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律師複 代理人 李姝純被 告 中壢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永祥律師複 代理人 孫則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橙色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全部恢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佰壹拾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部分:
1、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恢復原狀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六千零八十元之損害金。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述:
(一)先位部分:
1、緣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十九平公尺為原告所有(原證一),八十七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原證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未與原告協商,竟無權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闢為道路(中壢市○○路),嗣經原告多方請求被告出面解決,被告均不置理。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被告無權占有及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施設柏油、瀝青之妨害行為,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3、被告長期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利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八十三年七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四百元(原證八),則自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五年共計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一十七元,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原告每月受有相於租金之損害六千零八十元,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之。
(二)備位部分:
1、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予以開闢道路、施設柏油、瀝青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業已多方向被告提出申請返還,或依適當之市價向原告購買上開土地(原證三),惟被告則以財源拮據為由函覆「歉難照辦,俟日後財源充裕時再酌情辦理(原證四),俟原告再多次提出申請,被告均再三搪脫,遷延至今。
2、按憲法第十五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旒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土地既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文足資照(原證五)。查本件原告所有土地應無公用地役權之問題,又如鈞院認被告將原告所有土地無權占有闢為道路,業因長久使用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依上揭解釋文,被告亦應依法向原告辦理徵收及補償。
3、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十六萬元,已如前述,按一般政府機關辦理徵收慣例均按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被告侵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共十九平方公尺,計應補償原告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
(三)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鈞院認被告之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原告之請求無理由,亦請依原告備位之聲明依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文之法律依據,判如備位聲明。
(四)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被告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卻未徵收,原告乃於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先去函被告向其申請返還土地或適當之市價購買,被告於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以七九中市工土地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函覆「本市○○段興南小段二二七之二二四、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土地本所於民國六三年間拓寬中美路(延平路-新生路段)時已發放部分補償金在案」(原證九);唯原告於當時並無同意而無領取該地價款;乃再於七十九年六月十日去函被告請其惠賜領取該地價款之憑證,以解釋疑(原證十)。詎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再以「七九中市工土字第二八六一九號」回函(原證十一)稱「台端陳情徵收或購買本市○○○段二二七之
三一二、二二七之二二四地號兩筆土地,本所目前財源拮据,歉難照辦,俟日後財源充裕時再酌情辦理」。從而,若被告果已辦理徵收土地並發放補償費,則何須回覆「本所目前財源拮据,歉難照辦,俟日後財源充裕時再酌情辦理。」
2、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五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倘補償費於開闢道路時,已發放於地主,為何被告二十餘年來均未向地主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
3、公家機關小至辦公室桌椅等消耗品,大至機器、電腦等設備,均會列冊保管,何年報廢亦會作成記錄,則重要之不動產買賣憑證依慣例更應列冊永久保存,以防日後發生紛爭,豈能如被告所言,十五年時限一到,即將所有文件丟棄,顯與常理不合;被告前曾提出被證一號「中美路拓寬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及被證二號發文紀錄,如果真如被告所言,公家機關之文件最多僅能保存十五年,則被告何以能提出被證一、被證二號等證物?
4、依土地徵收程序,國家欲徵收公共設施土地,於將徵收補償費發放於土地所有權人後,即列冊送地政機關逕行移轉登記為該公法人所有,並不需所有權人之任何移轉登記之文件,倘若系爭土地於開闢道路時已發放補償費完成,何以二十餘年來,被告均未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於其名下?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申請書影本一、中壢市公所七九中市工地第二八六一九號函影本一份、司法院第四百號解釋文影本一份、中壢市公所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七九中市工土地字第一一六五六號函影本一份、原告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申請書影本一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九中市工土字第二八六一九號」函影本一份、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土地地價謄本影本一份為證。請求勘驗現場囑託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已被編為都市○○道路用地之土地,一般而言,地方政府取得該計劃道路用地之方式,其一為辦理徵收,另一種方式則為向地主價購。又因前者之程序較為繁瑣,所需時間較久,是以若可透過協商過程與地主達成協議由公家機關給付價款購買土地,則地方政府會較快取得土地,並動工開闢或拓寬道路,便利地方政府之施政。
(二)查系爭土地係桃園縣中壢市○○路之都市○○道路土地之一部,民國六十
一、二年間,因中壢市道路狹窄造成交通雍塞,亦阻礙都市發展,是以已被編定為中美路都市○○道路之地主,以及附近之市民,無不冀望被告能迅速拓寬道路,以解決交通問題並繁榮附近之商圈,而被編為中美路都市○○道路用地之地主,有鑑於若以辦理徵收之方式取得土地後再施工拓寬中美路,恐拖延甚久,是以要求被告辦理價購,經被告多次開會與地主協商並達成價購之協議後,被告便依照協議發放土地及需拆除房屋之補償款予各地主,拓寬中美路之工程始動工,此由自拓寬工程動工、完工、迄有本件訴訟前,整條中美路之地主從未有任何異議,即可證明被告所言非虛,乃原告竟於已領取補償款完畢,利用被告因行政疏失漏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發放補償款之資料可能因年代久遠大部分資料已不復保存之機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土地云云,實有違誠信。
(三)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價購且發給價款完成,不過因行政疏失一直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此事實當初發給被告補償款之記錄(被證一),亦有被告之發文記錄可證明被告於六十二年間確有多次發文給各地主召開價購協調會之行為(被證二),且再由整條中美路拓寬所需之土地均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該眾多地主均因當時早已取得補償因而將土地提供做為馬路使用並無異議,亦可窺悉被告所稱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價購系爭土地拓寬道路,並非空穴來風,而係確有其事。
(四)本件系爭土地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號土地,係坐落於中壢市○○路之都市○○道路範圍內,於二十餘年以前被告對於開闢中美路所需之土地係以向地主價購之方式辦理,至於所必需拆除之地上物,則以發放補償金予屋主之方式辦理,而且絕大部分之土地價款及地上物補償金給付予地主及屋主,因此始能完成中美路拓寬庂工程,此有補償清冊影本可稽(被證一),由前開補償清冊中,補償原告之面積為四點八四坪,換算等於六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原告申請更正前之面積相符,可見當時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確實有補償原告,並非原告所稱之無權占有。
(五)更何況「土地成為道路供公眾通行,既已歷數十年之久,自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原告雖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政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著有判例可參。系爭土地早於六十三年左右開闢中壢市○○路時,即完成補償手續已如前述,並由原告交付施工單位施工,成為中壢市○○路道路用地之一部分,迄今做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二十餘載,依前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上已形成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之柏油、水溝等鏟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其所有權之行使,顯然有悖於公眾通行之目的,故其請求亦應予駁回。
