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 告 丁○○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複 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壬○○右二人共同 陳文雄律師訴訟代理人複 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被 告 辛○○
己○○癸○○○丙○○庚○○右一人訴訟代 理 人 張世炎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壬○○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壬○○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判令被告壬○○、丙○○、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
林小段二六一之二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六三五五公頃(以下簡稱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及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八十三一月二十七日溪字第一九二五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二)、請求判令被告戊○○、壬○○應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
如附表所列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
二、陳述:
(一)、原告先父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不動產,原
告丁○○、甲○○○及被告戊○○、壬○○、辛○○、己○○、癸○○○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此有土地暨戶籍謄本(原證一)、繼承系統表(原證二)為據。
(二)、八十一年間被告戊○○、壬○○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原告等取得印鑑章
等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大溪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溪字第四六六三號),將邱永和之遺產登記為其二人所有。
(三)、被告壬○○並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更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二六一
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次子即被告丙○○,丙○○又於原告前案訴訟繫屬中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移轉登記與其叔母即被告庚○○,此亦有土地謄本(原證三)可稽。
(四)、原告請領土地謄本後發現上情,即訴請被告戊○○、壬○○塗銷登記,奉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承認兩造父親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於當時即已知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及訴外人辛○○、己○○、癸○○○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係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已逾二個月,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該拋棄繼承既不生效力,則邱永和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兩造當事人與訴外人辛○○、己○○、癸○○○共同繼承,依民法第一一五一條規定,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提起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未列其他繼承人辛○○、己○○及癸○○○之同意,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其訴確定,有歷審判決書為據,茲將辛○○、己○○及癸○○○併列為被告,再提起本訴。
(五)、查「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壬○○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將上開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丙○○,丙○○又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移轉登記與其叔母即被告庚○○,依上開民法規定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自應將上開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及買賣之移轉登記塗銷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
(六)、次查「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一七四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兩造於當時均已知悉,被告戊○○、壬○○於八十一年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原告等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偽造原告等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該拋棄書係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簽立,縱認該繼承權拋棄書屬實,亦因已逾二個月之效力(見前案最高法院判決理由),被告戊○○、壬○○持無效之繼承權拋棄書辦理繼承登記,將邱永和遺產全部辦理分割繼承為該二人所有,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應將其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邱永和之遺產。
(七)、繼承權拋棄書係被告戊○○、壬○○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原告等騙取印
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持以偽造,原告等絕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何有可能贈與,被告抗辯另有隱藏贈與之合意,絕非事實,特此鄭重否認,被告在前案亦作此抗辯為前案歷審判決所不採,被告復置前詞為辯毫無理由,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當然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自被繼承人邱永和死亡(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繼承開始時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當然承受,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係本於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提起本訴,應無民法第一一四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時效問題,併此陳明。
(八)、被告壬○○明知先父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拋棄繼承應於知
悉死亡二個月內為之,竟於八十一年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向原告等騙取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持以偽造繼承權拋棄書辦理繼承登記,為恐登記無效而將偽造繼承權拋棄書登記取得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之登記與其子丙○○以達脫產目的,此係被告壬○○、丙○○父子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甚明,依法無效。
