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乙○○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辰○○
寅○○丑○○己○○庚○○辛○○
午 ○壬○○戊○○癸○○○巳○○卯○○子○○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一八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伍零叁叁公頃)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一八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B部分,面積零點伍零叁叁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一八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伍零叁叁公頃)之土地,原與蔡田(即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訂有耕地租約在案。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死亡,而原告與蔡田所訂定之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有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為證。惟屆該租約到期日前,並無繼承人表示欲繼續承租並簽訂新約之意。原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申請解除租約登記,歷經大園鄉公所、桃園縣政府數次調解不成,由桃園縣政府移請鈞院審理,合先敍明。
(二)另桃園縣大園鄉公所於八十六年一月間通知,謂該租約租期屆滿應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前辦理續訂租約,逾期未提出申請者,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由該所逕為辦理註銷租約登記等云,是以該租約應已屬無效。
(三)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田於原契約期間即未在標的物上耕作,而由蔡順發實際耕作。租金亦是在蔡順發住所,由原告與蔡順發確定稻米每斤單價後,直接由蔡順發支付現金予原告。是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轉租禁止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自屬無效。
三、證據:提出蔡田繼承人系統表一份、除籍謄本四份、戶籍謄本十三份、承租土地分配圖影本一份、原告與蔡田之耕地租約影本一件、大園鄉公所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明信片通知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順發。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十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之前到庭陳述或所提出之書狀,其所為之陳述及聲明茲分述於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1、被告固未耕種該土地,亦未占用,原告請求返還,為無理由。
2、就該土地放棄一切權利,原告好訟起訴,被告自不應負擔訴訟費用。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即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而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亦為財產權之一種,如繼承人有數人則不分男女均可承受被繼承人所遺之耕作權,至於各繼承人是否有耕作能力,或如何向行政機關辦理繼承所得之耕地承租權登記乃行政作業問題,並不因此影響繼承人依繼承取得公同共有之耕作權,而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並必須向法院為之。共同繼承之遺產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依法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通常關於共有權之訴訟,即應由共有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如耕地承租人於出租人死亡後,如就該耕地與出租人發生租佃爭議,如僅以原出租人之部分繼承人聲請調解調處,迨案經移送法院審理後,即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當事人始為合法(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足參),反之亦然。是承租人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及請求出租人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之訴,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全體為之,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從而原告應列承租人之繼承人全體,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九號、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蔡田,而蔡田已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辰○○外,尚有寅○○、丑○○、己○○、庚○○、辛○○、午○、壬○○、戊○○、癸○○○、巳○○、卯○○、子○○等十二人,此有除籍謄本四份、戶籍謄本十三份、繼承系統表一份等在卷足稽,從而本件訴訟自應以蔡田之前開繼承人全體為訴訟當事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寅○○、丑○○、己○○、庚○○、辛○○、午○、壬○○、戊○○、癸○○○、巳○○、卯○○、子○○等十二人為當事人,自應准許,合先敍明。
二、被告辰○○、寅○○、丑○○、己○○、庚○○、辛○○、午○、壬○○、戊○○、癸○○○、巳○○、卯○○、子○○等十三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一八六地號,田地目之土地係原告二人所有,嗣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原告將前開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伍零叁叁公頃之土地,出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田,雙方並訂有耕地租約,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蔡田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已死亡,現由被告等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辰○○所不否認,且據原告提出臺灣省桃園縣園三字第三七號私有耕地租約為證,復經本院會同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明確,此有勘驗筆錄及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一件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耕地租賃,以支付地租而耕作他人之農地為要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或按年)收穫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七三八號解釋參照)。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是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無效。如一租約內又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則原租約全部無效(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七號、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七六一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不自任耕作,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予他人使用,或交耕作、或承租人自己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如築巷道、堆置物品等,或無正當理由不自任耕作而任令荒蕪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蔡田於原契約期間即未在標的物上耕作,而由蔡順發實際耕作,租金亦是在蔡順發住所,由原告與蔡順發確定稻米每斤單價後,直接由蔡順發支付現金予原告等情;雖為被告辰○○所否認,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年輕時均由伊在耕作,是因後來六十多歲年紀較大,無法耕作,才請蔡順發代工等語。惟依證人蔡順發證稱:伊於蔡田死後,即代辰○○耕作,大約十多年了;租金是由蔡田或被告辰○○託伊向地主繳納租金的等語觀之,被告辰○○確有將前開耕地交訴外人蔡順發耕作達十餘年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甚明。從而,原告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已如上述,而被告復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以書狀表明拋棄租賃之權利,有被告所提之聲請狀附卷可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段三塊石小段一八六地號之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伍零叁叁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亦於法有據,均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游紅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徐永本~F0~T40附表一
姓名 應有部分
一、寅○○ 五分之一
二、辰○○ 五分之一
三、戊○○ 五分之一
四、丑○○ 三十分之一
五、己○○ 三十分之一
六、庚○○ 三十分之一
七、辛○○ 三十分之一
八、午 ○ 三十分之一
九、壬○○ 三十分之一
十、癸○○○ 二十分之一
、巳○○ 二十分之一
、卯○○ 二十分之一
、子○○ 二十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