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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訴字第 8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藍松喬律師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所召集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所為修正公司章程第六條條文之決議及選舉第十屆董事、監察人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條及選舉第十屆董事、監察人,惟查被告公司於該次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因法人股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退輔會)之代表並未合法出席,致出席股東數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六九、二四九、三0五股之半數以上之法定決議人數,依法不得為章程之修正,而該公司竟仍為決議修改章程,其決議方法即有違法律規定,原告為公司股東之一,自得依法請求撤銷其決議。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依選舉之方式產生,乃被告公司於前揭股東常會竟就選舉董事、監察人未依法選舉之,而僅以由主席裁決以舊有之方式推舉產生,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所推舉出之董事、監察人應屬無效自明。茲將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違法之事證及理由詳細說明如下:

(一)出席股東未達法定決議人數部分: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判例、司法院(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參照)。本件原告固有出席被告公司八十八年五月三日之股東常會,且對所謂章程修正案並未提出異議,惟此係導因於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中未確實依法及章程之規定稽核委託書,以致該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計算有誤,使原本不得為決議之股東常會,竟為公司重大決議之章程修正,此實無異於未出席之股東,而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項而予以容許,亦因原告非會務人員無法對出席股權作查核,致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況如撤銷決議亦無法任意翻覆決議影響公司安定之情形。矧本件涉訟之原告欲撤銷之決議,係稱為公司憲法之章程修正案,影響公司之營運甚鉅。據此,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之相同法理,舉輕以明重,自應准予提起撤銷之訴明甚。

2、次按股東會為特別決議,如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人數者,依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該決議應為得撤銷。惟於普通決議,若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根本已不得為決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將其本人(或其代表人)姓名、住址及印鑑,依規定格式填送本公司存記,變更時亦同,其領取股息、紅利或對本公司書面行使股東權利時,概以本公司存記之印鑑為憑。」同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表出席」。據此,股東所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表出席股東會,即屬對公司書面行使股東權利,依章程之規定乃應以公司存記之印鑑為憑。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會」,其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數為二八、七一一三八八股,股東印鑑卡上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文為印鑑。然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上,並未見有該法人股東代表人李德武之出席或合法委託他人出席,雖該法人股東之原派代表人李德武,以其個人印鑑蓋於委託書上委託吳其樑出席。惟究其實,該委託書既無退輔會之印鑑,而李德武本人又非被告公司股東,所為委託書即應不合章程及法律之相關規定,乃屬無效委託,其出席股權及表決權均應不予計算。是被告八十八年股東常會出席股數應未超過半數,其召開股東會,即屬不合法。

(二)未依票選而推薦董事、監察人是否合法?

1、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三六0四號判決要旨、司法院(七八)廳民(一)字第七七八號函所示: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中選任之,監察人之選任準用董事之選任方式,凡此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廿七條所明定。是公司之董監事選舉均採累積選舉,合先敘明。

2、公司法既明定為選舉,並採累積選舉法,則票選以計算表決權,應為唯一之可行方式,此由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有規定得票所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召開第一次董事會之相關規定亦可知;乃被告公司於選前即由所謂大股東自擬董事、監察人人員名單,於股東會上以所謂既往「推薦」方式,未經票選或表決程序,且亦未能就該名單提請股東會附議,就名單人選亦未於會前刊印於股東會通知或表決事項內容,隨即宣布董事、監察人當選,其決議程序之瑕疵及違法,歷歷可見。除有當日開會錄音帶譯文節本可證,且亦為被告公司所不否認,其決議違法之情形彰彰明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法人係一擬制之人格,其本身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故有設立機關即董事、監察人之必要。被告公司之章程第九條及第十四條,就股東對公司書面行使權利及代理出席股東會時之要件均有明文規定。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會」,其本身無法出席,故須有意思表示機關代表出席以行使股東之權利,本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並未有「退輔會」之正式指派書,本件原告早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書狀中即就該項無法人指派書乙節提出質疑,而被告公司亦於八十八年九月以書狀表明「李德武」為登記之法人代表故無須再以公司名義為委託等情,而歷歷在卷;嗣卻於原告提出質疑後之四個多月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另以陳報狀方式提出所謂「退輔會」之函件表明指定李德武為法人代表,該函件之真實性即令人不得不質疑。且該函件之發文又恰為本件董事會中原李德武之代理人,即吳其樑,而欣桃公司之相關人員均批示該函件須由董事長提報股東常會,據此,該函件之影本應至少應收集於股東常會之議事錄及簽到簿原本中,然自鈞院命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簽到簿、委託書等文件之原本中並無該文件以觀,該文件至有可能係臨訟所造者明甚;是既該文件並未經提報於股東常會亦未經附於股東常會之相關文件之中,即不得認「退輔會」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中有合法之代表人依法行使其股東之權利,致使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出席未達半數,所為決議自均不合法明甚。

