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誣指原告偽造遺產協議分割書等情,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但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判決中並證實被告能自行簽名,印鑑證明亦係被告自行領取,並有證人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由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並捺指印,而該等事實,被告知之甚詳,其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又遭被告誣告當時,原告係擔任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及高雄市藥師公會常務理事兼代理事長,於地方、社會有一定之身分地位,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
(二)原告家為三代單傳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土地是原告祖母所遺留,臨終前再三囑咐遺產全部只留給長孫即原告,但土地需讓二姑母即訴外人謝阿笑耕作收成迄百歲。為此,於原告祖母過世後,姑母全部拋棄繼承,且因原告年幼,乃由原告之父謝阿德一人繼承,於原告之父去世時,原告之母仍遵祖囑,要求其他繼承人拋棄繼承,因此原告之姊妹及嚴謝春碧等人均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而原告自出生時即與被告同住於由被告繼承之房子。至九歲始隨父母遷居高雄市,小時候,祖父母家中共十多人同居,只知訴外人嚴謝春碧是原告三姑母之養女,而被告則是二姑母謝阿笑之養女,原告之父亡後,經委請代書辦理繼承,始發現於戶籍登記上,嚴謝春碧及被告均登記為謝阿德之養女,但均無養母謝楊菊(即謝阿德之配偶)之登記,而此項登記與事實不符,原告本可依法提起收養無效之訴,但恐傷及親情,並顧及年老且罹患癌症之二姑母遭原本即不甚孝順之被告棄養而作罷。
(三)原告之父亡後,原告為處理遺產繼承事宜,與被告幾經協議,由被告口中知悉其已將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第一八六0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朱邱阿秀並已收取價金,原告壓抑住憤怒再三向被告表示:不向法院提收養無效之訴,亦不追究盜賣土地之事,並願意將同小段第一八八四及一八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以及所被盜賣之土地均由其繼承,只希望期能善待二姑母,而被告則欣然接受。達成協議後,則由王坤明代書擬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間,原告映王坤明代書之要求,由友人陳美春陪同,前往被告家中,由王坤明向被告宣讀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內容並詳加解釋,並在被告家中之大圓桌上由被告簽署。被告曾說:「我很久沒有寫字怎麼寫?」等語,原告就比已經在協議書上簽好的「謝」字,要被告照樣寫,而被告仍未下筆,原告不經思索乃抓住被告之手扶著寫了幾筆,至被告能自行運筆乃鬆手由被告自行簽寫,等「謝」字寫好後,原告乃另取紙於其上書寫「阿森」二字供被告看樣,其餘概由被告自行完成。之後,王坤明要求被告在其簽名下分別蓋章及捺指印,而由於住址部分字數較多,原告乃要求被告由原告代寫。手續完成後,被告尚留原告等三人共進午餐,飯後上送蔬菜與原告等三人。
(四)被告繼承遺產後,與原告間相處融洽,原告於每年清明節返鄉掃墓時,被告必先代為清理墓地雜草並準備牲禮方便原告祭拜,被告女兒婚嫁,原告亦以舅舅身分按古禮參與,未料原告因需使用土地而要求被告終止耕種、返還土地,適時正逢系爭土地價值一度暴漲,被告眼紅,起初竟以「佃農」自居,原告不得已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而被告竟結合興訟高手設計、費鉅資向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取得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乙○○」是原告偽造之報告書,進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欲置原告於牢獄,達其塗銷繼承登記奪產之目的。
所幸司法明察秋毫,原告偽造文書部分判決原告無罪,而被告誣告部分則被判決有罪。
(五)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乙○○」是被告親自簽名,由於被告識字不多,不太會寫字,無固定筆畫特徵,致鑑定結果有爭議外,印鑑章及指印確實是被告所有,絕非原告造假。被告貪婪,為達奪產之目的,編織不實之事實及證據,誣告原告偽造文書,此刑事案件業經判決原告無罪確定,被告仍不自我悔改,非置原告於牢獄不罷甘休。原告執業於高雄市,無端受被告誣告,近十年來奔波南北兩地,花費不貲,名譽、人格所受損害更非金錢可以度量。
(六)本件辦理繼承登記所需被告之印鑑證明是被告親自到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領取後交與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在辦理過程,被告均全程參與,繼承登記辦理完成後,被告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土地所有權狀亦係被告親自領取,是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內容,被告不得諉為不知。又原告於八十四年八月四日查知被告仍占用原告分得之七筆土地時,曾以高雄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七二八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回復原狀,被告在接獲上開信函後,於同年月十日以以大溪郵局第二一八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被告在該信函中已經表明知悉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之事,且知依辦理結果,該七筆土地皆歸屬原告所有。且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將其依遺產分割協議所繼承之前開一八六0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朱邱阿秀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亦足證明被告明知且承認遺產分割協議存在,被告當時如果不同意,則其接獲原告要求其不得在原告所繼承之土地上繼續耕作之存證信函,何以未有爭執。
