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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原 告 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丁○○

戊○○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先聲廣播電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鼎正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丁○○、戊○○、丙○○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等新台幣 (下同)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謹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明文所規定。又原告戊○○經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中華廣播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股東會及同年六月二日之董事會推選為董事長,又本件所涉原三百萬元之債務為故黃英先生私人所有,債務人非為中華廣播公司,已為黃英繼承人即原告戊○○、丁○○及丙○○等三人所是認。茲為原告間給付代位清償問題,協議共同為原告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均併予陳明。

(二)本案所涉乃黃英先生與被告於民國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並經鈞院公證 (七十年度公字第四三七號) 之合約書,所爭執之點為「立約主體人」,被告於答辯狀及辯論意旨狀均強調立約主體人為「中華廣播公司」,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茲依前揭合約書提出以下理由闡明立約主體人非「中華廣播公司」以為本件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之依據:

1、本件所涉鈞院公證處所為公證之合約書,其首揭「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英股東劉怡 (以下簡稱甲方)」云者,相對於契約書結尾之立約人董事長黃英,所蓋不過黃英所有并使用「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之職章而已,並無「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是則自當認定立約不過黃英個人行為,依法非可涉及中華廣播公司,中華廣播公司自非合約當事人。添

2、被告答辯稱「立約人甲方部分蓋有原告中華公司之印章」云者,完全與事實不符,核該契約書原件末立合約人之甲方,祇表明其二人一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一為該中華廣播公司之股東,以及黃英以其冠有「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之職章為其私章而已;劉怡則也蓋有其私章,是其簽立合約之效力,豈可及於中華廣播公司,斯亦有合約書之記載為證,合約效力依法自不及於中華廣播公司,對股東債務之追索,當然也不能執行公司財產,被告是辯,顯是故意指鹿為馬無疑。按:

(1)該參佰萬元債務確非原告中華廣播公司所有,除為故黃英先生之繼承人所承認外,查中華廣播公司亦經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提出執行異議狀於執行法院,聲明遍查公司帳務,並無相等之債務外,又經查據與故董事長黃英繼承人認定是為黃家之債務,當時因中華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尚未選出,請求暫緩執行,惜未為執行法院所採納。中華廣播公司為防止停播之損害,乃於執行拍賣廣播機器之前夕,以情勢急迫,先 (而非如被告所言「自行」)以現金清償方式阻止拍賣,有該案卷可稽 (板橋地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四五號、月股) ,由此過程前後以觀,中華廣播公司絕非以債務人立場而為清償之舉措,應為不爭之事實。

(2)執行法院錯以中華廣播公司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對中華廣播公司所有動產播音機器設備施以查封,并即定期拍賣,中華廣播公司匆促間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或第十四條規定提出異議,又以當時公司原法定代理人黃英逝後,尚未選出新法定代理人,無法進行訴訟以為救濟,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聲請暫緩執行又不蒙准許,於此情不得已狀況下,只有以現金先行暫為清償,方足防止對公司廣播業務受阻之損害,也斷非被告所指中華廣播公司「自行」提出清償之情添。

(3)黃英個人以公司之職稱向外借貸,自是其個人事務不發生代理效果及於本人之問題,且被告自民國七十年間合約書簽立以還,迄八十七年之十七年間從未向中華廣播公司收取「應收之利息」,更未有任何催告清償之舉措,任憑請求權罹於時效,於情於理,具有不合外,又因公司并不知情,即於民法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問題,也應是不爭之事實。添

(4)查所涉參佰萬元之債務,依契約所載成立於民國七十年之三月間,迄至八十七年之十七年間中華廣播公司從不知情,被告也從未向原告中華廣播公司催告清償,曷竟遲延至黃英先生逝後且又已罹時效期間兩年後,如其辯護人所言,突然記起,而向中華廣播公司提出追償,是也有明知其為黃英及劉怡之私人債務,而故意曲解立約人主體之嫌,殆無可辯添。