2、退步言之,縱前開「退輔會」之指派書為真正;惟查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限於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廿七條第二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見前司法行政部分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台「六八」函參字第0三六二九號函參照),本件被告公司之股東之一即「退輔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先以八十八輔人字第0五一五三號函指派李德武為該法人股東會代表人並參加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亦為被告所自認,然該法人代表李德武先生,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公司召開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時並未出席,亦有退輔會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八九︶輔伍字第0九0號函足稽,顯見該法人股東於指派代表人後,代表人因故未出席股東會,且「退輔會」亦未再另行指派他人為代表人參與開會之事實,要屬無疑。是該日被告公司既於欠缺「退輔會」之法人代表出席行使股權狀況下,該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乃有不足二分之一情,依法所為任何決議均屬與公司法之規定及章程之訂定不合,所為決議即不合法明甚。

3、再者,「退輔會」所指派之代表人李德武先生另自行出具委託書委託吳其樑先生出席股東常會乙節;首先吳其樑先生並非「退輔會」所指派於股東會中行使法人股權之法人代表人,應屬無疑;而李德武先生於被告公司制式委託書中,又係以伊個人名義委託吳其樑先生出席,並無任何以「退輔會」或其法人代表之名義委託之字樣。而李德武先生個人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所為委託縱有效,亦因李德武先生並非被告公司股東,自不得對被告公司為任何權利之主張,該委託書對被告公司應屬無效。況自首開前司法行政部函示中,明文釋示法人股東如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舉重以明輕,連法人股東自身已指派代表人者,均不得再同時委託代理人,則法人所指派之代表人如無法出席股東會時,理應由法人股東另指派代表人,而不得由代表人再委託代理人出席,是足證該等委託乃為不合法,「退輔會」於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並無合法代表人出席行使股權,該日出席股數當不得計算「退輔會」之股權數明甚。

4、據上,既「退輔會」係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所指派之代表人並未出席股東會其股數自不得視為出席,則依被告公司當日股東常會所載之出席股數為四二

四二二、一八二股,扣除不予計算之「退輔會」出席股數為二八、七00、三八八股僅餘一三、七二一、七九四股出席,出席總股數僅達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九.八一,未達半數股東出席,是該日開會所為之決議之合法性及其效力,即不言可喻。

5、公司法就董、監事之選舉,固並無出席股權數之限制或規定,惟公司董監事之選舉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不可謂為不大,且其既屬股東會之決議事項,至少亦應依公司法所規定之普通決議之方式為之,亦即須有已發行總數半數以上股東出席始得為之。此乃為法界通說,亦較符合一般議事規則,本件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中出席股數未達半數,業如前述;依法不得為任何決議事項,且選舉事項之決行,亦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為之,是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會所為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乃違法而得撤銷。