(七)又原告之父於七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去世,除兩造以及原告之母謝楊菊外,其餘繼承人謝敏芷等人均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而由謝楊菊分得台灣工礦公司之股票,原告分得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二三、一二四五、一二九
四、一二九五、00000000、一六一二及一六三一等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其基地,被告則分得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八八四、一八八四之一及一八六0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等情,已據證人楊謝菊、謝美惠在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屬實,該案證人謝美齡、謝美訓亦證稱:從小就聽母親、姑姑說祖母要把財產給哥哥,不給爸爸也不給姑姑,父親過世後。母親出面要伊等拋棄繼承,伊等都蓋章,法院也寄了拋棄繼承備查書等語,謝楊菊亦證稱:伊未收養小孩,都是小姑收養的,只是戶籍入在伊家,辦理繼承時,伊有出面要親生女兒拋棄繼承,謝春碧是謝查某的養女,乙○○是謝阿笑的養女,謝阿德之母去世前曾告知要奉養謝阿笑到百歲,才可收回乙○○耕作的土地,當時伊與丙○○夫婦有到謝春碧家中要謝春碧拋棄繼承等語,而繼承人對於繼承遺產之分配並無異議,且有被繼承人謝阿德遺產明細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同意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
(八)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一案,業經判決被告誣告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被告明知系爭遺產分割乃兩造同意所約定,亦知系爭土地是政府實施三七五減租,經政府放領以後,為「無訂立三七五租約」的地主保留地。七十九年間,當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土地時,被告竟以自己為佃農,向原告開口索取鉅款,遭原告拒絕,被告惱羞成怒,興訟誣告原告偽造文書,同時分別以紅漆大字在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一六三一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書寫「此筆土地產權問題」。在同小段土地他人工廠緊鄰之牆壁書寫「地號:一二三三、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三六四此四筆農地法律產權糾紛勿賣買佃農乙○○」,公然昭告世人向社會散播不實,該等公告文字迄今一直清晰可見,每有人指問,原告內心苦痛無法以筆墨形容,被告更在鄉里極盡污衊、醜化原告。原告性喜好公益及社團活動,除在高雄市藥師公會、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被推舉擔任要職外,尚擔任中國國民黨高雄市委員會第九區委員會第五屆考核紀律委員會委員、高雄醫學院藥學系校友聯誼會南區分會會長等職,在社會上亦算有頭有臉,無端受被告誣告,精神及名譽均受很大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錢。
三、證據:提出刑事判決影本四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影本一件、證明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份、照片二張、派任書影本一件及當選證書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所謂名譽係指人格之社會評價而言。故所謂侵害名譽,僅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判例亦謂:所謂名譽受損害,必須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如客觀上社會評價不產生影響時,自不成立侵害名譽權。再按最高法院六十七年第十三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指出侵權行為以實際受有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經查,兩造間係姊弟關係,被告絕無貶損原告名譽之行為,並未在任何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公眾或第三人所週知的地方刊登廣告散佈不實謠言或毀謗、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貶損。
