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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百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如附件壹。

(三)證據:提出讓度(渡)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如附件貳。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五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卷證及依聲請傳訊證人黃茂隆、陳明德、黃素美。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利息自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起算,減縮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算,為聲明之減縮,於訴訟之終結及被告攻防無礙,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兩造就生財產器具之車輛、瓦斯瓶之瑕疵、電話及違反競業禁止原則、以及負責人之更名登記均有爭議,經簡化後之爭點,兩造僅就負責人之更名登記部分辯論,故本院就有爭議之更名登記部分論述。

二、原告主張

(一)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度)書,約定以新台幣 (以下同)二百萬元受讓被告任董事長之先正煤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煤氣行)。依《讓度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移轉該行執照及生財器具貨車車牌00-0000乙輛、送貨機車兩輛、瓦斯鋼瓶十六公斤及二十公斤共約一百五十支,電話0000000乙支。依同讓渡書第三條約定,原告已給付定金五十萬元,及價金一百三十萬元,合計一百八十萬元,餘款二十萬元於被告將煤氣行負責人變更登記予原告或其指定代理人完成時起一個月內付訖。惟自八十六年八月迄今,被告屢經催促,均不願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合約之意。而不能辦理更名登記,可歸責事由在被告,因被告未將建築使用執照、房屋稅單交予證人即代書黃素美,且對原告多次請求其交付相關文件供辦理更名登記亦不理會,顯見本件不能辦理更名登記之可歸責事由在於被告。故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縱認係因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致本件遲遲不能辦理更名登記,依《讓度書》第六條約定,「若甲方 (即原告)反悔乙方 (即被告)得以沒收定金金額...... 」而定金,依《讓度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為五十萬元。是以縱然被告全無可歸責事由,而原告無故解約,依約定被告也只能沒收定金五十萬元,更何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但未因更名登記而受有損害,而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已付了全部二百萬元的九成即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是認,則被告至今已受有一百八十萬元至少二年四個月的利息之利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其所受利益為(0000000*0.05*[2+(4/12)]=207000)二十萬七千元,故被告實無由再沒收原告之定金,應將所受領之全部一百八十萬元返還原告。

(三)若認違約金五十萬元之約定不會過高,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所受有的利益為一百八十萬元二年四個月的利息,為二十萬七千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得沒收者,應僅為五十萬元定金部分扣除其因原告部分履行所受利益即二十萬七千元,即(000000-000000=293000)二十九萬三千元。故被告應將所受領的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二十九萬三千元後 (0000000-000000=0000000)即一百五十萬七千元返還原告。

以上主張提出讓度(渡)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二張等為證。

三、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乙份形式上並不爭執,即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上述讓渡書,惟上述讓渡書在法律上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又被告對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收定金五十萬元、同月三十一日收頭期款六十萬元及同年八月間收第三次款七十萬元,共計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買賣價款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否認有違約之事實,謹說明如下:

⑴按證人黃素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固於鈞院陳稱:﹁被告有無叫我通知原告

,因時間久了,我也忘了。﹂惟被告既將公司執照等資料交予證人,顯然委託證人代辦更名登記事項,否則何須無端交付證人資料?況證人係稱因時間久了而忘記,但並未否認被告有委託證人通知原告之事實,亦未否認曾主動通知原告之事實。

⑵次按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第三項內僅約定:﹁第三次付款於被告將煤氣行負責人

變予原告或其指定代理人完成時起一個月內付訖﹂,故並未明白約定兩造應於何時辦妥更名登記,因而縱如證人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冬天時才交付公司執照等資料亦未逾期,況原告於訂約後之翌年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發函催告,更顯見兩造未約定何時為更名登記。

