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崔錦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陳秋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六十期償還,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即年息百分之九.八0,並同意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依新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百分之一.四二即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詎料訴外人崔錦民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履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信用查詢單三份、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份、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二份、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書三份、徵信報告表影本三份、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並非要保證訴外人崔錦民向原告之借款,而係要保證訴外人王政德(即另一連帶保證人陳王秋桂之夫),被告係第一個在借據上簽名,誰知原先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崔錦民,後來竟變成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本件乃係原告詐欺行為所致,被告無負保證之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崔錦民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邀被告甲○○及訴外人王陳秋桂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據,向原告貸款借得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共分六十期償還,按期於每月二十七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係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三八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二,即年息百分之九.八0,並同意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同時調整,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又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原告依新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八加碼百分之一.四二即年息百分之九.七計算之利息)。詎料訴外人崔錦民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約定書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借款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均未償還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客戶信用查詢單三份、繳款交易明細查詢單三份、放款利率變動查詢單二份、戶籍謄本、身份證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份、聯合徵信中心查詢書三份、徵信報告表影本三份、授信申請暨批覆書影本一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等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前開書證,認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被告並非要保證訴外人崔錦民向原告之借款,而係要保證訴外人王政德(即另一連帶保證人陳王秋桂之夫),被告係第一個在借據上簽名,誰知原先係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崔錦民,後來竟變成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本件乃係原告詐欺行為所致,被告無負保證之責云云。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構成法律行為要素之意思表示,倘因被詐欺所為時,依照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五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抗辯其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上簽名係原告詐欺行為所致,惟被告並未表示撤銷其為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被告既未行使撤銷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其所為連帶保證之法律行為尚非無效,被告即應就上開債務負責,故被告辯稱其在借據之連帶保證人上簽名係原告詐欺行為所致云云,縱認屬實,殊亦不能免除應負連帶清償消費借款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0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答辯暨其攻擊防禦方法,因本於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本院認無一一予以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幸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B書 記 官 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