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文龍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健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八,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原告所屬第一九0二(B)次貨物列車自桃園站八時三十分開車,由林口支線進入中國石油支線調車後,於九時十五分許駛至桃園站起點十一公里三九六公尺「內溪路平交道」約二十五公尺前,司機員發現被告乙○○駕駛被告健銓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未稱健銓公司)所有車號0 0--九0六號營業大貨車托著FC二七號托車,由列車進行方向左側闖越平交道,立即鳴笛併緊急煞車,因距離逼近無法驟停,撞及該大貨車後端,被撞後並反彈卡在原告所屬柴油機車次位第一節守車右側,肇致柴油電氣機車、貨車、中石化氯乙烯槽車二輛、平交道設備路線等損壞,幸無人員傷亡。經僱請民間吊車協助搶修,出軌車輛於十二時五分復軌;鐵路路線經整理後於十二時三十二分復舊;貨物列車於十三時二十分駛離現場。
(二)嗣經鐵路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事故發生後,由台北電務段中壢號誌分駐所人員會同鐵路警務段人員會勘該內溪路第三種(甲)平交道防護設施,並獲得共同結論:「平交道閃光燈、警示音響正常,遮斷機作用良好,本件事故原因為自營大貨車駕駛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0四條』而發生事故,本局從業人員並無疏失之處」。
(三)至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0五二號)惟其論據,僅以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妨害舟車航空機行使安全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損害軌道等交通設備之行為為其要件,本件被告並未有何等損壞設備之行為,自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等。另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成立,則必行為人有損害交通設備之故意,致生往來之危險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乙○○係肇事貨車之司機,發生車禍時其人就在車上,核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乙○○自無以自己生命為代價,而使用以所駕駛之大貨車為工具,以破壞平交道安全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壞交通設備之犯意,從而亦與前開犯罪之要件不符,綜上被告之罪嫌,自有未足,而未論及有無故意或過失。
(四)且即縱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被告所辯「伊在發生車禍當天早上八時十分許,駕車行經該平交道時,號誌及柵欄均已發生故障,當時伊停下車來等,附近的人跟伊說號誌已經壞了一整天,沒有火車可以過去,回程時伊見號誌情形一樣,伊才會開車過去,而伊在駛過平交道時,有停車看一下有無火車,等前二部自小客車駛過去之後才過去,但因車身太長,尾部才會被撞到,伊並非故意要破壞行車安全,伊不會拿自己的生命開玩笑等語。」亦足顯依被告所述去程有人告訴號誌壞了沒有火車會經過,回程時他即漫不經心的闖越,且因車身太長,尾部才會被撞,與鐵路局一九0二B次列車司機黃立程所稱「伊當天駕駛該列車行經事故現場前,有接獲通報桃起十一公里處平交道發生故障,惟車已駛回,當地地形彎曲當其看到有車闖越,緊急煞車亦須反應時間及煞車距離,誠殆無可避免,足認咎在被告乙○○之過失。
(五)復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或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
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兩方確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
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本件依被告乙○○所述,閃光號誌閃爍不停,被告乙○○更應注意,且即縱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時,亦應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復前車雖已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應注意後車能安全通過,始得通過,奈被告乙○○未為,當應推定其有過失。
(六)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其有過失。」又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法律之一種,被上訴人既有違反該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似難謂其無過失,而不負賠償責任。」矧被告乙○○所駕之營業大貨車,托著F C二七號托車,駛經平交道冒然闖越一節,未將車速降至時速十五公里,亦未注意看、聽及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安全通過,實有違失,要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為明確而有過失;被告健銓公司亦應與其共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茲就請求之各項費用,逐項分述如次:
1、彰化機務段(柴油機車R51號)係五十五年九月購置,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生事故損壞,實際使用月數為三十一年一個月,已逾越行政院頒財務標準分類中之交通及運輸分類明細表第四目鐵路車輛0一節柴油電力機車0000000--00柴油電力機車,最低使用年限三十年。是材料費二,七三四元應予扣除,祇請求工費一七,八二0元、間接費二,0五五元、旅費一,一三0元,合計二一,00五元。