(二)原告因繼承,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及切結書等三文件,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發現後,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檢具一切證據,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其偽造文書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被告聲請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前開三項文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結果證明上開文件上「乙○○」三字之簽名筆跡係原告所偽簽之筆跡,且被告自費將上開三文件送往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做筆跡鑑定,亦證明前開三文件上「乙○○」三字之簽名筆跡係原告偽簽,及原告有其他犯罪嫌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才以原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原告之犯罪事實,亦在起訴書內詳加論斷,原告被提起公訴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但經最高法院兩次廢棄其無罪之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惟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三次對於原告無罪判決提起上訴時,因失誤未詳核原告之犯罪證物而被最高法院駁回上訴。查本件係因原告有諸多犯罪事實及嫌疑,才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過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則檢察官、審理之法院是否也有誣告原告之行為?而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為要件,而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至被告不受追訴處罰,尚難據以誣告論罪。經查本件係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原告所偽造之前開文件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被告「乙○○」三字係原告偽簽,才將原告提起公訴,雖嗣後因無積極證據而使原告被判無罪,但迄今原告仍無法推翻其偽簽前開三文件之行為,被告絕無憑空捏造事實,並提出虛偽之告訴,是原告以其名譽受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
(三)被告只是一微不足道之鄉下農婦,不識字又聽不懂國語,自小被收養,未受過教育,此次無故被課以誣告刑責,自始自終所受冤屈、深似海,非筆墨所能形容。經查本件原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在鈞院刑事庭審理尚未判決時,被告也被以誣告原告為由提起公訴,兩案同時繫屬於鈞院刑事庭,且通知同日審理,嗣後鈞院刑事庭裁定俟原告偽造文書一案判決確定後,再審理被告之誣告案件,豈料原告偽造文書被判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鈞院刑事庭即以被告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後,改判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而鈞院刑事庭明知已經裁定俟原告偽造文書一案判決確定後再為審理,竟違背程序,先將被告科以刑責,顯未維護被告程序上之正義。且由前開說明,被告絕無任何貶損原告名譽、人格之行為,從頭到尾,並未在任何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公眾或第三人週知的地方刊登廣告散佈不實謠言或毀謗、貶損原告之名譽,使原告之人格在社會之評價貶損,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有損害,自應負證明責任。
(四)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立協議人乙○○三字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做筆跡鑑定結果並非被告筆跡,台灣高等法院將系爭分割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乙○○三字再送往憲兵司部刑事鑑識中心做筆跡鑑定結果,也確認非被告筆跡,另被告自費送往中華經濟鑑定中心做筆跡鑑定也確認立協議書人乙○○三字非被告筆跡,法官也最後確認立協議書人乙○○三字並非被告筆跡,但確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是被告之右拇指指紋。關於乙○○三字已確認並非被告之筆跡此部分暫不贅言論述。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絕對不是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被告從未見過該協議書,窺諸該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根本是蓄意做作,只用手指尖蓋一點點,是該指紋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往法務部調查鑑定,該局也通知無法比對鑑定,而調查局為鑑定者是鄭家賢。前開偽造文書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再將系爭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做指紋鑑定,該局亦通知無法比對鑑定。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根本不是被告之右拇指指紋,而是原告蓄意偽造以做作指尖所蓋,所以無法比對鑑定。豈料被告被訴誣告案經上訴到台灣高等法院後,由刑二十庭審判長房阿生受命法官雷元結、魏新國審理(而原告偽造文書案也是由前開三位法官審理,誣告案與偽造文書案本是同一案,利害關係相同),審理中審判長竟叫被告捺指印編為乙類後,把與本案不相干亦即被告承認真實且從不爭執之二張土地繼承系統表內申請人乙○○名下方指紋二枚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一枚共三枚編為甲類,以魚目混珠方式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類指紋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因係原告蓄意偽造做作以指尖所蓋,在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時,已經通知無法鑑定,豈料於誣告案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同樣是由鄭定賢鑑定,但其鑑定結果,確說三枚指紋相同,此根本有蹊蹺存在,因送往鑑定之三枚指紋,其中一枚系爭協議書內乙○○名下方指紋根本不能鑑定,而該鑑定通知書並未加註明送鑑定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乙○○名下方指紋無法鑑定,被告就是被該烏龍所送鑑定資料及調查局鑑定人未詳加註明害死的及被硬拗害死,被告將於收到誣告案判決書後,將聲請再審以洗刷冤情,鈞院如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立協議書人乙○○名下方指紋不能得到心證時,被告請求傳訊鄭家賢出庭說明鑑定過程,自可真相大白。