(九)、被告庚○○係被告辛○○之妻,丙○○之叔母,明知繼承拋棄書係偽造登記
無效,竟於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其夫辛○○等敗訴後,偽稱買賣再向被告丙○○移轉二六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藉以規避法律責任,依被告庚○○所提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竟僅給付三百五十萬元(此點被告亦予否認),其餘均以其他條件抵償而移轉登記,顯違常理,其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
(十)、綜上所述,爰依所有權作用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暨戶籍謄本(原證一)、繼承系統表(原證二)、登記聲請書及繼承權拋棄證書(原證三)、前案民事一、二、三審判決書(原證四)、土地謄本(原證五)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戊○○、壬○○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壬○○與丙○○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主張被告壬○○與丙○○二人,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壬○○名下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為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為移轉登記,應屬無效云云,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壬○○與丙○○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迄今原告仍未具體舉証証明,是其主張,自不足採。
2、另按,所謂通謀虛偽,乃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的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之謂。惟對於前開不動產,被告壬○○真意確係要將之贈與其子丙○○,雙方就贈與達成合意,換言之,被告壬○○與丙○○二人之真意確為「贈與」,渠等並未欠缺贈與之內心之效果意思。是故,贈與既為雙方之真意,即無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言,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效原因,應回復原狀,故訴請被告塗銷該登記云云,惟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我矛盾,蓋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二:(1)被告偽造繼承拋棄書,侵害其繼承權。(2)是項拋棄繼承逾二個月時限規定而無效。倘繼承拋棄書係屬偽造,則原告根本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不待言,是而既然原告根本未有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無所謂拋棄繼承逾時限而不生拋棄效力之問題。易言之,必先有拋棄之意思表示,始生其拋棄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二者先後順序,不容混淆。然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未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一方面又主張其拋棄不合法不生效,顯見原告對拋棄繼承權之有無乙節所為之主張已自我矛盾。
2、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証人之認証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繼承拋棄書係偽造,但渠等於前案(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中已自認繼承拋棄書上印鑑章為其所有,係屬真正。繼承拋棄書既經原告蓋章,則依前引法條之規定,已推定為真正。原告如主張係屬偽造,此項主張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提出反証,否定原先真正之推定。今原告主張繼承拋棄書係屬偽造,未提出任何証據以為証明,自無從採信。從而,系爭繼承拋棄書非屬偽造自明。
3、況從其他事實亦足証並無偽造情事:首先,繼承拋棄書上蓋的是原告之印鑑,此有印鑑証明(被証一)可供為証(印鑑証明且為原告申領並交付被告者)。以國人向來慎重使用印鑑之習慣,在交付印鑑証明之前,必然會查明用途,又焉有委辦繼承登記後,遲遲不見所有權狀情況下,依然一語不發,依然不生懷疑,直至事隔近四年後始發現被偽造為拋棄繼承之理?故原告之所謂偽造之說,顯與事理有違。其次,檢呈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合約)影本二件(被証二)。此為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共同在系爭二六一號等四筆土地上興建「佳福龍庭」別墅銷售,而原告丁○○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其子陳岩伯名義與被告戊○○簽訂之買賣合約,及原告甲○○○與辛○○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合約影本。該兩份買賣合約上之原告印章均為原告之印鑑章,此有印鑑証明可供相互比對,其真正已不容置疑。況且,被告在遺產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原告前來簽約購買,此項事實,足可証明原告早已知道其所購買房屋底下之基地,係其父所遺留之遺產,同時也了解因為自己之放棄權利,兄長才能取得足額土地合建房屋,是以,原告所謂繼承拋棄係屬偽造云云,要屬事後反悔翻異之詞,洵無足採。
4、原告亦明知逾時拋棄無效:查原告既然明知拋棄繼承應在二個月內並依法定方式為之,卻在十餘年後依然允為拋棄繼承,立下拋棄書後又回頭以逾時拋棄,未依法定方式為由,主張其拋棄無效,顯然原告亦屬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條文中所謂「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之人,換言之,原告亦共同偽造繼承權拋棄書,並有訛詐被告之嫌,而原告既明知拋棄繼承無效,卻又欣然書立繼承權拋棄書以示拋棄繼承,足見原告「另有用意」。蓋前已言之,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換言之,系爭遺產(土地)自被繼承人邱永和死亡之時,亦即繼承開始時起,即為原告、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公同共有取得,亦即自繼承開始時起,原告即已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此,原告在七十年十一月廿五日取得所有權,卻又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簽下繼承權拋棄書,使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中本屬於原告部分之所有權(應繼分),此時,被告所拋棄者,已非「繼承」,而係處分(拋棄)其所有權矣!因繼承既不待乎當事人意思表示,則繼承早在七十年十一月廿五日既已成就,而為既定之事實,或曰乃屬已經不存在之事實。對既定,已發生,不存在之事實,自無拋棄之可言,是以,原告所拋棄者,雖出於拋棄「繼承」之形式,但實質上,係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即所有權),其理甚明。
(三)、按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無效之法律行為,若具備他法律行為之要件,
