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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7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比偉工業股?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林復宏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被告公司掛號郵件通

知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惟該會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且舉行完畢,被告公司發信通知時間延誤,顯已違反召集程序。

(二)、被告公司所發之開會通知書上登記原告持有公司股票之股數為二萬股,八

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股東增資分配購買股數及股款表」上卻依股東名簿上登記之持有股數六萬股計算,被告公司未依合法程序擅改持有股數,而欲利用本次股東常會通過增資案,股東常會決議有瑕疵,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我並無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公司舉行股東會前將股份轉讓。若我已於是日將股份轉讓給他人,公司不會寄開會通知書給我。

三、證據:提出開會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章程、股東增資分配購買股數及股款表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稱: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始收到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之通知,至無

法如期參加同年月十日上午九時之股東常會,惟被告公司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始將召集通知書交郵局掛號送寄,然依郵局之作業程序,信件絕對可以在開會期日前寄達原告住居所,因原告個人之因素遲至會議結束後始收到通知書,實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公司,即使被告公司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亦僅需科以罰鍰即可,無須撤銷。

(二)、原告之股份已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蔡篤成先生,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應已喪失權利保護要件。

(三)、被告公司雖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但因會議作業疏

誤,部分股東未能出席,故當日已決定流會,不作股東會議記錄,故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無實質意義。

三、證據: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八建三丙字第一八五二九六號函、股份出售契約及股份移轉申請書、會議記錄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收到被告公司掛號郵件通知召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惟該會議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且舉行完畢,被告公司發信通知時間延誤,顯已違反召集程序,且被告公司於開會通知書上對於公司股東持有之股份股數認定亦有問題,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將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之八十八年股東常會決議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將召集通知書交郵局掛號送寄,依郵局之作業程序,信件絕對可以在開會期日前寄達原告住居所,因原告個人之因素遲至會議結束後始收到通知書,不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部分,僅需科以罰鍰即可,無須撤銷;另原告之股份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全部出售予訴外人蔡篤成先生,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應已喪失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公司雖已於八十八年五月間通知各股東召開股東會,但因會議作業疏誤,部分股東未能出席,故當日已決定流會,不作股東會議記錄,故原告主張撤銷股東會決議顯無實質意義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二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之被告公司全部股份出售予訴外人蔡篤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份出售契約及股份移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間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記載可資佐憑,是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不具被告公司之股東資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則其訴為無理由,依法應予以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楊由漢

裁判日期:2000-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