(5)果若如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答辯狀第一項所自稱中華廣播公司為契約當事人而非黃英個人,為何至今未見被告舉證渠曾交付支票予中華廣播公司,或如合約書第二、三項證明被告曾交付支票與劉怡個人,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先聲廣播公司應有出納會計及稅務專家,為被告填報稅表及做日記帳,應不難舉證,為何迄今未為是辦。再觀之,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辯論意旨第二項稱「原告於借款後一再換票拖延還款,被告礙於情面而應允,不得已始於時效期限將屆前採取法律行動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於法並非無據」。果若如被告所辯「一再換票」,更應是不難舉證,原告茲再強調要求被告踐行舉證責任,以證明所主張事實添。

(三)依合約書中第一項載明「由甲方開付或由甲方背書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云者,即已明白說明:

1、中華廣播公司非為開票之債務人,僅為背書之保證人,以擔保付款而已,足證中華廣播公司並非合約書之立約人。若甲方為中華廣播公司,其記載即應是「由甲方中華廣播公司開付或由甲方背書黃英」,黃英則非為債務人,而僅為背書之保證人矣。原告戊○○等三姐弟經就已呈庭黃英帳戶仔細查核之結果,證明台北區中小企銀 (經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壹佰萬元( 支票號碼:PT0000000) 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貳佰萬元(支票號碼:PT 0000000),即為清償該參佰萬元之支付方法,鈞庭亦經調到該二張支票用為驗證。

2、以上二張支票背書人為中華廣播公司,雖尚缺負責人之小章,屬背書不完整,中華廣播公司亦無需為支票負任何責任,況追索背書人之四個月時效亦早已過期,但即可證明「由甲方( 即黃英) 開付」,中華廣播公司背書之意旨。

(四) 依合約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同時提供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設立登記申

請書影本資料一份」更足證明是「用以證明甲方投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其所記載已足堪說明該契約書立約人之甲方確為黃英與劉怡個人而非中華廣播公司,至為明確。

(五)合約書第三項記載「設如甲方交予乙方支票到期不能兌現,甲方得負詐欺之刑責,並得強制執行將甲方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乙方之損失」,更足以證明:

1、立約人確非中華廣播公司:依合約書第三項約定之意旨,證明是私人債務,被告可得執行者,只是黃英等於中華廣播公司之「股權」而已,而非公司之財產之事實,益臻明確。蓋以中華廣播公司只有「機器設備」,並未持有公司任何「股權」,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不為查明執行標的,即唐突對中華廣播公司機器設備予以強制執行,其為違法兼而失職,有待追究添。

2、再證諸合約書該第三項「到期不能兌現,甲方 (黃英)得 (應)負詐欺刑責」云者之約定,蓋以中華廣播公司乃一法人組織,法人本體非可為追究刑責之對象,由是文字記載之約定,足徵契約所謂甲方,當然即為黃英,絕非法人之中華廣播公司,亦屬不爭之事證。前此執行法院不察於先,又對原告中華廣播公司之異議不為審究斟酌於後,堅持執行,其為失職已無論,更對原告等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損害責任,自當留待追究,併予說明。

(五)被告於被訴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及重利罪之另案 (台北地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八號愛股)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庭訊中,自承該參佰萬元為故黃英先生私人之債,其債務與中華廣播公司無關,爰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檢附該庭訊筆錄影本乙件附卷,並用為本件原告主張之證據。

三、證據:提出公證書、合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份、票據清償明細單三份、支票二張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受領給付係依據與原告中華廣播公司間經公證之借貸契約,並非不當得利:

1、被告與中華公司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業經法院公證,此有公證書乙份足憑,公證書所載之請求人即債務人為原告中華公司及公司股東劉怡,且後附契約書中第一項另載明:「甲方向乙方借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整,同時由甲方開付或由甲方背書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是中華公司為依契約應簽發或背書支票以擔保付款之債務人無疑,又契約書後方立合約人甲方部分表明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並表明黃英為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之意旨,為代理之有效形式,渠於前揭公證書為負擔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迨無疑義。