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法律行為者,其他法律行為,仍為有效」。是以,無效法律行為之轉換必須具備三個要件:一、原來法律行為無效。二、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三、當事人有為其他法律行為的意思。本件原告主張其拋棄繼承早已逾法定二個月內拋棄繼承期限之規定,因此其拋棄無效,故第一個要件業已具備。再者,本件繼承發生於00年十一月廿五日,而原告拋棄繼承於八十年十二月廿六日,其間相隔十年以上,則原告所拋棄者,已非繼承權,而係拋棄其為繼承人所取得之權利,是以,原告早已有放棄其就系爭土地所取得之所有權之意應已極為明確。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辛○○等人共同將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放棄,同意歸由被告壬○○、戊○○二人取得,此種情形,若謂非出於贈與之意,又該如何解釋?是以,由此即足推知原告行為當時若知其拋棄繼承已逾時而無效,亦必然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以達其贈與之本意,故第三要件也已具備。至於贈與之要件,依民法第四0六條之規定,因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拋棄繼承,即已顯現出其贈與之意思表示,而被告經由此拋棄繼承之方式而取得原屬原告之應有部分,並完成登記,其有允受之事實,亦極為清楚,故雙方意思已達合致,而具備贈與之要件。是故,第二要件也已完備,毫無疑問。是以,綜合上述,縱令認為原告之拋棄繼承已因逾時而無效,但原告之拋棄繼承,從客觀情形而言,已然具備贈與之要件,並可知原告亦有贈與之意,而符合民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自可認定此項贈與為有效,不因拋棄繼承無效而全部歸於無效。故依無效行為轉換之規定,原告之請求依然無理由。
(四)、再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為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兩造均明知拋棄繼承已逾兩個月期間,拋棄不生效力,但為使原告先前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能迅速直接過戶至被告名下,免去冗長繁複手續,而通謀為虛偽之拋棄意思表示。此項拋棄之意思表示,隱藏「贈與」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易言之,被告取得繼承財產(原告部分)乃源於原告贈與而取得者,仍為合法有效,而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印鑑証明(被証一)、房地買賣預定合約書(被証二)影本各乙件為證。
丙、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五號判例)。
(二)、本件被繼承人邱永和之繼承人間業已協議分割遺產,由壬○○取得二六一之
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壬○○將該土地贈與丙○○,被告經邱鴻源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總價一一四0萬元向丙○○購買,丙○○同意出售,此有雙方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可稽,被告均依約付款,由丙○○之代理人邱曾秀琴代為收受,丙○○依約移轉所有權予庚○○,被告不可能與丙○○有任何通謀虛偽之買賣,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實在,此參諸下列付款明細如下:
1、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付一百五十萬元(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二五0九
九、票號:BCB00000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
2、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付二百萬元(現金二十萬元、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帳號:0二五0九九、票號:BCB0二九四四一、面額:一百八十萬元支票)。
3、價金六百六十萬元部分,丙○○同意承擔其母邱曾秀琴積欠庚○○之夫辛○○之抵押債務抵償。
4、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以前付清尾款一百三十萬元,代丙○○繳土地增值稅。(以上價金給付,庚○○均以現金交付仲人邱鴻源〈被證二〉,邱鴻源再以現金或支票交付丙○○)。
(三)、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之一0地號、面積:0點0八
二六公頃及同段二六一之一三地號、面積:0點0六二七公頃之土地,其所有權為庚○○之夫辛○○所有,詎邱曾秀琴竟於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擅將辛○○所有該二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其名下(被證三)。嗣辛○○發現該土地權益遭邱曾秀琴侵害,乃提出異議,經宗親協調,雙方調成協議,邱曾秀琴同意將該二六一之一0號及二六一之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予辛○○名義(被證四),因該土地地目為旱地,係屬於農牧用地,法令限制無法細分將該二分之一權利移轉登記予辛○○名義,邱曾秀琴同意設定本金最高限額貳仟陸佰萬元債權三分之二抵押權予辛○○。嗣庚○○向丙○○購買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時,乃以辛○○可得之二六一之
十、二六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作價六百六十萬,作為抵價價金之一部分,故於買賣契約批明事項欄第四項特別註明。
(四)、另參酌丙○○與庚○○間買賣契約書批明書欄之特別約定:
1、雙方同意賣方應有部分道路,暫扣一百坪來計算買賣價款(以實際測量坪數為準,多退少補)。
2、本買賣標的(房屋)雙方同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以前交予買方使用,若賣方有意拆除,則由賣方自行拆除,時限若不拆除,則無條件交予買方自由使用處理。
3、共同出租予謝茂龍之房屋租金,立約同時賣方應得之租金歸由買方收租。
4、第四條第二款之地價款係雙方同意以抵押款抵繳(四方林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之十、之十三地號土地,由買方債權額抵繳清償)(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之切結內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賣方取得)。
5、介紹費依慣例買參賣貳之比例支付介紹費。以上約定詳細記載雙方權利義務及特別約定事項,若為虛偽買賣力焉有如此,尚且支付中人介紹費,更見庚○○及丙○○買賣確實存在,並無虛偽。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證一)、存摺(被證二)、土地登記謄本(被證三)、切結書(被證四)影本各乙件為證。
丁、其餘被告辛○○、己○○、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二二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二號民事卷共三宗,並函查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關於系爭支票二紙之兌領情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辛○○、己○○、癸○○○、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及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等情形,其餘公同共有人自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迭經實務所肯認(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丁○○、甲○○○及被告辛○○、己○○、癸○○○、戊○○、壬○○為被繼承人邱永和之共同繼承人,而原告係以系爭遺產之所有人身分提起本訴,依前揭規定及實務判解意旨,固應得被告戊○○、壬○○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惟原告前因無法取得辛○○、己○○、癸○○○三人之同意,而僅以其二人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業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二二二二號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確定在案,而鑑於目前我國民事訴訟法尚未採行所謂「強制第三人訴訟參與」制度(參照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第五十六條之一規定),原告無從將未同意之共同繼承人逕列為共同原告。是為兼顧首揭法文意旨及保障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救濟,應認本件原告將未同意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之辛○○、己○○、癸○○○三人列為共同被告,本件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及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原告丁○○、甲○○○及被告戊○○、壬○○、辛○○、己○○、癸○○○為共同繼承。