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山 男 三
身分證號碼:Z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陳文山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之罪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文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發現等情,有被告之驗尿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分別由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號、第五八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B法 官 劉志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