2、 新竹檢車分段(3CK1559號)該橡皮軟管係八十五年四月啟用,至八十六年
十月四日發生事故損壞,共使用一年六個月,其耐用年數為六年,原材料費用二,二六二元,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一九折舊,第一年七二二元,第二年(六個月)二四六元,材料費之殘餘價值為一,二九四元(如證三)。加上搶修工資九,八七三元、修理工資三,三三二元、間接費原一,五四六元依材料費比例遞減為八八四元及旅費(含誤餐費)七,六六六元,合計二三,0四九元。
3、新竹檢車分段搶修工費七,六六六元。
4、氯乙烯槽罐車P3CVT209號及氯乙烯槽罐車P3CVT1010號兩輛均係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啟用,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生事故損壞,實際使用月數為十八年二個月,依行政院所頒財務標準分類中之交通及運輸分類明細表第四目鐵路車輛四目第三節鐵路貨車0000000--00罐車最低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氯乙烯槽罐車P3CVT209號及氯乙烯槽罐車P3CVT1010號兩輛原估修繕費用(含稅)是四三四,0七0元,其中氯乙烯槽罐車P3CVT209號材料費是三八,0一0元,修復工資修費工資為七九,九九0元;氯乙烯槽罐車P3CVT1010號材料費為五五,六二五元修費工資為二三九,七七五元,依固定資產折舊法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八八,重新將材料費九三,六三五元(38,010 +55,625=93,635)計算殘餘價值為一七,五七八元,加上修理工資三一九,七六五元(79,990+239,775=319,765),小計三三七,三四三元(319,765+17,578=337,343),再加上營業稅(已依材料費比率遞減)一六,八六七元(333,743×0.05=16,86 7),合計該兩部車輛應賠償金額更改為三五四,二一0元(337,343+16,867=354,210)。
5、台北電務段平交道設備修理係屬動產,依當時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函示,說明三个之2「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且性能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如證五)辦理。查其中遮斷器最低使用年數為十年,自八十一年四月裝設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已使用五年六個月,原估修復費用為二三七,一九八元,賠償金額237,198×5.5÷(10+1)=118,599元;遮斷器亦然,為桂竹桿加運費及油漆,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重新裝設即以一年計算折舊,每支為500元×2支=1,000元依耐用年限十年計算,減少一年,1,000×{1-﹝1÷(10+1)﹞}=909元折舊後之價格為九百零九元(重置價格即購買價格,每批貨有所不同,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價格),(1)+ (2)合計一一九,五0八元。
再加上搶修工費一四,0四七元、營業稅(工料費5%)(6,682×119,499÷119,599=6,676)六,六七六元,共計一四0,二三一元。
6、工務處零星修繕工程其中員工薪資六,六六四元、自辦工費九,三八三元、雇工拖吊費四,二00元,共計二0,二四七元。以上被告等計應賠償原告(1+2+3+4+5+6)五六六,四0八元。
三、證據:提出行車保安委員會事故原因分析報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事故紀錄、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事故報告各一份、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二份、工程報價單二紙、設備修理估價單乙紙、行政院頒財務標準分類、固定資產折舊表、台灣省政府函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內溪平交道時,號誌及柵欄均已發生故障,被告有停車看一下有無火車,並等前二部自小客車駛過之後才過去,去被告駕駛之車身太長,尾部被告火車擦撞,自無過失責任可言。
(二)原告以內部鐵路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平交道閃光燈、警示音響正常、遮斷機作用良好」等語,認自己從業人員並無疏失,自有可議之處。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生、黃立程。
貳、反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健銓公司六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反訴原告乙○○二十萬元,並均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駕駛一九○二號次火車行經事故現場前,有接獲通報說桃起十一公里處平交道發生故障,其從業人員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未注意而撞及反訴原告之托車,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負賠償責任。
(二)反訴原告之大營貨車尾部被撞壞,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1、整修材料費:二十一萬元。
2、車胎及鋼圈費: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3、吊車費:六千元。
4、車價損失:三十萬元。
5、乙○○精神損失:二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發票三紙、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書一紙、八十六年九至十二月拖車車次明細表及發票各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按。本件肇事已由鐵路行車保安委員會鑑定,係因自營大貨車駕駛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而發生,反訴被告從業人員並無疏失之處。」顯見全係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至明。