詎被告戊○○、壬○○於八十一年間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而向原告等取得印鑑章等名義之繼承權拋棄書,並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持向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將邱永和之遺產登記為其二人所有。嗣被告壬○○復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土地,以「贈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登記與其次子即被告丙○○,再由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移轉登記與其叔母即被告庚○○。茲因本件原告及被告辛○○、己○○、癸○○○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時知悉繼承之事實已逾二個月,是縱認該繼承權拋棄書屬實,亦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故被告戊○○、壬○○持無效之繼承權拋棄書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分割繼承為該二人所有,登記有無效原因自應將其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又被告壬○○、丙○○間之贈與行為,及丙○○、庚○○間之買賣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亦應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邱永和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爰依公同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如聲明所示。被告戊○○及壬○○辯以原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被告壬○○與丙○○二人間有何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壬○○與丙○○二人之真意確為贈與,要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可言。再者,繼承拋棄書既經原告蓋章,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該拋棄書係屬偽造,自難認其屬偽造自明。況原告既已明知其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間而無效,猶同意簽立繼承權拋棄書,顯見其有隱藏贈與之意,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可認定此項贈與為有效,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被告庚○○則以伊係經邱鴻源之介紹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總價一一四0萬元向丙○○購買得系爭二六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土地,嗣伊均已依約付款,並由丙○○之代理人邱曾秀琴代為收受,故其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永和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列土地及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應由原告丁○○、甲○○○及被告戊○○、壬○○、辛○○、己○○、癸○○○共同繼承。而被告戊○○、壬○○二人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大溪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二人所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等以右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丁○○、甲○○○及被告辛○○、己○○、癸○○○對於前揭繼承權
拋棄證書(原證三)上印文之真正性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該拋棄書應推定為真正。雖原告主張上開拋棄繼承書係被告戊○○、壬○○偽稱欲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而向伊等取得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後偽造云云,然就被告戊○○、壬○○盜用印章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非可採。又按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且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逾二個月以後,始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則此等拋棄行為自應不生效力或無效(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八四五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丁○○、吳邱賢英及被告辛○○、己○○、癸○○○於被繼承人邱永和死亡時即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已知悉,為兩造所不爭,而渠等係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立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亦有大溪地政事務所前開函送資料在卷可稽,是其拋棄繼承時顯已逾知悉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之期限,則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該繼承權拋棄證書為真正,亦因已逾法定期限,而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從而,原告丁○○、甲○○○及被告戊○○、壬○○、辛○○、邱賢生、癸○○○仍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其等仍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要屬無疑。
(二)、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又經繼承人全體同
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壬○○二人持以辦理繼承登記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協議人僅記載渠等二人而已,未經原告邱貴華、甲○○○及被告辛○○、己○○、黃邱茶等共同繼承人簽名蓋章(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民事卷第六八至七一頁),顯然未經其等同意即為系爭遺產之分割,則被告戊○○、壬○○以其等名義所立分割遺產協議就系爭繼承之土地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即屬無效,是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自應回復至繼承開始時之「公同共有」狀態。
(三)、至於被告戊○○、壬○○雖辯稱原告等人既已明知其拋棄繼承因逾法定期
限而無效,猶同意簽立繼承權拋棄書,顯見其有隱藏贈與之意,是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及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自可認定此項贈與為有效云云。
然系爭遺產於分割前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依公同共有關係之法理,各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四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充其量僅具潛在之應有部分(即應繼分),故本件原告等繼承人於系爭遺產分割前,應受公同共有關係之拘束,不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準此,縱使原告等人於簽立繼承權拋棄書時,已明知其拋棄繼承已逾法定期限而無效,亦無從解為另成立贈與之法律行為,否則即與上開說明意旨有違,況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亦有適用,而原告等繼承人於繼承權拋棄書上既僅記載拋棄對邱永和繼承權之意,且拋棄繼承係屬單獨行為,亦與贈與之契約行為有間,凡此均難將繼承權拋棄書上之文義逕解為其等之真意係另隱藏有贈與之行為。故而,被告戊○○、壬○○所辯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戊○○、壬○○既未經原告等共同繼承人之同意,即