⑶承前所述,被告既將公司執照等相關資料交予證人,則其他原告身分證等資料

尚須原告配合提供始能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原告不提供相關資料則被告如何協同辦理登記?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約後被告始終均催促原告提供資料辦理,原告均不理會,此可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待原告經營不善時始發函催告即可得知,從而本件應係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另系爭讓渡書第六條雖約定:「簽定讓渡書後,若甲方反悔乙方『得』以沒收定金全額,若乙方反悔『得』須將定金加倍償還甲方」,惟上揭條文既曰:『得』即與『應』字不同,被告自有選擇權,得僅沒收定金,亦得要求原告履行契約,惟不論何種方式,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定金,況本件依前述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被告已將生財器具等貨物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自有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實無理由。

以主陳述提出存證信函、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原告已給付一百八十萬元由被告收受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在卷,堪認實在。而本件之爭點在讓渡(度)書之內容,除價金為二百萬元及付款方式較明確外,其餘均有解釋之空間,尤其讓渡書第六項之約定,亦即當事人之真意何在?事涉原告返還價金、核減違約金之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讓渡書之標的為何?依讓渡書之前言:茲因先正煤氣行負責人乙○○○(以下稱乙方)讓渡予甲○○(以下簡稱甲方)雙方協議條款...及參諸該讓渡書第二項:「乙方應移轉該行執照及生財器具,貨車..送貨機車..瓦斯鋼瓶..電話..。」等約款,並不清楚。然查所謂之先正煤氣行實係先正煤氣有限公司,董事長即為被告乙○○○,有公司變更登記卡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要無疑義:而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為本件之原、被告,有讓渡書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次查,依前揭讓渡書第三項(二):「..乙方並須將經營權正式交予甲方。」、同項(三):「..乙方將煤氣行負責人變予甲方或其指定代理人..。」及第七項:「乙方於簽定讓渡書後兩年內不得於原煤氣行經營地址方圓十公里內從事及經營瓦斯買賣事業。」以觀,參照被告於另案起訴之聲明:「被告(即本件之原告)應協同原告(即本件之被告)至經濟部將先正煤氣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桃園縣政府將先正熿氣有限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號碼00-0000000之電話變更為被告所有。」有本院八十七年度壢簡字第五二五號卷內可稽(該案業經撒回而告終結),互相勾稽比照,本件讓渡之標的,應係被告乙○○○在先正煤氣有限公司之股權及該公司之經營權即液化石油氣及爐具之買賣,包括前述生財器具車輛、瓦斯瓶、電話等。由於被告乙○○○處分其股權及公司之經營權,咸關有限公司董事轉讓股權之效力及涉他契約之拘束力問題,因非本件之爭點,不再贅述。

(二)又本件爭執負責人之更名登記究何指?由前開說明,本件應係股權與經營權之轉讓,兩造爭執之更名登記,則指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參前述之讓渡書及雙方就代書即證人黃素美辦理變更登記乙事不爭執,而僅就被告有無配合提出建築物之使用執照、房屋稅單等亦可窺一斑。公司負責人之變更,應為公司變更登記,如涉有章程之變更者,亦應一併為之,於公司變更登記後,始得為營利事業之變更登記,參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七條第一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可明。

既屬公司負責人及營利事業登記之變更,迄今仍未辦妥,為兩造之主要爭議,是否有歸責之事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本件原告主張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至未能辦理更名登記,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已將相關證件交由代書即證人黃素美辦理,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可歸被告之事由至未能順利完成上開變更登記乙節,負證明之責任。經傳訊證人黃表美證稱:「..因他(指被告)曾將負責人更名文件交與我,在八十六年間,因需雙方辦理,故無法辦理..他(指被告)交我公司執照、營利執照、公司大小章、私章..。」參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筆錄足稽,兩造對證人之供證無意見,足證被告確曾將相關之變更登記所需文件交由代書即本件之證人黃素美辦理,原告僅就被告未交付建築使用執照、房屋稅單、儲存證明等文件爭執,為被告否認在案,原告自應就前揭變更登記之必要程序及被告須配合之行為、文件等加以證實,惟原告未能舉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及變更登記文件之齊備與否,即主張係可歸責被告事由,致不能辦理變更登記,依上述舉證責任原則,本院無由認定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正,既如此,其即自行解除契約,尚無由認定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解約。