三、證據: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大會會議錄音帶譯文(節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股東常會簽到簿影本、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及出席證冊、退輔會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八八)輔人字第0五一五三號函影本、退輔會八十九年元月十五日(八九)輔伍字第(九)號函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依實務上之見解,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需仍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股東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之。查前述章程修正時,原告並未當場異議,則原告自無提起本訴之資格,應予以駁回。且被告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公司股東會之出席股東數有四二、四二二、一八二股,已超過公司全部股數之半數以上,被告公司就章程之修正部分,該決議並無瑕疵可言,更無原告所指之人數不足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二、又原告主張就選舉董事、監察人決議部分,應行票選云云,然查股東表決權之行使,除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乃明定「股東會選任董事時,每一股份有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餘則並無明文規定,而本條之規定乃著重於小股東爭取董事席位權益之確保,是原告所舉之表決權拘束契約,事實上與本項無關,亦即表決權之行使,除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係以出席為之,故而書面投票似為現行法所不許,然此又與本案完全不同,故亦無不合法之情事存在外,所謂表決權拘束契約,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意旨,係指股東為基於支配公司之目的,而與他股東約定於一般或特定的場合,就自己持有股份之表決權為一定方向之行使之情形之謂。故而原告主張本件董事、監察人之選任應以票選方式為之,而推舉方式則係決議方式違背法令云云,乃顯然與該表決權拘束契約本質並不吻合,亦即推舉係於股東常會上依各個股東當時所認及所為之可決行為,而非股東之間於選舉前之約定應為一定行為之行使。況且縱認股東權拘束契約係屬無效,亦係指締約當事人間所為訂立之拘束契約無效而言,並無決議方式無效之問題。

三、再查原告前述主張,認原告提議應行票選,而被告公司裁決以既有方式推舉產生,該決議方式即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一十六條之規定云云,其係認原告於股東會中所提議之方式,則被告公司即有遵行之義務云云,此即有所誤會,按會議之進行係由主席依法所定,原告雖於股東常會發言,提議以票選方式,然既未經其他股東附議等方式推翻原定議案,且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則依往例推舉亦為可決方式之一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故而是否應以原告所主張之票選方式,乃與決議方式無涉,亦即本件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方式,不論是否以投票方式為之,或舉手表決,或以無異議方式通過,乃均屬合法之決議方式,則原告認選任公司董事、監察人僅得以票選方式(嚴格論之,原告應係認以投票為唯一決議方式),乃有誤會亦並不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原告之訴乃顯無理由,自應依法駁回之。況且依原告之主張,則所有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即必備選票、票箱並註明每票有多少選舉權(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此顯非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原告執著於法文所書明「選任」之「選」字,即以文害義自有未合。

四、另查被告公司會股「退輔會」部分,原告主張應由「行政院國軍退院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義出具委託書,惟查依股東名冊之記載李德武係政府法人代表,故由其本人即可委託他股東出席,是李德武部分本即應以其名義委託,而非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義委任他股東出席,此觀政府或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均無以公司名義再委託之事,即可明白。另再依被告公司章程所定,除書面行使股東權利外,股東並無需蓋用原留印鑑。而公司法亦無強行規定出席委託書需以原留印鑑才能行使委託權利。