逕自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對於原告等繼承人而言,該協議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戊○○及壬○○二人依該協議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附表所示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戊○○、壬○○分別共有,對於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自有妨害。從而,原告依公同共有人地位,本於所有權作用,主張被告戊○○、壬○○二人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查,被告壬○○以其名義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為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效,已如前述,而被告壬○○將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贈與其子即被告丙○○,嗣再由丙○○將該土地出售予被告庚○○(實則買賣契約之買受名義人應係被告辛○○),並先後為移轉登記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考,固堪認上述被告壬○○、丙○○間以及丙○○、庚○○間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無權處分,然揆諸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交易行為之善意第三人,乃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之公信力,而上開移轉登記既係因被告丙○○及庚○○信賴土地登記簿上被告壬○○為該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而為新登記,且渠等均非被繼承人邱永和之繼承人,核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故上開土地自不屬於本件遺產之標的範圍,應無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壬○○、丙○○及庚○○將上開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顯屬無據。
六、雖原告另主張上開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贈與及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故被告戊○○、壬○○二人應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云云,惟為被告丙○○及庚○○所否認,被告庚○○並抗辯伊係經邱鴻源之介紹以總價一千一百四十萬元向被告丙○○購買得上開土地,嗣伊均已依約付款,並由丙○○之代理人邱曾秀琴代為收受,故其間並無任何通謀虛偽之情事等語。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揭所辯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及切結書影本各乙件附卷可證,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函查系爭支票(帳號:二五0九九、票號:BCB00000
00、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票號:BCB0000000、面額一百八十萬元)二紙之兌領情形,嗣經該行函覆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而依該二紙支票之填載內容以觀,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即買賣介紹人邱鴻源所開立,並由被告庚○○之夫辛○○背書,而由被告丙○○之買賣代理人邱曾秀琴所兌領,顯係用以給付買賣上開土地價金等情,足認被告庚○○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能就本件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舉證之實其說。是原告前開主張二六一之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因贈與及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俱不足取。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以登記原因無效為由,依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戊○○、壬○○塗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溪字第四六六三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淑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 日~B書記官 楊美慧附 表
一、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六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千八百三十五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108163/383500壬○○:應有部分108163/000000
0、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九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五千三百六十六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195/1920壬○○:應有部分195/1920
三、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九五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九百一十二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195/1920壬○○:應有部分195/1920
四、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七九五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195/1920壬○○:應有部分195/1920
五、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一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三十九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45/300壬○○:應有部分45/300
六、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一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一千七百一十九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45/300壬○○:應有部分45/300
七、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七百五十一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345/1920壬○○:應有部分345/1920
八、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六地號、地目:林、面積:四百一十七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345/1920壬○○:應有部分345/1920
九、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八0七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八十五平方公尺戊○○:應有部分345/1920壬○○:應有部分345/1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