(三)再者,讓渡書第六項之意義為何?該項之約定為:「簽定讓渡書後,若甲方反悔乙方得以沒收定金全額,若乙方反悔得將定金加倍償還甲方。」參考第三項付款方式(一)定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現金支付。兩處所言均為「定金」。經查前開讓渡書所言之定金五十萬元,該五十萬元己支付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在案,堪信屬實;有爭議者,該五十萬元之性質如何?按契約訂定以後,為確保契約之履行,民法設有定金及違約金之規定。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明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此定金意義為何?一般,定金謂契約之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物。故定金為從契約,應經當事人之合意,並以交付為要,亦屬要物契約,於收受定後,契約推定成立。至於違約金,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可知違約金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其性質為諾成契約,於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違約金有一部履行之利益核減與違約金過高酌減之問題,參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二百五十一條自明。此與定金有明顯之不同。

本件原告主張給付之五十萬元為違約金,過高且契約已一部履行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如前所述。查系爭讓渡書第二項(一)、第六項均明白記載為定金,且縱觀契約書內容,亦無支字述及違約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著有判例可參。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亦可參照。本件既已約明為定金,並已交付,與定金之性質不悖,如前論述,與違約金為諾成契約不同,又無其他積極事證得以認為當事人之真意實係違約金,參酌上開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應認為讓渡書中所言之定金為定金,與違約金不同,原告主張違約金之契約,尚無可採。

又讓渡書第六項之約定,該定金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不無疑問?依該項之約款:「若甲方反悔乙方得以沒收定金全額,若乙方反悔得將定金加倍償還甲方。」本件雙方對於讓渡書真正無爭執,亦即前述讓渡契約已成立並生效,兩造並不以定之收受證明契約之成立或生效,重點在違約或解約時之處置。觀之該項沒收定金或加倍返還之條件為「反悔」,別無任何歸責事由或特別條款,任何一方反悔,他方即得沒收定金或加倍返還之義務,不論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歸責事由,亦即反悔有悔不當初意涵,表示契約無存續之必要,並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利回復狀。其性質上應屬解約定金,為保留解除權而交付之定金,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付定金之當事人得拋棄定金,解除其契約,受定金當事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而解除契約。系爭讓渡書之定金屬解約定金,如上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以起訴書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於法並無不可。

五、末查本件原告合法解除契約,而系爭讓渡書之定金五十萬元,並非違約金詳述同前,故原告主張核減違約金及一部履行之利益,並無理由,惟本件讓渡書契約已經原告合法解除,依系爭讓渡書第六項之反面解釋,於被告沒收定金後,已繳之價金應予返還以回復原狀,從而原告此部分依契約請求返還一百三十萬元之價金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前述有理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無理由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可,酌定相當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己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院所為前述之判斷無影響,不一一詳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書 記 官 劉飛龍附件壹:原告之陳述:

壹、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事實: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被告簽訂讓度書,約定以新台幣 (以下同) 二百萬元受讓被告所有之先正煤氣有限公司。依《讓度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移轉該行執照及生財器具貨車車牌00-0000乙輛、送貨機車兩輛、瓦斯鋼瓶十六公斤及二十公斤共約一百五十支,電話0000000乙支。

二、依《讓度書》第三條約定,(一)原告應給付定金五十萬元,該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即簽約當日,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並於該條項文字上捺印足證。(二)頭期款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支付六十萬元,亦有被告之子黃舜隆於《讓渡書》該項下記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已付清簽收黃舜隆」並捺印,足憑。

(三)第三次款,依原約定是於被告將煤氣行負責人變予原告或其指定代理人完成時起一個月內付訖尾款九十萬元,惟因被告遲遲不肯將該煤氣行負責人更名為原告,但經多次催告,被告一再藉詞推諉,均不願提供辦理變更登記所須公司執照及相關文件,更以需出國急需用錢為由,央求原告提前支付其尾款,原告為求被告早日處理完私事,好專心將公司轉移事項辦好,遂於八月間分別再給付被告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合七十萬元,並約明餘款二十萬元於過戶完成後付清。