2、前揭鈞院七十年度公字第四三七號公證書中明確表示債務人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英,並經兩造於公證人面前作成公證書在案,兩造之意思表示既已於為公文書之公證書上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自不容原告於事後再予否認,原告執公證書所附合約書後方立約人處蓋有「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之職章,非原告中華廣播公司之印章,因而否認系爭債務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書後方立約人簽名之形式觀之,甲方 (即原告)係簽名為「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英」,且加蓋董事長職章,查「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有明文。合約書中既表明黃英為原告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法定代理人蓋章,契約之效力自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殆無疑義。又黃英除簽名外另蓋董事長職章,此與劉怡僅書立股東字樣並蓋章者有別,是依簽名之形式而言,亦足認定原告中華廣播公司即為契約當事人。又合約書中第二、三條雖另載有「甲方同時提供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一份,用以證明甲方投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設如甲方交予乙方支票到期不能兌現,甲方得負詐欺之刑責,並得強制執行將甲方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價乙方之損失。」惟此約定乃係就股東劉怡之股權作確認及擔保之用,非有何排除甲方中華公司為債務人之意思,原告中華公司否認渠為契約當事人云云,均非可採。添

(二)原告中華公司積欠被告前揭借款債務並未曾經第三人清償:

1、原告辯稱前揭三佰萬元借款債務業自八十年二月五日起至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止以第三人黃英之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甲存第0000--0--0--00號帳戶所簽發之票據以供清償,惟僅提出「票據清償明細單」四頁,難以明瞭票據當事人為何,且全額竟高達三千一百九十二萬元,顯與前揭借款金額不符,且從未就有何清償事實知會被告且未另立據或收回借款證明,渠空言抗辯,全屬子虛之事。

2、原告另辯稱第三人黃英於台北區中小企銀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之一百萬元 (支票號碼:PT0000000)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二百萬元 (支票號碼:PT0000000) 為清償係爭三百萬元借款債務之方法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原告從未向被告提起任何清償前揭借款之事宜並取回債權憑證,而今竟以第三人黃英所簽發二張流向不明之支票空言抗辯已為清償等語企圖魚目混珠,實無可採。

(三)原告屢陳系爭三百萬元之債務為黃英之負債,為其繼承人戊○○、丁○○、丙○○等人承認云云,惟查黃英亦非前揭三百萬債務之債務人,已如前述,原告戊○○、丁○○、丙○○縱欲承擔債務,但並未徵得被告之同意而不生任何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自明,況原告中華廣播公司於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民執字第三八四五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自行提出清償,與原告戊○○、丁○○、丙○○三人無關 (此有前開執行卷第七十六頁筆錄可證),渠等主張代位清償等語,殊不知依據何在?原告中華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既經渠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任意提出清償,被告受領該給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之請求於法顯屬無據。

(四)原告中華廣播公司履聲稱其並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字第四三七號公證書之當事人云云,惟契約後方所附合約書業已載明原告為當事人並表明由黃英為董事長即其法定代理人之意旨,文義已甚明確,自無爭議可言,況兩造就該契約係於公證人面前確認立約真意,當事人名稱既已載明於公證請求書上,當無另求其他方式曲解文義而更為解釋之理,此觀諸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自明添

(五)原告另辯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訂立時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應負舉證責任等語,惟就合約書之第一項觀之,其內容係已表明:「甲方 (原告)向乙方 (被告)「借得」新台幣三百萬元正----」,即為兩造為表明原告已收受借款之證據所為之陳述,自不容原告再事抵賴,再觀之「金錢借貸契約,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能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揭示甚明,是原告辯稱未收受借款云云,顯無可採。原告於借款後一再換票拖延還款,被告礙於情面而應允,不得已始於時效期限將屆前採取法律行動聲請強制執行求償,於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此並非中華廣播公司之債,且已清償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已甚顯明。添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黃英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公證之合約書,向被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卻以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原告中華廣播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中華廣播公司聲明異議未果,不得已繳納三百萬元以免公司機器受拍賣,影響公司運作。查借款人黃英已去世,原告丁○○、戊○○、丙○○三人為其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務,而黃英本件借款業已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利得。被告則以系爭公證合約書係黃英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當事人自為中華廣播公司,且中華廣播公司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動清償,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又黃英並未清償本件借款,原告所提支票二紙及清償票款明細,不足以證明係清償本件借款等語,資為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公證合約書持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中華公司乃繳清系爭債務,業據提出公證書、合約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公證合約書之借款人為何人,究係中華廣播公司、抑或為黃英、劉怡二人。茲分析如下:

(一)就合約之形式言之:以法人名義簽約,其法定形式除表明公司名稱並蓋公司章外,並以董事長個人簽章或蓋職章,以示代表法人簽署合約之旨,並不須要其餘股東並列簽名。系爭合約書第一行係表明中華廣播公司董事長黃英、股東劉怡為借款人,合約條款之後立約人處,簽約人亦為相同之記載,並蓋中華廣播公司董事人之職章及黃英、劉怡個人印章,此與系爭合約書貸與人先聲廣播公司之簽名蓋章顯有不同,依上開說明,與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簽約之法定形式不符,難認黃英係以公司負責人身分代中華廣播公司向被告公司借款。

(二)就合約之實質言之:

1、系爭合約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同時提供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資料一份」是「用以證明甲方投資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系爭合約書借款人如係中華廣播公司,則本項應係記載「用以證明甲方確已完成設立登記」,是依其所記載內容,堪認該契約書立約人之甲方確為黃英與劉怡個人而非中華廣播公司。

2、合約書第三項記載:「設如甲方交予乙方支票到期不能兌現,甲方得負詐欺之刑責,並得強制執行將甲方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抵償乙方之損失」。查中華廣播公司只有「機器設備」,並未持有公司任何「股權」,僅公司之股東有「股權」可供執行。又中華廣播公司乃一法人組織,法人本體非可為追究刑責之對象,自無從負刑事「詐欺」之責,由上開文字記載之約定,足徵契約所謂甲方,應為黃英、劉怡二人,而非法人之中華廣播公司。

綜上,無論就系爭合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系爭合約之借款人 (即甲方)均為

黃英、劉怡個人,而非中華廣播公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又系爭合約書固經公證,有公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公證書僅足證明系爭合約書形式之真正,合約書之當事人究為何人,仍應依合約書所載之內容認定之,不得以公證書記載之形式認定之,被告辯稱合約書業經公證,其記載債務人為中華廣播公司云云,尚不可採。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經公證之合約書,以原告中華廣播公司為債務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民執月字第三八四五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中,原告中華廣播公司聲明異議,經該院裁定駁回之,原告中華廣播公司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現金三百萬元繳清,以免機器受強制執行等語,業據提出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乙紙為證,並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中華廣播公司非系爭合約書之借用人,已如上述,其清償系爭借貸債務,自屬非債清償。

而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非債清償,債務人所為給付,須出於任意為之者,若因受強制執行而為給付者,雖於給付時,知其給付義務不存在,仍得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決參照)。從而,原告中華廣播公司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原告丁○○、戊○○、丙○○另主張伊三人係黃英、劉怡之子女,黃英業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由伊三人概括繼承黃英、劉怡之債權、債務,系爭合約書之債務人為黃、劉二人,而系爭合約書所借三百萬元債務,黃英業已清償,伊三人自得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返還三百萬等語,提出交易明細表三份為證。

被告否認之,辯稱:票據往來金額不符,且係以何筆票據關係清償不明等語。經查:原告所提黃英生前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交易明細表三份,係黃英自八十年一月起至八十一年一月底止,與被告公司之票據往來紀錄,筆數多達百餘筆,原告指稱其中八十一年一月十日所簽支票號碼PT0000000號,面額一百萬元及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所簽票號PT0000000號,面額二百萬元共二紙支票,係清償系爭借貸債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上開二紙支票結果,支票確為黃英所簽,並以被告為受款人。惟支票票面上並無記載係清償何筆債務,且依原告所提交易明細表,黃英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後,仍有匯款給被告公司之情形,足見黃英與被告公司之交易,不止本件借貸一筆。依原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一○六八號案件訊問筆錄,陳稱:「有借有還,陸陸續續共借四千多萬元,黃英時的時候,我不知道,他的會計請求幫忙,我還匯了二次錢」等語,有訊問筆錄乙紙附卷可參,足認黃英與被告公司往來有多筆,黃英去世時,尚未結清,原告主張系爭借貸業已清償乙節,自不可採。退一步言,縱認黃英與被告公司之系爭借貸業已清償,既係履行債務,被告公司受領其給付,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戊○○等三人自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六、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三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就原告中華廣播公司而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丁○○、戊○○、丙○○三人,則無理由,應予駇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世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