參、證據:提出合作投資協議書、股東名簿、公司登記事項卡等文件,並請求訊問證人胡子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榕發,嗣因法定代理人更換,經接任之法定代理人乙○○聲明承受訴訟,因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且對於原告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本件之訴訟終結無影嚮,應予允許,先予說明之。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會中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第六條及選舉第十屆董事、監察人等事項,惟查被告法人股東「退輔會」之代表並未合法出席,是該次召集之股東常會因出席股東數未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以上,則股東會既未達法定決議股份總數,依法不得為章程之修正,而被告竟仍為決議,其決議方法即有違法律規定,原告為公司股東,依法自得請求撤銷其決議。又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應依選舉之方式產生,乃被告股東常會竟未依法選舉之,而僅由會議主席裁決以舊有之推舉方式產生,顯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其所推舉出之董事、監察人應屬無效。被告則以:(一)依實務見解,撤銷股東會決議者需仍有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亦即股東而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其不得請求法院撤銷之。而前述章程修正時,原告並未當場異議,則原告自無提起本訴之資格。(二)再被告係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公司股東會就章程之修正部分,該決議並無瑕疵可言,更無原告所指之人數不足問題,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有未合。(三)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明定「每一股份有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外,餘則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股東會中所提議之方式,被告公司並無遵行之義務,因會議之進行係由主席依法所定,原告雖於股東常會發言,提議以票選方式,然既未經其他股東附議等方式推翻原定議案,且未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則依往例推舉亦為可決方式之一而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是本件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方式,不論是否以投票方式為之,或舉手表決,或以無異議方式通過,乃均屬合法之決議方式,故原告認僅得以票選方式,執著於法文所書明「選任」之「選」字,恐有誤會亦並不符合法律規範之目的。(四)另被告公司會股「退輔會」部分,依股東名冊之記載李德武係政府法人代表,故由其本人即可委託他股東出席,而非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名義委任他股東出席不可,此觀政府或法人代表出席股東會時,均無以公司名義再委託之事,即可明白。且依被告公司章程所定,除書面行使股東權利外,股東並無需蓋用原留印鑑。而公司法亦無強行規定出席委託書需以原留印鑑才能行使委託權利,是原告對此顯均屬誤認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召集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公司法人股東「退輔會」代表李德武並未出席,而是以個人名義委由吳其樑代理出席股東常會,會中並決議修改章程第六條,及由主席依慣例決定以推舉方式選任董事、監察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常會簽到簿、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委託書及出席證冊等影本為證,堪信原告此部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原告未於會議中當場表示異議,無權提起本件訴訟、法人股東代表李德武已合法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是本次股東常會之召開決議並無不法之處,且依例推薦董、監事,非法所不許等情資為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一)如因股權之計算有誤,致錯將出席股東未達半數之股東常會誤認為出席達半數以上,出席股東未當場提出異議者,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之訴;(二)被告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東股數有無超過半數(退輔會代表有無合法出席);(三)被告公司未依票選而以所謂「推薦」名單方式通過董事、監察人之選舉事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不知實際出席股份總數之出席股東未異議可否提起撤銷之訴?

1、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0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就所謂撤銷修正章程部分股東會決議,固未當場提出異議。惟此係導因於被告公司於股東常會中之稽核人員未依法及章程之規定確實稽核股東之委託書,導致出席股數計算有誤,使原本不得為任何決議事項之股東會,竟為公司重大決議之章程之修正。而原告僅係出席股東會之股東之一,當無權要求查核出席股數,且對於被告公司所出示之出席股份總數究為多少,原告亦無法當場查知正確之出席股份總數,而可當場提出異議。反之,當原告在該次股東會主席宣佈以「推薦方式」改選董監事時即當場表示異議者,乃因原告知悉推舉方式有違法之餘,故立即表示異議,當可推知原告如知悉參與會議之出席股份總數如有未達法定股份總數者,將亦會當場表示異議者同,是原告不知出席股份總數為多少之情形與未出席之股東,無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事項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者相同。且原告對於是否不足法定出席股份總數之疑點而未當場提出異議,亦非由於其自身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應不該由其負此責任。據此,依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原告自得對公司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決議修改章程部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條規定,於法定一個月內之期間提起撤銷之訴甚明。

(二)被告稱法人股東「退輔會」有合法出席,但查:

1、按(一)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惟就立法原意言,係僅指自然人股東,此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甚為明顯,即法人為股東時,應指派代表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權,縱使全部代表人均因故不能出席,亦可由法人股東隨時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亦無委託代理人之必要。又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選舉董監事時,法人股東可由代表人當選,足見均以代表人出席股東會為準。(二)惟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為執行便利起見,應分別情形認定,凡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其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者,應受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限制,如被推選為董監事時,應依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法務部(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臺(68)函參字第○三六二九號著有解釋。