三、證據:起訴書影本一件、刑事裁定影本一件、補送鑑定資料通知單影本三件、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通知書影本二件、刑事警察局函影本一件、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及指紋鑑定比對圖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人鄭家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誣告案件卷宗(含偵、審卷)及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宗(含偵、審卷宗及證物)。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謝阿德之養女,謝阿德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遺產有股票及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上之土地、建物等不動產數筆,由兩造及訴外人謝楊菊共同繼承,其他有繼承權之人均拋棄繼承,嗣三人達成協議分割該遺產,即訴外人謝楊菊分得臺灣工礦公司股票、原告分○○○鎮○○段三層小段第一二三三、一二四五、一二四六、一二九四、一二九五、一三四四、一六一
一、一六一二、一六三一等九筆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九筆土地)及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被告則分○○○鎮○○段三層小段第一八八四、一八八四─一、一八六0等三筆地號之土地,並相約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原告高雄之住處由代書王坤明撰寫書面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後由三人簽署,惟因當日被告未依約至高雄簽署該協議書,乃僅由原告簽署於其上,迄同年十二月間,原告乃與代書王坤明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住處簽署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同意該書面之協議書內容,並簽署於其上,嗣後原告再代訴外人謝楊菊簽署。被告明知系爭九筆土地已因分割繼承登記歸由原告所有,惟仍繼續在前揭部分土地種植農作物,拒不返還土地予原告,原告遂於訴請被告返還土地,被告為獲勝訴,竟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期間,明知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其親自同意訂立,並非原告所偽造,竟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丙○○偽造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雖又提起公訴,但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決原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被告則以:伊未受教育,不識字,不會寫字,並未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及捺指印,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偽造,伊並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謝阿德去世後,原告向被告諉稱坐落高雄市之房地及股票由原告及母繼承,而大溪鄉下現由被告居住之土地由被告繼承,系爭九筆土地將來再處理,被告不疑有詐,原告竟利用辦理高雄房地繼承機會,將系爭九筆農地偽造文書辦理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始告其偽造文書,並無誣告之行為,且被告並未在任何報章、雜誌、電視媒體、公眾或第三人週知的地方刊登廣告貶損原告之名譽等語作為抗辯。
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乙○○」之簽名、蓋章及捺指印,被告雖辯稱非其所簽,亦無蓋章及捺指印云云。惟查:
(一)於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人即代書王坤明證稱:「當初丙○○委託我辦理大溪及高雄遺產分割手續,我依丙○○所言,擬分割協議書,當時約乙○○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在丙○○高雄老家簽署協議書,乙○○沒來,近冬天時,丙○○帶我到大溪乙○○她家,當時我有將內容唸二遍給乙○○聽,她才簽名」、「分割協議書關係當事人權益,‧‧‧,為免日後爭議,我特別要求當事人在我面前簽名蓋章按手印。」等語。證人即當時陪同到場之陳美春亦證稱:「多年前丙○○說要到大溪,我隨他到大溪到乙○○住處,當時同行之王代書告知丙○○、乙○○在分遺產,我就見他們在簽那些文件」、「協議書是乙○○親自簽名,切結書、承諾書是丙○○代簽,而印章均是乙○○自己蓋」等語(見偽造文書案偵續卷第一七二頁至第一七三頁背面),又證人陳美春於該案第一審證稱:「當天尚有一位太太在場很可憐,我還去市場買一件三千六百元之外套給她」,告訴人乙○○亦稱:「確有一位太太在場,她是我二姑,陳美春確有買衣服給她」等語(見偽造文書案第一審卷第二四頁),此細微末節之證言既相符,足證該二證人確實有在場。
