七一九、七二五、七二七─一、七二六─一、七二四─一地號土地、被告共有之第七六二、七六三地號與原告所有之第七二四地號包圍,此有兩造提出之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雖原告廠房所在之第七二○地號後有四公尺之產業道路,惟兩者間尚有台灣省桃園農年水利會所有之第七一三地號之水利用地即一公尺寬之水溝環繞相隔;原告廠房所在之第七二三地號後另有原告所有之第

七二四、七二六地號,惟第七二四、七二六地號與第七二七─二地號即目前初具道路雛形之原告所稱之新闢道路並不相鄰,中間尚夾有第三人所有之第

七二七、七二四─一第號二筆土地,且第七二四、七二六地號之右側亦為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第七二六─一第號之水利用地即一公尺寬水溝阻隔,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地籍圖、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七一三號、第七二六─一第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前述原告所有土地與周圍相關土地、公路位置,原告所有之第七二三之一、七二三、七二一、七二○地號等四筆土地四周圍或為第三人土地或為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之水利用地所包圍,而與公路無法聯絡,此情形與被告所辯稱如原告之土地屬於袋地或準袋地則街道店面都有水溝豈不均成為袋地云云,不能混為一談,蓋街道店舖本面臨道路,其水溝乃房屋興建時為排泄屋內廢水刻意預留下以通往下水道之排水溝,本件原告土地四周環繞者為水利用地寬達一公尺之水溝,非原告自行施設之排水溝,原告若欲通往四公尺寬之產業道路,必須跨越環繞四周之一公尺寬水利地溝渠,欲跨越該溝渠除非在溝面上加蓋無法竟其功,惟此另涉此溝渠水利會是否同意加蓋之另一問題,故原告之土地確實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無誤。⒉原告前開四筆土地係於六十四年間即興建廠房供工業使用,且在第七二○地

號及面臨七二四、七二六地號之均屬原告重要固定生產設備之所在,業據原告提出如照片、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卷可稽,而兩造所有之土地均在七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土地重劃,此有兩造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而被告所稱之產業道路係於七十三年重劃以後始興建完成,復為被告所是認,則系爭廠房興建之初,根本尚無產業道路之存在,故被告辯稱不通道路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云云,亦非足取。又原告在所有土地上為工業使用,進出工廠運輸工具以大貨車、拖板車等面寬至少近二點五公尺之大型車輛為主,原告廠房後方之系爭產業道路本身寬度約四米,彎曲處甚多,此經本院命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人員當場測繪勘驗屬實,則依該產業道路之路型,即令係兩輛小客車亦無法會車或迴轉,且道路兩邊為一公尺寬之溝渠,臨溝渠路面必定較為鬆軟,進出原告工廠之大貨車、拖板車裝載重物行車勢必壓損路基,造成嚴重不良後果,在該產業道路上行駛大貨車、拖板車對當地人車安全堪慮。且系爭產業道路可與第七二七─二地號已有道路雛形之連接中正路之新闢七米道路交叉相連,然查行駛產業道路之貨車倘需接該道路以至中正路,必須先右轉該道路,而系爭右轉彎道係丁字路口,依大貨車面寬至少約二點五公尺計算,大貨車行經該處轉彎截角不夠,車輛行經該處道路勢必造成危險,且由四公尺寬產業道路右轉有道路雛形之七米路即可接通中壢市○○路,而中正路四線車道路寬八米以上,車速快,車流大,如該七公尺道路開通後,勢必會有許多車輛行駛該路,則再該四公尺產業道路與七公尺道路交岔之丁字路口會車之車流增加,此時原告之貨車將更不可能有轉彎之空間,而因路寬不夠,造成無法會車必須有車輛要倒車,衡諸兩側均為農田,且有一公尺寬之溝渠環繞,倒車將甚為困難,稍有不慎即會人車翻落農田或水溝之中,於往來行車公安之危害,不可謂不大。則通行系爭產業道路不僅安全性堪慮,且必須拆除原告早於六十四年級已興建完成之廠房花費甚鉅,不合經濟效益,對原告之土地而言,其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即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其土地要通往公路即中正路,目前無路可通,縱如被告所辯得到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同意在水溝面加蓋,惟加蓋後路寬仍不足且路基無法載重以如前述,其通行產業道路往公路亦甚為因難,均屬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亦應許原告通行鄰近土地往公路。

