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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壬○○

辛○○庚○○

丙 ○右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福星被 告 乙 ○

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複 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徐建弘律師廖克明律師廖珠蓉律師被 告 戊○○

丁○○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渠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平公尺,及同地段一八三之六地號內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肆佰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系爭道路之土地為被告等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面積三二五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持分為壬○○持分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辛○○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張添旺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丙○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

八五、乙○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癸○○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戊○○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丁○○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己○○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同地段一八三之六地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持分為壬○○持分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辛○○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二七、庚○○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丙○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

六八五、乙○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癸○○持分為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戊○○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丁○○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己○○持分為一七六三七分之二四七一。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張鑑松購得坐落同地段一七一之一二地甲種建築用地,將原有之舊房舍(三合院)拆除改建為二層住工用途建築物,並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建築完成,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可按。

(三)在同地段一七一之一二地號上之舊有房舍,早於五十一年以前原所有權人張鑑松等人即設籍該址,即新屋鄉槺榔村十一鄰上槺榔十四號,並有電力供應及既成道路○鄉道○○路)聯絡。有戶籍登記謄本、電費收據及原有既成道路照片三張足憑。

(四)訴外人張鑑松出售其房地產予原告係包括既成道路通行權在內。原告買受一七一之一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後,隨即申請重建,因有既成道路可供通行,主管機關乃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核發建造執照,原告旋即施工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完工,均以原有之既成道路通往公路,被告等人均無異議。

(五)原有之既成道路部分「路段」坐落於被告等共有之前述工筆土地上,被告等人則在人十五年四月中旬擬以每坪陸萬元將系爭土地工筆產權全部出售予原告,未為原告接受。被告丙○乃於同年四月下旬表示,為改善原有既成道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中央而減少土地吏使用面積及影響土地之售價,乃徵求原告同意廢棄原有既成道路(附表二A至B、G至D路段),乃闢新路(附表二E、D、C路段,E、D路段為原告之土地,D、C路段為水利用地)銜接「緊鄰」土地公廟後之既成道路(附表二C至B路段)該路段土地之位置為一八二之八及一八三之六地號之邊緣,並經被告丙○本人及訴外人張鑑松在現場劃定路標,以石灰粉劃線作為記號,然後廢除部分原有既成道路,原告則在自有的土地上另築便道(附表二E、D、C路段)銜接土地公廟後「入口」處的既成道路(附表二C至B路段)通往公路。

(六)被告丙○於廢除部分原有之既成道路後,即再度藉機要求原告價購其土地,原告囿於資方,未予允應,丙○則屢以「封路」為要脅,並先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八日載運廢土阻塞道路並以挖土機挖毀路基妨害原告之通行。

(七)系爭之道路數十年來即供信徒前往土地公廟參拜及附近村民通行使用,即共有人戊○○、丁○○、己○○等人亦須通行該既成道路至其緊鄰接壤之農地耕作。系爭既成路段其所有權固仍為被告所有,惟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亦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信及信用方法,同法條第二項參照。被告等推派丙○與原告洽商變更道路通行,於廢除部分原有既成道路後即行反悔並以「封路」為要脅,企圖迫使原告以高價受讓其土地,既失誠信於前,又權利濫用於後。

(八)既成道路具有公共地役權之性質,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參照),又原告之土地,非經被告之既成道路即無適當之道路連接公路,又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原告亦有袋地所有人之必要通行權。況且變更原有通行權路線係出於被告之要求,被告自應信守承諾,不得事後反悔。

(九)被告之受託人張福星在刑事竊佔案件偵查中業已陳明原告在蓋廠房時,曾向其父即被告丙○協調供用系爭路段通過,於廠房蓋好後持續使用,經其父與共有人以存證信函促請原告購買,未達成協議,由此可證,原告在蓋廠房時,確係以系爭路段通行,並不涉及通行訴外人其他土地之問題。系爭路段之所有權雖屬被告等人所有,但確有既成道路(敷設柏油路面、架設供電線路並裝置路燈)之事實,亦經該村之村長張阿勳、鄰長徐電爐、水利組長張明和、原地主張義棋及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枝盛等人於另案證述在案,該項事證業已明確,顯無必要再傳訊該等證人,以免延滯訴訟。