三、被告違約之事實:

(一) 點交之物有重大瑕疵:如前所述,被告應移轉該行執照及生財器具貨車車牌

00-0000乙輛、送貨機車兩輛、瓦斯鋼瓶十六公斤及二十公斤共約一百五十支,電話0000000乙支予原告。除電話0000000乙支外,其餘 (1)貨車,已不堪使用;(2) 送貨機車二輛係被告從廢車場買回,不但無牌照,亦不能騎乘,並非當初約定原供被告送貨之該二部機車;(3) 瓦斯鋼瓶約一百五十支,只交付二十餘支,且均未經合法檢驗。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訂有明文。又「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六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九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分別著有判例。本件《讓度書》第二條所約定被告應交付者,係「生財器具」,即須堪供使用為生財之器具,而非不堪使用之廢棄車。

(二)不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自八十六年八月迄今,被告屢經催促,均不願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事宜,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再發函催告出面協商處理,被告均置不理,甚至在八十八年一月間未經告知原告,即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顯見被告已無履行合約之意。

(三)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讓度書》第七條約定「乙方 (被告)於簽定讓度書後兩年內不得於原煤氣行經營地址方圓十公里內從事及經營瓦斯買賣事業」,惟被告於讓渡上揭營業電話予原告且原告以先正煤氣有限公司依之名義開始營業之後,被告仍於其原址高掛先正煤氣公司招牌並以該公司名義繼續經營瓦斯買賣事業,影響原告權益至鉅。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生財器具,故意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並將公司辦理停業,顯見被告實無履行契約之意,且惡意違約,爰以本起訴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法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及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貳、請求權基礎之法律關係:依契約關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之。

一、關於被告辯稱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更名登記相關資料送交黃素美代書,原告拒不配合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云云,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

(一)被告所舉證人黃素美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於鈞院陳稱:「八十六年間冬天他 (指被告) 交我公司執照、營利執照、公司大小章、私章,對方要身分證、股東身分證、建築使用執照、儲存證明、房屋稅單、印章。被告有無叫我通知原告,因時間久了,我也忘了。」

(二)由上開證人黃素美之陳述得知,被告答辯狀所稱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已將更名登記相關資料送交黃素美代書,原告拒不配合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等語,並非實在。按,被告並未將公司執照、營利執照、公司大小章、私章於八月五日即已交付代書,而是於八十六年冬天時才交付,此其一。真有交付,其交付後亦未通知或令黃代書通知原告前往配合辦理,若有通知而原告拒不配合,以代書之職責,應保有通知之憑據,足見並未通知,否則於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存函催告時,為何不提出,令原告知悉並配合辦理?此其二。

(三)不能辦理更名登記,可歸責事由在被告:據被告所舉證人黃素美之陳述,辦理更名登記除需 (a1)公司執照、(a2)營利執照、(a3)公司大小章、(a4)被告私章,尚需 (b1)原告身分證、(b2)股東身分證、(b3)建築使用執照、(b4)儲存證明、( b5)房屋稅單、(b6)原告印章。其中應由被告提供者為 (a1) 公司執照、(a2)營利執照、(a3)公司大小章、(a4)被告私章,固無爭執;另依《讓度書》第四條約定,原告受讓先正煤氣行後,營業之地址為被告所有的中壢市○○路○號,亦有被告所呈中壢十九支郵局第六十一號存證信函可稽,則黃代書所指的 (b3)建築使用執照、(b5)房屋稅單等二項更名登記必備之文件,同應由被告提供,但據證人黃代書之陳述,顯然被告未將 (b3)建築使用執照、(b5) 房屋稅單交予證人,而對原告多次請求其交付相關文件供辦理更名登記亦不理會,顯見本件不能辦理更名登記之可歸責事由在於被告。