⒊綜上所述,堪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前述四筆土地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而有通行鄰地必要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定有明文。此項因土地相鄰關係所為之規定,乃重要謀相鄰不動產之調和利用,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含有公益之性質,故是否為「通行必要之範圍」自應斟酌土地之性質及通常可預期之使用方法而定。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使用權之擴張,其相對則為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使用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如確定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至於通行處所是否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應斟酌通行其他周圍地,與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所生損害如何,而為客觀公平之比較。查:

⒈原告所有四筆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第七六二號土地相鄰,四周為第三人土地或

桃園農田水利會之溝渠包圍,與公路無事宜之聯絡,已如前述,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到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附卷可佐。又原告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其使用種類經編訂為特定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及其附表一之規定即係做工業設施使用,其留設之道路,應以能供工業使用即工業生產之集散、運輸使用,原告之營業項目係:⑴各種配電用變壓器馬達發電機整流汽油斷路器熔絲鏈開關高壓變成製造批發及零售。⑵各種電錶電器絕緣材料、電線及其他各種電供器材製造批發及零售。⑶各種變壓器外殼製造批發。⑷有關前項之進出口業務及經營與投資,而原告工廠主要產品係生產變壓器、電壓迄、整流器,亦有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證,則原告所生產之產品體積非小,運輸工具非大貨車、拖板車不能勝任,進出原告工廠者有大貨車、拖板車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等車輛之面寬達二點五公尺,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證,而被告辯稱原告可通行廠房後方第七二○地號土地連接水利地之產業道路再接第七二七─二地號之雛形道路,或由原告所有廠區外之第七二四、第七二六號土地連接水利地後再通行第三人所有之第七二七地號土地連接第七二七─二地號之雛形道路,因具危險性、耗費過鉅且甚為不便,不足為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地七六二、七六三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附表一僅能供農作使用,不得供農用以外之商業、工業等使用,被告辯稱原告通行被告之前開二筆土地屬損害最大者,委難採信。

⒉查原告進出均係大貨車、拖板車,車體面寬為二點五公尺,考輛車輛交會與

行進之安全,本院認以通行之路寬以六公尺即可達到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次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本院履勘當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邵清淵表示:臨中正路車流大車速快,一般測繪道路之標準須有二點五米之轉彎截角,轉角處各要有二米半之寬度,斜邊為五米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再依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計劃標準第七十九條就都市○○道路交叉處建築線截角長度標準之規定,交叉之二路均為六公尺時,截角長度應為四公尺,交叉之道路為八公尺與六公尺時,截角之長度應為五公尺,本件雖非都市計劃之交叉道路,惟本院認為維護當地人車行車之安全與道路交通公安之秩序,於考量原告通行道路之位置,自應比照前開台灣省市區道路工程計劃標準第七十九條關於都市○○道路交叉處建築截角長度規定之精神,將原告進出大貨車、拖板車車輛轉彎時截角予以考量,以免造成往來人車之危險,則附圖之甲案之第七六二地號A部分面積共三一四平方公尺,第七六三地號B部分面積共一九二平方公尺,兩者合計為五○六平方公尺,應可達此目的。至於乙案部分,因路面緊接建築物,車輛行進根本無截角之空間,大貨車進出必須分二至三次方得轉進貨轉出,如此對當地交通公安造成危害甚鉅,而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前開四筆土地因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繫,而須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且依土地通常之使用,並斟酌當地交通安全之公益考量,通行被告共有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部分,堪屬通行必要範圍內,為損害最少之處所與方法。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共有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七六三地號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甲案(面積共五○六平方公尺)所示部分應容忍原告有行使通行之權,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一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林孟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書 記 官 姜國駒

裁判案由:請求袋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