2、次按被告公司章程第九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應將其本人(或其代表人)姓名、住址及印鑑,依規定格式填送本公司存記,變更時亦同,其領取股息、紅利或對本公司書面行使股東權利時,概以本公司存記之印鑑為憑。」,章程第十四條規定:「股東因故不能出席股東會時,得出具公司印發之委託書,載明授權範圍,由代理人代表出席」。據此,股東所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代表出席股東會,即屬對公司書面行使股東權利,依章程之規定乃應以公司存記之印鑑為憑。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退輔會」,依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數為二八、七00、三八八股,股東印鑑卡上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印文為印鑑。而法人股東「退輔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公函知會被告公司派李德武為會股董監事召集人並為常務董事,有(八七)輔人字第0三二一0號公函、所附名冊、印鑑卡等影本在卷可參,且「退輔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發文通知被告公司指派李德武為該會法人代表參加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並行使表決權,亦有八十八輔人字第0五一五三號公函及附件名冊影本可供參照,足見李德武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之代表人,且應代表「退輔會」出席本次股東常會,惟其本身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至明。

3、如上所述,法人股東「退輔會」派有代表李德武行使表決權,事前並曾以上述公函告知被告公司。且參與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會議紀錄之工作人員胡子富,亦到庭結證稱:事前有看過前開「退輔會」之公函,並在公函簽文:「擬:恭請董事長提報本公司八十八年度股東常會。」等文字呈報上級等語。而公司董事長李榕發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在公文上批註「閱」,有卷附「退輔會」八十八輔人字第0五一五三號公函影本可參,顯見被告公司於召開股東常會時即知李德武為法人股東之代表至明。則法人股東既選派代表出席股東會,依上開法務部之解釋意旨觀之,其自無再選任代理人到場行使表決權之必要甚為顯然。雖本院函查「退輔會」,該會函覆稱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被告公司股東常會時,法人代表李德武因公無法出席股東常會,故委託另一常務董事吳其樑代理出席,有該會(八九)輔伍字第0九0號公函可稽,然因法人股東如選派之代表未能出席股東常會,依法自應改派其他代表人出席而非由他人代理出席。且法人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應由法人股東本身授權代理始符權利授權原則,自不能再由代表人以自己名義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否則即不知代理人所代理者究法人股東或代表人自身,且無從代表法人股東被選為公司董、監事而與上開法務部解釋文相違。是李德武僅為法人股東之代表,並非公司股東,其自無再委託他人代理之權限至明。而本件法人股東代表李德武,因故未能出席,雖其以私人印章蓋於委託書上委託另一法人代表吳其樑出席。惟被告既已事先由「退輔會」之公函得知法人股東「退輔會」之出席代表為李德武,自應由李德武本人出席始符「退輔會」公函告知之本意,且被告公司有留存「退輔會」之印鑑可供比對,則對於李德武未能親自代表出席,而由「李德武」名義委託代理人出席之委託書,即非不得加以審究。且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李德武為公司股東之記載,則非股東之人所為之委託書自不符公司章程及公司法之相關規定,當屬無效之委託至明。是法人股東「退輔會」未經合法授權委託,李德武之代理人吳其樑所代理者即屬無效,法人股東「退輔會」所代表之股份數自應不予計算至明。是依被告公司當日股東常會所載之出席股數為四二、四二二、一八二股,扣除不予計算之出席數權二八、七00、三八八股,僅餘一三、七二一、七九四股出席,出席總股數僅為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十九.八一,未達半數股份總數出席,其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合法至為顯明。

(三)被告公司以所謂推薦名單方式通過董事、監察人之選舉是否合法?

1、按股東會選舉董事時,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監察人,由股東會中選任之,監察人之選任準用董事之選任方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廿七條均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選舉,均應採用累積選舉之方式至明。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印發選票,以全體股東無異議通過等方式選舉董事,其決議效力,端視選舉時有無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即(1)關於股東會選任董事,選舉票可於股東會舉行前隨開會通知附送各股東之規定,係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補充解釋,其性質非屬強制規定(經濟部五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經台(五七)商字第一0五四三令)。(2)查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董事是否應使用選票,前經本部洽准法務部七十六年六月八日法七六參六五八五號函略以:「查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應以何種方式選舉,公司法並無特別之限制,故其選舉似亦不以使用印發選票為必要。」是以,公司若未印發選票,而以全體無異議通過之方式選舉董事之效力如何,端視公司於選舉時有無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積投票制辦理且足可辨明而定。經濟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八日經商字第三五二七九號亦著有解釋。