(二)針對反訴原告各項損耗之抗辯:
1、反訴原告主張大營貨車托車尾部被撞,托車損害整修工料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車胎及鋼圈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僱用吊車費六千元,固提發票為憑,惟其被撞後從未通知反訴被告,是其是否真有損壞及損壞程度如何?反訴被告誠無從瞭解。奈反訴原告車價本身所值無多亦有折舊,又本可用中古貨更替,奚須以全新價位求償,殊非有理。
2、再車子修理停工營業損失十天,每天以一萬元計算為十萬元。究竟是幾月幾日到幾月幾日未據說明,且反訴原告不以納稅資料證明,竟以客戶私人且不同月份時日之私人托車車次明細表替代,復又無上輝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地址,足證子虛顯在拖避,不值得有識者一駁。
3、肇事發生汽車托車損壞車價損失三十萬元,亦未見反訴原告提出發票或收據以證明,又本件尚非爭執修復費用之高低,又何須桃園縣汽車商與公會鑑定,再托車鑑定約七八萬元,則又何以修復(如上)達六八八四五0元之多呢?顯屬心虛,而難自圓其說。
4、反訴原告乙○○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則更無理,本件咎失之責任在被告乙○○,其何得以求償。
(三)、按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
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反訴原告從未踐行催告程序,逕予主張金錢賠償于法不合。
(四)本件肇事之過失責任顯然在於反訴原告乙○○,奈反訴原告竟主張賠償托車損壞工料、車胎及鋼圈、僱用吊車費用及車子修理。停工營業損失、托車損壞及精神損失等,殊非有理,應請駁回。
參、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0五三號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 (即反訴被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駕駛托車違規闖越鐵路平交道,致遭原告所有之火車自後追撞,造成火車出軌,火車槽車及設備損壞,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 (即反訴原告)則以:肇事地點之號誌故障,柵欄毀損,原告未為修復,被告行經平交道,有車身太長,尾部為原告火車擦撞,刑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足見並無過失,自不負賠償責任。反之,被告車體受損,應由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置辯。
二、本件首須審查者,乃肇事責任之歸屬。原告主張兩造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肇事,當時肇事路段「內溪路平交道」號誌正常,係因被告駕車闖越平交道,原告發現後立即嗚笛併緊急煞車,因距離逼近無法驟停,致撞及被告乙○○所駕大貨車尾部,被告則辯稱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平交道號誌故障,柵欄毀損,被告依規定通行,為原告火車司機追撞肇事,應由原告負責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台灣省鐵路局行車事故報告、台灣省鐵路警察局事故紀錄、行車保安委員會事故原因分析各乙紙為證,上開行車車故分析結論並稱:「平交道閃光燈、警示音響正常、遮斷機作用良好,本件事故原因為自營大貨車駕駛員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條而發生事故,本局從業人員併無疏失之處」等語。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內庴村村長陳文生,證稱: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許,該平交道之警鈴一直閃個不停,第二天 (十月四日)早上七點多一直堵車到我家門口,我家離平交道約一百公尺,因那時段常修鐵路,號誌時好、時壞,車禍發生時是九時許,當時沒有堵車等語 (參本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目擊證人陳鎮春證稱:當時我正開砂石車,跟在被告乙○○車後,正要過平交道時,平交道已經故障,一直閃紅燈,警鈴一直響,被告要過平交道前,有先停下來看沒有火車才經過,結果被火車撞上,柵欄已經斷,不知有無放下等語 (參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依卷內偵訊筆錄記載,火車司機黃立程供稱:我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八時二十五分開車前,在桃園火車站第五股道,由本次車車長姜立泰親自拿到機車頭遞交給我運轉通告券,內容為林口支線十一公里至十三公里間之平交道失效,請注意運轉等語。另台灣省鐵路局電務處台北電務段中壢號誌分駐所主任賴清松則供稱:該日上午八時十五分,值班發現監視器顯示林口支線平交道有不正常現象,及通知我,由我召集分駐所同仁於上午八時三十分出發到現場,並以運轉通告券通知桃園站會林口線運轉司機員,--我們到達時間是上午九時二十分,發現已發生行車事故等語。另證人陳文生於偵訊筆錄中亦供稱:八十六年十月三日下午十七時許,我就從蘆竹鄉調解委員會委員蔡世通告知該平交道號誌損壞,他當時一直打電話給鐵路局單位,一直打到夜間,亦不見修復,鄰長陳有全於同日傍晚亦有打電話報修等語。足認系爭平交道之號誌時好時壞,於被告乙○○駕車通過時,係作動不正常,且柵欄於十月三日已損壞屬實。按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能證明其事故之發生非由於鐵路局之過失者,----,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認該條係採過失推定主義,一有行車事故發生即推定鐵路局有過失,鐵路單位須證明自己無過失始能免責。