(二)於原告對被告提出誣告告訴案件偵審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協議書是代書寫的不錯,但我的印章是交丙○○去蓋,究有無蓋手印,我已忘了」(見誣告案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第一八頁),是被告應見過該協議書,否則其怎知該協議書係代書代寫?又該協議書上被告之印文,係被告所親蓋或被告將其印章交付原告而蓋上,均不影響上訴人係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而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蓋上訴人之印文,確係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有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乙○○」印鑑證明書影本附卷(見誣告案偵查卷第四五頁)可稽。被告堅稱其未在上開協議書上按指印云云,但又稱:有無蓋手印,我已忘了云云,其陳述已見矛盾,而上開誣告案件之第二審將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連同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及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原本內,「乙○○」簽名下方所捺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被告之右拇指指紋,此亦有該局八十八年七月三日陸㈡字第八八一三一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見誣告案上訴卷第一二八頁)可證,參酌前開證人王坤明之證言,上開協議書上乙○○名下之指印,應係被告之指印,應可認定。
(三)又於上開偽造文書案續行偵查中,檢察官曾將原告、被告於該案偵查庭當庭書寫之筆跡與系爭繼承登記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上之「丙○○」簽名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之簽名「部分」筆畫特徵相似,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八月三日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見偽造文書案偵續卷第二二一頁)。又被告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曾將其在偵查庭多次重覆書寫「乙○○」三字筆跡與遺產分割協議書等經自行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經濟鑑定中心鑑定結果,認協議書中「乙○○」三字與被告所當庭簽寫之筆跡應是不同;該協議書中「乙○○」「丙○○」「謝楊菊」三人其中謝字內之「言」字,應是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有該中心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誣告案上訴卷第五九至八七頁)。而原告於誣告案偵審中均承認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承諾書上「丙○○」之簽名及切結書、承諾書上「乙○○」之簽名均係原告所簽,足證原告於誣告案第二審審理時陳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乙○○」之簽名其中「謝」字之「言」部分係原告抓住被告之手所簽等情,與上述鑑定結果相符,應可採信。至於除「言」部分外之其餘「乙○○」之筆跡雖該鑑定中心鑑定認與被告當庭書寫筆跡不符;偽造文書案第二審法院將該協議書連同被告歷次於該案偵審中之筆錄簽名及當庭重複書寫多次之簽名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為筆跡鑑定,固也認協議書被告之簽名與被告在筆錄之簽名特徵不同(見偽造文書案上更一卷第一一○頁)。惟查訴訟中書寫之簽名筆跡不免有做作之嫌,故上述之鑑定結果尚難作為被告就該其餘簽名筆跡非其所自簽之有利證據。證人謝美惠於偽造文書案偵審中均結證供稱:伊自小與告訴人和二姑謝阿笑三人同住至伊二十三歲出嫁為止,乙○○雖未上學,但伊有教過她寫字,會寫自己之名字,而且廟裡舉辦教人識字,乙○○也有去上課等語。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均能自行在受訊人欄位簽寫自己之姓名「乙○○」三字,其筆跡雖不若一般人之工整暢順,且先後偵審中所為之簽名之特徵筆順未臻一致,但足以清晰辨認為「乙○○」三字,業經本院調閱偽造文書案卷查明,足認被告於誣告案審理時所稱不會寫自己之名字之供述,係不實在。另證人王坤明、陳美春均證稱係被告親自簽名於該協議書,與原告所稱伊有受被告之請託而抓住被告之手簽寫「謝」字中之「言」字,其餘始為被告所自簽等情,該簽名之細節詳情雖不太一致,然而當時被告既在場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且有簽名於該協議書,縱其中之「言」字係原告抓住其手所簽,此簽名之細節未必為證人所看清楚,且時間已久,記憶未必清晰,被告當時既在場並同意簽名且也簽大部分之姓名於其上,則原告有無抓住被告之手寫「言」字,在證人看起來均屬被告所自簽,則二證人之證言與實情並無不符之處,且被告亦自認二位證人確實曾至伊家中處理本件繼承事件,二位證人與兩造並無任何之怨隙,代書王坤明更將內容唸二遍予被告聽,其證言自可採信。
(四)被告固於偽造文書案偵查時指稱伊將身分證、印章交給原告辦理高雄房地之登記,並與原告一起至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是原告所辦理云云。惟經該案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被告才稱是由其本生父母之妹妹帶伊到戶政事務所所領取等語,此與原告歷次偵審所稱印鑑證明係由被告自行領取後交給原告辦理等情相符,且經調閱該二處地政事務所登記案卷查得所附被告之印鑑證明書均係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領取(見偽造文書案外放證物),顯係被告一次領取二份供兩處地政事務所登記之用。又被告於誣告案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並未將印章交付原告保管,此有前案之第一審被告供稱:「(問:印鑑證明這個章,有無交給丙○○、王代書)印鑑證明印章要在我這(裡)蓋,沒有交給他們二位,印鑑證明(誤寫為「章」)第一次是我妹妹申請,第二次是丙○○帶我去的」(見偽造文書案第一審卷第七十頁)可證。足證被告辯稱其曾將印鑑章交付原告云云,亦不可採信。
