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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維岳

呂理胡律師複 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曾前展 住被 告 甲○○ 住台北市○○區○○里○○鄰○○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林明陽 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如附圖所示二九九之四地號面積0.三二七四公頃、二九九之一四五地號面積0.000五公頃、二九九之一四六地號面積0.0一七九公頃、二九九之一四七地號面積0.一一二九公頃、一九九之一四八地號面積0.0四00公頃、二九九之一四九公頃地號面積0.0四00公頃、二九九之一五九地號面積0.0一八五公頃、二九九之八二地號面積0.0三三一公頃、二九九之一二0地號面積0.0二九九公頃、一一四地號內A部分面積0.一七二0公頃及B部分面積0.一二四七公頃土地有耕地租約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如附表㈠及附表㈡所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㈡被告就前項所示土地應協同原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及楊梅鎮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更正登記。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有中壢市中鎮過字第七號耕地三七

五租約,並延續迄今,租金已繳至八十六年,嗣後欲繳納,因租約上記載之地號及面積與原告實際承租耕作之地號及面積不符,而遭被告拒收。經查原告承租之地號應為二九九之一地號(嗣經分割為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三、二九九之四、二九九之五、二九九之六、二九九之七、二九九之八,其中二九九之四又經分割為二九九之四、二九九之八二、二九九之一二

0、二九九之一四五、二九九之一四六、二九九之一四七、二九九之一四

八、二九九之一四九;其中二九九之一四五又分割出二九九之一五九),而租約誤載為二九九之二內面積0.二五八七甲,其實該土地為第三人謝阿日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原告也從未耕作,其為錯誤顯明,原告聲請更正,被告卻否認真正承租之地號及面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被告有就實際出租於原告耕作之農地,會同原告聲請為更正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之義務。

㈢按原租約載明原告所承租中壢市○○段第一一四等地號田地部分面積合計

為0.九二六九甲,按一甲土地等於九六九九.一七平方公尺,則租約所載面積換算為八九九0.一六平方公尺,較實際測量九一六九平方公尺,兩者僅相差一七八.八平方公尺;再者,三七五租約本身有其獨特歷史背景,大抵言之,承租人耕作出租人農地在先,而後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若三七五租約所載租地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自應以實際耕作面積為準,此觀共號分耕土地分割測量工作須知:「一筆耕地出租二人以上耕作,或部份出租部份自耕一律以租約上承租人為對象,依其現耕之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計算其面積。」即明。且據證人證稱:「約於四、五十年前承租,當時乙○○○已經在耕作了。一直都沒有更換耕作地點。」,適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於卷附測量耕地耕作,且地點沒有變更,應可證明面積亦如原始承租面積(否則原告越界,勢必引起鄰近人抗議),而租約所載面積,僅係行政程序,二者不符,自應以實際耕作面積為準。

㈣系爭三七五租約於土地坐落欄內僅記載「中壢市○○段○○○○號內」、

「中壢市○○段二九九之二之內」,實際耕作那一部分並未記明,況且依當時之時空背景,乃係先有承租之事實發生,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三七五租約,而原告數十年來,均依原承租土地加以耕種,故租約記載之面積若有不符,自應仍以原告實際耕作面積為準。

三、證據:提出租約乙份、實測圖乙份、二九九之一地號分割明細乙紙(以上均為

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九件為證,並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調「台灣省耕者有田工作手冊」,暨訊問證人王萬龍、彭及彬、張添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對於租約之真正及收租至八十六年之事實不爭執,惟租金係按租約內容收取

非按原告實際耕作面積收取,且耕地租約為特種租賃,為了保護經濟弱者之佃方,特別制定三七五減租條例,依該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亦即雙方合意之耕地租賃契約之內容,記載於書面上,並至土地所在地之鄉鎮公所辦理三七五租約登記,由專人負責管理,其目的係在使其法律關係明確化,於發生租佃爭議時,可依其登記之租約內容來加以解決,同時並保護佃方之權益,使出租人不得任意加租或終止租約。

