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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1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一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乙○○

己○○甲○○送達代收人 癸○○被 告 台灣晟建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戊○○○壬○○辛○○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陸仟零肆拾參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晟建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晟建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簽訂放款借及開發信用狀約定書,借款額度以美金壹拾萬元為限,得循環使用。依放款借據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晟建公司委請銀行開發信用狀動用額度時,除由被告信規應先行結匯部分款項外,其餘未結匯款,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於本借據額度項下墊付撥款,而被告於國外銀行押匯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應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定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結購外匯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又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本借據項下各筆借款之禾利息,外幣部分自所關居信用狀國外銀行押匯日起,按當日牌告逾期明細表及償還放款結匯紀錄所示:新台幣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即如附表所示各筆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計算之利率合先先敘明;並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等倘到期不辦理結匯償付,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晟建公司於借據有效期限內,向原告銀行聲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並於國外銀行押匯時,由原告銀行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已屆還款期限,計有一筆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墊款仍未償還,依約被告等應連帶償還墊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三)對被告之答辯,復稱:被告晟建公司辦理授信之初,由於保證人資力不足,經原告與被告同意由被告繳納行政院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下稱信保基金),保證手續費將貸放金額六成移由信保基金保證,於被告發生停業或逾期繳款達六個月以上時由信保基金代位清償,信保基金代位清償後,仍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於分配案款或債務人清償後,償還信保基金。惟貸放金額六成移信保基金並不因此減少被告之保證數額,被告等仍就貸款之全部為保證。況本件信保基金尚未代位清償,原告就尚欠金額之金額向被告求償,自屬有據。又本件借據明載借貸之金額為新台幣三百萬元,原告並未承諾被告等之保證數額因本件移送信保基金保證而降低保證成數。

三、證據: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利率審核意見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之規定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義明。

乙、被告晟建公司、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意見。

丙、被告壬○○、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簽約時,原告承辦人員有說這債務有信保基金保證六成,我們只負擔四成,我們才簽這契約。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蔡金鑽、李福熒。

丙、被告丙○○、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開發信用狀約定書、放款借據、外幣授信逾期明細表、客戶存款實績統計表、利率審核意見表、利率加減碼項目及加減碼數表、信用保證基金代位清償規定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晟建公司、丁○○、壬○○、辛○○等對借貸及欠款金額、利率、利息均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辛○○、壬○○雖辯稱:簽約時,原告承辦人員有說這債務有信保基金保證六成,我們只負擔四成,我們才簽這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被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蔡金鑽,證稱:當時行員稱信保基金擔保六成,我哥哥 (指被告辛○○)只負責信保基金保證剩下之四成等語 (參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另一證人即本件貸款原告公司徵信人員陳福熒則證稱:當時有提到信保是六成,增強保證責任,沒有提到被告的保證範圍是借款的四成,如貸款發生問題時,信保基金可代位求償,但後還可向被告求償等語 (參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公司於簽約時確有明示保證人只保證借貸金額之四成。且依兩造所簽放款借據第十一條第 (二)款約定:「借據項下之債務,如在本授信或其他授信案件所取得設定之擔保物權或其他權利之擔保範圍時,----連帶保證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並未載明保證人僅就借款之四成保證。另依原告所提信保基金條款,信保基金係代位清償性質,須原告「於授信到期屆滿五個月,已對主從債務人依法訴追取得執行名義且借款人已停止營業後,得申請本基金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原告自不可能於簽約之際即免除被告六成之保證責任,被告所辯,尚屬無稽,自不可採。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欠款新台幣二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二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三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