本件原告所提事故原因分析固認為「平交道閃光燈、警示音響正常,遮斷機作用良好」,或可證明事故發生後號誌作動正常,惟被告乙○○通過時作動不正常,且前一日柵欄已毀損,號誌不正常,原告未及時修復,應堪認定。原告尚不能僅憑上開事故原因分析報告,據以證明自己無過失而免責,自應負過失之責任。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一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左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二、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或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三、鐵路平交道上無看守人員管理、或無遮斷器、警鈴、閃光號誌之設備者,駕駛人應在軌道外三至六公尺前暫停,看、聽兩方確無火車來時,始得通過。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本件系爭平交道於被告乙○○通過時,閃光號誌閃爍不正常,柵欄已損壞,固如上述,惟依上開規定,被告乙○○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且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本件火車司機黃立程於偵訊筆錄中供稱:我駕駛該次車至桃園起十一公里處開始鳴笛並減速慢行等語;另依原告所提被告乙○○固稱有暫停察看,確未能發現火車速度曲線圖所示,該次火車行至事故現場時,時速約二十四公里,較速限三十公里為低,被告乙○○自稱有暫停查看,卻未發現火車到來,未聽到鳴笛,且未俟前車通過至適當距離,即冒然通過,致因托車過長,未能及時通過,為火車所追撞,顯有違上開規定,依法應推定有過失,自難辭過失之責。本院盱衡上情,認原告與被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因,同有過失,應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主張被告健銓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被告健銓公司就伊為僱用人乙節不爭執,依法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次須審查者,乃兩造各受有何等損失,得請求多少賠償金額,茲析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原告主張之損害為:
1、彰化機務段(柴油機車R51號)係五十五年九月購置,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生事故損壞,實際使用月數為三十一年一個月,已逾越行政院頒財務標準分類中之交通及運輸分類明細表第四目鐵路車輛0一節柴油電力機車0000000--00柴油電力機車,最低使用年限三十年。是材料費二,七三四元應予扣除,祇請求工費一七,八二0元、間接費二,0五五元、旅費一,一三0元,合計二一,00五元。
2、 新竹檢車分段(3CK1559號)該橡皮軟管係八十五年四月啟用,至八十六年
十月四日發生事故損壞,共使用一年六個月,其耐用年數為六年,原材料費用二,二六二元,依固定資產折舊率之定率遞減法:每年千分之三一九折舊,第一年七二二元,第二年(六個月)二四六元,材料費之殘餘價值為一,二九四元(如證三)。加上搶修工資九,八七三元、修理工資三,三三二元、間接費原一,五四六元依材料費比例遞減為八八四元及旅費(含誤餐費)七,六六六元,合計二三,0四九元。
3、新竹檢車分段搶修工費七,六六六元。
4、氯乙烯槽罐車P3CVT209號及氯乙烯槽罐車P3CVT1010號兩輛均係六十八年八月一日啟用,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發生事故損壞,實際使用月數為十八年二個月,依行政院所頒財務標準分類中之交通及運輸分類明細表第四目鐵路車輛四目第三節鐵路貨車0000000--00罐車最低使用年限為二十五年,氯乙烯槽罐車P3CVT209號及氯乙烯槽罐車P3CVT1010號兩輛原估修繕費用(含稅)是四三四,0七0元,其中氯乙烯槽罐車P3CVT209號材料費是三八,0一0元,修復工資修費工資為七九,九九0元;氯乙烯槽罐車P3CVT1010號材料費為五五,六二五元修費工資為二三九,七七五元,依固定資產折舊法之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八八,重新將材料費九三,六三五元(38,010 +55,625=93,635)計算殘餘價值為一七,五七八元,加上修理工資三一九,七六五元(79,990+239,775=319,765),小計三三七,三四三元(319,765+17,578=337,343),再加上營業稅(已依材料費比率遞減)一六,八六七元(333,743×0.05=16,86 7),合計該兩部車輛應賠償金額更改為三五四,二一0元(337,343+16,867=354,210)。
5、台北電務段平交道設備修理係屬動產,依當時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函示,說明三个之2「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且性能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數÷(財務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已使用年數計算至月,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如證五)辦理。查其中遮斷器最低使用年數為十年,自八十一年四月裝設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已使用五年六個月,原估修復費用為二三七,一九八元,賠償金額237,198×5.5÷(10+1)=118,599元;遮斷器亦然,為桂竹桿加運費及油漆,係八十五年十二月重新裝設即以一年計算折舊,每支為500元×2支=1,000元依耐用年限十年計算,減少一年,1,000×{1-﹝1÷(10+1)﹞}=909元折舊後之價格為九百零九元(重置價格即購買價格,每批貨有所不同,為八十七年十月份之價格),(1)+ (2)合計一一九,五0八元。
再加上搶修工費一四,0四七元、營業稅(工料費5%)(6,682×119,499÷119,599=6,676)六,六七六元,共計一四0,二三一元。