㈡查耕地租約成立後,租佃雙方本應依債之本旨來履行,亦即應依登記之三七

五租約內容來履行,而非於租約訂立後,反以實際耕作使用之範圍與訂立租約時之範圍不一致,要求承租人承諾出租,承租人更無義務配合會同辦理變更租約內容。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判例可參。今原告僅空言「筆誤」二字,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事項,其請求顯非正當。㈣證人之證詞僅說明原告於四、五十年前即於該地耕作之事實,但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耕作之範圍,耕地面積之多寡,更遑論對租約內容之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桃園縣中壢及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五十六年一月一日與被告訂有中壢市中鎮過字第七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並延續迄今,租金已繳至八十六年,嗣後欲繳納因租約上記載之地號及面積與原告實際承租耕作之地號及面積不符,而遭被告拒收。經查原告承租之地號應為二九九之一地號(嗣經分割為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三、二九九之四、二九九之五、二九九之六、二九九之七、二九九之八,其中二九九之四又經分割為二九九之四、二九九之八二、二九九之一二0、二九九之一四五、二九九之一四六、二九九之一四七、二九九之一四八、二九九之一四九;其中二九九之一四五又分割出二九九之一五九),再者,三七五租約本身有其獨特歷史背景,大抵言之,承租人耕作出租人農地在先,而後始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然若三七五租約所載租地面積與實際耕作面積不符,自應以實際耕作面積為準,爰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租約之真正及收租至八十六年之事實不爭執,惟租金係按租約內容收取非按原告實際耕作面積收取,且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故於發生租佃爭議時,應依其登記之租約內容來加以解決,今原告空言「筆誤」二字,並未見其舉證證明其所請求之事項,其請求顯非正當云云,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及二九九之二(實為二九九之一地號之誤),其中二九九之一地號已分割出二九九之一、二九九之三、二九九之四、二九九之五、二九九之六、二九九之七、二九九之八,其中二九九之四又分割出二九九之四、二九九之八二、二九九之一二0、二九九之一

四五、二九九之一四六、二九九之一四七、二九九之一四八、二九九之一四九;其中二九九之一四五又分割出二九九之一五九)地號耕作,於五十六年九月訂有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過字第七號,期間並續訂租約三次,最後一次租約乃續訂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雖租約上僅記載耕作之面積並未記載耕作之位置,然期間原告耕作之位置自始至終均未曾異動過,且均按期繳納租金至八十六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台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中鎮過字第七號耕地租約、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經田邊證明人王萬龍、彭及彬、張添華即均向被告承租田地之承租人到庭證稱:「約於四、五十年前租,當時乙○○○已經在耕作了,一直都沒有更換耕作地點」等情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承租之地號一切應以登記之三七五租約為據云云,然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耕地租約雖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然此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耕地租約之舉證並行政管理方便所設,並非謂耕地租約為要式行為,故縱未訂有書面契約,苟當事人間確有成立租約之合意,仍難謂耕地租約尚未成立。又台灣地區實施三七五減租,歷經三、四十年,由於社會經濟結構之變遷,租約之登記管理,漸趨鬆散,致租約記載內容與事實不符情形,日益嚴重。為配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修正,健全租約管理,建立翔實租佃資料,內政部乃研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十七條,於七十三年十月六日通函省市施行。其要點第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⒈出租人將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三人者。⒉出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者。⒊承租人死亡由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⒋耕地之一部已由出租人收回者。⒌耕地已分戶分耕者。⒍耕地經分割合併或其他標示變更者。⒎耕地之一部已由承租人承買或承典者。⒏耕地之一部滅失者。⒐耕地之一部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⒑耕地因實施土地重測、地籍圖重測變動者。⒒耕地之一部經政府徵收或收購者。⒓其他租約內容變更之情事」;要點第十二條復規定:「耕地租約有下列各情形之一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即通知出、承租人於三個月內會同辦理更正,或由一方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更正:⒈租約上未詳載各筆租佃土地地號者。⒉租約上所載租佃土地為一筆土地之部分,無法確定其範圍者。⒊其他租佃土地標示不明確者。耕地租約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如出、承租人無法確定,或數承租人間有所爭議時,應向地政事務申請勘測,以確定租佃土地標示並申請更正登記。」;次按內政部頒佈之「台灣省實施耕者有其田工作手冊」捌、共號分耕土地分耕測量工作須知二㈣之規定:「一筆耕地辦理分割測量為數筆時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⑴一筆耕地出租二人以上耕作,或部分租部分自耕(包含視為自耕)一律以租約上承租人為對象,依其現耕之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計算其面積。(即一筆土地出租三人除有跳坵耕作情形外,應分割為三筆。⑵...。⑶如確因租約土地上地號記載有錯誤者,照實際耕作地號辦理分割測量。...。

五、被告既不否認二九九之一地號土地當時有很多人耕作,且因時代久遠已無從查知原告當時實際承租之位置,及確實向原告收取租金至八十六年之事實,則參酌兩造訂立之三七五租約之內容,原告向被告所租佃之一一四地號及二九九之二地號(實為二九九之一地號之誤),實為一筆土地之部分即所謂之共號分耕土地,依前述之工作須知,應依現耕之耕地為範圍測定其經界計算其面積,並照實際耕作地號辦理分割測量,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承租之地號應以三七五租約記載的為據,顯有誤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表㈠所示土地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即屬正當。然依前揭清理要點第十二條第二款及台灣省租約登辦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地政機關勘測後出、承租人應會同為更正之登記,不會同申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故被告若不會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時,原告仍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原告實無訴請判命被告協同辦理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即難謂有理由。

六、末按在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之真偽,均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有保護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者而言。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則不許其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必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如不請求法院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害之危險,始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經查,被告對於與原告間就其所有六六地號土地內有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並不爭執,即兩造間就六六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之狀態並無不明確,依前揭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況原告自始均未能確切指出實際承租之範圍以測定經界計算其面積,是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所有如附表㈡所示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楊文雄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01-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