二、退萬步言,縱認係因原告之可歸責事由致本件遲遲不能辦理更名登記,依《讓度書》第六條約定,「若甲方 (即原告) 反悔乙方 (即被告) 得以沒收定金金額...... 」而定金,依《讓度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為五十萬元。是以縱然被告全無可歸責事由,而原告無故解約,依約定被告也只能沒收定金五十萬元,更何況,「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五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不但未因更名登記而受有損害,而且,原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已付了全部二百萬元的九成即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是認,則被告至今已受有一百八十萬元至少二年四個月的利息之利益,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其所受利益為 (0000000*0.05*[2+(4/12)]=207000) 二十萬七千元,故被告實無由再沒收原告之定金,應將所受領之全部一百八十萬元返還原告。

三、再退萬步言,若鈞院認違約金五十萬元之約定不會過高,然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規定:「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如前所述,原告已給付被告一百八十萬元,被告所受有的利益為一百八十萬元二年四個月的利息,為二十萬七千元,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得沒收者,應僅為五十萬元定金部分扣除其因原告部分履行所受利益即二十萬七千元,即(000000-000000=293000)二十九萬三千元。故被告應將所受領的一百八十萬元扣除二十九萬三千元後 (0000000-000000=0000000)即一百五十萬七千元返還原告。

附件貳:被告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於起訴書所提之原證一讓渡書乙份形式上並不爭執,即兩造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簽訂上述讓渡書,惟上述讓渡書在法律上應解釋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對分別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收定金五十萬元、同月三十一日收頭期款六十萬元及同年八月間收第三次款七十萬元,共計收受原告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買賣價款之事實亦不否認,惟否認有違約之事實,謹說明如下:

三、有關點交之物是否有重大瑕疵部分: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而如買受人即原告主張本件於七月間所受領之物如車號0000000之貨車、機車及瓦斯鋼瓶等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應屬能即知之瑕疵,何以原告於受領後發現瑕疵,不即通知被告,反而於八月間陸續支付第三次款四十萬元及三十萬元,並於十個月後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應視為原告早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四、有關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致無法辦理負責人更名登記之部分:⑴按證人黃素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固於鈞院陳稱:﹁被告有無叫我通知原告

,因時間久了,我也忘了。﹂惟被告既將公司執照等資料交予證人,顯然委託證人代辦更名登記事項,否則何須無端交付證人資料?況證人係稱因時間久了而忘記,但並未否認被告有委託證人通知原告之事實,亦未否認曾主動通知原告之事實。

⑵次按系爭讓渡書第三條第三項內僅約定:﹁第三次付款於被告將煤氣行負責人

變予原告或其指定代理人完成時起一個月內付訖﹂,故並未明白約定兩造應於何時辦妥更名登記,因而縱如證人所稱係於八十六年冬天時才交付公司執照等資料亦未逾期,況原告於訂約後之翌年即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始發函催告,更顯見兩造未約定何時為更名登記。

⑶承前所述,被告既將公司執照等相關資料交予證人,則其他原告身分證等資料

尚須原告配合提供始能協同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原告不提供相關資料則被告如何協同辦理登記?而兩造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訂約後被告始終均催促原告提供資料辦理,原告均不理會,此可由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待原告經營不善時始發函催告即可得知,從而本件應係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五、有關是否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之部分:原告雖提出二張照片以證明被告仍於原址高掛招牌,惟被告實際上並未繼續在上址經營瓦斯買賣事業,因照片僅係靜態事項,不足以證明繼續營業之動態事實,原告如主張上述動態事實,自應另行舉證以圓其說,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分配原則,應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六、另系爭讓渡書第六條雖約定:「簽定讓渡書後,若甲方反悔乙方『得』以沒收定金全額,若乙方反悔『得』須將定金加倍償還甲方」,惟上揭條文既曰:『得』即與『應』字不同,被告自有選擇權,得僅沒收定金,亦得要求原告履行契約,惟不論何種方式,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原告不得再請求返還定金,況本件依前述既為買賣契約之性質,而被告已將生財器具等貨物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被告受領原告所交付之價金自有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部分價金實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日期:200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