6、工務處零星修繕工程其中員工薪資六,六六四元、自辦工費九,三八三元、雇工拖吊費四,二00元,共計二0,二四七元。以上被告等計應賠償原告(1+2+3+4+5+6)五六六,四0八元。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事實,業據提出車輛修理費用報告二張、工程報價單二張
、搶修人員請款明細表一張、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二張、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一張、剩餘價值表二張、計算表三張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二八三,二○四元(000000÷二)。
(二)反訴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民法第二百十三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特別規定。反訴原告主張伊因托車為火車追撞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自屬有據。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未依法催告,請求回復原狀,逕行請求金錢賠償,與法無據云云,依上開說明,自不可採。茲就反訴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查如下:
1、托車修復費二十一萬元部分,業據提出發票一紙為證,且依發票所載,車軸係換中古品,自不須再予折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車胎及鋼圈七萬二千四百五十元部分:發票註明均係新品,自應予以折舊。查系爭托車係0000年一月出廠,迄本件肇事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相距已有四年八月。反訴原告以新品代替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輪胎製造設備之耐用年數為八年,其定率遞減法之年折舊為千分之二五○,依此計算,本件車胎及鋼圈之折舊第一年為一八一一三元 (七二四五○×二五○\一○○○,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年為一三五八四元 (五四三三七×二五○\一○○○);第三年為一○一八八元 (四○七五三×二五○\一○○○);第四年為七六四一元 (三○五六五×二五○\一○○○),第五年為三八二一元 (二二九二四×二五○/一○○○×八\一二)。扣除折舊後,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一九一○三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吊車費六千元部分:業據反訴原告提出發票乙紙為證,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4、營業損失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因托車修理,停工十天,每天以一萬元計,共損失十萬元,提出發票一張及八十六年九月至十二月托車車次明細四張為證。查反訴原告之托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修復,距車禍發生日為十天。
惟托車係依附車頭使用,而達其營運之目的。依原告所提托車車次明細,其八十六年九至十一月份均以該車號00--九○六號貨車車頭營運,載貨所得分別為十月一九七六四○元、九月分之二○六八○五元、十一月二七七九二○元,足認該托車之車頭於車禍發生 (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後之當月份仍供作營業之用,且十月份之營業收入,並未較九月份滅少,不能證明有營業之損失。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5、托車車價損失三十萬元部分:反訴原告提出桃園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乙份為證,惟查本件車禍係造成托車部分與火車擦撞,而造成輪胎爆胎、鋼圈損害及車軸受損,貨車本身並無損害,該函僅表明貨車GL--九0六號車現值市價為車頭一百一十萬元,車尾約七十萬元,且該車係0000年一月出廠,使用已四年餘,本有折舊問題,則車尾之托車部分究竟折價多少錢不明,其折舊係因車禍或因折舊所致亦不明,不能據以證明車價損失三十萬元。
6、精神損失二十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係主張托車受損,並非原告本人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自不得請求精神上之賠償,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綜上,反訴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額為共為二十三萬五千一百零三元 (000000+一九一○三+六○○○) 。又反訴原告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金額為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
四、從而,本訴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六萬六千四百零八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二十八萬三千二百零四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固為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但反訴原告未曾催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始提起反訴,則利息應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計算,始為合法。故反訴原告之請求,其中十一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其等勝訴部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