(十)被告等於系爭路段經鈞院假處分實施後,為妨礙原告之通行,已將系爭路段挖毀,涉嫌妨害公務等罪頃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併予陳明。

三、證據:提出土地實測圖二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九張、同意書影本一份、假處分裁定書一份、現場圖一份、起訴書一份為證。請求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壬○○、辛○○、庚○○、丙○、乙○、癸○○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1、所謂「既成巷道」(現改稱「現有巷道」)依修正後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係指:「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定之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復按台灣省面臨既成巷路建築基地申請建築之既成巷道,須其寬度最少在二公尺以上者,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建物既已取得使用執照,則其當初申請建照時必業已有對外寬二公尺以上之既成道路以供通行或有取得土地權利人同意書否則其建照不可能核發,亦即在其申請建築執照時必已出具建築基地可供對外通行之道路,則何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要求通行權等情。

2、復查,依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六條之規定:「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之,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廢止或改道之路段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與現有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地目為道之同意書,或捐獻道路使用之同意書。

....」依上開規定,若果有如原告所陳之既有巷道,則其廢止或改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焉有如原告所陳經徵求被告丙○同意即得由二人廢棄原有既成道路等語,足見其所陳純係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3、原告起訴之通行地點,原來根本沒有道路,況且原告僅就一八二之

八、一八三之六號二筆土地主張,而一八二之九號土地也是原告等人所有,且無既成道路,此有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之謄本可證,該土地並非如被告所云係公有或徐姓人士所有,況該土地亦無道路可供銜接一八二之八、一八三之六或一六八之六號土地。

4、故原告主張本件通行權顯無必要,再者原告在其所有○○○鄉○○段上槺榔小段第一七一之一二及一七一號土地上興建工廠及農舍,所提出之道路通行,亦另有通行道路,並非指通行原告所有之一八二之八、一八三之六、一八二之九、一六八之六號等四筆土地。

5、查訴外人范紫燕既以提供其所有座○○○鄉○○段上槺榔段上槺榔小段第五三八地號內部分農地在本事件終審確定判決前由原告無償通行使用,此亦有原告所提之訴外人范紫燕之同意書可資憑證。則就本件而言原告之土地與公路在本件終審確定前既已有適宜之連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則原告據為主張就被告等共有土地通行之袋地通行權即無理由,且原告就訴外人范紫燕所有之上開土地,於本件終審確定判決後,究有無通行權利,自非本件所得斟酌之點,亦非本件既判力所及,而屬另一訴訟問題。

6、則綜上所述可知,被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且亦無同意原告使用之事,而現今原告之土地亦有適宜之道路可與公路聯絡,則原告之起訴應無理由,且無必要。

7、又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該土地需經過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始能通行至產業道路,惟查,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產業道路間尚隔有一六六之六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訴外人徐耀、徐石生、徐丙、徐石振、徐鄭哖妹、徐林貴、徐銀望、徐火爐、徐共、徐𨷺、徐坑圳、徐武雄、徐富、徐炎、徐緞英、徐金山、徐電爐及徐子軒等十八人,則若原告無以渠等為被告,亦無法舉證渠等有同意其通行之事實,則原告僅欲通行被告等之系爭土地,實無法通行至產業道路,而顯無提起本訴之訴之利益。

8、再查,原告確已向訴外人范紫燕購買五三八地號約三十坪之土地使用權,且該使用權之標額約每坪新臺幣三萬元,且業已完成道路使用中,惟訴外人范紫燕與原告間為掩人耳目,竟由訴外人范紫燕出示不實之同意書,且出庭為不實之陳述...,實則原告為保障其之權益,業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於訴外人范紫燕所有之五三八地號土地上以人頭曾招福設立新臺幣九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之權益,則足證原告所有土地早已得通行至產業道路,而無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