(六)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係就城市地區房屋之租金規定其上限,亦即房屋租金總額不得超過土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之百分之十。是以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惟關於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部分,其計算標準最高亦不得高於「申報地價」之百分之十,乃原告竟宜接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十計算,顯有違誤。
(七)末查,本件原告又以其迭向被告請求徵收遭被告拒絕,因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號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徵收並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四百二十五萬六千元云云。惟按「行政機關是否徵收私有土地,乃由其本於行政權,依法自行決定,非司法機關所能決定。如對行政機關所做徵收與否之決定有所異議,係屬行政救濟之範疇,應循行政程序解決爭議,非得循司法程序解決。」,又「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議,自應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可審認。」分別經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著有判決、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於六十三年開闢道路時,已對於系爭土地發放補償金,基於公平性以及財源上困難,故被告對於已形成既成道路之系爭土地,本於其行政權做出俟財源充足再行研議是否徵收之決定,實不無道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對於被告此項徵收與否此公法上之決定若有異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之,原告於普通法院請求辦理徵收及發給補償費,實與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份、召開價購協調會之發文記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面積十九平公尺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民國六十二年間起,將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闢為道路即桃園縣中壢市○○路之事實,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地價證明書一份為證,而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現作為道路使用之事實,並據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至現場勘驗暨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件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辯稱: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價購且發給價款完成,並提出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份、召開價購協調會之發文記錄為證,然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所提之召開價購協調會之發文記錄,雖記載被告曾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於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開會、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函請速領款,及於十一月底拆除房屋;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照代表會議決加發奬勵金等;另於六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同年五月五日、同年五月十五日、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分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召開中美路拓寬補償協調會;於六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七日發文通知中美路業主函請分別於同年六月十日前自動拆遷、於七月十五日前拆除地上障礙房屋,原告雖對有收到被告通知要以價購之方式購買系爭土地文件,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同意該方案,亦否認曾領取補償之價款,是尚難以單以前開發文記錄,作為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價購之事實之證明。
(二)又被告另提出之「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份雖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乙○○即原告應拆除面積為四點八四坪,當時公告地價為每坪三千五十六元,土地總價為一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惟該清冊上並無原告已領取該價款之記載,且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當時原告確有出席協調會及同意以被告以價購之方式拓寬中壢市○○路,或曾領取前開土地及房屋補償費之有關證明文件證明原告當時曾明示或默示同意將該系爭土地出賣被告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有價購之合意云云,尚不足採信。
(三)再查,證人王興耀即被告機關當時之承辦公務員到庭證稱:當時中壢市○○路要拓寬時,是市長與當地業主商談協議以價購之方式拓寬馬路,當時只有會議紀錄,地主沒有寫同意書,被告並沒有與地主訂立書面契約,土地補償價款不一定每個人都有領,有領的約領五成價款,領款時有蓋章,資料放在主計室保管等語,再觀諸前開「中美路拓寬征收土地地價補償費清冊」影本亦載明第一期款是五成,第二期款是二成,第三期款是三成是準備付增值稅等情相符,惟證人王興耀之證詞並無法作為原告已領取補償費之證明文件。
(四)綜上各情所述,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原告曾領取過補償價款之收據或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抗辯情節實在,所辯原告有同意價購土地,有領取補償款云云,尚難採信,應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二、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得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依據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第二二七之三一二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柏油剷除全部恢復原狀後,將佔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成為中壢市○○路道路用地之一部分,迄今做為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二十餘載,依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度判字第八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上已形成並存在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應受到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惟查,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逾二十餘年,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必以該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之初,係自然和平形成或經合法之行政程序而取得而言,本件被告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並無任何正當之權源,已如前述,縱一般之公眾得對系爭土地得主張有公用地役關係,惟在被告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前或依法徵收該土地前,尚屬無權占有,且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土地上之柏油、水溝等鏟除回復原狀返還原告,於公眾通行之目的,並無不悖之情形,是其所辯,亦不足採。
四、又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因而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惟系爭土地原地目係溜地,現作為桃園縣中壢市○○路使用,供公眾通行之用,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因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時,當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元,而最近一次於八十六年七月申報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萬八千四百元,有地價謄本為證,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十九平方公尺;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相當,原告請求以前開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租金尚嫌過高;則被告應自起訴前五年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訴時止,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所受利益共計為十八萬一千零八十八元(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二月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三千零四十元計算之所受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在上開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聲明,即無庸審究,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