(五)又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坐落大溪之農地繼承登記,該土地改良建築物登記申請書係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由當事人即上訴人與告訴人親往遞件,並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之承辦收件人員許素玉依規定核對兩造身分無訛後,蓋用「代理人身分核對訖」之戳記時,特別將「代理」二字更正為「當事」二字,(即「當事人身分核對訖」),當時二人到場對登記事件並無爭執,業據證人許素玉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偽造文書案偵字卷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背面),足證被告確實與原告共同至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分割繼承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騙伊說原告要辦高雄市之房地繼承登記,伊才去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伊未曾至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云云。然查被告如係欲幫原告辦理原告繼承高雄市房地之繼承登記,依一般人之常識,也知應係至高雄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始為合理,怎會在農地所在之桃園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呢?且前案即偽造文書案之第一審函查大溪地政事務所,查得七十七年二月十日完成謝阿德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後,各所有權狀均蓋用被告之印鑑於土地登記收件簿而領取,復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溪第一字第八0一八號函並附土地登記收件簿附在該案之第一審卷可查(見偽造文書案第一審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雖被告稱係原告借其印鑑去領取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曾借用其印鑑,參以被告自承該印鑑平日均由被告自己保管,且依上述至戶政事務請領被告之印鑑證明及至地政事務所辦繼承遺產登記(被告稱係欲辦理原告繼承高雄市房地之繼承登記)均要被告陪同原告前往,足見被告對自己印鑑之使用均非常慎重,應不可能隨意將其印鑑交付原告帶出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應不足採信。又被告在繼承分割登記辦妥後猶在該土地登記收件簿蓋印鑑代表全體繼承人至大溪地政事務所領取分割後之十二筆即十二張所有權狀,被告於誣告案審理時也自承其於當時有拿到自己名義所有之三份土地所有權狀,並有拿給當時唸國中的兒子看等語(見誣告案上更一卷第八四頁),於上述民事事件之第一審審理時也自承所有權(狀)是伊自己所領取(見附於偽造文書案之民事影印卷第二七頁)。被告於誣告案指稱其無法分辨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之區別,以致錯誤回答民事法官有去領取所有權狀,實際上伊係去領取土地謄本非土地所有權狀云云,顯屬無稽。又被告既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雖該繼承文件內所附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切結書係由原告所代為簽名(如無該承諾書及切結書無法辦理登記手續),原告指稱此係在被告之授權下所為,由伊在前述二文件上代被告簽名後再由被告自行用印等語,參以該遺產分割協議書、承諾書、切結書等三份文件,於被告之簽名之下均有蓋上「乙○○」之印鑑,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該承諾書及切結書之真實,亦非可採。
(六)就上開已繼承分割登記至原告名下之田地始終由被告耕作乙節,雖為原告所不否認,但耕作權與所有權原本二事,且原告分別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高雄二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五五四號、八十三年八月四日高雄二十七支郵局存證信函第七二八號,以上開農地已變更使用為由,催告被告不得再作任何耕作,並限期一個月內回復原狀等情,被告則於收受前揭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存證信函時,旋即於同月十日大溪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一八號回復原告略以:「台端八三、八、四存證信函敬悉。本人耕作‧‧‧等七筆農地,係先祖母之遺產,其生前本人即耕作至今,台端辦理先祖母遺產繼承時向本人言明將來出賣此農地時絕對不會虧待妳,一定會好好補償妳‧‧‧,請台端遵守諾言。」等語,此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三紙可按,被告於上開二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坦承有寄發上開二一八號存證信函並提及原告曾說過將來出賣農地時不會虧待,會好好補償被告等情屬實(見偽造文書案上更一卷第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及誣告案上更一卷第一一九頁)。倘被告未同意或不知道上開農地已繼承登記在原告名下,何以在其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時會有原告辦理遺產繼承時,曾言明將來出賣農地時絕對不會虧待,一定會好好補償被告之語?