9、又查,原告原係通行訴外人徐文德所有之五四二號土地所開設之私有道路聯外,惟因原告通行訴外人徐文德之上開土地,竟未徵求其之同意,且亦未給付價金,致訴外人徐文德為抗拒其惡霸之行為,遂將其坐落於上開土地之房屋及圍牆改建,以阻絕其之通路。

(三)證據:提出同上地段五三八地號、第一八二之九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實測圖影本、地籍圖影本各一份、照片十二張為證。並請求函調原告甲○○以所有坐落槺榔段上槺榔小段一七一之十二地號申請改建之建築執照原件。請求訊問證人范紫燕、張福星、曾招福。

二、被告戊○○、張松竹、己○○部分:被告戊○○、張松竹、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僅起訴壬○○、辛○○、庚○○、丙○、乙○、癸○○等六人為被告,嗣又追加原非當事人之戊○○、丁○○、己○○三人為共同被告,因戊○○、丁○○、己○○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該三人對原告有通行權並不爭執,是前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九人必須合一確定,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故原告前開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五、七款規定,自為法所許,合先敍明。

二、本件被告戊○○、張松竹、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本件原告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係以袋地之現值每平方公尺七百元,面積八百平方公尺,價值為五十六萬元;房屋課稅現值,營業用部分為十八萬零四百元,住家用部分為六十九萬九千元,計八十七萬九千四百元;土地現值加房屋課稅現值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尚屬正當,被告辯稱原告以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有違誤云云,尚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一、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一七一之一二地號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係伊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向訴外人張鑑松(嗣更名為張義棋)購得,伊並將原有之舊房舍(三合院)拆除改建為二層住工用途建築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七鄰上槺榔二三號,並在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建築完成。原告所有之前開地段一七一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均為同地段一七一號土地所包圍,該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屬袋地。而同地段一八二之八地號及一八三之六地號土地,與同地段一七一地號之土地相鄰,均為被告等九人所共有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地籍實測圖及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賦予袋地所有人於四周圍繞地有通行權,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規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九四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公路,並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參照),且所謂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其周圍地並非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號判決參照)。又上開所稱「致不能通常使用」,亦即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使用之方法為標準。

三、經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一七一之一二地號之土地,其四周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而與公路隔離,與之距離最近者,乃一私設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訴外人徐耀共有之同段一六六之六地號土地,其間隔有同地段一七一地號;原告經由一七一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再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一八二之八及一八三之六地號兩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訴外人徐耀等人共有之同地段一六六之六地號私設道路,通行至村道,最為便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九幀、土地實測圖二份、地籍圖謄本二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房屋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確屬袋行地無訛。是系爭土地雖非與上開一七一之一二地號土地直接相鄰,且原告通過系爭土地所至者,僅係私設之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非公有道路,惟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系爭被告共有之土地屬前開法條所指之周圍地。被告丙○等人雖否認系爭土地是既成道路,原告進出均走訴外人徐文德所有之土地云云;惟查:

(一)證人即槺榔村村長張阿勳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甲○○被訴竊佔案件)證稱通過曬穀場之舊路於其八年前擔任村長時即已存在;又證人即水利會小組長張明和並於該案中證稱該舊路已有幾十年歷史;證人即槺榔村鄰長徐電爐亦證稱過去大家的確是走該條舊路,另證人即出賣土地予原告之地主張義棋(原名張鑑松)證稱:「本件糾紛是因丙○等人要甲○○買地,價錢談不攏所引起的。既成道路我們走了數十年,我可以走,我想甲○○也可以走,甲○○走了一年多,約八十六年時丙○才不給他走。」;又本件被告己○○於該案亦陳稱:「曬穀場本來就有路....蓋廠房還是走舊路.....後來張鑑松打電話問我將路變直。後來和丙○連繫好,作路時我和張鑑松均有去看。」、「我是共有人之一。舊路通過的田地(地目一八三之六、一八二之八、一八三之五)平常就給人通過,很久。曬穀場的路廢掉是張鑑松說另二房均同意改走新路,不想通過曬穀場。」等語,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書一份認定屬實,及經本院調閱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所共有前開土地其中約八十八平方公尺已作為道路,供原告及訴外人通行以聯絡公路已達數年之久。

