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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

甲○○右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BUNYANA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七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七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因與訴外人董立達發生口角萌生殺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鴻源電路板股份有限公司,持鐵棍將董立達打死,將之遺棄在廠區水池中。原告為董立達雙親,驟然人鬼相隔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被告方面:認諾原告之請求。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案件卷宗。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殺人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確定,有該件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亦自認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應本於其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游 誼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