3、再按董監事之選舉方式不得由股東會自行決定,「一、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之票選方式,係採累積投票制。二、此項選舉方法亦為決議方法之一種,如選舉董事或監察人由股東會自行決定選舉方式,不按上開條文規定辦理,而採提名表決方式選舉董監事,則任何股東均得在決議後一個月內,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其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是否有效,應由法院裁判。建議董監事之選舉方式准由股東會自行決定一節,本部未便照辦。三、董監事之選舉,凡有行為能力之股東均有被選資格,如限就主席所提名單中選舉,顯有未合;如主席僅介紹候選人參考名單,則無不可;惟上市發行公司股東眾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自宜依照法令或章程辦理,以免發生糾紛。經濟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三四八0九號)亦著有解釋。

4、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股東常會選任董監事時,是由會議主席決定按照以往之慣例,以推舉方式為之,原告對主席宣布董監事之推舉方式當場表示異議,惟主席並未理會,仍由參與會議之公司總經理即向股東常會以唸名單之方式將擬選派之董監事名單唸出,並要求鼓掌通過,原告再次表示抗議,主席隨即宣布進行下一個程序並表示散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該次股東常會會議時之錄音帶一捲(錄音帶當庭播放,核與譯文相符)及其譯文一份在卷可參,且證人即參與會議之會議紀錄之胡子富亦到場證實選任董監事之情節即如錄音帶內容所述,而被告對於錄音帶內容及上開推舉董監事之過程亦不否認,則被告公司上開股東會選出董監事之方式,是由會議主席決定以推舉方式為之,總經理依事先擬定之名單唸出來,嗣經會議主席要求大家鼓掌以示通過至明,則股東會選任董監事之方式既由主席依慣例決定,非依公司法或公司章程決定選舉方式,自與法定累積投票制有違。且是由參與會議之總經理依事先擬好之名單唸出,而除該份名單外,亦無其他候選人參與,則該份名單依經濟部前開解釋文,應屬主席介紹董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性質,並無法律上之效力至為顯然。且除單純唸出名單外,並未依名單內各董監事候選人以個別累積投票制之精神,計算各名單候選人所獲之投票數比例為多少,是僅唸出董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方式,即與前揭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之意旨相違。且如依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新當選之董監事,因無所得選票代表權最多之董事,當無由產生該屆第一次召集董事會之董事至明(公司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一項可資參照)。是被告公司以股東會議主席自行決定董監事推舉方式及以唸出董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之方式推舉第十屆新任董監事之舉,因與法律及公司章程相違背,且經參與會議之股東即原告當場表示異議者,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後一個月內提出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則被告股東會決議其未經合法選舉所產生之董監事,依法自屬無效至明。(另股東會或董事會以舉手方式選出董事監察人或董事長可否准予登記疑義全文內容: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如以舉手方法選出董事或同時選任監察人時因核與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未合,公司主管機關於受理登記送件時,應通知公司申復有無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情事,如公司於會後一個月申復稱並無股東向法院訴請撤銷決議之情事,參照行政院台五四經字第五○四九號令,「股東會之召集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未依公司法(舊)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宣告其決議為無效者其決議仍有效力」。且如其後選任常務董事、副董事長、董事長之董事會並無糾紛,可准予登記。經濟部七十年二月十三日、經商字第0五一三八號可資參照。)

5、再本件依前揭論述得知被告公司當日股東常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僅一三、七二一、七九四股出席,出席總股數僅為發行總數之百分之十九.八一,未達總股數之半數,其所為之決議自屬不合法,故其以未達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所為「推薦」董監事之決議,亦屬有瑕疵之決議,依法自得加以撤銷之。

三、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之決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均已加以審究,惟對於本件法律關係之判斷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書 記 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日期:2000-05-16