(二)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欲在前開地段一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建築,向桃園縣政府新屋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以經由一七一號土地上之產業道路,再通過被告共有之系爭一八二之八及一八三之六地號兩筆土地上之私設道路,及訴外人徐耀等人共有之同地段一六六之六地號私設道路,通行至村道為聯外道路,此有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桃新鄉建字第八九○○○○○六三六號函所檢附之申請相關建築圖表為證,是被告丙○等人前開辯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以兼顧保全周圍鄰地之利益。再查,原告所有地段一七一之一二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已如前述,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同段一八二之八、一八三之六號土地如附圖乙所示A、B部分之土地,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被告雖稱原告已向訴外人范紫燕購買五三八地號約三十坪之土地使用,惟查,被告所提同地段五三八地號之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范紫燕,且證人范紫燕於本院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有同意原告使用同地段五三八地號土地至本案判決確定止,該土地並沒有賣給原告等語,並有證人出同之同意書一紙在卷可證。被告復無法舉證原告已取得該五三八地號之所有權,縱原告現徵得五三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范紫燕之同意暫時使用該土地,僅係因被告以圍籬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土地,為實際上通行之必要所為之舉,尚不影響其得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權利。

(二)被告主張原告可通行同地段五三八地號之土地,惟據被告陳述原告現經由五三八地號至村道,佔用之面積約三十坪,約達一百平方公尺,而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僅七十一平方公尺,故原告若自同地段五三八地號通行之侵害顯較通行被告共有之土地為大。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可經由同地段一六七之四地號前之田埂,經一六七之二地號前,再通行訴外人徐文德所有之五四二號土地所開設之私設道路云云,惟查,經本院勘驗現場,同地段一六七之四、一六七之二之土地確舖有柏油,惟至與五四二地號接壤處,係有高低之差別,且若通行該五四二號土地,必須拆除訴外人徐文德所新建之圍牆,其造成之損害甚鉅,此有被告所提之勘驗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憑。

(四)查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一七一之一二地號之土地,係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原告已於其所有之前開一七一之一二地號上搭蓋廠房,有原告提出之工廠照片數張可證,原告主張其因須汽車載運貨物而需汽車道,需寬三公尺之道路以供通行,按原告土地之位置、地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觀之,尚屬正當;被告辯稱道路僅須寬二米半云云,洵無足取。又本院斟酌原告所提之甲、乙二案,認若採甲案,雖占用之面積為六九平方公尺,惟會將被告共有之土地分割為二,且會產生二小塊畸零地,被告較無法完整利用其土地,並兼顧周圍鄰地之利益;故本院認採乙案對被告等人之侵害應屬最少。

(五)綜上所述,原告若通行同段一八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平公尺,及同地段一八三之六地號內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A、B部分土地係屬損害最少之處所,是被告所辯:原告非擇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云云,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渠等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上槺榔小段一八二之八地號內如附圖乙所示A部分面積三三平公尺,及同地段一八三之六地號內如附圖乙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平方公尺之土地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八 日~B書 記 官 徐永本~T40~F0附 表 一

所有權人 持分比例

壬00 00000分之二四二七辛00 00000分之二四二七庚00 00000分之二六八五丙○ 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乙○ 三五二七四分之二六八五癸00 00000分之二六八五戊00 00000分之二四七一丁00 00000分之二四七一己00 00000分之二四七一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00-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