又被告曾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出具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將上開一八六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朱邱阿秀,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偽造文書案偵續卷第八二頁),而該筆土地本係謝阿德之遺產,如非被告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內容並辦理繼承登記,則被告何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他人?此適足以佐證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王坤明、陳美春前揭證詞並非虛妄不實。又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簽立日期雖在七十六年六月一日,惟因該日被告未依約赴高雄,以致延宕至該年「近冬天」時原告始偕同代書王坤明等人至大溪上訴人住處簽署該協議書,已據證人王坤明證實如前述,則被告於誣告案審理時提出吳春雄等人及永昌煤礦公司出具被告於七十六年六月一日在永昌煉煤公司上班之證明(見誣告案第一審卷第五一頁、上更一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八頁),自亦無法否定上開協議書真正之認定。
(七)被告於誣告案審理時又稱系爭農地一直由其耕種,伊與配偶均有自耕能力,根本不須出具卷附之「農地繼承人承諾書」,而之所以會有該承諾書,實係由於被告如具有自耕身分,則原告即不可能分得該農地,該承諾書為原告所偽造云云。然查,依卷附乙○○戶籍謄本「行業與職業」欄之記載(見誣告案第一審卷第四四頁),雖被告之配偶邱阿河為「自耕農」,但乙○○本人則為「個人服務」「什工」。依此,被告指其有自耕能力云云,尚有誤會。又邱阿河就謝阿德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有繼承權之乙○○又無自耕能力,則代書王坤明為就被告依照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所分得之前揭第一八六0號旱地辦理繼承登記,依行為時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代擬前述「農地繼承人承諾書」,由原告代被告簽名,被告自己蓋用印鑑章於其上,即無不合。被告雖稱原告將上開一八六0號旱地逕行移轉登記給被告,再偽造上開被告無自耕能力之承諾書云云,亦屬違反常理,蓋原告根本無為了將上開一八六0號土地登記與被告而偽造文書之必要,是被告所述並不可採。至切結書所載事項係因所有權狀遺失而由兩造共同出具,此乃為因應辦理繼承登記必須提出原所有權狀,惟因權狀遺失時依當時之土地登記規則所必備之程序(此規定現已刪除)。權狀遺失之事實既經證人王坤明證稱如前述,則切結書之出具即無不實可言。代書王坤明就遺產分割協議書明確記得是在被告家中當面蓋章捺指印,對農地繼承人承諾書是否在其面前簽署雖稱不復記憶,已據王坤明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稱因分割協議書關係當事人權益重大,為免日後爭議,所以特別注意等語綦詳(見偽造文書案偵續卷第一七三頁),此係基於職業需要使然,並無齟齬之處。又農地繼承人承諾書僅係針對非有自耕能力之繼承人為辦理農地繼承登記所需之文件,有一定之格式由代書王坤明代擬而成,此經證人王坤明證明(見偽造文書案偵續卷第一七二頁反面、第一七三頁),該承諾書及切結書既係委由代書辦理,且無不實情形,自應認定於各該文書為真正。
(八)綜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被告親自同意訂立,因其不識字又久未簽名,恐簽名不順暢,乃央請原告抓住其手而簽寫「謝」字之「言」後,原告即放手由被告自己完成其簽名,然後親自蓋章及捺指印,被告確有簽訂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且非原告所偽造,此為被告明知並親身經歷之事,豈料被告於數年後於原告另案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其繼承之土地時始對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有爭執,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實誣告原告犯偽造文書罪,則其確有誣告之故意與行為,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乙案,經檢察官偵查,先為不起訴處分,後發回續行偵查而提起公訴,案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丙○○(即本件原告)無罪、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二次將案件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為審理,終為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部查明在案,是該案之承辦人員等第三人已知悉被告指稱原告偽造文書之事情,原告品德、聲譽及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在報章、雜誌等公眾週知處所刊登廣告貶損原告名譽,是原告之名譽未受侵害云云,尚非可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乙節,應可採信。又原告主張其於被誣告時係擔任中華民國藥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及高雄市藥師公會常務理事兼代理事長等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及原告之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應屬過高,不能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二十五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